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34號
TPHM,106,上訴,213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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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法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木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木法簡肇胤黃照陽係相識之友人,陳木法因於民國10 1年間,與簡肇胤黃照陽間有投資糾紛,即長期躲避簡肇 胤、黃照陽。於104年9月1日晚間7時許,簡肇胤黃照陽前 往陳木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欲 找陳木法協商投資糾紛,適逢陳木法下樓倒垃圾,簡肇胤黃照陽遂要求陳木法解決投資糾紛,並要求陳木法至警局處 理,陳木法見狀,便快步離去,黃照陽則步行緊跟隨陳木法 之後,簡肇胤因騎乘機車一時未跟上,然經與黃照陽聯繫後 ,亦改以步行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3人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3號旁)前 之人行道時,陳木法先自行倒地,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先向 員警指稱其遭簡肇胤黃照陽騎機車衝撞受傷。嗣陳木法明 知簡肇胤黃照陽2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騎乘機車衝撞其身 體,竟基於意圖使簡肇胤黃照陽受過失傷害罪刑事處罰之 單一誣告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簡肇胤黃照陽於上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自背後以高速撞上陳木法 ,致其當場彈飛又重重跌坐在人行道上,而受有下背挫傷、 合併疑似尾椎骨折等傷害,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
二、案經簡肇胤黃照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簡肇胤黃照陽(下稱證人簡肇胤黃照陽)、證人黃柏 凱、張智銘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 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木法(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8至1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證人簡肇胤、黃照 陽過失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 於104年9月1日當日確有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騎乘機車自 後撞到受傷,伊沒有誣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該所員警指稱於上開時間, 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2人騎乘機車自背後以高速撞擊,致 其當場彈飛重重跌坐在人行道上,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疑 似尾椎骨折等傷害,而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9頁反 面),並有調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0、11、13、14頁〕、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4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並未有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3號旁) 前之人行道時、共同騎乘機車高速自後撞擊被告致被告受傷 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肇胤黃照陽、證人即到場之員警張智 銘、黃柏凱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簡肇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很久,當天騎 機車要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帶其與證人黃照陽去廣西南寧投 資,其要問投資結果,就將機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被告下樓 倒垃圾,其跟證人黃照陽2人一直叫被告,被告都不理其等2



人,其與證人黃照陽就跟著被告,到和平東路時,有警察局 ,其2人在前面找警察,被告就在後面倒地,躺在地上,路 人剛好走到派出所叫警察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除就上情再次證稱屬實外,並具結證稱: 當天是其與證人黃照陽直接約在被告樓下,證人黃照陽先到 ,證人黃照陽開車,其騎機車,此時有垃圾車來,被告從他 家出來,拿著垃圾要去倒垃圾,其跟證人黃照陽就在被告旁 邊要求處理投資債務的問題,但被告不理,直接快走去倒垃 圾,因為其有停機車在旁邊,那邊都是紅線,所以由證人黃 照陽先跟著被告走,之後用LINE問證人黃照陽,所以大概知 道被告所在的位置,因為其騎機車比較快,所以其就又騎著 機車去追被告,但是被告當時身處的地方很多單行道,且被 告都是逆著單行道走,其無法騎車進入單行道時,就把機車 停在旁邊,用走的去追被告,所以這過程中斷斷續續地在騎 機車跟走路,追到的時候,最後是走路到和平東路的地方, 剛到時就看到前面有警察局,其就說到警察局去處理,被告 好像沒有回話,被告就倒在地上在那邊唉唉叫,跟路人講說 趕快找警察,之後警察就出來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就叫 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沒有看到被告為何倒在地上,當時在 人行道上沒有看到任何機車,被告倒地時,沒有看到被告的 四周有機車騎過去,其的機車當時停在和平東路巷子裡面的 馬路旁邊,停機車的位置距離被告倒地的地方應有100公尺 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證人黃照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天開車到永康街附近, 跟證人簡肇胤約好在被告家樓下等被告,等被告等了2個小 時,才看到被告下樓要倒垃圾,其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 擰著垃圾去倒,倒完垃圾就在永康街走了1個小時,之後證 人才來,到師大時,其請被告找間咖啡廳協商,被告不願意 ,其說如果被告不處理,就去警察局,剛好走到和平東路師 大旁的派出所,剛開始被告不願進去,其不讓被告走,其去 派出所找警察,要進去前,回頭就看到被告倒在人行道上, 被告就誣賴是被其撞到,但其從頭到尾都是走路,沒有騎機 車撞被告,也沒有讓證人簡肇胤騎機車載去撞被告,證人簡 肇胤也沒有騎車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除就上情再次證稱屬實外,並具結證稱 :被告倒完垃圾後,就在被告家的巷子一直繞,其就跟著被 告不要讓被告走,這時候其不知道人簡肇胤在哪裡,因為其 一直注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之後其跟著被告走了1個小 時,跟到了和平東路派出所旁邊的師大校園門口,其跟被告 說一定要跟其去報案處理,被告同意,就走到對面剛好看到



有一家派出所,就帶著被告要進去,回頭就看到被告倒在地 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以為被告賴著不走,那時候 證人簡肇胤剛好到其跟被告的地方,不知道證人簡肇胤如何 來的,當時證人簡肇胤沒有使用交通工具,是站在被告旁邊 ,因為被告不跟其進派出所,被告說沒辦法進去,就有1個 學生進去幫被告報案找警察過來,之後被告就說沒辦法起來 ,警察就幫被告找救護車,被告倒在地上時,伊沒有看到證 人簡肇胤的機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倒在地上,其以為是 被告賴著不走,不跟其進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 面至第103頁)。
3.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智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天和證人黃柏凱在辦公室,有個路人走進來說,旁邊有人有 糾紛,還有個人倒在地上,路人就離開,其就叫證人黃柏凱 一起出去看,現場約離派出所15公尺,走路就到,其跟證人 黃柏凱到現場時,看到地上躺著男子,還有兩名男子站在旁 邊,站在旁邊的兩名男子說躺在地上的男子詐騙他們的錢, 躺著的男子說其中一名站著的男子騎機車撞倒他,躺在地上 的男子有說身體不舒服,其就請廣播台打電話叫119,但其 看起來沒什麼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那天其剛好在派出所內,有民眾路過說旁邊有糾 紛,於是其就找同事即證人黃柏凱一起去處理,去的時候就 發現1名男子坐在地上,旁邊有2名男子站在旁邊,也就是在 庭的證人黃照陽簡肇胤,其就問他們有什麼事情,證人黃 照陽、簡肇胤先說被告欠他們錢,要其把被告帶去派出所, 其就跟他們說這不是現行犯,沒有辦法,頂多去派出所提告 ,其看到被告倒地,有問被告身體哪邊不舒服,要不要叫救 護車,被告說要,至於被告有沒有跟其說倒地的原因已不記 得,被告後來有說是證人黃照陽簡肇胤騎機車撞他,後來 其請證人黃柏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就把被告載走,其在現 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除了被告說他被車撞之外, 現場也沒有看到有撞擊的痕跡或相關跡證,當時被告的狀況 還算OK,講話很正常,應該沒有外傷,衣服也沒有破損,其 就站在被告旁邊,以其從警20年之經驗,被告沒有外傷,現 場看起來沒有發生車禍,被告看起來也不像被撞飛1公尺的 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到現場後,被告說遭機車撞 擊,依你看到的現場的情形,被告身上有無擦撞、流血的痕 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4.證人黃柏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衝撞或 騎機車撞人,到現場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兩人站在旁邊,



他們相互吵架,躺著的人說站著的兩個人要撞他,其沒有看 到撞的過程,馬上就打119,躺著的人在地上沒有呻吟,看 起來正常陳述,被告的衣服也完整,沒有破損,也沒有拉扯 的樣子,被告臉色沒有發白,就是正常的,只是躺在路上等 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值班的 員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說,人行道有行人爭吵,值班員警就 派其跟證人張智銘去瞭解,當時情況為,被告躺在地上,另 外2位先生站在旁邊,被告說他被這2位先生的機車撞,當時 就詢問被告是否有不舒服的地方,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 他腰痛不舒服要叫救護車,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回派出所後 就在工作受理民眾報案處理簿登載民眾報案資料,然後在場 的那2個人留下資料後就離開現場,在被告倒地的地方沒有 看到地上有血跡,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外傷,被告講話都很 正常,除了被告說他被撞到外,現場沒有任何撞擊的痕跡, 被告臉色沒有蒼白,就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至第108頁反面)。
5.經核證人簡肇胤黃照陽與證人張智銘、黃柏凱上開所述情 節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簡肇胤黃照陽雖與被告有投資糾 紛,然衡情渠等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 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 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 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 虞,證人張智銘、黃柏凱為依法令執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之 警員,與被告、證人簡肇胤黃照陽間並無恩怨,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 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或刻意 偏袒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內容一致 之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上開所述,證人黃 照陽當日在被告倒地前,既係步行走在被告前方欲進入派出 所報案,且並未搭乘證人簡肇胤騎乘之機車等情觀之,衡情 ,證人黃照陽當不可能與證人簡肇胤共同騎乘機車自背後撞 擊被告並致被告受傷倒地之可能,被告所指當日證人簡肇胤黃照陽有共同騎乘機車撞擊伊身體乙節,已難採信。另證 人張智銘、黃柏凱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倒地之現場沒有血 跡,也沒有看到任何撞擊的痕跡或相關跡證,且被告外觀正 常,沒有看到被告有外傷,被告衣服也沒有破損等情,亦與 證人張智銘、黃柏凱證稱:渠等沒有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等語 相符,益徵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上開證述之內容非出虛構。 又證人張智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路過的民眾沒有說 有人被車撞到,他說旁邊有人糾紛,有人倒在路上等語(見



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證人黃柏凱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報案民眾沒有說有看到有人衝撞或 騎機車撞人,只說人行道有人在爭吵,一個人躺在那等語( 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而案發當時,民眾 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為:「路過民眾稱於上述時地看到有 3人在糾紛。經詢問後為債務糾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6頁),則當日被告若真有遭人騎乘機車自背後高速撞擊, 衡情,該民眾於報案時理應會提及車禍乙事,惟由上開民眾 報案內容所示,該報案民眾僅敘及債務糾紛,而無隻字片語 提到車禍之情,可見當日並無發生機車擦撞被告之事故,足 認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上開證稱在被告倒地時,渠等均未騎 乘機車,亦無撞擊被告之情,確屬可採,本案被告當日並未 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等或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之事實 ,應可認定。
6.再者,被告雖於106年9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當天行走在和 平東路1段143號旁紅磚人行道,對方2名共乘1部普重機車, 從後面重重高速撞上伊,伊當場彈飛,又重重跌坐人行道上 ,當場伊頭暈、噁心、全身酸痛、尾椎部位劇痛云云(見偵 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從背後撞 伊,伊的尾椎受傷,彈飛重摔地上,伊尾椎及腳受傷,證人 簡肇胤黃照陽想置伊於死地,伊飛出去約1公尺云云(見 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然被告於104年9月1日前往臺 大醫院就診後,雖主訴被機車撞到後背,下背部疼痛且有麻 木感,另有輕微頭暈、頭痛等症狀,然被告所述之衝撞部位 僅見紅腫,並無明顯之瘀傷、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依當 日(9月1日)及後續(9月24日)追蹤之X光檢查,皆未見 明顯之薦椎或尾椎骨折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78頁)。以被告所述遭機車撞擊部位僅有紅 腫,並無明顯之瘀傷、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經X光檢查 後亦未見有何明顯之薦椎、尾椎骨折等情觀之,若被告所指 訴伊當日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共同騎乘機車從後方高速撞 擊伊背部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僅受有紅腫之傷害 而已,況依證人簡肇胤提供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之車頭 係呈流線型,下方凸出,最突出之部分約略與輪胎上緣齊高 乙節,有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若當日證人簡肇胤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高速撞擊 被告身體,於上開機車車頭最突出之部分約與輪胎上緣同高 ,衡情理當會撞到被告之腿部,然被告於警詢及前往臺大醫 院就診時,均僅提及其下背部疼痛,並未提及其腿部也有遭



受撞擊之情,此有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臺 大醫院回復意見(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述 之傷勢部位,應與一般遭機車自後撞擊之部位有異,難認被 告上開對證人簡肇胤黃照陽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
7.綜上,本件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並未騎乘機車自被告背後高 速撞擊被告身體,被告當日亦未有因遭人騎乘機車撞擊而發 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當日既未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共同騎乘機車撞擊,猶執意對證人簡肇胤黃照陽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犯行,甚屬明 確。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有錄到證人簡 肇胤承認當日有碰到伊身體,且證人簡肇胤於原審審理時亦 有承認有碰到伊身體,當日證人簡肇胤之機車就停在伊倒地 處附近約1、2公尺之公車站牌附近、伊當日確有遭證人簡肇 胤、黃照陽騎乘機車撞傷云云,並提出該處公車站牌有機車 停放之照片為證,惟縱證人簡肇胤當日確有將機車停放於該 處,然證人簡肇胤黃照陽當日並無共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 乙節,已如上述,尚難僅憑該照片即推論被告確係遭證人簡 肇胤、黃照陽騎機車撞擊而倒地之事實。又證人簡肇胤於原 審審理係證稱:「(你有無碰到被告?)到最後應該是有, 肢體應該是有,但沒有騎機車碰到。」「(你是如何碰到被 告?)因為我是從後面追上來,看到前面有他跟警察,就超 前去找警察,那時候有超過一段,我從被告旁邊過,可能手 腳去碰到他,我沒有要阻止他停下來,我是要跟他表示前面 有警察局。」、「(你為何要碰撞被告?)我不記得有很明 顯的碰到,我從旁邊過一定會碰到。」、(為何你一定會碰 到被告?)因為我碰撞被告的那時候有人群,但沒有很擁擠 ,我並不是肢體故意去碰撞被告。」、「(你有用肢體的動 作碰撞到被告,被告認為你對他傷害,這如何是誣告?)這 不構成讓他跌倒,一般人碰到不可能會讓他躺在地上。」、 「(你怎麼會覺得你碰撞被告不會讓他跌倒?)因為當時我 只是在後面向前拍觸證人黃照陽,往前過程中身體有稍微碰 到被告,我覺得情形只是接觸而已,不至於會讓被告跌倒的 程度,況且被告至醫院後,馬上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頁),顯見證人簡肇胤自後追趕被告之時,縱有碰觸被 告身體,然證人簡肇胤僅係以手腳部位碰觸被告身體,衡情 ,被告當時遭碰撞之感覺理應與遭人以機車高速撞擊之感覺 明顯不同,詎被告竟指訴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共乘機車自其 背後撞擊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上



開客觀事實相悖,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而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黃柏 凱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50頁),資以證明被告確係遭 證人簡肇胤黃照陽騎機車自後追撞倒地之情,惟證人簡肇 胤、黃照陽並無共乘機車追撞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且證人黃柏凱、張智銘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智銘復於 本院審理時程序均就案發當日情節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認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 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 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 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 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 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 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遭證人簡 肇胤、黃照陽騎乘機車自後撞傷,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遭證人簡肇胤、黃照 陽共同騎乘機車自背後撞傷乙節,既認定如上,且客觀上亦 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能明確 認知其當日並未遭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共同騎乘機車自後高 速撞擊,並受有其所述之傷勢,詎被告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 之事實,於106年9月3日之警詢中誣指證人簡肇胤黃照陽 共乘機車自後追撞伊身體而受傷,並對證人簡肇胤黃照陽 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被告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證人簡肇胤、黃 照陽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 誣告意圖之犯意,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1誣告行為,同時誣指證 人簡肇胤黃照陽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僅妨害國家1個審判 權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之案發時,並無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對證人簡肇胤黃照陽提出告訴之意,被 告斯時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觀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表示對另案暫不 提出刑事告訴甚明(見偵卷第23頁),被告應係於104年9月 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後,始有誣指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共同騎乘機車自背後以高速撞擊伊身體並致伊受傷 之誣告犯行,詎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被告係於104年9月1 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有誣告之犯意( 見原判決第1頁),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為逃避與證人簡 肇胤、黃照陽解決債務糾紛,明知證人簡肇胤黃照陽並無 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證人簡肇胤黃照陽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使證人簡肇胤黃照陽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 ,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渠等身心長久之煎熬,復虛 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犯後 尚未與證人簡肇胤黃照陽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已婚,小孩 均已在工作,因其母親失智失能,因此辭職以照顧母親,沒 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博士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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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