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錩
李竑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楨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竑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楨錩因陳宇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竑毅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楨錩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22時39分 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陳宇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下稱本件房屋)內與周楨錩、李竑毅碰面,陳 宇俊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李竑毅即向陳宇俊催討上揭債務 ,嗣李竑毅見陳宇俊表示其無法即刻清償、需分期清償債務 ,認陳宇俊仍藉詞推拖,旋即以左手毆打陳宇俊,再以左手 持塑膠椅毆打陳宇俊之頭臉部右側,致陳宇俊受有頭皮3 公 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頰挫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隨後周楨 錩亦以徒手之方式與李竑毅共同毆打陳宇俊,致陳宇俊受有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李竑毅 復向陳宇俊脅迫稱:「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你就別想走」 、「若不交錢就要把你押走」,陳宇俊因憚於渠等前揭所施 加之暴力,畏懼再遭毆打,而認其若未同意渠等「立即」還 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自行離去,遂於電聯親友籌款未果之下 ,當場交付其欲分期清償債務而隨身攜帶之現金1 萬元予周 楨錩,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 萬3,000 元至周楨 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宇俊上開帳戶僅餘662 元),嗣李竑毅見陳宇俊已無力償還 債務,於翌(18)日1 時許始開啟大門讓陳宇俊離開本件房 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使陳宇俊償還部分債務 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宇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周楨錩、李竑毅(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 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被告周楨錩有於105 年4 月17日22時 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陳宇俊至本件房屋見面 ,告訴人於同日23時到場後,被告2 人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被告李竑毅並有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人於翌(18)日1 時許離開本件房 屋前,有交付現金1 萬元,並以網路轉帳2 萬3,000 元至被 告周楨錩帳戶內,以償還積欠被告周楨錩之債務等事實,惟 被告周楨錩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伊當天只是要求 告訴人將還款計畫說清楚,當天是告訴人自行到場,他自己 要還錢才過來的云云;被告李竑毅雖坦承有徒手並持塑膠椅 毆打告訴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自己到場,他原本就是要來還錢的云云。辯護人則 以:㈠由於被告周楨錩借予告訴人之金錢係向被告李竑毅借 貸而來,故被告李竑毅為最上位之債權人,在被告2 人與告 訴人協商還款的過程中,被告李竑毅因一時氣憤持塑膠椅及 徒手毆打陳宇俊,並非被告周楨錩事前或是事中以預見或加 以阻止之情事,是被告周楨錩就被告李竑毅所涉傷害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有債權債務 關係,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2 人有上揭犯 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因積欠周楨錩 17萬元,於105 年4 月17日22時39分許,周楨錩以通訊軟 體微信邀約伊至本件房屋見面,伊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 李竑毅即向伊催討伊積欠周楨錩之債務,伊表示無法立即 清償、需分期付款後,李竑毅即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伊之 頭、臉部,致伊受有傷害,且伊於翌(18)日1 時許離開 本件房屋前有交付現金1 萬元及以網路轉帳2 萬3,000 元 至周楨錩帳戶內,以償還部分積欠周楨錩之債務等情(見 106 年度偵字地191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 46至48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第245 至269 頁),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133 至141 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 紙(見偵卷第67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137號函暨 檢附之上開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90至99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71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被告周楨 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2 至126 頁)、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偵卷第23頁 、第70至71頁)、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 日馬院醫急 字第106000436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見本 院卷第103 至1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周楨錩雖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先於警詢 中證稱:李竑毅問伊欠周楨錩的錢要怎樣處理,伊表示分 期歸還,但他們不接受,李竑毅就先揮拳打傷伊,再拿塑 膠椅子毆打伊後,周楨錩復以伊未即時回覆為由,對伊拳 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謂:一 開始是李竑毅先問伊要如何償還積欠周楨錩的17萬元,伊 表示是否能分期償還,但李竑毅聽完之後就出手打伊,先 是徒手,之後持椅子打伊,周楨錩之後與李竑毅一起用徒 手方式打伊,都攻擊伊的頭部及身體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嗣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仍證以:李竑毅先問伊怎麼處 理,伊說分期償還,他就說「你把我當乞丐」,然後就開 始徒手,應該是用左手往伊臉及頭部打,再拿塑膠椅子毆 打伊,椅子是砸到伊右上側頭部,被告周楨錩復以伊微信 一直沒有即時回覆為由,對伊拳打腳踢攻擊伊頭部及身體 ,被告周楨錩是打伊左臉靠眼睛的部分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第245 至266 頁),所證就其遭被告2 人毆打之時間順 序、方式、部位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已
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佐以馬偕紀念 醫院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3 紙(見偵卷第23頁、第70 頁至71頁)顯示告訴人受有頭皮3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 頰挫傷、右側耳耳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 層角膜炎等傷害,對照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附照 片(見本院卷第107 頁),告訴人頭皮開放性傷口係位於 其頭部右上側,參以告訴人證稱:李竑毅係以左手朝其臉 部及頭部毆打等情(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徵被告李竑 毅主要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頭、臉部之右側。復依告訴人 所證:被告周楨錩徒手毆打其左臉靠眼睛部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256 頁),堪認排除被告李竑毅前揭所為之傷害外 ,告訴人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 害,應係被告周楨錩徒手毆打所造成,是被告周楨錩空言 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三)被告李竑毅雖否認有以前揭言詞脅迫告訴人還款後始能離 去,然告訴人陳宇俊於警詢中證稱:李竑毅拿起灰色塑膠 椅毆打伊,並聲稱如果伊今天沒有給他一個交代,要帶伊 去冷凍庫,並命令伊打電話給伊母親籌錢來還,伊才能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謂:伊想離開, 但李竑毅說今天伊必須要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別想走, 如果沒有拿到現金,今天會將伊押走,之後伊就表示身上 有1 萬元,戶頭內還有約2 萬3,000 元可以還他們,伊網 路轉帳後,他們還是要伊繼續籌錢,要伊打電話給伊母親 或是朋友借錢,但當下都無人回應,所以他們就放伊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竑 毅說「你今天如果不拿出一點誠意的話,我就把你押走帶 去冷凍庫」,還要求伊打電話給媽媽或是朋友籌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至269 頁),前後就被告李竑毅脅迫言詞 之內容、要求其聯繫親友籌錢、立即還款等節所證大致相 符,堪認信實。復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星期五 )與被告周楨錩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時,曾主動表示「每 個月15號還0000-00000好嗎」之訊息,被告周楨錩回覆以 「禮拜天看你要先拿多少給我禮拜天我會跟你聯絡」等情 (見偵卷第67頁),足認105 年4 月17日告訴人赴本件房 屋主觀上係欲返還債務予被告周楨錩,徵諸告訴人抵達本 件房屋之際,身上僅攜帶現金1 萬元,亦足見告訴人當日 僅預計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 萬元,分期清償其積欠被告 周楨錩之債務,則倘被告李竑毅並未口出上揭言詞脅迫告 訴人,告訴人至多將隨身攜帶之現金1 萬元交付被告周楨 錩後,當無主動再以網路銀另行轉帳2 萬3,000 元至被告
周楨錩帳戶,致其自身帳戶內之僅剩662 元之微薄餘額( 見偵卷第95頁)之理,是被告李竑毅空言否認其有以前揭 言詞脅迫告訴人聯繫親友籌款及如未還款不得離開云云, 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四)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 契約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 遑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於非約定之時、 地、方式、內容履行債務,故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令債務人履行非約定條件之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 行無義務之事。本件被告2 人在告訴人當日到場已攜帶之 1 萬元欲分期清償債務之際,仍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聯繫親友籌款,並「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償 還部分借款始能離去,係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理 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起因係因告訴 人積欠被告周楨錩債務,如未經被告周楨錩告知,被告李 竑毅實無需出手毆打及出言脅迫告訴人如未還款不得離去 ,而被告周楨錩自始即在本件房屋內,除共同出手毆打告 訴人外,於被告李竑毅毆打、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 之過程中亦未有任何反對、阻止之舉措(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直至被告周楨錩取得告訴人償還之現金及轉帳共 3 萬3,000 元款項後,被告2 人不再要求告訴人繼續還款 ,並容任告訴人離去,堪認其2 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 所為係朝相同目標前進,更於過程中互為分工,顯見被告 2 人就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楨錩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並未參與 傷害、脅迫告訴人還款等犯行,且與被告李竑毅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以毆打告訴人成 傷,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籌款、立即還款之強暴、脅迫方 式,遂行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楨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強制告訴人電聯親友並立即 還款,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自應科以相當 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兼衡 被告李竑毅雖坦承有持塑膠椅及徒手傷害告訴人,然否認 有強制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雞 肉批發工作、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周楨錩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李竑毅 所為係代其追討債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里 長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 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 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 云。
(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 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 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 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 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 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 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 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 動手打伊之後,就將伊圍住,不讓伊走,並商討如何處理 債務,因伊打行動電話聯絡不上伊母親或朋友,故被告2 人約伊於翌(18)日15時許再聯繫,被告李竑毅才讓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67 頁),足見告訴人在本件 房屋內商議償還債務之過程中,仍得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 其母親或朋友聯繫,告訴人如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當可 趁機對外求援,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已難認其人身行動自 由已遭非法拘束妨礙,且告訴人雖證稱被告2 人將伊「圍 住」,但究竟如何「圍住」,有何具體強制手段不讓其離 開本件房屋,告訴人未曾指明,另由告訴人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之,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無任何逃 跑或自行離去之舉動,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 毆打告訴人後,再以何積極之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 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2 人之強暴 脅迫行為而受到壓制,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拘束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 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本應就被告2 人 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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