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7號
CTDV,103,訴,987,20171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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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莊筑卉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莊登雲 
      楊助  
訴訟代理人 劉嘉哲 
被   告 莊老生 
      謝進江 
      柯金貴 
訴訟代理人 卞淑貞 
被   告 莊隆飛 
      鐘元祥 
      鐘元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雄 
被   告 莊正霖 
      莊正男 
      莊輝煌 
兼訴訟代理 莊輝濤 
人 
被   告 莊永全 
訴訟代理人 莊羽豐 
被   告 莊永彬 
      莊昌明 
      藍添裕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霖 
被   告 莊閔維 
      莊天浩 
      莊天瀚 
      謝吳寳 
      莊鎮首 
      歐謝秀琴(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双喜(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明涼(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仁宗(兼莊風黎繼承人)  
      傅文華(即莊風黎繼承人、兼傅謝榮易之承受訴訟
      傅朝琴(即莊風黎繼承人)
      傅朝貴(即莊風黎繼承人)
受告知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分得位置編號119(11)備註欄「全體繼承人公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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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