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李立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瞿嘉伶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 、29~32 、36、39、41~55 、57、58、61~69 、71、75~82 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江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 、29~32 、36、39、41~55 、57、58、61~69 、71、75~82 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4、18~24 、26、27、29~32 、36、39、41~55 、57、58 、61~6 9、71、75~8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均無罪。
李立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均無罪。
瞿嘉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江志強(綽號「阿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 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
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0 號2 樓房屋做為機房(下稱土城機房) ,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 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負責人 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 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 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自103 年12 月4 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 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 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 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上開土城機房 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即由吳立偉 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 盾新臺幣(下同 )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大陸銀行帳 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 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桶子」 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詐欺犯行之模式 略為: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 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 民接通後,即由第一線人員即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 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 線 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 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 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 線人員 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 機房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 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 」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 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 萬 元抽取9 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 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 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 志強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 ,江志強則 與李立瑋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僅於103 年12月8 日由江志 強交付李立瑋5,000 元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 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 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瞿嘉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參之說明)。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與配合 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6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16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款項,合 計人民幣67萬9722元。
二、嗣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立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機房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1 月30 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74至編號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 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 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 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 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 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 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16位證人即被 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
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 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 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 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 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 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 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 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 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 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 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 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 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 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104 年度偵字第21840 號《下稱 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15 、18-20 、24-25 、30 -32 、36-39 、46-48 、54-56 、61-62 、67-69 、81-82 、88 -91 、96-97 、102-10 3、107-110 、121-123 、125 -127 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上開16 位證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 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 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 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 李立瑋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 見,被告吳立偉、李立瑋均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二人 之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 、176- 177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固不否認渠等有於上開時、地成立代號 「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並於購入人頭帳戶 U 盾及銀聯卡後,提供人頭帳戶供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被 害人匯款,而後由被告江志強負責將被害人匯入贓款轉至次 級帳戶後,通知取款車手團持次級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等行 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吳立偉辯稱:本案16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無法確認是由土城 機房轉帳出去,或是由與我們配合之車手提款,因為「老仔 」賣給我的U 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他會把帳戶清空後再賣給 我,所以應該查明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之IP位置是否從 土城機房轉出等語。被告江志強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 否透過我們機房被騙無法證明;同1 張銀聯卡可能會由不同 之水公司持有,因為我們使用的U 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 供的帳戶,有的是我們自己的,如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 能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所以認為就算大陸被害 人確有將錢匯到我們所持有之扣案銀聯卡帳戶內,但有可能 該銀聯卡是由桶子商提供,就有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處理 轉帳,也因此要求調查IP位置等語。
⒉被告李立瑋於本院則完全否認其有加入以被告吳立偉為首之 「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辯稱:並沒有負責 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洗車」、「查車」等工作,103 年12月3 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警訊時 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1 次,這時才知道什麼是查車、洗車; 我並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 是短期回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房據點,從103 年12月5 日 至19日都一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 有整天待那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在機房,103 年12月19日 ,江志強叫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 帳號將錢轉到B 帳號,我 覺得不太對勁,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 是回去土城機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 匯款部分,我都不瞭解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立偉 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 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立偉擔任 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被告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 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 」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該詐欺集 團營運模式係由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 銀行帳戶之U 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 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 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與吳立偉配合之「桶子」 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以群發方式撥 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 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 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 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 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 ,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 ,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 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 款機,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資金轉入 被告吳立偉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江志強將該詐 得之款項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與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 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 團見面收取現金。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 萬元抽取9 萬元做為報酬,其並每月支付被告江志強15萬元 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 萬元為被告江志強之報
酬(被告江志強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報酬) , 其餘利潤由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吳立偉指示 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 年12月26 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立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物;另於10 4 年1 月30日中午,經被告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 房,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4至編號82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被 告吳立偉、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 承不諱(104 偵21840 號卷一第38-4 1、48-51 、67-71 ; 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8-139 、14 9;本院卷第56-57 ) ,核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房經營 ,如何取得人頭帳戶U 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房、車 手集團合作模式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城機房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457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受執行人:吳立偉、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受執行人:李立瑋)、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 城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臺中市○○區○○街000 巷 0 號搜索現場照片5 張、土城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 聯卡明細(104 偵21840 號卷一52、127-131 、133-136 、 138-139 、150-154 、194-201 、20 6-213;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3-7 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18~24 、26、27、 29~32 、36、39、41~55 、57、58、61 ~69 、71、75~82 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⒉被告李立瑋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團, 惟查:
①被告李立瑋係於員警103 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搜索時,當 場遭查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 我於12月3 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 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一個月有 新台幣3 萬元的薪資,我於103 年12月4 日搭捷運到土城永
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0 號2 樓居住,第二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 網路設備維護,該詐欺集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30分到 下午18時,我的工作是等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 備的維修維護;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 大陸電話卡(看看大陸電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 、協助他們 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行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 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字所以叫我找) ,還要看看阿富U 盾, 看看裹面有沒有錢,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 的代號「洗車」( 檢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 、「查車」( 檢查銀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 ,我沒有抽成也 沒有分款,我只有在12月8 日當天拿到阿富(即被告江志強 )給我的新台幣5000元薪水;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 的聯絡 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 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 富是負責人,負責我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 來執行,阿富也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我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 個叫「阿寶」的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 B 插槽,還有USB 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 阿寶」跟「阿富」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 楚,我剛去詐欺機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 我所指的「阿寶」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10 4 偵21840 號卷一第63-64 頁) ,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 3 年12月3 日由網友「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 生女子帶我去機房,由「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 博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 薪資內容,第一個月是3 萬元,第二個月4 萬元,第三個月 5 萬元,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 轉帳,洗車是測試大陸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 車是查帳戶有無金額匯入;阿富在12月8 日給我報酬5000元 ,機房工作是向江志強應徵,他一個月給我3 萬元等語(10 4 偵21840 號卷二134-135 、147 頁) ,甚為明確。 ②被告李立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志強於104 年 1 月2 日警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 ,負責維修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新臺幣3 萬 元,「李立瑋」是朋友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 責應徵,吳立偉僱請的;(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 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 萬元,如果為5 萬元,就轉成5 張銀聯卡等語(104 偵2184
0 號卷一第68-69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 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江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 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員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 我每月我分配15萬元給,再由他分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 :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據我所知,目 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 人,操作方式為每張 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 萬元,,如果為5 萬元,就 轉成5 張銀聯卡等語(104 偵21840 號卷一第38-41 頁)均 相符合。
③被告李立瑋於本院審判時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 單方面的說法,我在外面的工作都是四萬多元,我不可能接 受一個三萬元又冒險的工作云云。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李 立瑋警詢、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 在警詢、偵訊所言,另被告江志強於本院聽聞被告李立瑋上 開辯詞後,亦陳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 要做商城,但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 所以住在我們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 團,有請他幫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一個月給他三萬 元,李立瑋的三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 ),顯與被告李立瑋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李立瑋於本院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其有於10 3 年12月4 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立瑋是103 年12月3 日加 入本案轉帳集團,應有誤會,詳如後述貳之說明)加入本案 「鑫順旺」、「金順旺」詐欺轉帳集團,並負責詐欺機房電 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 、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吳立偉等人經營土城轉帳機房之103 年10月初至 103 年12月26日期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時間,遭電信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一編號1~16詐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 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員警於103 年12月26日在土城 機房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67 萬9722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金龍、王海 雙、易輝、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霞、黃淑英、 劉建生、劉江坤、盧均國、孟凡均、孫躍鳯、尹洋洋、傅昌 輝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 -15 、18-20 、24-25 、30-32 、36-39 、46-48 、54 -56 、61-62 、67-69 、81-82 、88-91 、96-97 、102-103 、 107-110 、121-123 、125-127 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上
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報告書 、立案告知書等(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9-12 、21-23 、 28-29 、35、44-45 、51-53 、59-60 、65-71 、79-84 、 85-93 、94-99 反面、100-105 反面、106 、120 、124 頁 )及上開查扣銀聯卡明細可資為證。被告吳立偉辯護人雖以 本案檢察官僅提出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被害人筆錄為證 據,並無提供任何被害人匯款記錄或轉帳憑證,以擔保渠等 指述之真實性等語,查本案16位被害人被害犯罪事實偵查之 開啟,係於查獲扣案之銀聯卡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承辦人員將扣案銀聯卡卡號、銀行名稱列表彙整後,行文 予大陸地上海公安局對臺辦公室,經上海公安部門先行過濾 出上海地區之被害人(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案件之 6 位被害人) 後,再經上海公安部門行文到各省之公安部門 過濾後,始發現另有本案16名被害人亦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吳 立偉、江志強、李立瑋等人遭查扣之銀聯卡帳戶,並於 105 年2 月間回覆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且是依照被害人 之筆錄內容,比對出銀聯卡之戶名,並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講 出匯入帳戶之戶名為何,乃記載為「不詳」;此第二波之移 送,因大陸省分與省分間也是沒有提供資料,所以上海方面 僅提供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被害人筆錄,並沒有提供任 何轉帳明細、匯款資料,且因近一、兩年來兩岸局勢,目前 難以調取相關匯款、轉帳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任 職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之偵查員劉宗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6-25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0月13日刑偵四三字第106009347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283 、285 頁) 。本案雖因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 之現實,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大陸被害人之匯款、轉帳資料, 然經細繹上開16位被害人筆錄,均係在渠等遭詐欺之當日或 兩日以內即報警製作完成,亦即,全數被害人之筆錄均係於 本案被告等土城機房遭搜索前即已製作完成,有上開筆錄可 稽,並非於我方提供扣案銀聯卡資料後始製作之筆錄,當無 任何故為虛偽構陷之可能性,而被害人等案發前所指被騙匯 入之人頭帳戶號碼,竟又與被告等在臺灣轉帳詐欺機房持有 而遭扣案之銀聯卡卡號完全相符,益徵被害人等所述被騙而 匯款之經過可信,復衡以渠等並非針對特定之涉案人士而製 作筆錄,其指訴之可信度實屬甚高。況被害人陳金龍、王海 雙、易餘、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霞、黃淑英、 劉建生、劉江坤、孟凡均、尹洋洋、傅昌輝等人於上開公安 筆錄中均敘明渠等有銀行匯款、轉帳憑條或帳戶明細清單等 匯款證據提供警方偵辦及法院追訴,另承辦上開案件之公安
單位亦均於立案之同時呈請查詢各該人口帳戶銀行帳戶,有 卷附各該「呈請查詢財產報告書」可稽,顯見上開被害人確 有匯款、轉帳之證據資料,並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證無訛 ,自足以擔保各該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⒋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雖均以前詞置辯,被告吳立偉辯護人並 辯護稱:追加起訴書與前案臺中地檢署103 偵字31399 號案 件所指轉帳機房相同,然前開偵查案件有2 名被害人因渠等 在公安筆錄指述之被害時點並非落在103 年10月問至103 年 12月26日本案轉帳機房設置期間,故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顯見本案人頭帳戶之U 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而 被告吳立偉係透過綽號「老仔」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陸續 」購入U 盾,顯見U 盾於市場上乃屬流通品,且U 盾亦非僅 有一個,客觀上無法排除於本案機設置期間,尚有其他轉帳 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當無從僅以「 時間點」作為區別方法,強令被告吳立偉必須全數承擔本案 機房設置期間所有被害犯罪,而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證明附 表一所示各次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轉帳IP位置,確為本 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明確認定被告吳立偉應負責任之 範圍等語。然以:
①本案被告等人所設立、參與之轉帳機房營運模式係由被告吳 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陸地區綽號「老仔」男 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 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價格 購入後,將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 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 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之被告江志強於本院陳稱:1 個 U 盾與1 張銀聯卡是1 組,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 我就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就是賣U 盾給我 們的上手提供的,接到通知後,我會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 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本 院卷第193 頁) ,可知被告等土城機房查扣之銀聯卡,應會 對應1 個U 盾使用,且該U 盾會由被告等所屬集團人員掌控 持以轉帳使用,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等人成立土城機房 從事轉帳詐騙行為,及上開16位被害人,於被告等經營轉帳 機房之期間,經電信詐欺人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持有之 如表一所示扣案銀聯卡帳戶內,已可合理推論該電信詐欺集 團係與被告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合作之桶子商,始會指示匯 入被告等持有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應係遭被告江志強或李立瑋等電腦手轉帳至次級帳戶後,再 經合作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難認舉證有何不足。至被告江志強辯稱渠等使用之 U盾 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會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 轉帳、領款,被告吳立偉辯稱:「老仔」賣給我的U 盾有可 能是中古車等語,姑不論以水公司轉帳之角色,必須能完全 掌控人頭帳戶U 盾之使用,上開所稱桶子商自行持有U 盾卻 委託「水公司」轉帳提款,甚而會將同一帳戶同時交由兩水 公司轉帳提款,以及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之後,再交由另一 集團使用等情,是否確合乎事理常情已有可議之處,然由被 告2 人上開辯詞,兩人事實上亦無法確定渠等否認本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係由渠等負責轉帳之確定理由為何者,不無「幽 靈抗辯」之嫌,且此非常態事實存在之證明,亦應轉換由被 告等負舉證責任,豈能反向指摘檢察官舉證不足。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大陸上海公安局所提 供款項匯入扣案銀聯卡之被害人張建西、李金龍被害之時間 為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3 月18日,依卷附事證,並無被 告吳立偉等人開始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係早於103 年10月初 之證據為由,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參,然以,該 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自述渠等開始在土城機房從事詐騙之 時間為103 年10月初為基準,乃認為依該兩位被害人被害時 間,無法證明與被告等相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此一認定 與辯護人上開所稱「顯見本案人頭帳戶U 盾確有其他轉帳機 房使用過」之結論仍屬有間,自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③關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後續轉帳IP位置之調 查部分,鑑定證人徐榮明於本院證稱:網路的交易,當然主 要就是IP,每個機器所做的傳輸至少都會有IP的紀錄做保存 ,至於保存的時日長短要依照各個服務類型的單位或機關視 狀況保存多久,以本案如果當初大陸有提供某個被轉帳帳戶 可能是經由哪個IP到哪個IP,如果IP在台灣的話,我們可以 向台灣電信業者去調當初使用的時間點IP的申請人是誰,但 實際因為申請人和使用狀況可能會有出入,所以這個部分要 照當時資料才能做連結;以我從事刑事案件及數位採證工作 經驗,如果大陸那邊資料沒有太明確,都不提供,其實我方 這邊會變的比較困難,像在瞎子摸象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 反面至第270 頁)。且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轉帳電腦手 僅需持有人頭帳戶U 盾及知悉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何地點以 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其轉帳IP位置並無存在於土城機房之必 然性,是則上開所辯本案必須證明附表一所示匯入人頭帳戶 款項後續之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認
定係被告等犯罪,亦乏其據。
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自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10 3 年12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並無ATM 跨境交易紀錄乙情, 固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 0013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辯護人並據此主 張,此代表該等款項不是在臺灣提領或轉帳,證明並非本案 水公司所提領等語,然則,依被告江志強所稱:桶子商通知 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用網路轉 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 提款等語,可知車手持以提款之銀聯卡應屬「小車」之另一 次級帳戶,是性質上屬於「大車」之本案上開帳戶查無在台 ATM 交易紀錄,應屬合理,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上開所辯均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立偉、江志 強、李立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 、14、16所為,被告 李立瑋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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