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8號
TPDV,106,再易,4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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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第1、2項分有明定。是送達之處所,須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依前揭規定為寄存 送達。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鈞院前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民事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開通知書送達時,雖設籍 於臺北市○○街00號4樓,惟實際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故前審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送達 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逕認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4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 語,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載明再審原告住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核 發支付命令,嗣經再審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聲明 異議狀亦載明其係住於上列雲和街路址(見原審卷第4頁) ,其後,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2月26日向再審原 告戶籍所在之雲和街路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調解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 書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歷次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2頁)。又查,再審原告 自100年11月18日起將戶籍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改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迄於 104年1月20日方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3438號卷第12頁),則再審原告既於100年10月 18日向本院陳報其住所為雲和街該址時,戶籍仍設於興隆路 地址,顯見其實際住所與設籍地並非一致,自應以再審原告 陳報之地址為其住所,是原審因此於101年2月1日庭期時, 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於10 1年2月3日宣判,經郵政機關於101年2月10日對雲和街地址 為寄存送達當地和平東路派出所,足見再審原告已受原確定 判決之合法寄存送達,該判決應於寄存後10日即101年2月20 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判決確定之時間 為101年3月12日,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2頁),而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其書狀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 之訴,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前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 知書送達時之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前審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不合法 云云,然揆之再審原告記載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地址為雲 和街,尚無客觀之事證可認其已久無居住原登記雲和街路址 之戶籍地,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預為住所,自仍得以該戶 籍地推定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 確有以興隆路路址為其長期居所之相關證據,則前審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以再審原告之雲和街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併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瑕 疵云云,乃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既欠缺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本院就此自無庸再行審究 。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5年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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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