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9號
KLDV,106,消債更,3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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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淑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青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哥哥共同投資火鍋店,因而積 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透過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靠著聲請人工作收入及父親的資助, 每月繳款25,000元;嗣於98年因父親退休後無法繼續資助兼 以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惟經與哥哥協商共同分擔 還款,於98年年底,再與各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每 月需繳款20,000元。直至106 年3 月中旬,哥哥突然腦中風 倒下,除缺少哥哥允諾的資助外,尚須負擔醫藥費用,實無 力繳納因而毀諾。聲請人個人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 ,實無力負擔銀行所提每月繳納金額;兼聲請人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下簡 稱日盛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均同)達成協議,就其當時 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分120 期、利率0%、自95年5 月10日 起,以每月償還21,903元之還款條件清償其債務,惟於98年 9 月10日經債權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於98年年底復與各債



權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於106 年3 月因未履行 個別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後附之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台新銀行、遠東銀 行等債權人之陳報內容相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 為: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未繼續依協商約定還款(即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規定)?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 繼續依約還款?
1.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惟聲請人自98年9 月起未依約履行,復又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嗣又於106 年3 月毀諾 等情,業如前述。而據聲請人所提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袋所載每月實付金額核算,上開期間聲請人所得 共計243,100 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258元上下, 此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足參。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106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564元上下【算式:(11,448元+15 ,544元+13,700元)÷3 ≒13,564元】。以此計算,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6,694 元(計 算式:20,258元-13,564元=6,694 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而依前述,聲請人每月應依還款方案款項為21,903元, 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還款能力;又聲請人毀諾後, 復於98年年底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 卷附聲請人所提日盛銀行、荷蘭銀行(嗣改為澳盛銀行) 、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 、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與清 償同意書所載,其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405 元【計算式: 2,293 元(日盛銀行)+1,068 元(荷蘭銀行)+907 元 (遠東銀行)+417 元(玉山銀行)+324 元(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1,688 元(台新銀行)+1,170 元(慶豐 銀行)+538 元(渣打銀行)=8,405 元】,亦顯已超出 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還款能力,可認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而



無可歸責,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困難,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2 次 協議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 礙事由。
(二)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1.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8 月止,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金額為1,774,551 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則為1,079,069 元(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詳附 件所示),除債權人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 東銀行未陳報利率外,依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 ,上開債務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7,985 元(詳 附件所示),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堪 足採。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又雖有商業保單3 筆 ,惟均已經質借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契約 書暨借貸收據影本、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壽險保險單契 約書暨變動契約書(減額繳清)、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險單契約書、變動契約書(減額繳清)暨保單借貸收據 影本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可認聲請人現有資力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約為20,25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餘約6,694 元,已不足以清償每月所增加之利息、違 約金等費用,更遑論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已發生之債 務!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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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