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25號
PCDM,106,簡,812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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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生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 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及 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收到貸款款項, 且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收取告訴人匯款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偵查卷第11至12頁警詢筆錄、第134至139頁訊問筆錄、第 151頁訊問筆錄、第178至180頁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偵查 卷第5頁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廖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生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向華 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密碼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呂欣翰」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廖俊生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 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世寬,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刷卡12筆訂單致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萬世寬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43分許、22 時55分許,誤將2萬9,989元、2萬2,911元轉帳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另分別於翌(6)日0時17分許、0時20分許及0時22 分許,誤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轉帳至前 揭華南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萬世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俊生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代辦公司說伊沒有工作,沒有薪 資,要幫伊作假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 士,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日詐騙告訴人萬世寬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 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新臺幣帳戶交 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 上開2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以被告前於95年間,提供其 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76 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參,足認被告對提供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成員實施 犯罪確有一定認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放款之人



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 ,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 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 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而被告交付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金流方式矇騙貸 款,且其自身已認識其交付銀行帳戶後,該些銀行帳戶將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竟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即將上開2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 辯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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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