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PEREGUDOVS ANDREJS(安德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COLIBABA MIHAIL(米海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PENCOV NICOLAE(潘可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EREZOVSKIY SERGEY(貝瑞左夫斯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ERKMAN VLADIMIR(柏克曼)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MANUKIAN GAIK(曼紐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DIIAN KAMO(艾迪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MALIC OLEG(馬力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SECRIERU ION(賽克亞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VELICOGLO IGOR(維利科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ABII EVGENII(巴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URSU VITALIE(烏爾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RSENII ALEXANDRU(阿爾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TANN XANDER(譚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KHARECHKO VICTOR(維克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GARTSMAN YAKOV(雅克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ISURINS JOSIFS(約瑟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IAKUBOV RAFIK(拉菲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LVOVSKIY ALEXANDER(洛夫斯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SARKISOVA OXANA(莎琪蘇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OUE ETIENNE PIERRE PAUL(保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FREIJS RENARS(雷納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 非中華民國籍人士,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係主張 被告共同盜領原告所有之ATM 內之現鈔,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外國 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案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1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 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BEREZOVSKIY SERGEY(貝瑞左夫斯基)、BERKMANV LADIMIR(柏克曼)、MANUKIAN GAIK (曼紐肯)、ADIIANK AMO(艾迪恩)、MALIC OLEG(馬力克)、SECRIERU ION( 賽克亞瑞)、VELICOGLO IGOR(維利科羅)、BABIIE VGENI I(巴比)、URSU VITALIE(烏爾蘇)、ARSENII ALEXANDRU (阿爾謝)、TANN XANDER (譚恩)、KHARECHKO VICTOR (維克特)、GARTSMAN YAKOV(雅克夫)、ISURINS JOSIFS (約瑟夫)、IAKUBOV RAFIK (拉菲克)、LVOVSKIY ALEXA NDER(洛夫斯基)、SARKISOVA OXANA (莎琪蘇娃)、BOUE E TIENNE PIERRE PAUL(保羅)、FREIJS RENARS (雷納斯 )(下合稱被告貝瑞佐夫斯基等1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 侵入銀行內部網路以盜領自動提款機(下稱ATM )內現鈔之 國際犯罪集團,於105 年5 月31日22時36分許,侵入原告倫 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之電腦系統,並以之作為跳板侵入原告 內部網路中負責「Procash 1500」型號(下稱系爭型號)AT M 電腦程式更新派送暨監控之應用程式伺服器,植入自行製 作之惡意電腦程式後,利用上開電腦程式以干擾ATM 電腦及 ATM 吐鈔模組,使系爭型號ATM 於未與原告帳務系統連線稽 核之狀況下直接吐出指定數額之現鈔,並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至同年月11日凌晨,分別於原告22家分行所 屬41台系爭型號ATM ,盜取現鈔共8327萬7600元,扣除警方
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歸還原告之6 萬元及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沒收後裁定發還之扣押款7748萬5100元,原 告尚受有573 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共同故意以前揭不法方 式盜取原告系爭型號ATM 之現鈔,致原告受有573 萬25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 萬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PEREGUDOVS ANDREJS(安德魯)、COLIBABAMIHAIL(米 海爾)及PENCOV NICOLAE(潘可夫)(下合稱被告安德魯等 3 人)均以: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僅是依他人指示行 動,不知所拿取者為贓款,亦不知行李箱中有贓款,原告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刑事判決率認被告須負民事 侵權責任。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否認為原告所述 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告係於系爭犯罪集團成員取款完畢、侵 權行為結束後,始取得行李箱,致多僅參與處理贓物之部分 ,屬民法第949 條所定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 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僅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縱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系爭型號ATM早於本案發生前約6個月即104年11月2日,即 遭披露其內部吐鈔模組之運作與控制機制存有資訊安全上之 漏洞,原告對既存資安漏洞毫無作為,未採取防範措施,就 其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貝瑞佐夫斯基等19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侵 入銀行內部網路以盜領ATM內現鈔之國際犯罪集團,於105年 5 月31日22時36分許,侵入原告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之電 腦系統,並以之作為跳板侵入原告內部網路中負責系爭型號 ATM 電腦程式更新派送暨監控之應用程式伺服器,植入自行 製作之惡意電腦程式後,利用上開電腦程式以干擾ATM 電腦 及ATM吐鈔模組,使系爭型號ATM於未與原告帳務系統連線稽 核之狀況下至直接吐出指定數額之現鈔之方式,於105年7月 10日凌晨至同年月11日凌晨,分別於原告22家分行所屬41台 系爭型號ATM 提款機,盜取現鈔共8327萬7600元。被告安德 魯、米海爾及潘可夫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86號、第
15087 號、第18019號及第19141號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上開被告3人 共同犯無故 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處有期徒刑5 年,併 科罰金60萬元;嗣被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安德魯、米海爾及潘可夫各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 8 月及4年6月,各併科罰金50萬元、40萬元、30萬元,均得 易服勞役;被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警方於105年7月10日晚間歸 還原告6 萬元、高等法院已裁定發還扣押款7748萬5100元予 原告,原告現尚受有573 萬2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貝瑞佐夫斯基 等19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系爭型號ATM 內之現鈔共8327萬7600 元,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扣除警方歸還予原告之6 萬元 及高等法院發還予原告之7748萬5100元,原告尚受有573 萬 25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 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為被告安德魯等3 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安德魯等三人是否 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安德 魯等三人得否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安德魯等三人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 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 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係自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入侵原告內部網路、植入 惡意程式、於原告所有系爭型號ATM 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鈔, 乃至後續處理贓物之階段,共同形成一整體之侵權行為,各 該被告就侵權行為進行縝密分工,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共同實行並完成盜領原告系爭型號ATM 內現鈔、使該現 鈔脫離原告所有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首諸前揭說明 ,已足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至於被告安德魯等三人雖以其等並非原告所述犯罪集團之成 員,亦不知所拿取之行李箱中為贓款,被告係於犯罪集團成 員取款完畢、侵權行為結束後,始取得系爭行李箱,致多僅 參與處理贓物之部分,與實行盜領系爭型號ATM 現鈔之被告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安德魯等3 人於 本件自承有搬運贓款之情,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依 指示搬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已盜領之贓款,坦承有搬運贓物 之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刑事判決第20至24頁、第二審判決第20至25頁);並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安德魯三人為所犯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系 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第35頁)。本件各該被告之行為係共 同形成一整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安德魯等3 人就 其處理贓款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顯係共同實行該侵權行為之 一部。縱該3 人與其他集團成員無意思聯絡,然於上開整體 侵權行為中,職司搬運贓款之分工,負責將盜領之贓款運往 國外,使原告難以追回,堪認係與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同為原 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其搬運贓款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三人主張所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云 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安德魯等三人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安德魯等三人既主張原告對已存在之資安漏 洞未採取防範措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賠償 金額,其等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安德魯等三人固提出104年11月2日「The HackerN ews」論壇報導(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為證,惟上開報導 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型號ATM 確存有資訊安全上之漏洞,無從 證明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明知該漏洞存在而未採取 防範措施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型號 ATM 內之現鈔遭盜領之損害,與有過失。況縱原告未對系爭 型號ATM 之資安漏洞採取防範措施,於一般之情形,客觀上 亦不必然招致遭犯罪集團植入自行製作之惡意電腦程式、干 擾ATM吐鈔模組進而盜領ATM內現鈔之結果。準此,原告有無 採取防範措施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 償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6 年1月12日送達被告安德魯等3人(重附民卷第9 至11頁); 另於106年6月19日(106年2月8日公告,60日起算送達效力 ,72日之在途期間)合法對被告貝瑞佐夫斯基等19人公示送 達該附帶民事起訴狀(重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 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10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故意不法盜取原告所有系爭型號ATM 內 之現鈔,致原告受有573 萬25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 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 本院之心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