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7號
TYDM,106,易,447,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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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並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 為「中旬某日」,逕予更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身分不詳之「李經理」所指定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林綠芳曾俊吉、周德 葳、張鳳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曾俊吉周德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慧並未 爭執其自白(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寄交身分不詳之「李經 理」指定之人)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本 院易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二第12頁至 第1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日期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經理」指定之人(周炯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當時我看報紙廣告要辦 理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信用貸款,李經理要我提供我 的3 間銀行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我將這些東西寄到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3 周炯志先生,寄過去後隔4 至 5 日,就陸續接到銀行電話,告知我的提款卡可能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在銀行辦不過信用貸款 ,李經理說會請會計師幫我做假帳,對方沒有說要收取任何 費用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某時許,依自稱「李經理」之指示, 在新竹市某處之便利超商,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周炯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11頁反面),並有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寄件人收執聯存卷可稽( 見第26329 號偵卷第28、29頁、第41-48 頁)。又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等人,因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等人指訴明確(見第26312 號偵卷第10-12 頁、第24-26 頁;第26329 號偵卷第9 頁及 反面、第18-19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AT M交易明細表 、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憑(見第26329 號偵卷第17、21、22、28頁、第41 - 48頁、第26312 號偵卷第7 、21、23、28頁)。堪認確有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 等人匯款之帳戶。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銀行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交付他 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 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 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自述為高中肄業(戶籍資料則登載「高中畢業」)、在大賣 場從事收銀工作(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乃有一定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將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乙情,所有預見及認識(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 ,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即有供 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名自稱「李經理」所指定之人, 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 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看到報紙之信用貸款廣告,經撥打「李經理 」電話,「李經理」表示會計師會作假帳以美化財力,所以 才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周炯志」等情,固據其 提出報紙廣告影本、105 年9 月30日寄件人收執聯附卷足憑 (第26329 號偵卷第29、30頁)。惟查: 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 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取款、利息計 算及還款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 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 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 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 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報紙廣告上 自稱「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 ,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 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利息、如何還款等細 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辦信用貸款、委請會計師做假帳美 化財力,竟不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毫不加以質疑,即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非「李經理」之第三人「周炯 志」,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再者,倘被告果 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 在得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衡 情定會將其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或聯繫情形完整保留, 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被告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 用貸款之對話或聯繫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12頁),此舉亦



與常情有違,綜此,實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 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2.況被告自稱對方欲作假帳美化財力,使銀行願意核貸款項, 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且關於 對方可以將金錢匯入其帳戶並全數提領乙節,並有所預見, 此稽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中國信託帳戶 僅餘1 元、玉山銀行帳戶僅餘92元(詳見第26329 號偵卷第 46頁、第26312 號卷第7 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已能預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自恃其 上開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 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 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 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 職業「大賣場收銀」、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育有2 名子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地點│
├──┼───┼────┼───┼─────────────┼──────────────┤
│ 1 │105年 │臺中市某│林綠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3萬元 │
│ │10月3 │地 │ │被害人林綠芳,佯稱其為友人├──────────────┤
│ │日11時│ │ │淑玲,致使林綠芳陷於錯誤,│105年10月6日12時5分許,在臺 │
│ │許 │ │ │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6日以其│中市西區公益路。 │
│ │ │ │ │郵局帳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2 │105年 │彰化縣某│曾俊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3萬元 │
│ │10月5 │處 │ │告訴人曾俊吉,佯稱其為外甥├──────────────┤
│ │日14時│ │ │女「阿萍」,致使曾俊吉陷於│105年10月5日15時2分許,臺中 │




│ │30分許│ │ │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5│銀行田中分行。 │
│ │ │ │ │日以現金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 │
│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3 │105年 │臺北市某│周德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3萬元 │
│ │10月5 │地 │ │告訴人周德葳,佯稱其為友人├──────────────┤
│ │日18時│ │ │,致使周德葳陷於錯誤,而依│105 年10月6 日13時39分許,在│
│ │許 │ │ │指示於105年10月6日以其郵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便利商店。│
│ │ │ │ │帳號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起訴書附表誤載「105 年10月│
│ │ │ │ │國信託帳戶。 │7 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 │ │ │ │ │區大有路便利商店,匯款3 萬元│
│ │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
├──┼───┼────┼───┼─────────────┼──────────────┤
│ 4 │105年 │桃園市中│張鳳金│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⑴10萬元、⑵3萬元 │
│ │10月5 │壢區某處│ │被害人張鳳金,佯稱其為姪女├──────────────┤
│ │日11時│ │ │,致使張鳳金陷於錯誤,而依│⑴105 年10月5 日12時36分許,│
│ │56分許│ │ │指示於105 年10月5 日以現金│ 在桃園市中壢區渣打銀行龍岡│
│ │ │ │ │匯款10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 分行。 │
│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105 年10月5 日14時20分許,│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渣打銀行龍岡分│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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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