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4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49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翊華前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 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前開業務之便,結識陳霈學(原 名陳建良,以下稱陳霈學),嗣因陳霈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李玉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並透過吳翊華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34萬元,陳霈學因故欲出售A車,並於102 年3 月21日與李 玉如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後,吳翊華再向陳霈學表示 為順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 而以車登記之動產擔保,陳霈學可交付34萬元予吳翊華由其 代為處理,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還陳霈學 ,陳霈學為便利A車轉讓進行,不疑有他而於102 年4 月16 日向父親借款,後同年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現金34萬 元交予吳翊華,並依吳翊華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 關之切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 名,陳霈學於交款時雖要求吳翊華簽立收受34萬元收據,吳 翊華自始即無將A車後續出售之款項交予陳霈學之意,為避 免留下證據,即對陳霈學佯怒稱:「那我就不要幫你用,你 自己去用」等語推託,陳霈學迫於無奈而接受,不再要求吳 翊華出具收據。後吳翊華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 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 之車款,吳翊華旋於102 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 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嗣該30 萬元即由裕融公司匯入吳翊華臺企銀帳戶後,吳翊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應將該筆30 萬元返還陳霈學,將業務上所持有之3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霈學要求吳翊華交還出售A 車之款項,遭吳翊華拒絕,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陳霈學30萬元部分)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學(下稱陳霈學)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 之程度,是其警詢及偵訊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霈學、李 玉如於另案民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並非傳聞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62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翊華(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僱於裕融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代陳霈學處理A車貸款及後續出售事宜,嗣其 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30萬元,並未交予陳霈學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陳霈學雖於102 年4 月22日見面,但當天陳霈學並未交付34萬元,伊雖代陳 霈學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 司清償陳霈學積欠A車貸款,但該筆款項係伊借給陳霈學, 所以伊所收受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30萬元係用於抵償債 務,無庸交予陳霈學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於102 年4 月 22日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僅有辦理A車應繳相關稅金及手續費 共計4 萬元,當日並未收取陳霈學所述34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 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前開業務 之便,結識陳霈學,因陳霈學前於101 年9 月間向李玉如購 買A車,並透過被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陳 霈學因故欲出售A車,並於102 年3 月21日李玉如與陳霈學 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後,吳翊華再向陳霈學表示為順 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以 車登記之動產擔保,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 還陳霈學,陳霈學於102 年4 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與
被告見面,並依被告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關之切 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被 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 ,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被告旋於102 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 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該筆30萬元經裕融公司匯入被告 臺企銀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30萬元歸還陳霈學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 12 -1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1-12 頁、調偵一卷第23-26 、87-90 、107-112 頁、調偵二卷第129-130 頁反面、院一 卷第35-40 頁、院二卷第111-115 、147- 163、185-193 、 205-215 頁、院三卷第17-43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霈學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調偵一卷第23-26 頁、 院一卷第35、40頁、院三卷第17-43 頁),證人李玉如另案 民事證述在卷(見調偵一卷第138-140 頁),並有A車102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6頁 )、陳建良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頁)、 切結書(偵一卷第32頁、調偵一卷第15頁)、委任書(見偵 一卷第30頁、調偵一卷第14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32頁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33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17頁、調偵一卷第17頁)、10 2 年4 月22日吳翊華與陳建良對話譯文(見偵一卷第25-28 頁)、繳款明細(見調偵一卷第133-133 頁正、反面)、10 3 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見調偵一卷 第134-137 頁反面)、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 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號暨附件交 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91-95 頁反面)、裕融公司105 年 11月8 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126 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105 北裕法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貸款抵押設定契 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院二卷第130-141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北裕法字 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 資料確認書(見院二卷第166-17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 向李玉如購買A車,約半年後,因故經公證後又再賣回給李 玉如,且委由被告處理A車貸款及出售等相關事項,伊因為
向父親借了35萬元,自銀行領出後,在102 年4 月22日拿現 金34萬元給被告,其中30萬元是10萬元1 捆,當時伊有要求 被告簽收據遭拒絕,並未向被告借款34萬元,被告應該要把 A車後續出售之車款30萬元給伊,但被告並未給付給伊等語 (見院三卷第22-29 頁)。
㈢又本院勘驗證人陳霈學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之錄音譯文 (吳翊華與陳建良對話,檔名「REC009」,光碟置於偵查卷 宗卷底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長度:總長度1小時24分34秒
勘驗時間:26分50秒起至42分
(26:50)
陳霈學:還要簽什麼?
被 告:我還要幫你塗銷,你這邊簽一簽,然後錢匯入你的 戶頭,然候我幫你塗銷。裡面流程我會幫你用,你 問多少?34多?
陳霈學:34什麼908 。剛剛我打電話去裕融公司問,費用一 直變來變去。
被 告:還要多少?還要多少?
陳霈學:這是我之前跟你問的,現在還要塗銷費用34萬多, 他說裡面包含3 萬910 元的違約金。34萬多這包含 3 萬多違約金。
被 告:我會幫你處理。
陳霈學:你朋友幫我匯多少?你幫我問清楚多少? 被 告:10萬、9 萬。
陳霈學:是9 萬?
被 告:10萬、9 萬?大概9 萬,這事情那麼久,我怎能每 天都記得。
陳霈學:這個要問一下。
被 告:這個很簡單,你就算一共48期,對不對?你繳了幾 期?
陳霈學:繳了6期。
被 告:48-6=42,一期繳多少?
陳霈學:9826。
被 告:9826乘以42等於412692。
陳霈學:應該是這一個342804。
被 告:342804,大概是7 萬,違約金部分他會幫我吸收。 他有說會幫你吸收,所以說總共10萬,你聽懂意思 ?總共10萬,所以說很簡單,這部分,譬如說你可 以的話,你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你如果方便 的話,你身上帶多少錢,我是不知道,你給我35萬
,到時候多退少補,很簡單,你聽懂意思?
陳霈學:可是我身上只有34萬。
被 告:我跟你講,你這個到時候要過戶,第一個過戶費, 第二個你要過戶的時候牌照稅燃料費要繳,牌照稅 燃料費都要繳,那個也是要費用。
(30:19~31:38吳翊華接電話中斷) (31:40)
被 告:你聽懂我講什麼?不要緊,這個你去繳了? 陳霈學:還沒。
被 告:這個需要費用。
陳霈學:這個我知道。
被 告:從這邊講,就是34萬要扣除3萬。
(32:01~32:07吳翊華接電話中斷) (32:10)
陳霈學:變成你朋友幫我匯7萬是不是?
被 告:認真講,他說上次已經給你匯10萬,你懂我意思嗎 ?他就是把那些錢補進去。
陳霈學:補進去?
被 告:對。之前你去問的,這是你問的,我不太清楚,我 沒去問,可是當初第一時間,我們算給你聽,你記 得嗎?
陳霈學:我知道。
被 告:當時補進去,辦那一部裕隆車時,你不是有去問? 隔沒幾天你就去問對不對,隔一陣子,沒隔很久, 你去問的時候那金額確實已經扣掉10萬。你現在問 的時候變成這樣子,我不知道公司怎麼樣,這不是 我幫你問的。
陳霈學:這中間是還有3萬的差額。
被 告:沒有關係,那個你放心,反正這個10萬部分,10萬 部分我們會幫你處理掉,你放心。你聽懂我意思? 很簡單,如果說你那邊有34萬,就先給我有34萬。 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清楚的明細給你看,你相信我 ,我不會給你亂來的。要不然,你自已去處理就好 ,你懂我意思嗎?譬如說,我直接給你30萬就好, 不是這樣子,因? 到時候我們可能先用34萬給公司 ,就這些金額( 342804) ,我不知道哪一個,每天 都不一樣。
陳霈學:因為剛才問的是這個金額。
被 告:這個都不會有問題,為什麼,因為裕融公司你也知 道,我不可能跟公司串通吧?裕融公司這麼大,他
不會為了我去串通說謊做一個詐欺的動作,不可能 ,這個到時候,公司都可以查證結清金額多少。你 聽懂我意思?我不會說謊。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 ,很簡單,我們到時候,我們可能到時候我會去用 34萬給公司之後,看公司怎麼講,完成後,如果真 的有這樣子你講的話,你放心,我阿華說得到就做 得到,你不用擔心我會跑掉。我會負責幫你把錢追 回來給你,還是怎麼樣。你懂我意思嗎?因? 有確 定裕隆車是我幫你做的,所以說我會負責,這比較 簡單。
陳霈學:這個我知道。
被 告:確實我有跟他講:「董事長,你跟人家唬爛,這是 我朋友,你別亂搞。」我會幫你處理到好,縱使他 不給,我也會給你。
被 告:你懂我意思,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的,就這麼 簡單。
陳霈學:好。
被 告:這樣你有聽懂我在講什麼?這個到時候都有費用, 過戶什麼的。
陳霈學:去查證你去用什麼?
陳霈學:我聽得懂。
被 告:就是這麼簡單。
陳霈學:那麼我先給你我的證件。
被 告:好的。
陳霈學:銀行帳號有給你嗎?
被 告:就撥那個銀行。
陳霈學:我沒有帶下來,有可能撥那個臺灣銀行。 被 告:不然,就用你之前的銀行。
陳霈學:沒有,我現在薪轉就是用臺灣銀行。
被 告:帳號幾號?你方便給我,不然後面我不知道怎麼給 你匯,不要緊,這簡單。你回去的時候發個短訊給 我,或者傳真給我,我傳真幾號你知道嗎?
陳霈學:你寫你的名字。
被 告:沒有,傳真的就好。
陳霈學:你寫你的名字,這樣我才記得?
被 告:好,ok。
(35:54~36:09)
陳霈學:兩萬塊我現在給你。
被 告:好阿,你知道你帳號是什麼?
陳霈學:沒有很多錢,你幫我放在裡面?
被 告:應該還好,沒那麼大膽。
(36:10)
陳霈學:這錢你算一下。
被 告:應該OK。
陳霈學:4萬的部分你要算一下。其他都有蓋章。 被 告:然後我要跟你講什麼,你那個什麼時候到期? 陳霈學:什麼到期?
被 告:你跟小楊簽的(公證書)什麼時候到期?時間, 是什麼時候?
陳霈學:就是3月21日嘛。
被 告:往後推算,你算下我那知道。
陳霈學:我算一下是5月6日。
被 告:那糟了,5月6日差不多了,今天已經22號。 陳霈學:對啊,21日就整整一個月,30就9 天了,還有6 天 嗎?大概是5 月5 日到6 日。
被 告:我幫你算就好,你這麼老實。你簽是什麼時候? 陳霈學:3 月21日。這要看嗎?
被 告:不用拉,你知道就好,那我看有沒有…
陳霈學:3月21日。
被 告:3 月21日,是幾天?45天…4 月21日再15日,算5 月6 日。認真說,往前推是5 月3 日,中間多一個 31天,差一天而已。
被 告:到時候,我會幫你清償結清。
陳霈學:簽這邊?
被 告:不用啦,都可以,你要簽可以,你要簽沒關係,主 要是這裡要簽名,你那邊也沒關係。我跟你講,建 良,改天有沒有,我是好人,改天要簽名看一下。 拿了就亂簽名,就是代表什麼,我幫你做個結清動 作。幫你塗銷結清你聽懂我意思,幫你結清,因為 你不克去嘛。
陳霈學:塗銷。
被 告:對啊,塗銷。
陳霈學:我有時候粗心大意。
被 告:對啊。
陳霈學:沒有啦,我也是說,因為相信你。
被 告:我知道啦,也是相信我啦,我知道,可是這個社會 風氣。
陳霈學:我知道啦,因為經過這個楊清安。
被 告: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你就是這樣被小楊騙去的 ,對不對?手機阿?
陳霈學:手機號碼?
被 告:對啊,我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問啦,如果會問,對啦 。是我幫你作塗銷,這樣就好了,講我的名字,這 裡幫我簽名。
陳霈學:這張是違約書?
被 告:不是違約書,就是我幫你作塗銷,到時候錢要撥進 去。要撥,就是把錢撥到帳戶裡面,這是防止洗錢 條法啦。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號就好了。
(40:14)
陳霈學:還是,你?要不然你寫個收據說你有收到我的34萬 就好了。
被 告:什麼34萬?
陳霈學:就是我拿34萬給你這樣子。
被 告:不要啦!那我就不要幫你用。
陳霈學:好啦,好啦,沒有,因為你講,我剛想一下。 被 告:哦!不會啦!
陳霈學:沒有你這樣幫我處理就幫我省了3萬塊。 被 告:相信我!ok,然後,你現在怎麼樣?你要回去了? 陳霈學:差不多了,因為我今天是請假。還有另外一件事情 ,剩下的5千塊還你(之前代墊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 6 頁),以上開對話係被告與陳霈學當天係討論清償及塗銷 A車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事宜,陳霈學當天與被告確認A車 貸款金額為34萬餘元後,被告要求陳霈學有帶多少現金就給 多少,經陳霈學回答有帶34萬元,陳霈學並當場要求被告點 收現金,且強調除了有「蓋章」的部分不用清點以外,尚有 4 萬元現金必須點算之經過,參酌陳霈學所述當天交付款項 係向其父借得而自銀行領出,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提款35萬元之證明(見偵一卷第15頁),衡情銀行通常會將 現金以10萬元為1 捆固定後蓋章交與客戶,此部分客戶無庸 再行點算之常情以觀,陳霈學當時表示其他有「蓋章」的當 指每捆10萬元之現金無誤;再以當時被告與陳霈學對話脈絡 觀之,被告並未拒絕陳霈學點算現金之要求,僅拒絕陳霈學 簽發收據之要求,並表示如果要簽收據則不欲為陳霈學處理 事務,倘陳霈學當天並未交付34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陳霈學 要求提出收據時,理當質疑陳霈學並未收錢何需製作收據, 而非單純拒絕給收據,上情均足資補強陳霈學所述當天有交 付34萬元給被告之證述,陳霈學所述當天確實有交付34萬元 被告一情,應勘採信,且當天其二人全然未提及陳霈學向被 告借款34萬元之事宜,被告所辯陳霈學曾向其借款34萬元用
以清償A車貸款一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果被告所辯其 事後匯給裕融公司之33萬4799元係陳霈學向伊借款一情為真 ,則何以被告並未要求陳霈學簽署收據、借據或本票,甚至 提供擔保物?甚至嗣後僅收到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A車 車款30萬元,竟未向陳霈學要求清償不足之餘款4 萬元?可 見被告所辯當天並未收受34萬元,後續清償A車款項係伊借 款給陳霈學云云,核於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益徵被告當天 確有收受陳霈學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一情屬實。 ㈢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身為裕融公司特約業務代表 ,利用代理陳霈學處理出售A車、辦理與裕融公司汽車貸款 之機會,持有本應交還給陳霈學之出售A車款30萬元,明知 自己已收受陳霈學欲清償A車貸款之34萬元,陳霈學並未積 欠其任何債務,竟佯稱陳霈學向其借款34萬元,由其代償A 車貸款,其所收受林永富以A車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係 陳霈學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所為實彰顯將該筆30萬元A車車 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該當刑 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擔 任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負責代客戶辦理與裕融公司之貸款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代陳霈學及林永富辦理與裕融公 司間之汽車貸款事宜,因業務關係持有裕融公司核撥林永富 用以清償向陳霈學購買A車貸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 4 月22日詐得陳霈學所交付之A車車款,惟被告已於102 年 5 月3 日依約將33萬4799元匯至裕融公司代陳霈學清償A車 全部貸款,為起訴書所明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無施用詐術使陳霈學交付款項之客觀情事及詐欺之主觀 犯意,且被告受領裕融公司核撥給予林永富、應給付陳霈學 之款項,並非陳霈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核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 定被告業務侵占上開30萬元部分之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明。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 ,率爾將陳霈學之30萬元A車車款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本件業務侵占數額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陳霈學調解未果,有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3 年 4 月1 日烏區民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 表為證(見調偵一卷第1 頁、院二卷第19頁),被告並非全 無賠償告訴人陳霈學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已自裕融公司離職、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與父母同 住,健康情形良好(見院三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取B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霈學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透過被 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102 年2 月間因無力 負擔A車每月車貸,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先稱可請李玉如買 回A車,另遊說陳霈學再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
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實際 上車主為被告本人),如此B車申貸之車款可先償還A車部 分車款,陳霈學為減輕貸款負擔而陷於錯誤同意之,被告遂 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將與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 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帶至臺中高鐵站(起訴書記載 左營高鐵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予特地南下之陳霈學 確認,旋要其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配合答覆裕融公司照會 電話,陳霈學不疑有他而從之,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開 文件後,即以職務之便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 待裕融公司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 102 年3 月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而B車自始未 交付予陳霈學,由被告收受之10萬元亦未代償A車車款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B車出售給陳霈學,並代為向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且已收受裕融公司所核播之10萬元汽 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建 議陳霈學將A車賣掉,另購入B車代步,伊已將B車交付陳 霈學等語。其辯護人亦稱:陳霈學因出售A車始向被告購入 較便宜B車代步,被告受領10萬元車貸款,並無詐欺情事等 語。
㈢經查:
⒈陳霈學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所有之B車,陳霈 學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簽署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 開文件後,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 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102 年3 月 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被告收受之該筆10萬元, 並未代償A車車款,亦未將10萬交給陳霈學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2頁正 反面、偵一卷第11-12 頁、調偵一卷第87-90 、107-112 頁 、調偵二卷第95頁正反面、第129-130 頁反面、院一卷第35 -40 頁、院二卷第114 、151-152 頁),且經證人陳霈學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一卷第12-12 頁反、偵一卷第11-1 2 頁、調偵一卷第23-26 、87-90 、107-112 頁、調偵二卷 第106-107 頁反面、院一卷第35、40頁)證述明確,並有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見調偵一卷第73頁)、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見調偵一卷第1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
資料確認書(見偵一卷第4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登記 書影本(見偵一卷第44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 偵一卷第41頁)、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 細表(見調偵一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號暨附件交易明 細表(見調偵一卷第91-95 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 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稅費查 詢、違規查詢、檢驗查詢(見調偵一卷第70-77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2 月17日代保管 單、現場照片10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103 年7 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票、授 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見調偵二卷第111-126 頁) 、103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見調偵二卷第109 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北裕法字第000000 00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見院二卷第138-14 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為B車之出賣人及所有人,此有被告與陳霈學所簽 署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調偵一卷第12、73頁),被告受領陳霈學向裕融公司 貸款之10萬元價金,自屬有據,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 間。至於告訴人陳霈學於本院證稱以買受之B車公司貸得之 10萬元要代償A車款項,以減輕B車之貸款負擔云云(見院 三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僅建議再買1 台車代 步等語,以陳霈學於本院表示B車貸款仍要繳納,並非無庸 繳納(見院三卷第28頁),並參諸陳霈學事後仍有清償B車 之貸款(見調偵二卷第109 頁清償證明書),則陳霈學之還 款壓力既然未因B車貸款而減輕,殊難想像此筆B車貸款之 10萬元如何減輕其A車貸款壓力,陳霈學所述被告以此為詐 術對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辦理B車貸款云云,不足採 信。
⒊至陳霈學雖證稱被告要求必須扣B車,並未依約付B車云云 ,惟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所簽名及蓋印之切結書〈車輛交付確 切書〉所記載102 年3 月2 日經現場勘查後交車一情不符( 見調偵一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則陳霈學此部分指
述是否可信,非全然無疑,再陳霈學雖稱並未清楚就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陳霈學自承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有工 作經驗(見院三卷第27-2 8頁),並非全無生活及社會歷練 之人,其明知向買受B車辦理汽車貸款,又同意被告保留B 車再簽署B車交付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實難憑採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 月 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同分 局105 年2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採 證照片、發現B 車地點及被告住家步行距離之Google地圖、 105 年1 月降雨量較往年為多之新聞資料,僅能證明該車查 獲時之位置及狀況,無從以此推認該車於查獲時仍在被告使 用中,是陳霈學此部分指述除有前揭與常理不符部分外,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 欺犯行,此部分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 推測之方式,資為論斷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詐欺B車貸款10萬元及拒不交付B車之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之業務侵占陳霈學3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有接續犯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