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48號
TCDM,106,訴,194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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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成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成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豐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務」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受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任務,而與甲男及所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甲男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昌平路之85度C 店附近,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983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595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75350***131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連成閔持有,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等 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柯美汕等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柯美汕等人 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柯美汕等人陷於錯誤後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共371,996元),甲男掌握詐騙進 度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微信」通知 連成閔前往提款,連成閔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各插入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共得 款339,800元(不含尾數似為手續費5元,共100元),再上 開詐得款項及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甲男,並取得提領款項 1.5%之報酬約5097元(339,800*1.5%≒5097元)。三、案經柯美汕、李婉茹林秋均黃旭睿呂維安、張雅雯、



吳添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被害人吳添楷、柯美汕、李婉茹林秋均黃旭睿呂維安、張雅雯等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60005547號卷[下稱警卷]第 51頁、第90頁、第97頁、第115頁、第150頁、第170頁、第 134頁),均為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連成閔(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各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婉茹於本院證述,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 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表一「所 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按。準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加入甲男(即綽號「總務」成 年男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甲男指示負責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轉交所得款項予甲男與所屬詐欺集 團等角色任務,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 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犯成員,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 ,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之詐欺行為,其等主觀 上係本於詐害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同一被害人 李婉茹等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 態下,持續對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同一被害人 李婉茹等人持續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3、5、6、8 所示被害人李婉茹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 示之款項,分次轉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 帳戶內,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甲男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 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 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 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 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間,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 行非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財產法 益甚鉅,復參以被告供稱現從事瓦斯行業、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各有就讀國中、小之小孩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第48頁正面之審判筆錄),及其行為時已是 40歲之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衡以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情,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婉茹林秋均黃旭睿、張雅 雯等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佐,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一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甲男及所屬詐欺成員等人,雖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共371,996元);惟被告供稱我是賺中間的水錢,1萬元 抽150元的水錢(即1.5%),共取得1萬2、3千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其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共339,900元,因實務上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款之最小給付面額為100元,而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款項之尾數均為5元,似皆提款之手續費,共100元,雖因 被告詐領被害人款項所支出,但實際上並未領出,被告無法 從中取得報酬,不宜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故扣除100 元後,實際提得為339,800元),並交給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再由提得全部款項乘以1.5%作為報酬。故本案 被告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獲取報酬為5097元(339800 *1.5%=5097),且被告取得上開報酬,亦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已交由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已未持有或占有中,亦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 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其共取得(水錢 )1萬2、3千元等情,扣除5097元後,餘約7、8千元之犯罪 所得,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似尚有其他犯罪案件,本案尚 難逕予為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末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所憑證據 │
│ │ ├───────────┤ │幣)及人頭帳戶│ │
│ │ │共同正犯 │ │ │ │
├──┼───┼───────────┼──────┼───────┼─────────────┤
│ 1 │柯美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2 │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2日16時許,先佯以網│日17時4分許 │至張曉芳之前開│ 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
│ │ │路賣家媚儷香檳客服人員│ │合庫商銀帳戶內│ 、第47頁反面) │
│ │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柯美│ │) │2.告訴人柯美汕警詢指述:有│
│ │ │汕,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設定錯誤,必須請銀行取│ │ │ 帳戶。(警卷第96頁至97 │
│ │ │消云云,隨後佯以中國信│ │ │ 頁) │
│ │ │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 │3.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話與柯美汕,詐稱其需依│ │ │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
│ │ │指示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警卷第98頁) │
│ │ │操作云云,致柯美汕陷於│ │ │4.柯美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
│ │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87 │ │ │ 99頁至100頁) │
│ │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 │ │5.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款。 │ │ │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1.連成閔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 │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頁至102頁) │
│ │ │ 子 │ │ │6.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3.佯稱網路賣家媚儷 │ │ │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
│ │ │ 香檳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團成年成員及中國信託│ │ │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
│ │ │ 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 │ 3號)(警卷第107頁) │
│ │ │ 年成員 │ │ │7.柯美汕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第108頁) │
├──┼───┼───────────┼──────┼───────┼─────────────┤
│ 2 │李婉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2 │29,924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2日16時許,先佯以面│日17時15分許│至張曉芳之前開│ 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
│ │ │膜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 │合庫商銀帳戶內│ 、第47頁反面) │
│ │ │電話與李婉茹,詐稱其先│ │) │2.告訴人李婉茹警詢、審理指│
│ │ │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 │ │ 述:有於左列時、地匯款至│
│ │ │,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 │ │ 左列之帳戶。(警卷第113 │
│ │ │必須請郵局取消云云,隨│ │ │ 頁至115頁、本院卷第48頁 │
│ │ │後佯以郵局行員名義,撥│ │ │ 反面至第49頁) │
│ │ │打電話與李婉茹,詐稱其│ │ │3.李婉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
│ │ │操作等語,致李婉茹陷於│同日17時22分│29,924元(匯款│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許 │至張曉芳之前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彰化│ │合庫商銀帳戶內│ 卷第116頁至118頁) │
│ │ │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款。│ │) │4.李婉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122頁│
│ │ │1.連成閔 │ │ │ ) │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5.李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
│ │ │3.佯稱面膜公司人員之詐│ │ │ 第20頁至反面)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及佯稱│ │ │6.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程 │
│ │ │ 郵局行員之詐騙集團成│ │ │ 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 │ │ 年成員 │ │ │ │
├──┼───┼───────────┼──────┼───────┼─────────────┤
│ 3 │楊文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4 │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4日20時25分許,先佯│日21時42分許│至許晏騰之前開│ 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
│ │ │以臉書Cat Princess賣家│ │永豐銀行帳戶內│ 、第47頁反面) │
│ │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文│ │) │2.被害人楊文君警詢指述:有│
│ │ │君,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於左列時、地各匯款3萬元 │
│ │ │,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 │ │ 至左列之帳戶。(見警卷第│
│ │ │設定為連續購物12筆,必│ │ │ 172頁至173頁) │
│ │ │須請銀行取消云云,隨後│ │ │3.楊文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佯以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 │ │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
│ │ │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文├──────┼───────┤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君,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往│同日21時55分│29,985元(匯款│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許 │至許晏騰之前開│ 卷第175頁至177頁) │
│ │ │楊文君陷於錯誤,而於右│ │永豐銀行帳戶內│4.楊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列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 │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 │




│ │ │北安路458巷47弄1號之全│ │ │ 頁至183頁) │
│ │ │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 │5.楊文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機匯款。 │ │ │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連成閔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警卷第184頁至185頁) │
│ │ │ 子 │ │ │6.楊文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3.佯稱臉書Cat Princess│ │ │ 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 │
│ │ │ 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189頁) │
│ │ │ 員及佯稱臺北富邦銀行│ │ │ │
│ │ │ 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 │ 員 │ │ │ │
├──┼───┼───────────┼──────┼───────┼─────────────┤
│ 4 │林秋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4 │29,123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4日20時40分許,先佯│日21時16分許│至許晏騰之前開│ 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
│ │ │以書寶二手書店客服人員│ │永豐銀行帳戶內│ 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秋│ │) │2.告訴人林秋均警詢指述:有│
│ │ │均,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 │ │ 帳戶。(警卷第142頁至145│
│ │ │設定為重複訂貨,必須請│ │ │ 頁) │
│ │ │郵局取消云云,隨後佯以│ │ │3.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 │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
│ │ │電話與林秋均,詐稱其需│ │ │ 報單(警卷第146頁)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4.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作云云,致林秋均陷於錯│ │ │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162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151頁至152頁) │
│ │ │員機匯款。 │ │ │5.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 │1.連成閔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式表(警卷第154頁) │
│ │ │ 子 │ │ │6.林秋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3.佯稱書寶二手書店客服│ │ │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5 │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頁至156頁) │
│ │ │ 員及佯稱郵局客服人員│ │ │7.林秋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157頁) │
│ │ │ │ │ │8.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 │
│ │ │ │ │ │ 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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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旭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4 │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4日20時45分許,先佯│日21時18分許│至許晏騰之前開│ 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
│ │ │以網路賣家惡魔邊框業務│ │第一銀行帳戶內│ 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 │) │2.告訴人黃旭睿警詢指述:有│
│ │ │黃旭睿,詐稱其先前網路│ │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購物,因業務人員操作錯│ │ │ 帳戶。(警卷第158頁至160│
│ │ │誤,設定為批發商,會自│ │ │ 頁) │
│ │ │動扣款,必須請郵局人員│ │ │3.黃旭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取消云云,隨後佯以郵局│ │ │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 │
│ │ │專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 頁至162頁) │
│ │ │旭睿,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同日21時45分│20,985元(匯款│4.黃旭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許 │至許晏騰之前開│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
│ │ │致黃旭睿陷於錯誤,而於│ │永豐銀行帳戶內│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右列時間,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之北勢郵 │ │ │ 163頁至167頁) │
│ │ │局及北勢東路530號之全 │ │ │5.黃旭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 │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 │ │機匯款。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171頁) │
│ │ │1.連成閔 │ │ │6.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 │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序筆錄。 │
│ │ │ 子 │ │ │ │
│ │ │3.佯稱網路賣家惡魔邊框│ │ │ │
│ │ │ 業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及佯稱郵局人員之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6 │呂維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14 │29,989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月14日19時34分許,先佯│日20時9分許 │30,004元至許晏│ 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
│ │ │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 │騰之前開第一銀│ 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義,撥打電話與呂維安,│ │行帳戶內,扣除│2.告訴人呂維安警詢指述:有│
│ │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手續費15元)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定│ │【起訴書誤載為│ 帳戶。(警卷第129頁至131│
│ │ │為批發客戶,必須請銀行│ │永豐銀行】 │ 頁) │
│ │ │人員取消云云,隨後佯以│ │ │3.呂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 │ │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 │ │義,撥打電話與呂維安,│ │ │ 警卷第132頁) │
│ │ │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往自動│ │ │4.呂維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呂維│ │ │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
│ │ │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同日20時12分│5,163元(匯款 │ 136頁) │
│ │ │路72號的統一超商操作自│許 │5,178元至許晏 │5.呂維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動櫃員機匯款。 │ │騰之前開第一銀│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 │
│ │ ├───────────┤ │行帳戶內,扣除│ 頁至138頁) │
│ │ │1.連成閔 │ │手續費15元) │6.呂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起訴書誤載為│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子 │ │永豐銀行】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3.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警卷第139頁)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 │ │ │
│ │ │ 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 │ 員 │ │ │ │
├──┼───┼───────────┼──────┼───────┼─────────────┤
│ 7 │張雅雯│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8日│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 │17時39分許 │至陳怡蓉之前開│ 第18頁、第20頁、第42頁反│
│ │ │話予張雅雯,佯以橙姑娘│ │新光商銀帳戶)│ 面、第47頁反面) │
│ │ │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之│ │ │2.告訴人張雅雯警詢指述:有│
│ │ │名義,誆稱張雅雯先前網│ │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 │ │ 帳戶。(警卷第41頁至44頁│
│ │ │條碼,以致款項轉至經銷│ │ │ ) │
│ │ │商,必須操作ATM取消付 │ │ │3.張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款等語,又佯以郵局客服│ │ │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頁│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雅雯,│ │ │ ) │
│ │ │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遂於│ │ │4.張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平鎮│ │ │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
│ │ │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款。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頁│
│ │ ├───────────┤ │ │ 至47頁) │
│ │ │1.連成閔 │ │ │5.張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 │ │ 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3.佯稱橙姑娘網路購物平│ │ │ (警卷第56頁) │
│ │ │ 台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 │ │6.張雅雯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
│ │ │ 成年成員及佯稱郵局客│ │ │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 │
│ │ │ 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 │ │ 頁) │
│ │ │ 成員 │ │ │7.張雅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62頁) │
│ │ │ │ │ │8.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 │
│ │ │ │ │ │ 序筆錄。 │
├──┼───┼───────────┼──────┼───────┼─────────────┤




│ 8 │呂欣瑜│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8日│29,989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 │17時58分許 │30,004元至陳怡│ 第18頁、第20頁、第42頁反│
│ │ │話予呂欣瑜,先佯以網路│ │蓉之前開新光商│ 面、第47頁反面) │
│ │ │賣家之名義,誆稱呂欣瑜│ │銀帳戶內,扣除│2.被害人呂欣瑜警詢指述:有│
│ │ │先前網路購物,因送錯單│ │手續費15元)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子,必須操作提款機做取│ │ │ 帳戶。(警卷第65頁至66頁│
│ │ │消的動作,致呂欣瑜陷於│ │ │ ) │
│ │ │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在│ │ │3.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郵局及│ │ │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
│ │ │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員機匯款。 ├──────┼───────┤ 卷第67頁至68頁) │
│ │ ├───────────┤同日18時17分│16,985元(匯款│4.呂欣瑜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
│ │ │1.連成閔 │許 │17,000元至陳怡│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蓉之前開新光商│ (警卷第71頁) │
│ │ │ 子 │ │銀帳戶內,扣除│5.呂欣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3.佯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 │手續費15元) │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頁│
│ │ │ 團成員 │ │ │ ) │
│ │ │ │ │ │6.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卷第74頁) │
│ │ │ │ │ │7.呂欣瑜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8.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77頁) │
├──┼───┼───────────┼──────┼───────┼─────────────┤
│ 9 │吳添楷│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8日│2萬9,989元(匯│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 │ │8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 │17時26分 │款至陳怡蓉之前│ 第18頁、第20頁至反面、第│
│ │ │話予吳添楷,先佯以讀冊│ │開新光商銀帳戶│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生活網路書店店員之名義│ │內) │2.告訴人吳添楷警詢指述:有│
│ │ │,誆稱吳添楷先前網路購│ │ │ 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
│ │ │物,因操作錯誤,以致設│ │ │ 帳戶。(警卷第78頁至80頁│
│ │ │定為日後會自動扣款,又│ │ │ ) │
│ │ │佯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 │3.吳添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話予吳添楷,要吳添楷需│ │ │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作等語,致吳添楷陷於錯│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誤,遂於右列時間,在清│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華大學內便利商店操作自│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2│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至86頁) │
│ │ ├───────────┤ │ │4.吳添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1.連成閔 │ │ │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
│ │ │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子 │ │ │ 91頁) │
│ │ │3.佯稱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 │5.吳添楷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店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
│ │ │ 員及佯稱郵局客服人員│ │ │ 卷第93至94頁)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出處 │
│ │ │ │ │(含提領手│ │
│ │ │ │ │續費) │ │
├───┼───────┼───────┼─────────┼─────┼───────────┤
│ 1 │新光商銀帳號 │105年11月8日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萬5元 │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
│ │0000000000000 │下午5時25分、 │1段669號 │1005元 │ 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
│ │號帳戶 │26分 │(統一超商) │ │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2.連成閔至統一超商款項│
│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畫(警卷│
│ │ │ │ │ │ 第194頁至195頁、第 │
│ │ │ │ │ │ 207頁) │
├───┼───────┼───────┼─────────┼─────┼───────────┤
│ 2 │新光商銀帳號 │105年11月8日 │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2萬5元 │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
│ │0000000000000 │下午5時44分、 │669號 │9005元 │ 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
│ │號帳戶 │48分 │(華南銀行ATM) │ │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2.連成閔至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警卷第197頁至198頁│
│ │ │ │ │ │ 、第207頁、第208頁)│
├───┼───────┼───────┼─────────┼─────┼───────────┤
│ 3 │合庫商銀帳號 │105年11月12日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萬5元 │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
│ │0000000000000 │下午5時10分、 │2段396號 │2萬5元 │ 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
│ │號帳戶 │11分、12分 │(統一超商) │2萬5元 │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2.連成閔至統一超商提領│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警卷第199頁) │
├───┼───────┼───────┼─────────┼─────┼───────────┤
│ 4 │合庫商銀帳號 │105年11月12日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萬5元 │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
│ │0000000000000 │下午5時24分、 │1段576號 │2萬5元 │ 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
│ │號帳戶 │25分、26分,18│(翁子郵局ATM) │1萬9005元 │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時56分、57分 │ │2萬5元 │ ) │
│ │ │ │ │1萬805元 │2.連成閔至翁子郵局提領│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警卷第199頁、第205│
│ │ │ │ │ │ 頁) │
│ │ │ │ │ │ │
├───┼───────┼───────┼─────────┼─────┼───────────┤
│ 5 │永豐商銀帳號 │105年11月14日 │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2萬5元 │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
│ │00000000000000│晚上9時36分 │669號 │ │ 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
│ │號帳戶 │ │(華南銀行ATM) │ │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2.連成閔至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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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