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曉雲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債務清理程序具有相當誠意 ,願重新協商更生方案,因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200元,每月固定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孝親費 2,000元,尚有浮動扣款金額2,000元,故抗告人願以每月收 入扣除上開支出所餘之8,200 元全數清償債務。抗告人希望 維持現在工作,不願意遭扣薪,期能更生成功等語。並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辦 理系爭更生之執行程序時,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當庭調整並 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於106 年4月6日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 ,惟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另行具狀表示其無法履行106 年 3 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重行提出更生方案,然抗告 人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收入計算由31,000元降至30,007元 ,支出由19,000元提高至22,500元,顯高於抗告人聲請更生 前之必要生活支出(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9頁 ,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是司法事務官
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之情,通知其應於106 年4月7日 上午9 時調查期日到庭並補正所列支出增加之發票明細正本 及與其胞妹之房屋租約確為真實之房東切結書,然抗告人於 106 年4月7日除未到庭,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亦皆無法聯絡 之,嗣抗告人另具狀陳報其未到庭及無法以電話聯繫之理由 ,並就本院命其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以其生活費支出有用餐 、看牙醫、生病等無法預期之支出,短期內無法提出證明, 且因房東認租屋契約已足證租約之真實故未提出為由,未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以106 年4月12日花院嶽105司執消 債更勤字第52號函各債權人採行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抗告人 於106年3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分別為遠東商業銀 行、日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黃建綱 ,其中前4 者均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且 該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達74.02%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及105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無誤。綜上情節而論,抗告人新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抗告人未依限提出上開證明文 件,僅空言其支出屬無法預期且無須再提出房東證明書云云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屬盡力清 償,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故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守法院之命令,顯係違反同條例 第136 條所定協力調查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已盡其清償債務 之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為 避免抗告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更生程序之 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依同條例第56條 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重新協商更生方案,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以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