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522號
CYDM,106,朴簡,52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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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6 年6 月 下旬某日」,更正為:「105 年6 月下旬某日」;第10行: 「106 年7 月1 日」,更正為:「105 年7 月1 日」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 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 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辯稱係因 辦貸款,而恣意將本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未曾謀面之 陌生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878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施保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9鄰施厝寮
51號
現住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廷可預見若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 的,然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之某便利商 店內,將其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該成年人士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 與陳杞秀滿聯繫,佯稱其係陳杞秀滿之親家林國璋,並偽以 生意不佳為由,欲向陳杞秀滿調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致陳杞秀滿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女陳忍於同日 中午13時52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 北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向10萬元匯入施保廷所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匯款完畢,陳杞秀滿以電話向林國璋 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杞秀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施保廷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我因為工作不穩定,要付房租和生活費,我在網路上看 到借錢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要借4到5萬元,對方告訴我, 要去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錢他會進到帳戶去再寄給 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杞秀滿於警詢 時指訴甚詳,復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充作供詐騙使用 之匯款帳戶甚明。又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想像有何理 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避免個人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之 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將上開帳戶交付 予素未謀面、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帳戶事後亦遭用以 詐騙告訴人得逞,難謂被告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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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