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豪
陳愉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5號、第1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豪被訴詐欺簡燈寬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愉皓被訴詐欺詹月蘭、黃廖玉郎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愉皓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2、3「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林佑豪被訴詐欺簡燈寬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佑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愉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佑豪、陳愉皓等二人自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林佑豪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愉皓則負責彙集並向上游成員交 付詐騙所得,於同年12月間,周柏閔經由陳愉皓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 撥打電話佯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 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 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餘款交由陳愉皓,陳愉皓亦於各 次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次、2,000元二次) 後,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林佑豪、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洪楊玉珠、詹月蘭等二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交付林佑豪,林佑豪於各次抽取應分得贓款3% 之報酬(先後為5,700元、13,200元),所餘款項再交由陳 愉皓,陳愉皓亦於各次抽取報酬後,依「哥」之指示存匯至 指定帳戶。
㈡林佑豪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愉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黃廖玉郎,佯以電信公司 人員之名義,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並指示黃廖玉郎撥打指 定電話,再由佯為員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廖玉郎通話 ,訛以其配偶可能遭人陷害而涉案,要求配合提出現金供保 管云云,黃廖玉郎信以為真至台新銀行提領70萬元現金,另 林佑豪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2 時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臺, 列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有偽造「台 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及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共2紙後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黃廖玉郎住處,將上揭公文書2紙持交黃廖玉郎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性,且致黃廖玉郎陷於錯誤,而將70萬 元現金交與林佑豪,林佑豪抽取應分得贓款3%之21,000元 報酬,所餘款項交由陳愉皓,陳愉皓亦於抽取報酬後,依「 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
㈢陳愉皓、周柏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確定),與「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麗珠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銀行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周柏閔,周柏閔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分次自林麗珠之前揭 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44,000元,再交 與陳愉皓,陳愉皓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及抽取周柏閔之報 酬1萬元交與周柏閔後,再將餘款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 定帳戶。嗣黃廖玉郎、林麗珠等人驚覺受騙,先後於105年 12月8日晚上8時3分許、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報警 處理,員警循線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佑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林佑豪之前述犯罪情節。 ㈣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與簡燈寬,佯以電信公司人員身分,謊稱其欠繳電信 費用,復佯為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謊稱其因積欠電信費用 ,需提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簡燈寬陷於錯誤 ,備妥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之1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2時15許撥打電話聯絡林佑豪前去 拿取,而林佑豪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搜索 逮捕後,已中斷與周柏閔、陳愉皓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之犯意,惟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於同日下 午3時許前往簡燈寬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之住處樓下 ,向簡燈寬收取前開身分證、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 再依「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持用前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提 款機分次自簡燈寬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0,000元 ,再經林佑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告 知已領取款項後,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 陳愉皓前去向林佑豪取款,陳愉皓再邀周柏閔,二人與「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愉皓與林 佑豪電話聯繫碰面地點後,與周柏閔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林佑豪收取該 筆10萬元款項時,陳愉皓、周柏閔二人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
二、案經洪楊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詹月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廖玉郎、林麗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豪、陳
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8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06年10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106年 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3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106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25頁,106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89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3頁 至第241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12月16日警 詢筆錄,105年度他字第1202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 105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106年1月13日偵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845號卷,下稱845 號偵卷,第126頁正反面,10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845號偵 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105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 錄,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6 年2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106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106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林佑豪;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0頁反面 至33頁,105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8頁至第 150頁反面,10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845號偵卷第135頁正 反面,106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5頁至 第117頁,106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4頁 正反面,104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7頁 、第151頁正反面,106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251頁至第253頁,陳愉皓),且據同案被告周柏閔、證人 即告訴人洪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證人即被 害人簡燈寬、證人張家榮證述甚詳(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 錄,同前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05年12月16日偵查 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周柏閔;105年 11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0頁、第51頁,105年12 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3頁反面,洪楊玉珠;105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5頁、第56頁,105年 12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7頁反面,106年1月13日 偵查筆錄,845號偵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詹月蘭;105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106年1 月24日偵查筆錄,845號偵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黃廖 玉郎;105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 頁,10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4頁正反面, 10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845號偵卷第134頁反面,林麗珠; 10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7頁正反面,簡燈 寬;105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張 家榮),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12月15日9時55分至 11時,受執行人:林佑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林佑豪時之照片(同前他字卷第70頁至第 78頁、第98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5年12月15日16時10 分至16時40分,受執行人:陳愉皓、周柏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同前他字卷第 80頁至第86頁、第79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陳愉皓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4張(同前 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洪楊玉珠)、被告林佑豪之照片1張 (告訴人洪楊玉珠指認林佑豪)(同前他字卷第133頁、 第5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詹月蘭)、被告林佑豪之照片1張(告訴 人詹月蘭指認林佑豪)、告訴人詹月蘭郵政存簿儲金簿及 存摺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第134頁、第58頁、第104頁、 第10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被害人黃廖玉郎遭詐欺案 (假冒檢警)偵查報告105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05年12月8日(報案人:黃廖玉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報案人:黃廖玉 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主旨:105年12月8日黃廖玉郎所報詐欺案)、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廖玉郎)、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人:黃廖玉郎)、(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翻拍照 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張家榮指認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廖玉郎指認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5年12月8日永 康街75巷25號之4詐欺案)、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 -00)(同前他字卷第3頁、第4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7 頁至第2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 單(報案人:林麗珠)、照片2張(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 之照片1張、告訴人林麗珠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照片1張;告 訴人林麗珠指認)告訴人林麗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前他字卷第 136頁、第66頁、第103頁),
⒏照片3張(被告林佑豪之照片1張、被害人簡燈寬之存摺、 提款卡及身份證照片1張、現金等照片1張;被害人簡燈寬 指認)被害人簡燈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華南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5張(同前他字卷第69頁 、第101頁、第102頁)。足認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二人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
符,且我國並無「臺北板橋地檢察」之公署存在;而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上開偽造之印文2 枚,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章與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 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 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 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附表一編號1、2)。被 告林佑豪、陳愉皓二人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林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陳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佑豪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林佑豪、陳愉皓與「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佑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陳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與「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陳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愉皓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愉皓與原審同案 被告周柏閔、「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 、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同案被告林佑 豪於接獲「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 人簡燈寬拿取存摺、提款卡之前,同日另案為警逮捕,已中 斷與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同案被告林佑豪為配合警 方查緝其他共犯,前去向被害人簡燈寬拿取存摺、提款卡, 再依「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去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持用前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 機分次自簡燈寬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0,000元, 被告陳愉皓經「哥」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偕原審同案被 告周柏閔前去向同案被告林佑豪拿錢,被告陳愉皓、原審同 案被告周柏閔當場為在現場埋伏守候之警察逮捕,其等未取 得詐騙財物、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愉 皓此部分犯行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且於106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47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愉皓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林佑豪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佑豪、同案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 周柏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佑豪等人 受詐騙集團指揮,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洪楊玉珠 、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簡燈寬施詐騙後,分別由被 告林佑豪、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負責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或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去提領款項,並扣除車手應 分得部分後,所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陳愉皓,同案被告陳愉 皓亦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依「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藉電信局及檢察機關 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燈寬,在電話中佯稱:以欠繳電 信費用為由,要求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 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被害人簡燈寬聞言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將身分證、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林佑 豪,被告林佑豪並依「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分次提領現金共10萬元( 此部分未分得報酬)。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被告林佑豪住處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告訴人林麗 珠上開存摺4本、金融卡3張及現金2萬1735元、被告林佑豪 等人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及遠傳超4代易付卡 1張等物,因認被告林佑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佑豪涉有前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林佑豪自白、同案被告陳愉皓 、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證人即被害人簡燈寬證詞,與查獲 之被害人簡燈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為論據。
四、經查,
㈠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與被害人簡燈寬,佯以電信公司人員身分,謊稱其欠繳 電信費用,復佯為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謊稱其因積欠電信 費用,需提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被害人簡燈寬 信以為真,乃備妥身分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住處 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林佑豪前 去被害人簡燈寬住處拿取該存摺、提款卡後,離開簡燈寬住 處,即依指示前去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 店,持用簡燈寬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10萬元,接著同案被告陳愉皓以微信聯絡被告林佑豪後 ,被告林佑豪與陳愉皓、周柏閔三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碰面,被告林佑豪將1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陳愉皓時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已據被告 林佑豪、同案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愉、證人簡燈 寬陳明在卷(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 正反面,105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1頁正反 面,106年1月13日偵查筆錄,106年2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林佑豪;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 錄,同前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106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144頁,陳愉皓;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46頁正反面,106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4頁,周柏閔;10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 他字卷第67頁正反面,簡燈寬),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時間:105年12月15日16時10分至16時40分,受執行人 :陳愉皓、周柏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照片、照片3張(被告林佑豪之照片1張、被害人簡 燈寬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照片1張、現金等照片1張;被 害人簡燈寬指認)被害人簡燈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 、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5張(同前他字卷 第80頁至第86頁、第79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 69頁第102頁)在卷足稽。
㈡被告林佑豪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惟查,告訴人黃廖玉
郎、林麗珠受騙後,先後於105年12月 8日晚上8時3分許、 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05年 1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林佑豪住處執行搜索,並 逮捕被告林佑豪之情節,已據被告林佑豪供述在卷(105年 1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105年12月 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1頁正反面,106年1月13日 偵查筆錄,106年2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4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12月 15日9時55分至11時,受執行人:林佑豪)、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林佑豪時之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主旨:105年12月8 日黃廖玉郎所報詐欺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 人:黃廖玉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廖玉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林麗珠)(同前他字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 9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3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佑 豪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才以未顯示門號之網路電 話通知其前去新北市三峽區被害人簡燈寬住處拿存摺、提款 卡等語(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106 年2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106 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審 酌「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非均通知被告 林佑豪前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或存摺、提款卡,此由被害人 林麗珠是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林麗珠拿 存摺、提款卡,被告林佑豪並未參與即明,可知「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時,被告林佑豪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 致,尚未參與,是於接獲通知時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 欺之意思合致,而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害人簡燈寬雖於 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然 而被告是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才接到「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知,在此之前之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警方即因被 告林佑豪涉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廖玉郎、林麗珠 而前往被告林佑豪住處搜索及逮捕被告林佑豪到案,斯時被 告林佑豪參與「哥」及「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曝光,衡 情自不會再繼續參與詐欺集團,至此中斷與同案被告陳愉皓
、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哥」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 明白供稱:「(當天警察要到你家搜索,在巷口遇到你,把 你逮捕後,你還有要與哥,你所屬詐欺集團一起去騙人嗎? )我自己沒有,是警察叫我配合把其他人引出來,我想說已 經被抓了,想要去警局自首…」(本院卷第254頁),是被 告林佑豪被警方逮捕後,接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前去向被害人簡燈寬拿存摺、提款卡,去便利商店以被害人 簡燈寬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與同案 被告陳愉皓電話聯繫碰面交款,均是配合警方逮捕同案被告 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到案,無與同案被告陳愉皓、 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哥」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所為自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要難科 以被告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 。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佑豪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佑豪關於被害人簡燈寬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佑豪被警方逮捕後,才接到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前去向被害人簡燈寬拿存 摺、提款卡,去便利商店以被害人簡燈寬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與同案被告陳愉皓碰面交款,均 是配合警方逮捕同案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到案 ,無與同案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哥」及「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主觀上 並無犯罪故意,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 述,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佑豪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林佑豪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此部分為被告林佑豪有 罪之認定,尚屬未洽,是被告林佑豪上訴雖係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林佑豪被訴詐欺被害人簡燈寬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林佑豪被訴詐欺被害人簡燈寬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陳愉皓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陳愉皓關於詐欺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部分
(附表三編號2、3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案被告陳愉皓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成立調解,且有依調解條件於 106年12月15日起分期各給付1萬元與詹月蘭、黃廖玉郎, 此有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260頁),是知被告陳愉皓於 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 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且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所 受之損害有獲得部分填補,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關於被告陳愉皓詐欺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尚有未洽 。被告陳愉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關於被告陳愉皓被訴詐欺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愉皓正值青壯,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