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88號
TCDM,106,訴,228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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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9 月11日上 午9 時30分許,先後冒充臺北市刑警大隊員警、隊長及檢察 官致電予徐雲秀,佯稱:「最近破獲的竊車集團中有伊涉案 的資料,要伊說出所有存款的銀行資料」、「伊有牽扯到刑 案」及「之前傳喚2 次伊均未到庭說明,為盡快釐清案情, 為避免伊淪為共犯,伊必須要將名下帳戶的錢領出來監管」 等語,致徐雲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一各款項後,依照詐欺集 團指示,在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由王韋智、該詐欺 集團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下稱甲男 ),假冒地檢署替代役法務人員各向徐雲秀收取附表一所示 金額,並交給徐雲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資料以取信之。嗣徐 雲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自上開資料採得指紋,經比 對與王韋智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韋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韋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雲秀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卷第7 至11頁),並有徐雲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 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 證照片、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 日刑紋字第106001280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2至24頁、第26頁反面、第28至 30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蓋有「台 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形式上已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 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 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 ,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 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王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 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王韋 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員警、隊長及檢 察官致電予被害人,再由被告及甲男擔任車手身分負責取得 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本案除被告 外,尚有甲男及上開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 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 人以上。
㈥被告王韋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王韋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被害人徐雲 秀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王韋智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 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被害人就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金 額共計新臺幣560 萬元,損失甚鉅,其等行為模式,係藉由 以假亂真之公務機關名義及印文,再冒用公務員身分,博取 信賴,致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動搖社會信賴基 礎,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賠償被害人損 失,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王韋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僅係提款車手,為詐欺犯罪中 層級最低者,其惡性不能與首謀者相提並論,所得利益也不 多。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目前在家幫忙母親 做電子商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 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韋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 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予被害 人徐雲秀行使,而非屬被告王韋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7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560 萬元,惟被告於警 詢自陳:「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騙到被害人才結 算,贓款抽成大約是被害人被騙金額的3%,迄今獲利約6 至 7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6 頁),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各收取76 萬元、97萬元,合計173 萬元,被告獲利金額為173 萬元的 3%,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1,900元(計算式:1,730,00 0 x0.03),又該犯罪所得51,900元,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 │取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9月│新北市永│徐雲秀所│104年9月│新北市永│76萬元 │被告王│
│ │11日中午│和區永和│有之彰化│11日中午│和區仁愛│ │韋智 │
│ │12時許 │路之彰化│銀行敦化│12時30分│公園遊戲│ │ │
│ │ │銀行 │分行帳號│許 │區 │ │ │
│ │ │ │00000000│ │ │ │ │
│ │ │ │9093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2 │104年9月│同上 │同上 │104年9月│同上 │88萬元 │甲男 │
│ │14日上午│ │ │14日上午│ │ │ │
│ │10時許 │ │ │10時許 │ │ │ │
├──┼────┼────┼────┼────┼────┼─────┼───┤
│ 3 │104年9月│新北市永│徐雲秀所│104年9月│同上 │97萬元 │被告王│
│ │14日中午│和區福祥│有之台新│14日中午│ │ │韋智 │
│ │12時許 │路之台新│銀行江翠│12時30分│ │ │ │
│ │ │銀行 │分行帳號│許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4 │104年9月│新北市永│徐雲秀所│104年9月│同上 │95萬元 │甲男 │
│ │14日下午│和區保生│有之台北│14日下午│ │ │ │




│ │2時50分 │路之台北│富邦銀行│2時50分 │ │ │ │
│ │許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許 │ │ │ │
│ │ │ │帳號704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5 │104年9月│新北市永│徐雲秀所│104年9月│同上 │92萬元 │甲男 │
│ │14日下午│和區中山│有之中國│14日下午│ │ │ │
│ │4時45分 │路之中國│信託銀行│4時45分 │ │ │ │
│ │許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許 │ │ │ │
│ │ │ │帳號071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6 │104年9月│新北市永│徐雲秀所│104年9月│同上 │112萬元 │甲男 │
│ │15日上午│和區永和│有之彰化│15日上午│ │ │ │
│ │9時45分 │路之彰化│銀行敦化│10時許( │ │ │ │
│ │許 │銀行 │分行帳號│起訴書附│ │ │ │
│ │ │ │00000000│表誤載為│ │ │ │
│ │ │ │909300號│9時45分)│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暨卷證出處 │數量│偽造之印文 │沒收之依據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6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
│ │務科偵查卷宗 │ │印」印文6 枚 │219 條沒收。 │
│ │(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4│ │ │ │
│ │頁)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1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
│ │命令 │ │印」印文1枚 │219 條沒收。 │
│ │(本院卷第29頁)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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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