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莊筑卉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莊登雲 楊助 訴訟代理人 劉嘉哲 被 告 莊老生 謝進江 柯金貴 訴訟代理人 卞淑貞 被 告 莊隆飛 鐘元祥 鐘元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雄 被 告 莊正霖 莊正男 莊輝煌 兼訴訟代理 莊輝濤 人 被 告 莊永全 訴訟代理人 莊羽豐 被 告 莊永彬 莊昌明 藍添裕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霖 被 告 莊閔維 莊天浩 莊天瀚 謝吳寳 莊鎮首 歐謝秀琴(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双喜(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明涼(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仁宗(兼莊風黎繼承人) 傅文華(即莊風黎繼承人、兼傅謝榮易之承受訴訟 傅朝琴(即莊風黎繼承人) 傅朝貴(即莊風黎繼承人)受告知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分得位置編號119(11)備註欄「全體繼承人公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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