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14號
TPHM,106,上易,201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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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媗丞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47、5368
號、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6年度偵字第
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媗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 詐欺等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朝藝」之成年男子 供詐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



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之證述,並有謝雅真蘇訓民、羅文 伸、謝明勳陳亭羽蕭永豪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罪 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29日以宅急便方式, 將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朝藝」收受,並依 「陳專員」指示變更本案上開3個帳戶密碼後,將密碼告知 「陳專員」之事實。然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本院卷第32頁)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由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宅急 便方式,寄予「陳朝藝」收受,並依「陳專員」指示變更本 案上開3個帳戶密碼後,將密碼告知「陳專員」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47號卷 第5至6、51;偵174號卷第5、6頁反面;偵16563號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之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偵4747號卷第8頁;偵174號卷第27、30至31、48頁)。而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或 存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真 (偵4747號卷第32至33頁)、蘇訓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9至11頁)、羅 文伸(偵174號卷第50至51頁)、謝明勳(偵字174號卷第75 至76頁)、陳亭羽(偵174號卷第85至86頁反面)、被害人 蕭永豪(偵174號卷第63至6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 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50044432號函暨 函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偵 174號卷第26至28頁)、國泰世華銀行105年9月19日(105) 國世基隆字第1050000055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74號卷第29至33頁)、中華郵政 公司105年9月5日儲字第105015857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74號卷第47至49頁反面); ;謝雅真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 4747號卷第35頁);蘇訓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臺南市警局卷第48至49頁);羅文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偵174號卷 第60、61頁);蕭永豪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號卷第68至 69頁);謝明勳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174號卷第80頁);陳亭羽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號卷第94至96頁);以及 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蕭永豪謝明勳陳亭羽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47號卷第36至42頁;偵174號 卷第54至59、66、70、72至74、77至79、83至84、87至90、 97至98頁;臺南市警局卷第46、50至51、53、55至58頁)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充作對外詐騙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 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 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之所以將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陳朝藝」收受,並依「陳專員」指示變更密 碼後,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陳專員」,係因亟欲辦理貸 款支付其母之開刀費用,始遭「陳專員」以因需美化帳戶, 故須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俾以順利辦 理貸款云云之詐術所騙,嗣始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遭詐騙,用作詐騙集團對外行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詢中供稱:我平日係以開娃娃車為 業,105年7、8月間因係淡季,收入不豐,當時我母親需要 安裝心臟支架,急需用錢,接獲自稱「陳專員」來電,聲稱 可幫忙辦理車貸及信用貸款,因我沒有薪資證明,「陳專員



」遂即聲稱得以在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交易往來資料方式美 化帳戶,然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才在「陳 專員」指示下將上開3個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予 「陳專員」所稱「陳朝藝」之人,再依「陳專員」指示變更 密碼後,將密碼告知「陳專員」等語綦詳(偵4747號卷第5 至6、50至51頁;偵174號卷第5、6頁反面至7頁;偵16563號 卷第15頁正反面)。
⒉被告於案發時,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33713-HZ號汽 車各1輛,然分別為96年及93年份出產,迄其交付前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或將屆滿或已逾10年,折舊後之車 輛殘值不高。被告於105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有新臺幣( 下同)6萬3305元,其母於105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 開刀裝置心臟支架所須花費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高達12萬5094 元一節,亦有被告之10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7日(106)長庚院基法 字第110號函暨函附虞王淑玲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各項 檢查報告、護理記錄單、治療同意書、檢查同意書、全民健 康保險自費特材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 、病程記錄、住院通知單、入院護理評估等資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9至40、42至120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斯 時因其母亟需安裝心臟支架,急需用錢,其收入不豐,且無 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始會在接獲自稱「陳專員」來電 ,告知可為其美化帳戶後貸得所需款項時,聽信「陳專員」 所言,依「陳專員」指示寄交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陳朝藝」及變更密碼後告知「陳專員」,委託「陳專 員」辦理貸款等語,非虛可採。
⒊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人員之方式,致電被告,向被告佯稱 該銀行已受理被告所申請之貸款云云,以取信被告。繼之, 「陳專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佯 稱貸款及帳戶美化之細節及貸款成功後,將收取10%手續費 云云,被告嗣於105年7月29日致電「陳專員」詢問申辦貸款 之進度及時程。同日,被告即寄送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陳朝藝」。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被告仍於同年8月5日上午 10時33分許,致電「陳專員」,向「陳專員」詢問申辦貸款 進度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 30日、8月5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偵4747號卷 第20至28頁),是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豈有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次致電「陳 專員」詢問申辦貸款進度之理。
⒋參以被告在寄交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變更 後密碼時,雖收入不豐,然係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之人, 佐以實務上常見一般出售、出租或出借個人帳戶供人使用所 獲取之對價不過數千元,被告實無貪圖區區數千元小利,甘 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寄交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況經檢警單位嚴厲 查緝及透過媒體大肆宣導後,詐騙集團成員在已益發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匯款使用情形下,遂改弦更張,以退款、求職、代辦借款等 詐騙手法對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時有所聞不乏其例,被告要非毫 無因遭詐騙而寄交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可能。再衡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各種媒體 密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 經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或職業收入優渥者,抑或受騙原因 甚不合常情,可輕易辨識者,在遭詐騙當時情境下,仍難逃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款或轉帳 匯款者。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誠非難以想像,尤在全球經濟 普遍不景氣,失業率居高不下,一般民眾謀職不易情形下, 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利用經濟拮据 亟需貸款融資之人,以應徵工作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實難期一般民眾在急於覓 得工作機會或貸款之際,仍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當不能以吾等之智識經驗及在事後冷靜旁觀案發 情節,評價被告在案發時應有之反應,據以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認求職者或 貸款者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⒌總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在急於為母籌措開刀裝置心臟支架醫 療費用情形下,一時未察,誤信詐騙集團說詞,遭詐騙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屬實可採,要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代辦業者「陳專員」美化帳戶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然此要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關,且 二者客觀行為態樣及模式,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及現存 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3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有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寄交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並 非完全不知貸款流程所需文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 送件的時間大概差不多2至3個工作天,銀行就會有消息了」 等內容,「陳專員」於105年7月30日(星期六)中午12時51 分與被告確認已收到被告所寄之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最遲 亦應於105年8月3日向遠東商業銀行查證貸款情形,而本案 被害人均係於105年8月4日被騙匯款,倘被告有依錄音檔內 容進行查證,即可避免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且依一般常 理,被告若完全信任「陳專員」,豈會事先將通話內容錄音 存證,必有懷疑「陳專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始會事先 錄音存檔,足見被告之貸款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僅稍 加求證即不致受騙。況被告之母於105年9月22日所需支付之 自費醫藥費約為11萬5000元,並非馬上急需(距被騙時尚有 1個多月),被告自承該筆費用事後由其母以信用貸款之方 式支付,並非家中無人能負擔費用僅靠被告1人支付之窘迫 性云云等情,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 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至被 告辦理貸款時間與其母開刀時間,縱相隔有1個月,然此或 係因被告考量代辦業者及銀行業者之代辦及審核需耗時費日 所致,且除急症需立即開刀者外,醫療院所均會提早在1個 月甚至2個月前與病患確認開刀時間,被告在知悉開刀時間 後,即著手籌措醫療費用詢問貸款事宜,並在與「陳專員」 聯絡申辦貸款時,或為出於個人習慣或日後向銀行詢問貸款 進度時提出等考量進行錄音,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之母之 醫療費用,因被告未順利貸得款項,故事後由被告之母辦理 信用貸款支付,亦屬事理之常,要難以上開各端反推被告在 申辦貸款時無急於籌措其母醫藥費之情。是公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 1號)另以: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朝藝」收受,致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8月4日18時許假冒賣家及郵局致電曾沛山,謊稱網路 購物時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曾沛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 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匯款2萬 9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業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然本案既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併辦意旨所指,自與本案不生何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告 訴 人│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號│
│(被害人)│ │(民國) │(新臺幣) │ │
├────┼───────────────┼─────┼─────┼───────┤
謝雅真 │於105年8月4日晚上7時38分許,詐│105年8月4 │2萬4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拍賣人員│日晚上9時 │ │戶 │
│ │,去電向謝雅真佯稱:網路購物簽│33分許 │ │ │
│ │收單勾選重複多筆購物,需前往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雅真│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
蘇訓民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詐│105年8月4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
│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日晚上7時 │ │ │
│ │,去電向蘇訓民佯稱:其先前在網│10分許 │ │ │
│ │路上購買文書,因交易條碼錯誤,├─────┼─────┼───────┤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105年8月4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中華郵│
│ │將遭扣款云云,致蘇訓民因此陷於│日晚上7時 │ │政公司帳戶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21分許 │ │ │
│ │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金融├─────┼─────┼───────┤
│ │機構帳戶內。 │105年8月4 │9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 │日晚上7時 │ │戶 │
│ │ │29分許 │ │ │
├────┼───────────────┼─────┼─────┼───────┤
羅文伸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詐│105年8月4 │2萬9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去電向│日晚上6時 │ │戶 │
│ │羅文伸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上購買│18分許 │ │ │
│ │商品,於付款簽收時,簽錯地方,│ │ │ │
│ │使廠商誤以為要繼續購物,要幫忙│ │ │ │
│ │取消該筆消費云云。同日下午5時 │ │ │ │
│ │51分許,又假冒郵局人員,去電向│ │ │ │
│ │羅文伸佯稱:前開消費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羅文伸因此│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 │ │ │
│ │款之方式,將右列之款項存入右列│ │ │ │
│ │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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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永豪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詐│105年8月4 │2萬5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
│ │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日晚上6時 │ │行帳戶 │
│ │員,去電向蕭永豪佯稱:其在網站│40分許 │ │ │
│ │購物後,將扣款設定設定為批發商│ │ │ │
│ │,因而導致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
│ │櫃員機操作解除原有扣款設定云云│105年8月4 │2萬9989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致蕭永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晚上6時 │ │戶 │
│ │時間,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50分許 │ │ │
│ │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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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勳 │於105年8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詐│105年8月4 │1萬8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日晚上10時│ │司帳戶 │
│ │員,去電向謝明勳佯稱:因工作人│30分許 │ │ │
│ │員作業疏失,將其訂購之商品誤植│ │ │ │
│ │為分期付款,因而導致定期扣款云│ │ │ │
│ │云。同日晚上10時許,又假冒郵局│ │ │ │
│ │人員,去電向謝明勳佯稱:上開分│ │ │ │
│ │期付款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云云,致謝明勳因此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 │ │ │
│ │,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金融機構帳│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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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亭羽 │於105年8月4日晚上6時許,詐欺集│105年8月4 │2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去電向陳亭│日晚上7時 │ │司帳戶 │
│ │羽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取貨簽收│45分許 │ │ │
│ │時,因簽到批發商之單子,會導致│ │ │ │
│ │重複扣款云云。嗣又假冒台灣企銀│ │ │ │
│ │客服人員,去電向陳亭羽佯稱:要│ │ │ │
│ │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亭羽│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跨│ │ │ │
│ │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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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