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0、2361、2362
、2363、3694、3695、3696、5259、5440、5927、5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州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州明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生福利部)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至105 年6 月間,分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或在淘寶網站 上,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 由該大陸賣家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日期,以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擅自由大 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 含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之電子菸油。嗣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輸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 物開箱查驗後,扣得該等物品,並將該等物品送請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採樣鑑定,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0至5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之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 之電子菸油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購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菸油,然 由賣家分次出貨,故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核之被 告就其本案經查獲之電子菸油來源為何,其於105 年11月17 日警詢供稱:伊是在104 年11月份左右,在大陸WECHAT(微 信)網站,以每瓶價格約人民幣20元(約新臺幣100 元)向 販售菸油的人購得,共購2300多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 頁、同 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4 頁);而於 105 年11月17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菸油,是我 在105 年(按應係104 年之誤)11月初所購買,我是在大陸 淘寶網站向賣家購得,每瓶約新臺幣200 元,共購買38瓶, 總價約新臺幣76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82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 頁),就本案11 次查獲之電子菸油,是否均係其1 次購入,所述已難謂無歧 異。再酌以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偵查中復供陳:我是一次 買3000多瓶,對方分批寄,我在大陸用銀聯卡刷的,沒有刷 卡單或收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360號卷【下稱雄檢偵五卷】第7 頁反面);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改稱:我是一次訂2000瓶,對方分批寄,我是 請大陸人直接匯款,所以沒辦法提供匯款資料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雄檢偵 一卷】第8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 我是在104 年9 月向大陸東莞賣家農世琴一次購買2000多瓶 電子菸油,因為農世琴當時手上現貨沒有那麼多,所以分次
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網路轉帳付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就其究係一次購入若干電子菸油 、如何付款、是否可提出該付款證明,所述亦明顯不同。而 苟被告確係一次大量購入多達數千瓶之電子菸油,衡之常情 ,其就此菸油係於何時、透過何種管道、以若干價格向何人 購入等情節,應無記憶模糊而至所述前後如上大相逕庭之可 能,由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本案遭 查獲之電子菸油係一次購入,既無可採,其每次輸入時間、 品項、送達地址又不相同,被告於偵查復供稱:賣家寄貨後 通知有被查扣,又另行寄送等語(見雄檢偵五卷第7 頁、第 9 頁),則被告係分次購買電子菸油,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 、6 至8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 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 部分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顯然修正後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 、6 至8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三、論罪:
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子菸油,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 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且非 被告自國外隨身所攜帶並供自用之藥品,則該等電子菸油核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 4 、5 、9 至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附表二編號3 、6 至8 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 、東慶公司、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優比速臺灣分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進口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菸油,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其電子菸油係分次購買,每次輸入時 間、品項、送達地址並不相同,被告於偵查復供稱:賣家寄 貨後通知有被查扣,又另行寄送等語,有如上述,顯見被告 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各次行為復有殊異,自應予分 論併罰,故而被告辯稱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 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 (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又被告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4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 5 年3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嗣於106 年5 月4 日撤銷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再為違反藥事法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 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在10 4 年10月9 日至105 年6 月6 日之8 個月期間內陸續犯之, 均為輸入禁藥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如下: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 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含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 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 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有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前開105 年度偵字第 448 號緩起訴處分案件,雖於106 年5 月4 日經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惟該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第44頁),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其犯後復迭 次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輸入禁藥行為(僅爭執應就所為論 以一罪),犯後態度可見亦無不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5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其為求一己之私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對國民身體 健康,非無不利影響之虞,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 犯罪情節,令其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5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原審主文 │
│ │ ├──────────┬───────────┤
│ │ │罪刑 │ 沒收 │
├──┼──────┼──────────┼───────────┤
│1 │附表二編號1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附表二編號2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附表二編號3 │陳建州犯修正前藥事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所示犯行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之物均沒收。 │
│ │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附表二編號5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 │附表二編號6 │陳建州犯修正前藥事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所示犯行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之物均沒收。 │
│ │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陳建州犯修正前藥事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所示犯行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之物均沒收。 │
│ │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陳建州犯修正前藥事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所示犯行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之物均沒收。 │
│ │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 │附表二編號10│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輸入時間│扣案之品項及│收貨人及收貨地│證據出處 │
│ │(民國)│數量 │址(電話) │ │
├──┼────┼──────┼───────┼─────────────┤
│ 1 │105 年3 │BC666及ANML │陳代圻(原名陳│1.證人即仕方公司資訊組組長│
│ │月27日 │(FURY) │建男) │ 賴炳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共100瓶 │高雄市OOO 區O │ 一卷第25頁) │
│ │ │ │O 街OO巷O 號(│2.證人即統一速達送貨員吳宗│
│ │ │ │0000000000) │ 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
│ │ │ │ │ 第26至27頁) │
│ │ │ │ │3.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代圻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8至│
│ │ │ │ │ 29頁) │
│ │ │ │ │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 │ │ 單號碼CX/05/648/H5984 主│
│ │ │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見偵一│
│ │ │ │ │ 卷第6 頁) │
│ │ │ │ │5.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編號:D/TCM101618 │
│ │ │ │ │ ,見偵一卷第9頁) │
│ │ │ │ │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5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05│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 │ │ (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
│ │ │ │ │ 分,見偵一卷第7至8頁) │
│ │ │ │ │7.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
│ │ │ │ │ 10頁) │
│ │ │ │ │8.收件地址:高雄市OOO 區O │
│ │ │ │ │ O 街OO巷O 號之租賃契約(│
│ │ │ │ │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 │
│ │ │ │ │9.仕方公司提供之派件單(見│
│ │ │ │ │ 偵一卷第11頁) │
│ │ │ │ │10.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2│
│ │ │ │ │ 0至22頁) │
├──┼────┼──────┼───────┼─────────────┤
│ 2 │105 年6 │①SIREN ( │陳俊傑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月6 日 │STRAW BERRY │高雄市OOO 區O │ 單號碼CX/05/710/GM135、C│
│ │ │MILK- SHAKE │O 路OOO 號(09│ X/05/710/GM124主提單號碼│
│ │ │)6MG 20瓶│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②SIREN ( │ │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FUZZYPEACH)│ │ 48704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 │ │3MG 20瓶 │ │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
│ │ │ │ │ 頁、第18頁) │
│ │ │ │ │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D/T0000000、10407 │
│ │ │ │ │ 91)(見偵二卷第8 頁、第│
│ │ │ │ │ 19頁)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5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05│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 │ │ 、105年7月21日FDA研字第1│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
│ │ │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 │ │ 成分,見偵二卷第6 頁、第│
│ │ │ │ │ 20至21頁) │
│ │ │ │ │4.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9 │
│ │ │ │ │ 至11頁、第22至23頁) │
│ │ │ │ │5.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
│ │ │ │ │ 29頁) │
│ │ │ │ │6.東慶公司提供之派送資料(│
│ │ │ │ │ 見偵二卷第12頁、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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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PLAYBOY │張詠峻(原名張│1.證人張詠峻於警詢之證述(│
│ │月15日(│PREMIUM E-LI│正擁)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訴書誤│QUID MIDNIGH│高雄市OOO 區O │ 106 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
│ │載為104 │TBUNNY、 │O 路OOOO號O 樓│ 下稱偵三卷】第7 至8 頁)│
│ │年10月1 │SteepVAPORS │(0000000000)│2.證人李宗勲於警詢之證述(│
│ │日) │PopDeez │ │ 見偵三卷第10至11頁) │
│ │ │CARAMEL │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POPCORN │ │ 單號碼CU/04/570/R0181 主│
│ │ │FLAVOR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 │ │E-LIQUID、 │ │ 單號碼Z0000000000 (見偵│
│ │ │Funta GRAPE │ │ 三卷第14至15頁) │
│ │ │by Vaperboy │ │4.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Funta │ │ 筆錄(D/T0000000)(見偵│
│ │ │ORANGE by Va│ │ 三卷第24頁) │
│ │ │perboy、GETA│ │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WAY BUBUISLA│ │ 105 年5 月2 日FDA 研字第│
│ │ │ND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 │ │EXPERIENCE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THE MAGIC、 │ │ 成分,見偵三卷第19至23頁│
│ │ │TRABUCO │ │ ) │
│ │ │VAPOR │ │6.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COMPANY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
│ │ │Blacks tar │ │ 35頁) │
│ │ │Virginia、 │ │7.美商優比速臺灣分公司派件│
│ │ │EIGHTI TUDE │ │ 單(見偵三卷第16頁) │
│ │ │Mango Maniac│ │8.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5│
│ │ │PR EMIUM │ │ 至30之1 頁) │
│ │ │E-JUICE、 │ │ │
│ │ │High Roller │ │ │
│ │ │sweets、 │ │ │
│ │ │Uncle Junk's│ │ │
│ │ │Genius │ │ │
│ │ │E-JUICE(Bet│ │ │
│ │ │tie White │ │ │
│ │ │、Hard Lemon│ │ │
│ │ │ade、Monica'│ │ │
│ │ │s Eyes、 │ │ │
│ │ │JonWa yne) │ │ │
│ │ │、ANML(CARN│ │ │
│ │ │AGE)、TRABU│ │ │
│ │ │CO VAPOR │ │ │
│ │ │COMPANY(Por│ │ │
│ │ │tola) │ │ │
│ │ │Virginia & │ │ │
│ │ │Burley、The │ │ │
│ │ │Milkman(3mg│ │ │
│ │ │)、伊阿索 │ │ │
│ │ │IASO電子煙霧│ │ │
│ │ │化液(IASO e│ │ │
│ │ │C-Liquid)(│ │ │
│ │ │tea)8mg、 │ │ │
│ │ │THE SCHWARTZ│ │ │
│ │ │(COMB THE │ │ │
│ │ │DESERT、THE │ │ │
│ │ │DOWN SIDE、 │ │ │
│ │ │THE UPSIDE)│ │ │
│ │ │6mg、XANI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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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CAKE)6mg、│ │ │
│ │ │XANICBLANCLu│ │ │
│ │ │sso(HONEYDE│ │ │
│ │ │ WMILKMELONA│ │ │
│ │ │ICE POPS) │ │ │
│ │ │6mg共516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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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HORNY MANGO │陳代圻 │1.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 │月21日 │50瓶 │高雄市OOO 區O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O 街OO巷O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
│ │ │ │0000000000) │ 下稱偵四卷】第18至19頁)│
│ │ │ │ │2.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偵四卷第20頁) │
│ │ │ │ │3.證人即統一速達送貨員吳宗│
│ │ │ │ │ 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
│ │ │ │ │ 第21至22頁) │
│ │ │ │ │4.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代圻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3至│
│ │ │ │ │ 24頁) │
│ │ │ │ │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 │ │ 單號碼CX/05/710GK793主提│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 │ │ │ │ 號碼0000000000(見偵四卷│
│ │ │ │ │ 第7 頁) │
│ │ │ │ │6.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D/ T0000000 )(見│
│ │ │ │ │ 偵四卷第8頁) │
│ │ │ │ │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5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5│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 │ │ (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
│ │ │ │ │ 分,見偵四卷第6 頁) │
│ │ │ │ │8.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
│ │ │ │ │ 10頁) │
│ │ │ │ │9.收件地址:高雄市OOO 區O │
│ │ │ │ │ O 街OO巷O 號之租賃契約(│
│ │ │ │ │ 見偵四卷第12至15頁) │
│ │ │ │ │10.統一速達派送明細表(見 │
│ │ │ │ │ 偵四卷第9 頁) │
│ │ │ │ │11.扣案物照片(見偵四卷第 │
│ │ │ │ │ 16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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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4 │①LONGHORN │陳代圻 │1.證人程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 │月21日 │VAPOR CO.( │高雄市OOO 區O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PRIVATE │OO街OO巷O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800 號卷│
│ │ │COLLECTION │0000000000) │ 【下稱偵五卷】第20頁) │
│ │ │4MG WILD │ │2.證人葉永照於警詢之證述(│
│ │ │RODEO)9瓶、│ │ 見偵五卷第22頁) │
│ │ │②TRABUCO( │ │3.證人即統一速達送貨員吳宗│
│ │ │Blackstar )│ │ 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
│ │ │Virginia 6mg│ │ 第33至34頁) │
│ │ │13瓶、③ │ │4.證人陳代圻於警詢之證述(│
│ │ │TRABUCO ( │ │ 見偵五卷第40至41頁) │
│ │ │Portola ) │ │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Virginia │ │ 單號碼CX/05/648Z3XS6主提│
│ │ │& Burley 6mg│ │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 │ │3瓶 │ │ 號碼0000000000(見偵五卷│
│ │ │ │ │ 第6 頁) │
│ │ │ │ │6.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D/ TE972222 )(見│
│ │ │ │ │ 偵五卷第7 頁) │
│ │ │ │ │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5年6月8日FDA研字第1050│
│ │ │ │ │ 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 │ │ 左列品項均含Nico tine成 │
│ │ │ │ │ 分,見偵五卷第9至10頁) │
│ │ │ │ │8.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五卷第│
│ │ │ │ │ 25頁) │
│ │ │ │ │9.收件地址:高雄市OOO 區O │
│ │ │ │ │ O 街OO巷O 號之租賃契約(│
│ │ │ │ │ 見偵五卷第27至30頁) │
│ │ │ │ │10.仕方公司提供之派送資料 │
│ │ │ │ │ (見偵五卷第12頁) │
│ │ │ │ │11.扣案物照片(見偵五卷第 │
│ │ │ │ │ 15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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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0│PLAYBOY │張正擁 │1.證人李宗勲於警詢之證述(│
│ │月15日(│PREMIUM E-LI│高雄市OOO 區O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訴書誤│QUID │O 街OOO 號O 樓│ 106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
│ │載為104 │MIDNIGHT │(0000000000)│ 下稱偵六卷】第8 至9 頁)│
│ │年10月1 │BUNNY、Steep│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日) │VAPORS PopDe│ │ 單號碼CU/04/570/R0425 主│
│ │ │ez CARAMEL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 │ │POPCORN │ │ 單號碼Z0000000000 (見偵│
│ │ │FLAVOR │ │ 六卷第15至16頁) │
│ │ │E-LIQUID、 │ │3.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Fun ta GRAPE│ │ 筆錄(D/ T0000000 )(見│
│ │ │by Vaperboy │ │ 偵六卷第40頁) │
│ │ │、Funta │ │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ORANGE by Va│ │ 105年5月2日FDA研字第1050│
│ │ │perboy、 │ │ 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GETAWAY BUBU│ │ 105年11月9日FDA研字第10 │
│ │ │ISLAND │ │ 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 │ │EXPERIENCE │ │ (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
│ │ │THE MAGIC、 │ │ 分,見偵六卷第33至39頁)│
│ │ │TRABUCO │ │5.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
│ │ │VAPOR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六卷第│
│ │ │COMPANY │ │ 11頁) │
│ │ │Blacks tar │ │6.美商優比速臺灣分公司派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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