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 C Handy 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8605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利息債權
及請求權,於逾年息4.058%部分均不存在」,而本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8605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4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執行
名義為:「相對人(C Handy Corporation 、蘇信吉)於民國10
0 年6 月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500,000元,其中之美金16,496,703.1
9 元,及以美金16,453,692.32 元為本金,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即為
以美金16,453,692.32 元為本金計算,於利息起訖期間,年息差
額1.942%(6%-4.058%=1.94% )計算之利息差額總額。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原告提起本件獲准而得停止計算利息所需之期間(
期間共7 年又189 日),並依臺灣銀行民國106 年11月7 日之現
金賣出牌告匯率每一美元兌換新臺幣為30.357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2,846,952元【計算式:16,453,692.32
×(7 +189 ÷365 )×(6%-4.058%)×30.357=72,846,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0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