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上開緩刑期間 ,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案之緩刑經宣告撤銷,兩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偉猶不知 悔改,於105年2月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為償還貸款及支付 家庭生活費、酒駕罰鍰等費用,經由報紙廣告與自稱代辦貸 款之「李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李經 理」稱需林志偉提供3個銀行帳戶供其存款以製作薪資轉帳 證明,即可順利申請貸款,林志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5年3月3日或4日,將所申辦之玉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李經理」指定之新竹巿某公司收 受,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李經理」,「李經理」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林志偉寄送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5年3月7日13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玫瑤,冒稱為其 朋友,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洪玫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於同日下午至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林志偉之玉里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 領一空。嗣洪玫瑤於105年3月17日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 。
㈡於105年3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美笑,冒稱為其同事 ,謊稱兒子急需借款云云,使杜美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新北巿瑞芳區漁會深澳分部
,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林志偉之玉里郵局帳戶內,上開 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杜美笑於同日12時30分,向同事 本人告知已經匯款,經同事否認有借款一事,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7日11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黃麗瑾,冒稱為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黃麗瑾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12時46分,至台北巿 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83號內湖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 至林志偉之玉里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於同日晚上,黃麗瑾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3月7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林育綾,冒稱為其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林育綾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至台中巿大里區大明路之京城 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志偉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於105年3月10日, 林育綾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3月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雅芬,冒稱為其 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吳雅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竹北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 15萬元至林志偉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
㈥於105年3月8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捷瑜,冒稱為其 友人,謊稱朋友急需借款云云,使鄭捷瑜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於同日先至銀行提領2萬元,再至台北富邦銀 行樹林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元至林志偉之台北富邦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鄭捷瑜 於105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與該友人本人通話,經友人否認 有借款一事,始知受騙。
㈦於105年3月8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雲,冒稱為其 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彭湘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於同日至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845號合作金庫之自 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元至林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彭湘雲於 105年3月11日詢問該友人本人有無收到匯款,經友人否認有 借款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玫瑤、林美笑、黃麗瑾、林育綾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玫瑤、林美笑、黃麗瑾、林育綾、 吳雅芬、鄭捷瑜、彭湘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且有①洪玫瑤 之郵局匯款單影本(偵卷第13頁);②杜美笑之瑞芳區漁會 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4頁);③黃麗瑾之郵局匯款單影本 、LINE對話記錄(同上卷第32、33頁);④林育綾之LINE對 話記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38、39頁);⑤吳 雅芬之郵局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54頁);⑥鄭捷瑜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58頁);⑦林志偉之玉里郵局 帳號、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3-96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使不法 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最終並未因此獲得 貸款,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被害人 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