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27號
TPHV,106,上易,52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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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楊錦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成(下稱陳建 成)向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嗣未依約清償,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清償借款(見原 審卷第241 頁、第233 頁背面)。於上訴後,另主張倘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認由原審共同被告丁 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圓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擔,依公 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償還系爭 借款(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 系爭借款債務之相同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 本院卷第220 頁),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建成於84年3 月間向伊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借貸期間為6 個月,期滿續借,陳建成應每期(即每6 個月)開立70萬元之支票展延本金債務,及按月預立6 個月 支票償還每月利息。嗣於90年10月間,兩造與陳建成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與陳建成就該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任一債務人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給 付責任。迄103年10月間,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本應支付103 年11月至104年4月利息、面額各6,000元之支票共6紙,改以 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支票各1紙代之(下稱系爭利息支 票),另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展延本金,然伊於104年5月29日提示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 ,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僅再清償6,000元,其 餘借款計73萬元〔本金700,000+ 103年11月至104年4月利息 (6,000×6)-已清償6,000=730,000〕,及其中70萬元自



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0元之利息,均未清償 。丁圓公司為系爭本金、利息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 第126條規定負清償票款責任,陳建成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 丁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利息。㈢陳建成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 ,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6,000元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如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 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至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請求,對丁圓公司、陳建成則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部分除104年4月30日之利息 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陳建成、丁 圓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陳建成、丁圓公司任一 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圓公司固於90年間因財務困難向陳建成借 貸70萬元,然伊從未向上訴人或陳建成借款,丁圓公司自90 年10月間起均按月向陳建成清償借款利息迄96年間公司解散 後,伊乃基於擔任丁圓公司負責人,提供資金兌現該公司簽 發之支票,然清償對象仍為陳建成並非上訴人,伊及丁圓公 司均未承擔陳建成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建成於84年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 9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6個月分別開立以丁圓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每月月底(28日、30日、31日)之支票6張 (如90年10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 月31日、91年1 月31日、2 月28日及3 月31日之支票),每 張支票金額自90年10月至91年3 月31日為1 萬0,500 元,91 年4 月至同年9 月30日為8,400 元,91年10月至92年3 月底 為7,000 元,92年4 月以後為6,000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 10月間交付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共3 紙,經於104 年5 月29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擔任丁圓公 司董事,丁圓公司於96年3 月22日解散,由被上訴人擔任清



算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票據紀錄查詢 明細表、日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丁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 、第90-91頁、第25-27頁、本院卷第227-234頁、原審卷第9 3、1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79 、12-13頁),信屬實在。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 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及倘認被上訴人未承擔該債務, 是否由丁圓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自負保證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承擔陳建成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1、按併存之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負之債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參照) ,故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 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90年間達成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之合意,被上訴人遂自90年10月起,嗣丁圓公司96年3 月22日解散後,乃至103 年5 月間均按期簽發支票展延本 金債務及支付利息,復曾表示願以其自有土地設定抵押云 云,然查:
(1)被上訴人否認其於90年10月間已直接將各該利息支票直接 交付上訴人,係至96年前後始依陳建成要求直接交付等語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陳建成之 配偶葉秀李,然證人葉秀李在原審證稱:伊不知兩造、陳 建成及丁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況(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 面),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係基於與陳建成是事業伙伴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 卷第7 頁、第99頁、第238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與陳建成為事業伙伴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況 縱認被上訴人與陳建成為事業伙伴,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 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2)又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固先後開 立金額分別為1 萬0,500 元、8,400 元、7,000 元及600



0 元之支票,並均存入上訴人帳戶中兌現,已如前述,惟 丁圓公司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16日有存入支 票1 筆並兌現,金額為70萬元,有瑞興商業銀行106 年11 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01418 號函後附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9-361 頁),核與被上訴人陳 稱:因丁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陳建成於90年10月間交付 1 張70萬元支票借款與丁圓公司1 節相符,足認丁圓公司 與陳建成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丁圓公司96年3 月22日 解散,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仍為丁圓公司 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稱因丁圓公司於90年10月間前向陳建 成借貸70萬元,嗣為清償該借款債務,遂按期開立支票清 償利息、續借本金交付陳建成,於96年前後始依陳建成要 求,直接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丁圓公司96年3 月22日解散 後,其仍為公司負責人,基於對陳建成之道義責任而繼續 簽發兌現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陳建成,嗣後丁圓公司 再向陳建成借款,伊非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8、337- 339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53頁背面),尚非無據, 是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原係將支票交付陳建成清償債 務,嗣自96年前後起雖直接交付支票與上訴人,仍僅為清 償丁圓公司對陳建成之借款而向上訴人給付,自非屬債務 承擔,況被上訴人對各該支票均未背書,亦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交付丁圓 公司各該支票而有對上訴人直接負擔債務之意,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自90年至93年5月間按期交付丁圓公司支票並予 兌現,主張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不僅曾願交付其財產清冊並至代書處 欲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與伊,更於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不 獲兌現後再清償6,000 元,可見其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 云。查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8-30 頁、本院卷第213 頁),且證人 即地政士楊武雄於原審證稱:兩造有至其事務所表示處理 借款,被上訴人有拿出其個人財產之權狀表示要設定抵押 (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設定抵押 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武雄亦證稱:當時兩造有提到欠錢,但其不知是個人或 公司債務,亦不知如何欠錢,雖有提到陳建成,但其不記 得內容,後來兩造意見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就離開了( 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是縱被上訴人曾同 意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然其願意處理債務之原因甚多 ,況兩造最終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未設定抵押與上



訴人,尚難認定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 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
3、上訴人復稱丁圓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列有系爭借 款債務之負債或利息支出,且證人葉秀李已稱陳建成與丁 圓公司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云云,然卷附之丁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57- 199 頁) ,僅係該公司履行其公法上 義務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稅資料,尚難僅以該資料認定 丁圓公司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此觀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 即收受丁圓公司為發票人用以清償利息、續借本金之上開 支票,並經原審判命丁圓公司應給付73萬元本息(見原判 決主文第1 項,原審卷第244 頁),然該申報書就丁圓公 司上開票據債務並未記載即明。又證人葉秀李已證稱其不 知陳建成與丁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已如前述,可見其證 稱:丁圓公司與陳建成間無關係(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並非指其等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所以在我個人能力範 圍內,我願意慢慢還給他」(見本院卷第221頁)等語, 依其陳述意旨,係在說明其願以自有資金清償利息係基於 道義責任,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自認債務承擔情事。從而,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其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負保 證責任,亦屬無據:
按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 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保證 責任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簽發丁圓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並予兌現,係為清償丁圓公司對陳建成之借款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簽發交付票據行為逕認丁圓公司 於90年間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丁圓公司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其主張丁圓公司承擔債 務,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負保證責任, 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 ,及其中70萬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000 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陳建成、丁圓公司任一債務人



已履行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頁、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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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