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796號
TPEV,104,北簡,1279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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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能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藍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藍永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能松給付新臺幣(下同)278,27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4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藍永輝提起反訴後,又於10 5 年6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藍永輝給付278,370 元,及其 中278,272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8元自民事 反訴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藍永輝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林能松起訴主張:
藍永輝於91年9 月間,稱欲與伊合作成立無痕掛勾之產銷合 作,雙方並於91年10月28日簽訂專利產品「無痕掛勾」總代 理授權書(下稱系爭總代理合約),伊於締約後向藍永輝下 單購買90,000個無痕掛勾,總金額為513,000 元,約定交貨 期間為91年12月5 日交15,000個、同年月10日交10,000個、 同年月20日交25,000個、同年月30日交40,000個,並交付定 金50,000元、簽發面額206,850 元之支票及匯款32,000元, 又委請訴外人即鴻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佑公司)之員工 劉憲璋交付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材予藍永輝 以便包裝,惟藍永輝僅交付7,500 個無痕掛勾掛勾,且其中 多半為不良品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告後,仍未獲置理 。藍永輝明知至遲應於91年12月30日交付包裝完成之90,000 個無痕掛勾,卻於交付7,500 個後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專利及總代理授權書及訂購契約 之法律關係,且以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 貨款288,850 元(計算式;50,000元+206,850元+32,000 元 =288,850元);另就伊提供之商標及酒精棉材部分,因藍永 輝將前揭材料交付訴外人林炳宏代工且任由林炳宏將完成之 商品拍賣掉,可知藍永輝已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項規定,請求返還當時之價額144,000 元,以上合計432,85 0 元(計算式:288,850 元+144,000元=432,850元,扣除藍 永輝已償還之60,000元,尚須返還372,850 元(計算式:43 2,850 元-60,000 元=372,850元)。 ㈡藍永輝雖辯稱系爭總代理合約,因伊遲延下單已失效且經口 頭解約,且其未收鴻佑公司交付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材云云 ,惟倘藍永輝未收前揭材料如何交付林炳宏代工組裝完成8, 000 個及交付7,500 個無痕掛勾予伊,故藍永輝所辯實無足



採;另藍永輝提供之無痕掛勾有黏貼面不平整之瑕疵,致無 法與任何牆面密合,此乃屬可歸責於藍永輝所產生之瑕疵; 至藍永輝辯稱伊不當使用酒精棉材且無理拒收,故不負遲延 責任云云,然市面上任何一款無痕掛勾均有相類之輔助用品 ,酒精棉材係作於清潔黏貼無痕掛勾之處,與產品本身黏貼 面不平整之瑕疵無關。又從藍永輝繼續要求林炳宏生產無痕 掛勾可知,伊並無要求藍永輝停止交貨,藍永輝未再繼續生 產提供產品,當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藍永輝所致,藍 永輝當仍負遲延責任。
㈢爰依民法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藍永輝則以:系爭總代理合約第3 條約定林能松需於91年11 月11日前下訂單,且總數保證100,000 個,林能松於該日期 前並未履約下訂單,已違反系爭總代理合約之約定,系爭總 代理合約於當時即已失效,且已口頭解約,今原告起訴對13 年即已結束之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嗣林能松以其 能銷售,伊能生產而向伊下訂90,000個無痕掛勾,此乃屬另 外開始之新合作,與系爭總代理合約無涉,伊於91年12月下 旬已完成1 萬多個無痕掛勾,因貨物數量龐大,故分次送貨 至林能松指定之鴻佑公司,鴻佑公司陸續收下7,500 個無痕 掛勾後,即無理由的拒絕收受,經聯絡後,林能松指示伊將 其餘掛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 處所,之後林能松竟通知伊其不要貨了,辦公室不是林能松 的,要伊將放置在上開辦公處所之掛勾運走,伊遂與兩造簽 約之見證人林商炳商量,經協調後,林能松同意留下4 箱無 痕掛勾,其餘則由伊搬置在林炳宏之拓腦專利商標事務所門 口之樓梯間,因林能松無理拒收,雙方之合作已完全破局, 林能松更以其客戶已投入1 百多萬元用以宣傳掛勾,要求伊 賠償,伊為免林能松繼續糾纏,而與林能松協商,經林能松 同意伊給付其60,000元以結束一切金錢、財物及生意來往關 係,伊隨即交付林能松60,000元,至此,兩造間即無任何關 係,林能松訂購90,000個無痕掛勾,係林能松要伊不要再交 貨而結束,伊自無需返還訂金及貨款,況林能松於91年11月 8 日匯款32,000元、91年11月28日交付50,000元,均是林能 松支付伊關於無痕掛勾貼膜之圖案、包裝圖案等之設計費, 伊亦已完成設計,林能松自不得請求返還,而面額206,850 元之支票,其發票人係訴外人潔百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 百士公司),因林能松向伊表示潔百士公司戶頭內沒錢,要



求伊抽票,伊遂於91年11月26日抽票並將該支票返還林能松 ,該支票並未兌領,林能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伊所生 產之無痕掛勾於接觸到酒精棉片之液體,會傷害貼膜,所以 伊所生產之無痕掛勾均無使用酒精棉片。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劉憲璋交付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予伊,縱劉憲璋曾交 付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給伊委託之包裝工廠黏貼於商品上, 此亦是林能松或鴻佑公司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故林能松不 得請求伊賠償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之價額。末林能松陳稱伊 所生產之掛勾是不良品,然並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亦未依 照(或沒有)驗收標準或依據,林能松僅憑主觀感覺不滿意 即認為不良品,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 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 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 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 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能松於91年11月29日向藍永輝訂購90,000PCS 靜電 式無痕掛鉤,業經林炳宏於同年12月13日簽章,其上已載明 交貨日期:91年12月5 日交15,000PCS 、91年12月10日交10 ,000PCS 、91年12月20日交25,000PCS 、91年12月30日交40 ,000PCS ,有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藍永 輝應負有於上開期限交付上開PCS 無痕掛鉤予原告之義務。 藍永輝雖辯稱本件未履約係因林能松拒絕受領云云,然就其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林能松拒絕受領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從證人林炳宏所證:91年12月13日兩 造有協商,是因為貨有此包裝來不及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146 頁反面),可知藍永輝於91年12月13日時就第一批、 第二批貨之交貨即已發生給付遲延。因藍永輝遲未交貨,故 林能松分別於92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藍永輝於文到3 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追究一切損失民事賠償責任,又於92



年4 月22日催告藍永輝於文到5 日內出面解決,復於92年6 月3 日以三重二十二支局郵局存證號碼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 藍永輝於5 日內出面解決,有前揭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16-2 2頁),藍永輝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通知並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藍永輝遲延給付,業經林能松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藍永輝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則林能松自得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藍永輝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10 月25日送達藍永輝,則兩造間之契約於該日已經由林能松合 法解除,則林能松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定金,自屬有據。
藍永輝雖辯稱兩造已以60,000達成和解,林能松解除契約不 合法云云,並提出林能松簽名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林能松雖不否認確有收受60,000元,惟主張兩造間並未 達成和解,自應由主張成立和解之藍永輝負舉證之責,而觀 之該紙收據,僅記載「茲收到藍永輝陸萬元現金」,並未有 任何兩造以60,000元和解之文字,又依藍永輝之訴訟代理人 所陳,收據上所載「12/31 」應係指91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34 頁反面),則衡以林能松尚於92年1 月、4 月、6 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藍永輝出面解決,自難認兩造已於91年12 月31日以60,000達成和解,是藍永輝此部分之辯稱,並不可 採。
㈣又查,林能松已於91年11月18日匯款32,000元予藍永輝,於 91年11月28日交付藍永輝50,000元,有匯款單及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藍永輝所不爭執,應認林能松已交 付82,000元定金予藍永輝。至林能松主張其另有交付支票號 碼AP0000000 、金額206,850 元支票予藍永輝部分,雖提出 經藍永輝於91年11月20日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 然藍永輝辯稱該紙支票並未獲兌現,且已返還林能松,而上 開支票未曾兌現之事實,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以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松山字第0210690032號函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206 頁),自難認林能松有交付206,850 元之定 金予藍永輝。則林能松於契約解除後,扣除已收取之60,000 元後,得請求藍永輝返還之定金為22,000元(計算式:32,0 00+5 0,000-60,000=22,000)。 ㈤另關於林能松主張委請劉憲章交付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 標及酒精棉材料予藍永輝,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請 求藍永輝償還其價額部分,林能松雖提出購買貼紙之126,00 0 元發票、酒精棉片18,000元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5頁),惟藍永輝否認收受上開物品,且證人林炳宏



證稱:原告林先生有交給我一批雷射商標跟酒精棉片,不是 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依劉憲璋於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號詐欺案件所證:其係將材料帶 到新店工廠,但沒有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 ,是尚難認林能松已將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 材料交付予藍永輝,則林能松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藍 永輝償還144,000 元,難認有理。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林能松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104 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藍永輝主張:林能松拒絕受領伊已包裝完成無瑕疵之無痕掛 勾,兩造為解決本件買賣糾紛,伊同意給付林能松60,000元 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然林能松於13年後濫行起訴, 顯違反誠信原則,雙方當時之和解應予撤銷,則林能松受領 之60,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另伊依林能松指示將7,500 個無痕掛勾送交鴻佑公司 並經劉憲璋簽收、餘1,200 個由林能松簽收,合計交付8,70 0 個,其餘之掛勾成品則遭林能松拒收,而每包裝完成之無 痕掛勾買賣價金為25.1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林能松應 給付伊218,370 元(計算式:8,700 個x25.1 元/ 個=218,3 7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27



8,370 元(計算式:60,000元+218,370元=278,370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70 元,及其中278,27 2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8元自民事反訴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林能松則以:兩造並無以60,000元達成和解之事實,該60,0 00元係兩造於林炳宏公司協調時藍永輝答應先予給付之賠償 ,藍永輝主張欲撤銷和解,顯無理由;又伊僅收到7,500 個 無痕掛勾,並未收受其餘1,200 個無痕掛勾,且訂貨單已約 明每個掛勾為5.7 元,藍永輝主張每一個無痕掛勾成品買賣 價金25.1元,自屬無據,況兩造間買賣關係已因藍永輝給付 遲延,而經林能松於本件起訴時依法解除,故藍永輝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18,370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藍永輝雖主張與林能松已以60,000元達成和解,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藍永輝主張撤銷 和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60,000元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 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 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 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能松於91年11 月29日向藍永輝訂購90,000PCS 靜電式無痕掛鉤之契約關係 ,業經林能松以起訴狀之送達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藍永輝 自不得仍主張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藍永輝依買賣契約 請求林能松支付8,700 個無痕掛鉤之價金218,370 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藍永輝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 278,3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4,61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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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百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佑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