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265號
SLEV,106,士簡,1265,201712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鄭米茹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東茂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東德
被   告 黃碧娥
      黃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黃東茂黃東德黃碧娥黃碧霞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九,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六十四年士林字第七八二○號登記,以黃阿漢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清償日期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塗銷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9/5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1 月29日以台北市○ ○區地○○○○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15萬元,權利人為訴外人黃阿漢(已於97年 12月18日死亡),存續期間自64年1 月21日至65年1 月20日 ,清償日期為65年1 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已於80年1 月20日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5年1 月20 日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 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告為黃阿漢之繼承人,為此 ,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賴丙南已於64年間



死亡,其確實有借款15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65年1 月 20 日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65年1 月20日開始起算,經15年至80年1 月20日罹於 時效,再經過5 年到85年1 月20日,因黃阿漢及其繼承人即 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 過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