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53號
TCDM,106,訴,155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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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9381號、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3912號、8489號),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哲自民國104年12月底起至105年5月底止,加入張旭光張旭光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車手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之工作,張旭光承諾洪靖哲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分得百分之一即1000元之報酬。洪靖哲乃與張旭光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不詳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術,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 美暉、王彩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 (起訴書漏載此名被害人,應予補充記載)、蔡沂蓁、陳慶 芳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泓元劉佳偉于中安、高秀 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 丁聿德林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張黃玉蘭、朱 仁義等17人;如附表三之錢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等 4人行騙【共計33人】,致使黃玉華等33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轉匯或存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再 由洪靖哲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張旭光 在臺中市等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 予張旭光張旭光再依洪靖哲所提領金額給付報酬予洪靖哲 【註:其中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洪靖哲獲取較高之報



酬1萬1000元,其餘均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黃玉華等33人匯款後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玉華、開淑華、謝美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蔡沂蓁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 巧蓮、張宏振黃瀞慧林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錢 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案被告洪靖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下稱第29381號偵查卷 )第14頁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卷(下稱 第四分局移送卷)第6頁至11頁、第16頁至19頁,臺中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7536號偵 查卷)第40頁至41頁、第170頁、第177頁至17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28號卷第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36頁至38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14頁至115頁、第127頁至128頁、 第144頁至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下稱第27596號偵查卷)第3 頁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第一分局警 卷)第6頁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下稱第 五分局警卷)第4頁至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一第194頁反面至 197頁、第219頁至221頁、第239頁至240頁,臺中地檢署第 20934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29頁、第62頁至64頁,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本院第1553號卷)第45頁反面,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下稱本院第1687號卷)第43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開淑華、謝美暉、林芳 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蔡沂蓁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林亞 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證人即被害人孫鳴 賢、王彩玉王家綺蘇泓元劉佳偉、丁聿德張黃玉蘭 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錢炳煌、邸琳、張麗華、晉立德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女友邱雅雯(亦有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曾 俊棋、卓永祚陳佾謙於警詢時;證人即人頭帳戶之提供人 黃家威、證人即邱雅雯之友人江聿庭於警詢、偵查時【參見 臺中地檢署第29381號偵查卷第9頁至11頁、第24頁至51頁, 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至2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至13頁,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91 號核退卷)第11頁至13頁,臺中地檢署第27536號偵查卷第 146頁至149頁,第四分局移送卷第28頁至30頁、第35頁至37 頁、第48頁至49頁、第54頁至57頁、第62頁至64頁、第78頁 至80頁、第85頁至86頁、第91頁至93頁、第103頁至105頁、 第114頁至120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 4頁至156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75頁至177頁、第183頁 至184頁、第193頁至19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8008號偵查卷)第33頁至43頁、 第46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32頁、第145頁至146頁、第 156頁反面至157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一第36頁 反面至38頁、第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79頁至81 頁、第86頁、第92頁、第128頁至130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



4號偵查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 致;復有告訴人林芳如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888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 第12頁至25頁、第48頁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010號函暨檢送 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11月2 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488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提款影像光 碟、翻拍照片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473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 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影本、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342號函及檢 送被告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防字第1060 014671號函(附表一告訴人張慶芬王家綺部分)、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475號函(附表 一詹宗浩帳戶部分)【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18頁至32頁、 第79頁至85頁、第105頁至109頁、第124頁、第134頁】;嫌 疑人洪靖哲提領被害人款項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 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3018號函暨檢送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855號函及檢送提款機錄影監 視畫面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中政 字第1051200323號函及檢送大里草湖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 10515116號函及檢送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33017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05年6月17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1988號函及 檢送ATM相關影像光碟1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台中分行105年6月7日兆銀南台中字第1050000053號函及 檢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錄畫面資料光碟1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5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117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8日中政字第1051200317號函 及檢送臺中福平里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 248392057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804 號函及檢送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台中商業 銀行105年6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39號函及檢送曾俊棋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林芳如部分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淑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憑 證影本、告訴人林欣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王彩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玉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崇誌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孫鳴賢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 行存款證明、告訴人開淑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謝美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查詢、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 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臺中地檢署第 2938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67頁至68頁、第90頁至 93頁、第95頁至99頁、第101頁至104頁、第106頁、第111頁



至122頁、第137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1頁至19 4頁、第201頁至238頁、第250頁至251頁】;被害人王彩玉 部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參見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2465號卷第3頁】;王志彬之臺中銀行神岡 分行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涉案取款車手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慶芬部分之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王家綺部分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證 明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5年4月14日中神岡字第10 50000051號函及檢送王志彬帳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4 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 【參見桃園地檢署第27596號偵查卷第9頁至21頁、第23頁反 面、第26頁至3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 金訊業字第1060000381號函及檢送王志彬帳戶之自動化服務 機器(AT 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參見臺中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22頁至27頁】;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106年1月6日警員江柏霖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蔡沂蓁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影本、通話紀錄及簡訊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5年3月份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及時段統計表、提領款項之地 點、路線及監視錄影畫面【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第17 頁至18頁、第24頁至29頁、第31頁至41頁】;卓永祚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卓永祚部 分)【參見臺中地檢署第91號核退卷第7頁至10頁、第14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05年4月7日前往超 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慶芳部分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6902號函及 檢送詹宗浩帳戶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慶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至29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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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資料交由張旭光提供予某不詳詐 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芳如進行詐騙,告訴人林芳如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係以先提供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林芳如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已成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又被 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張 旭光時,張旭光就有告訴伊是要拿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匯款 帳戶,且伊可以分得比較多的報酬等語明確【參見第25560 號偵查卷第114頁反面】。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張旭光會將 其帳戶帳號資料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更何況被告知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 法所得,仍依指示自其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出告訴 人林芳如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不法之所得,由上開實施詐 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是認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有分擔 提領款行為,而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結果之發生,自屬 明知並有意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至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 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經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 及三所載犯行,被告與張旭光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與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該不詳 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黃玉 華、開淑華、謝美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蔡沂蓁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 蓮、張宏振黃瀞慧林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錢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及被害人孫鳴賢、 王彩玉王家綺蘇泓元劉佳偉、丁聿德張黃玉蘭分別 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張旭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 罪所得等情,是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與上 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且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況被告負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包括實 施詐騙之人(至少1人)及聯繫被告提款之張旭光,是以, 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說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於該提領贓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張旭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4、6、7、 8、9、10及如附表二編號1、2、3、5、8、9、10、14、15所 示部分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 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 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各僅論 一罪。再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8、 10及附表二編號1、2、3、5、8、9、10、15所示部分,漏未 記載非由本案被告提領之詐騙所得部分犯行;暨就附表二編 號10所示部分,漏載告訴人黃瀞慧另於(2)、(6)所示之 時間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各該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33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咨意以身試法,且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更任意提 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 用,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 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領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再交 回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害 人等遭受詐欺之金額不少,被告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其等達成 和解,再參酌被告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以被告具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第四分 局移送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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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