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成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成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9月某日起,推由張嘉威邀集葉柏宥、劉志晟加入連 成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連成閔則負責與詐 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繫,並自集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詐欺款項所 用之銀聯卡,轉交予張嘉威等車手領款,嗣將車手領得款項 交回集團之工作。連成閔即與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連成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收受如附表所示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下稱銀聯 卡)6張後,將銀聯卡交予張嘉威持卡而與劉志晟、葉柏宥 等候該詐欺集團通知提領款項。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迨集團成員以行動電 話連結網路通訊軟體通知張嘉威等人提款,張嘉威即自104 年10月4日起、劉志晟則自同年月13日起、葉柏宥則於同年 月18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獨自或共同接 續以銀聯卡測試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104年10月4 日上午8時56分48秒,係由張嘉威之女友陳怡君在臺中市○ ○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監獄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嗣劉志晟於104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 ,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勤務,見劉志晟、張嘉威形跡可疑, 乃上前盤查,張嘉威見狀搭乘由葉柏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劉志晟則遭警員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銀聯卡6張、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用以裝放上開詐騙
現金之卡其色手提紙袋1只。張嘉威、葉柏宥等人於104年10 月29日到案,嗣張嘉威於105年1月8日供出連成閔,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共犯張嘉威、劉志晟警詢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查本案除張嘉威於105 年1月8日第2次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為其上手,而有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外,其餘張嘉威第1次警詢及劉志晟警詢之陳述, 均無關於被告。而張嘉威於105年1月8日第2次警詢中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核與其後續於檢察官訊問(105年1月27 日、2月23日、7月11日各1次)、原審審理(106年3月7日) 結證之情節相符;另劉志晟於檢察官訊問(105年7月11日) 、原審審理(106年3月7日)時,對於有關於被告之下述證 述吻合一致,是本院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偵查、原審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則張嘉威、劉志晟警詢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查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相關,本院認作為證據為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成閔固不否認其友人張嘉威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而經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張嘉威只是朋友關係,張嘉威所為詐欺 車手犯行與其無關。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證人張嘉威 歷次指證其上手有多種版本,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證人張 嘉威之女友陳怡君固於張嘉威遭查獲後與被告聯繫,並提出 對話錄音檔供警員製作譯文,但陳怡君與被告對話內容未提 到被告係張嘉威之上手,被告係因朋友情誼出錢為張嘉威聘 請律師,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然查:
㈠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等人均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工 作(張嘉威自104年10月4日起、劉志晟自同年月13日起、葉 柏宥於同年月18日),獨自或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持所示之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試 卡(即測試可否使用或帳戶餘額)或提領如附表所示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 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48秒,係由張嘉威之女友陳怡君 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監獄分行自動 櫃員機領款400元)。嗣劉志晟於104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設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遭警員查獲,扣得上開銀聯卡共6張、所得款項 12萬元及卡其色手提紙袋1只等事實,迭據張嘉威、劉志晟 、葉柏宥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銀聯卡交易資料附卷暨銀聯 卡6張、現金12萬元、卡其色手提紙袋1只等扣案可為佐證, 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據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參與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之共同詐欺犯行, 且證人張嘉威於104年10月29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你 們是如何聯繫提領詐欺金錢?上手是如何在何時、何地交付 銀聯卡?)是一名綽號小白的女子,在104年10月16日19時 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停車場交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沒有 SIM卡,並交付六張銀聯卡及密碼168168;(問:你如何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我在酒吧認識一名男子綽號小內,他介 紹小白跟我認識…小內及小白自稱人在香港,我沒有他們聯 絡方式」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 卷第4頁)、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們銀聯 卡來源?)是一位綽號小內的女子於在104年10月16日在臺 中洲際棒球場給我6張銀聯卡、1支手機(空機),小內跟我 說用微信聯絡…在酒吧認識小內」(見104年度偵字第26552 號卷第25頁)、羈押期間復於同年11月19日及12月23日分別 供稱係由綽號「小內」男子或從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取得銀聯 卡(見同卷第52頁、第60頁背面)等語,其供述雖有前後不 一之情。惟查:
⑴證人張嘉威於104年12月29日羈押屆滿釋放後,自行於105年 1月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第2次警 詢筆錄,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頁),業據證人即該分局警員陳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後證人張嘉威於105年1月15日 另遭執行羈押(見原審卷第56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次 於105年1月27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
105年1月8日警詢筆錄】筆錄內容是否為你所述?)是;( 問:筆錄過程中,有無遭不法取供?)沒有,所述內容正確 ,均按我意思記載」等語後,再轉為證人結證稱:「(問: 何時加入連成閔所屬詐欺集團?)104年9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01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又於105年2月23日 偵訊時證稱:「閔哥」是小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真實姓名 是連成閔,於104年9月時認識,當時是因為要找工作,朋友 詢問伊要不要工作,直到見到被告連成閔才有提到是做詐欺 ,工作內容是車手,被告連成閔算是伊的上手,伊及葉柏宥 、劉志晟都是被告連成閔管,扣案的6張銀聯卡也是被告連 成閔交付給伊的,後來另有給伊手機,由一個「外務」跟伊 聯絡交銀聯卡及繳回贓款,日薪約2、3千元,均是被告連成 閔支付,104年10月18日去台新銀行領款也是被告連成閔指 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此後證人張嘉威所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入 監執行(見原審卷第56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再於105 年7月11日偵查時猶證稱:被告連成閔負責管理伊、葉柏宥 及劉志晟,是其等的上手,伊與證人劉志晟曾去整理過被告 連成閔的工廠,那是被告連成閔的家,被告連成閔家開瓦斯 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926號卷第35頁正反面)無誤; 並於原審證稱:被告連成閔有一個弟弟是伊國中同學,因此 於104年間認識,伊目前在執行的詐欺案是於104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18月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提款的銀聯卡是被告連成 閔交付給伊的,扣案的6張銀聯卡也均是被告連成閔交付給 伊的,每天提領前被告會聯絡並交付銀聯卡給伊,伊之前一 開始於警詢說是「小白」交付給伊手機及銀聯卡,是因為警 方要一個名字,伊就給一個名字,伊希望案件到伊這裡就結 束,但因為警方一直追查,調閱相關紀錄,要伊到警局說明 ,伊才會在105年1月8日在家人的陪同及勸說下,說出實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核證人張嘉威自105年1月8 日起供出被告係渠等車手之上手,歷經3次檢察官訊問及1次 原審交互詰問,所證內容尚稱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言。 而其於第1次警詢至羈押期滿前,何以要供稱共犯為綽號「 小白」或「小內」之原因,其於原審證稱「因為警方要一個 名字」等語,尚與一般集團犯罪,到案被告虛構綽號搪塞, 以迴護未到案共犯之常情相符,而所證「伊希望案件到伊這 裡就結束」等語,又與下述被告與證人陳怡君之協商內容及 結論吻合,足見證人張嘉威自105年1月8日起改稱被告為其 等上手,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均受被告管理等語,已非 不能採信。況且,張嘉威偵查羈押期滿後,於105年1月8日
至第二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指證被告為其上手,然於同 年1月15日另遭羈押,直至同年5月10日送監執行等情,有其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因此,若本案其與檢、警有 「交換條件」,方促使證人張嘉威誣指被告為其上手,則張 嘉威再遭羈押後勢必有所爭執或逕為翻供,何以證人張嘉威 再遭羈押後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直承其警詢所述 真實無誤?且證人張嘉威於105年7月1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自己罪刑已經確定,入監執行中,又被告曾幫其出過律師 費用,難謂無施恩於證人,若非被告確為其等上手,證人張 嘉威豈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張嘉威自105年1月8 日起指證被告為其等詐欺車手之上手之一貫證述,足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所證情節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全部證述不可採信,並不足取。
⑵另證人劉志晟亦因本案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訊時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有看 過被告連成閔,是在松竹路上,當時被告與證人張嘉威在談 論錢的問題,伊曾幫被告清理過工廠,地點好像是豐原,伊 都是因為證人張嘉威才接觸被告連成閔,被告連成閔都是與 張嘉威講話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21頁背面至 第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連成閔,伊加 入詐騙集團曾在松竹路上見過上手,證人張嘉威當時有說好 像是「閔哥」,後來回想才知道是被告連成閔,伊加入詐騙 集團後有見過被告連成閔多次,每次被告連成閔均是與證人 張嘉威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其證述前後一致 ,亦均為判決確定後所為,應無為求從輕量刑而誣陷被告之 可能,且所證「加入詐騙集團後」曾見過上手即被告,並依 自己之見聞即證人張嘉威與被告連成閔談論錢的事情,因而 推斷被告「閔哥」連成閔為渠等之上手,亦與證人張嘉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帶過證人劉志晟見過被告連成閔,並 有幫證人劉志晟介紹是「閔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相符,故證人劉志晟所證除可與證人張嘉威上開指證互為 補強外,亦可確認證人張嘉威曾帶過證人劉志晟見過渠等上 手即被告之事實。則證人劉志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 有見過上手的臉,不知道是否為在庭之被告連成閔云云(見 原審卷第86頁)除與前開所證有所矛盾外,亦與被告連成閔 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認識證人劉志晟,是透過證人張嘉威 認識,證人劉志晟曾與證人張嘉威一同到伊工廠幫忙打掃等 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頁) 歧異,自不可採。
⑶此外,佐以:①證人張嘉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劉志晟
出事當天,伊有跟被告連成閔說有人出事了,被告連成閔有 說要看是真的被警方查緝,還是劉志晟把錢拿走等情(見原 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連成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證人劉 志晟遭警方抓走後,證人張嘉威有跑來跟伊說他們「出去工 作」出事了,後來證人張嘉威及葉柏宥也被警方查獲,葉柏 宥回來之後也有跟伊說證人張嘉威被抓了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1036號卷第4頁)相符,經核對卷附各該筆錄日期及 內容,證人劉志晟於104年10月18日經警查獲後,證人張嘉 威及葉柏宥均趁隙在逃,2人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自行到案 說明,其中證人張嘉威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葉柏 宥則經檢察官請回等情無誤、②證人即張嘉威的女友陳怡君 於105年3月3日偵查時證稱:張嘉威被抓當日,有用LINE聯 絡伊,說要聯絡「哥哥」,伊有見過「哥哥」,原本伊要幫 張嘉威找律師,伊找「哥哥」出面講,「哥哥」說會負責到 底,說張嘉威是他小弟等語(見同卷第12至14頁);另於 105年7月14日偵查中(按陳怡君亦因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 56分在土地銀行臺中監獄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犯行,亦經 原審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再具結證稱:之前所說的「哥哥」就是被告連成閔,是 張嘉威請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張嘉威已經被查獲,伊有與張嘉 威的朋友跟被告見面談,過程中伊有錄音,伊將錄音交給警 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926號卷第40頁正反面)。準此 上情,若被告確非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之上手,彼 此間又無任何特殊關係或交情,劉志晟僅為證人張嘉威帶去 清理被告工廠之人而已,則當劉志晟被警員查獲時,證人張 嘉威豈有向被告報告之必要?被告焉有要張嘉威確定劉志晟 是否被抓,或拿錢「落跑」?同理,而當證人張嘉威遭聲請 羈押,葉柏宥請回後,葉柏宥何須與被告見面?被告如毫無 關連,張嘉威卻要求證人陳怡君通知被告,被告答稱會負責 到底,均殊難想像、③又證人陳怡君提出與被告連成閔之對 話錄音光碟,經證人即警員陳志宏轉譯如104年度偵字第139 26號卷第26頁所示譯文,被告亦不否認曾有與證人陳怡君接 觸、並代張嘉威支出律師費之事實,均如前述。依其譯文: 「(A為被告連成閔、B為張嘉威友人)…B:為他現在禁見 ,連家裡的人也沒辦法看所以有些話要拜託律師跟他說,到 他那裏就斷了,『不要一直牽連上去』。A:好呀!你就跟 姐姐(即陳怡君,下同)說請律師的費用OK!沒問題。你說 要花多少?B:我們今天去原價是八萬。A:今天已經拿多少 給律師了?B:就2萬,他姐已經先出了。A:我可以先拿2萬 給姐,『如果確認OK的話』我會幫阿威的忙。那等一下你就
拿…B:他姐在這裡。A:那你就叫她出來一下。B:因為她 今天簽的合同。我們今天請律師的用意是如果不是他做的不 要認。A:妹(即陳怡君)!妳先花的2萬我拿給妳…。B: 因為這要是保護閔哥啦!跟他說律師費是閔哥出的,他就知 道意思了。A:OK啦!那不是問題啦!…」可知,證人陳怡 君與被告見面時,當日已與律師簽約,約定律師費8萬元, 陳怡君已先行支付2萬元,被告因聽聞張嘉威友人說「不要 一直牽連上去」,即表示可先拿2萬元給證人陳怡君,被告 若非與張嘉威涉案有切身利害關係,何以當證人陳怡君已支 付律師費2萬元,被告竟然慷慨代償?反觀,最後張嘉威友 人更當被告及證人陳怡君的面說出「這要是保護閔哥啦!跟 他說律師費是閔哥出的,他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被告又回 答「OK、那不是問題啦」,則被告允予支出律師費用之動機 及目的不言可喻,故證人張嘉威於原審所證「伊當時希望案 件到伊這裡就結束」等語,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擔任本案車手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年成員聯絡之角色,而 自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銀聯卡交予張嘉威,分 由張嘉威、陳怡君、劉志晟、葉柏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得 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由被告交回集團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連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被告連成閔自104年9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推由 張嘉威邀集劉志晟、葉柏宥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 告連成閔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之角色,並負責自集 團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銀聯卡,轉交張嘉威,由張嘉威、陳 怡君(即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48秒)、劉志晟、葉柏 宥等人領得款項再由被告交回集團,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足認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及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等 人相互間,或彼此不熟識或未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就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認屬共同正犯 。
三、由扣案之銀聯卡及張嘉威、劉志晟之證述雖可得知,其等領 取之款項係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來,然依本案卷內 資料,無從確認遭詐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或人數,縱扣 案銀聯卡有6張,如附表所示取款成功次數甚多,但受詐欺 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依實務經驗亦不乏同一被 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多個帳戶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足以認定有一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應論以一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卻圖謀非法所得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 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擔任與內部集團成年成 員聯絡、收受詐騙集團取款所用之銀聯卡及將車手領得款項 交回詐騙集團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 值非難,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大陸地 區人民行騙,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按下述之說明, 諭知沒收扣案之銀聯卡6張、現金12萬元及卡其色手提紙袋1 只,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核與擔任 車手領款之張嘉威(1年6月)、劉志晟(1年4月)、葉柏宥 (1年5月)、陳怡君(1年1月)所處之刑比較,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之銀聯卡6張暨裝放詐騙所得款項之卡其色手提紙袋1只 ,其中銀聯卡係被告交予張嘉威用以測試及提領詐騙款項所 用,業據張嘉威證述如前。卡其色手提紙袋1只乃劉志晟查 獲時用來裝放現金12萬元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 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上開之物均諭知沒收。三、本案共犯劉志晟於104年10月18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2萬元, 係劉志晟當日持扣案銀聯卡所提領、尚未交予被告之款項, 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 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係共犯張嘉威(含陳怡君提領之400元)及劉 志晟自10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止,已提領詐騙款項60萬 2900元,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然所 領得之款項除上述12萬元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扣案, 是前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惟遍查 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有何 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分工模式 │提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一 │000000000000│①104 年10│臺中市南│0元(提領 │張嘉威在左列時│張嘉威│
│ │0000000 │月4 日上午│屯區培德│成功) │間地點測試及提│ │
│ │ │10時35分40│路9 號(│ │領款項。 │ │
│ │ │秒 │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監獄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②104 年10│臺中市南│400元(提 │同上 │張嘉威│
│ │ │月4 日上午│屯區培德│領成功) │ │ │
│ │ │10時36分28│路9號( │ │ │ │
│ │ │秒 │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監獄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③104 年10│臺中市北│0元(提領 │同上 │張嘉威│
│ │ │月5 日上午│屯區文心│成功) │ │ │
│ │ │6 時4 分46│路4段934│ │ │ │
│ │ │秒 │號2樓( │ │ │ │
│ │ │ │元大商業│ │ │ │
│ │ │ │銀行寶來│ │ │ │
│ │ │ │台中文心│ │ │ │
│ │ │ │收付中心│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④104 年10│臺中市西│0元(提領 │同上 │張嘉威│
│ │ │月10日上午│屯區臺中│失敗) │ │ │
│ │ │5 時20分21│港路2段 │ │ │ │
│ │ │秒 │128之3號│ │ │ │
│ │ │ │(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行全家臺│ │ │ │
│ │ │ │中登峰店│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⑤104 年10│臺中市大│20,000元(│同上 │張嘉威│
│ │ │月12日下午│雅區雅潭│提領成功)│ │ │
│ │ │6 時0 分12│路268號 │ │ │ │
│ │ │秒 │(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行全家大│ │ │ │
│ │ │ │雅有春店│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⑥104 年10│臺中市大│20,000元(│同上 │張嘉威│
│ │ │月12日下午│雅區雅潭│提領成功)│ │ │
│ │ │6 時0 分38│路268號 │ │ │ │
│ │ │秒 │(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行全家大│ │ │ │
│ │ │ │雅有春店│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⑦104 年10│臺中市南│0元(提領 │張嘉威、劉志晟│張嘉威│
│ │ │月13日上午│屯區大墩│成功) │2人在左列時間 │ │
│ │ │5 時18分46│路711號 │ │地點測試及提領│ │
│ │ │秒 │(臺新國│ │款項。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行西臺中│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⑧104 年10│臺中市北│0元(提領 │張嘉威、劉志晟│張嘉威│
│ │ │月14日上午│屯區進化│成功) │2人在左列時間 │ │
│ │ │6 時43分13│北路80號│ │地點測試及提領│ │
│ │ │秒 │1樓(台 │ │款項。 │ │
│ │ │ │中商業銀│ │ │ │
│ │ │ │行松竹分│ │ │ │
│ │ │ │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⑨104 年10│臺中市北│0元(提領 │張嘉威、劉志晟│張嘉威│
│ │ │月15日上午│屯區進化│成功) │2人在左列時間 │ │
│ │ │5 時16分45│北路80號│ │地點測試及提領│ │
│ │ │秒 │1樓(台 │ │款項。 │ │
│ │ │ │中商業銀│ │ │ │
│ │ │ │行松竹分│ │ │ │
│ │ │ │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⑩104 年10│臺中市北│20,000元(│張嘉威、劉志晟│張嘉威│
│ │ │月15日中午│屯區昌平│提領成功)│2人在左列時間 │ │
│ │ │12時45分21│路2段45 │ │地點測試及提領│ │
│ │ │秒 │之8、9號│ │款項。 │ │
│ │ │ │1樓(中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