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佑(原名蔡英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科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科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成年人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遂行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 年2 月農曆年後至105 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透過 星城線上遊戲,將其母林鳳娣所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姓名為「 林小折」、編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 ,並使用蔡科佑提供之系爭門號完成認證,再於105 年5 月 23日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會員編號「0000000 」與會員編號「0000000 」之陳怡如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網路遊戲楓之谷滅龍裝備,並使用LINE 暱稱「酷寶有錢」與陳怡如對談,致陳怡如陷於錯誤,將載 有其所有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 如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交易明細表提供給對方,且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漢店以 機器操作繳費2000元。嗣因其他賣家告知,陳怡如始知LINE 暱稱「酷寶有錢」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悉受騙。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科佑,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3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科佑(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母親申請 後交其使用,已使用10年;其於上開時間有將系爭門號提供 給不認識之網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意圖,伊不知道提供門號給人進行認證, 對方會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母親林鳳娣申請後交由被告使用,及被害 人陳怡如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全家便利 商店繳費2000元等節,業經證人林鳳娣於警詢、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儲字第105010928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開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論壇發文擷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2、22-24 、27-28 、 30-33 、35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5 年10月18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738 號函暨 帳號qwe00000000 申請人資料及105 年5 月25日至28日IP 登入資料、陳怡如與會員編號「0000000 」透過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之私訊擷圖、與LINE暱稱「酷寶有錢」之LINE 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8-43 、129-167 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之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並完成認證,而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 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 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之窒礙 ,一般民眾皆得輕易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 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 之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 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 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 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 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 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 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再者,在網路 上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認證,即表示有使用該網站之需求, 衡情應以自身門號申請以進行認證,豈有向不熟識之人借 用門號進行認證。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 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 親好友以外之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 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稍具社會經 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 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 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使用人頭電話作為 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 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供稱:請伊提供認證 碼的網友伊不知道名字,也沒看過本人;這次伊借的對象 是伊完全不熟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8頁),足見被 告並無法確保該人請其提供門號進行認證之目的為何。是 以,被告對其將系爭門號提供與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 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101 年2 月2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金額為2000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在果菜市場及魚市場擔任助理、未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關於幫助詐騙告訴人李宗 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陳怡如 所有豐原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05 年5 月26日5 時許,透 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洪源龍(改名為洪鉅盛)名義申請 之會員編號「0000000 」私訊李宗哲(洪鉅盛所涉詐欺犯行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佯稱欲出 售三國群英傳帳號,並提供不知情之吳顏霖所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致李宗哲不疑有他 ,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5 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怡如前揭 豐原郵局帳戶內,嗣李宗哲未依約取得三國群英傳之帳號資 料,得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對李宗哲施以詐術之人,並非以系爭門 號完成認證之會員編號「0000000 」,且李宗哲遭詐騙之過 程中,亦無涉及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且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明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起訴檢察官亦將李宗哲列為本案告 訴人,而已表明本案起訴範圍包含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伍、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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