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45號
TPHV,104,重上,54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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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謝三誼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上訴人  謝慈丰
      林雅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
三誼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三誼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謝三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三誼其餘上訴駁回。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謝三誼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三誼上訴部分,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謝三誼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媚登峰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三誼(下



謝三誼)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謝三誼應再給付之731 萬9, 926 元之利息請求,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算,核屬訴之追加。謝三誼雖不同意,惟媚登 峰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謝三誼就其偽造訂購契約致媚 登峰公司受有損害一事應負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關 於利息請求部分則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媚登峰公司主張:謝三誼自91年6 月17日起任職媚登峰公司 擔任美容師職務,因知悉媚登峰公司營業店副總經理即訴外 人陳錦秀之員工帳號、密碼均為「M0054 」,總公司資訊部 員工即訴外人陳志嘉之員工帳號、密碼均為「M0231 」,竟 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吳慧嫻等會員之訂購契約,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新臺 幣(下同)172 萬5,478 元之損害,復以其本人、陳錦秀梁芯瑜及如原審卷一第21-22 頁所示營業店員工之帳號、密 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謝三誼、被上訴人謝慈丰 (下稱謝慈丰)之訂購契約,致媚登峰公司受有528 萬9,97 3 元之損害,再以如附表三所示其本人、陳錦秀梁芯瑜等 營業店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就如附 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下稱林雅玲)等會員之訂購契約虛偽轉 單,致媚登峰公司受有743 萬4,064 元之損害,扣除已受清 償之31萬9,015 元,媚登峰公司仍受有1,413 萬500 元。又 謝慈丰林雅玲向媚登峰公司購買之商品及課程,均由謝三 誼以偽造訂購契約之侵權行為模式為之,且其等持偽造之訂 購契約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 多次,謝慈丰與謝三 誼間為姊妹,林雅玲謝三誼為親戚,其等對上情知之甚詳 ,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就其等所消費致 媚登峰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即謝慈丰144 萬8,950 元、林雅玲 119 萬1,420 元部分與謝三誼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227 條規定,請求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1,413 萬500 元, 謝慈丰應就其中144 萬8,950 元,林雅玲應就其中119 萬1, 420 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決謝三誼 應給付媚登峰公司681 萬574 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媚登峰公司其餘之訴 。媚登峰公司、謝三誼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媚登峰 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至媚登峰公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媚登峰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媚登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謝三誼應再給付媚登峰公司731 萬9,92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就第⑴項給付,謝慈丰應與謝三誼連帶給 付媚登峰公司144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就第⑴項給付,林雅玲應與謝三誼連帶給付媚登峰公司11 9 萬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謝三誼之上訴駁回。三、謝三誼則以:謝三誼就附表一編號7 、9 、10、11所示吳依 峰、陳素宜、蔡佳芳、吳逸玲等會員所虛增之訂購契約金額 固為9 萬4,680 元、50萬元、1 萬5,000 元、3 萬6,960 元 ,惟其等於契約有效期間消耗金額為3 萬2,000 元、20萬4, 000 元、6,900 元、0 元,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吳依峰等 會員已不得再消費,媚登峰公司此部分損害僅132 萬1,738 元。又謝三誼於98年10月5 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訂購契約金額42萬6,226 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 ) ,已分別於98年10月10日、99年8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 、100 年3 月21日書立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轉換為如附表二 編號4 、15、19、20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22萬 6,226 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1 萬1,708 元、單 號:Z0000000000000000 之16萬9,231 元、Z0000000000000 000 之16萬9,231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單號:Z000000000 0000000 之42萬6,226 元不應重複列為媚登峰公司之損害。 再謝三誼100 年1 月8 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訂購 契約金額27萬9,677 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轉入單號: Z0000000000000000 之3 萬4,281 元,及單號:Z000000000 0000000 之2,697 元、7,995 元,業經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等金額非謝三誼虛增,媚登峰 公司所受損害應扣除此等金額,扣除後,媚登峰公司此部分 損害應為23萬4,704 元。另謝三誼100 年1 月8 日所虛增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42萬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 轉入,轉入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9 萬8,485 元,及 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4,506 元、5,507 元、7,932 元、6,341 元、6,531 元,業經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等金額非謝三誼虛增,媚登峰公司所 受損害應扣除此等金額,扣除後,媚登峰公司此部分損害應 為29萬698 元。又謝三誼並未將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虛 增訂購契約金額100 萬5,000 元、80萬元(單號:ZZ0000000000000000、ZZ0000000000000000)出售予會員吳慧嫻,媚 登峰公司並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 1,900 元。再謝三誼雖自承偽造訂購契約,然並未全部售出 ,且所列金額僅為虛增,實際上並未消費,媚登峰公司所受 損害應以顧客簽到表即會員實際消耗金額為計算,媚登峰公 司主張虛增金額均為其損害,顯然有誤。另謝三誼、媚登峰 公司雖於101 年2 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然雙方成立和解之 前提為媚登峰公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媚登峰公司 已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顯然雙方均不願維持和解契約之 效力,應認和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媚登峰公司不得再 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答辯聲明:媚登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謝三誼給付逾182 萬3,638 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媚登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謝慈丰林雅玲則以:謝慈丰林雅玲謝三誼更改訂購契 約資料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媚登峰 公司所提之顧客簽到表,謝慈丰林雅玲親自簽名之次數僅 各9 次、8 次,媚登峰公司主張謝慈丰林雅玲至媚登峰公 司消費次數多達100 多次,核非事實,媚登峰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謝慈丰林雅玲謝三誼間有何主觀上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主張謝慈丰林雅玲應就其等所消費致媚登峰公司 受有損害部分即謝慈丰144 萬8,950 元、林雅玲119 萬1,42 0 元部分與謝三誼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媚登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謝三誼自91年6 月17日起任職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 原審卷一第16-18頁)。
謝三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 登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謝三誼於附表二編號3 、6 、8 、12-14 、17-21 、28所示 之時間,以其本人、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 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2-14 、 17-21 、28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2-14 、17-21 、28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2 、4 、15所示之時間,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請梁心瑜就附表



二編號2 、4 所示部分,塗雅慧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以其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為其更改訂 購單號,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4 、15所示之金額。 ㈣謝三誼於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時間,以其本人 、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三編 號15、35、36、48所示之金額。
謝三誼、媚登峰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 約一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600 萬 元,但經媚登峰公司查證,其損失超過600 萬元時,謝三誼 同意補足該賠償額,媚登峰公司同意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對 謝三誼拋棄上開金額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 ,謝三誼並簽發金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媚登峰公司收 執。上開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99 號、第18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媚登峰公司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受清償31萬9,015 元(原審卷一第308 -309頁、第334-339 頁,原審卷二第188-191 頁)。 ㈥謝三誼因上開偽造訂購契約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 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2-4 、6 、8 、12-15 、17-21 、28,附表三編號15 、35、36、48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卷二第85-99 頁、第133- 141 頁)。
㈦媚登峰公司對謝慈丰林雅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為不 起訴處分,媚登峰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二第99-1 頁至第99-3頁)。
六、媚登峰公司主張謝三誼任職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期間 ,以其本人、陳錦秀陳志嘉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 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訂購契約,虛增訂購契約金額,致媚 登峰公司受有1,444 萬9,515 元,扣除已受清償之31萬9,01 5 元,媚登峰公司仍受有1,413 萬500 元之損害,謝三誼應 負賠償責任,謝慈丰應就其中144 萬8,950 元,林雅玲應就 其中119 萬1,420 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謝三誼謝慈丰林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 ?
謝三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



登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謝三誼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1 -12 所示訂購契約之ERP 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營業日報表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 9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34-78 頁、第295-297 頁, 「刑事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30-46 頁)。而謝三誼 就附表一編號7 、9 、10、11所示吳依峰、陳素宜、蔡佳芳 、吳逸玲等會員所虛增之訂購契約金額固為9 萬4,680 元、 50萬元、1 萬5,000 元、3 萬6,960 元,惟其等之契約有效 期間至102 年9 月4 日、102 年5 月20日、101 年12月31日 、101 年3 月22日屆至,其等於契約有效期間消耗金額為3 萬2,000 元、20萬4,000 元、6,900 元、0 元,有訂購契約 、消耗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79 頁)。吳依峰等會 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已不得再消費,媚登峰公司因謝三 誼偽造附表一編號7 、9 、10、11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 應以3 萬2,000 元、20萬4,000 元、6,900 元、0 元列計。 媚登峰公司固主張吳依峰等會員倘申請展延訂購契約,其基 於維護商譽及會員權益勢須同意展延等語,惟其就附表一編 號7 、9 、10、11所示吳依峰、陳素宜、蔡佳芳、吳逸玲等 會員業申請展延並經其同意,其仍因謝三誼偽造上開訂購契 約而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於上開訂購契約 期間屆滿後仍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 7 、9 、10、11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以9 萬4,680 元 、50萬元、1 萬5,000 元、3 萬6,960 元列計,核非可採。 則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訂購契約所 受之損害應為132 萬1,738 元(222,140 +70,200+115,14 0 +27,200+117,438 +143,000 +32,000+137,120 +20 4,000 +6,900 +0 +246,600 =1,321,738 )。 ㈡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4 、6 、8 、12-15 、 17-21 、28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
謝三誼於附表二編號3 、6 、8 、12-14 、17-21 、28所示 之時間,以其本人、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 峰公司ERP 系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2-14 、 17-21 、28所示謝三誼謝慈丰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二 編號3 、6 、8 、12-14 、17-21 、28所示之金額,並於附 表二編號2 、4 、15所示之時間,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 請梁心瑜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部分,塗雅慧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示部分,以其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 統,為其更改訂購單號,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4 、15所示



之金額,固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且有附表二編號2-4 、6 、8 、12-14 、17-21 、 28所示顧客訂購契約、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營業日報表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刑事一審卷第79-136 頁、第298-316 頁,「刑事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47-96 頁)。惟查 :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訂購契約之42萬6,226 元部分: 謝三誼於98年10月5 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訂購契 約金額42萬6,226 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 ),已分 別於98年10月10日、99年8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21日書立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轉換為如附表二編號4 、15、19、20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22萬6,226元 、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萬1,708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6萬9,231元、Z0000000000000000之16萬9,23 1元,其原購買單號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Z0000000000000 000,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 頁、 第82頁、第85頁、第86頁),其合計金額為57萬6,396元( 226,226+11,708+169,231+169,231=576,396),已逾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42萬6,226元,該項金額既已全數轉換,並 列為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 附表二編號2-4、6、8、12-14、17-2 1、28所示訂購契約所 受之損害自應剔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2萬6,226元。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訂購契約之27萬9,677 元部分: 謝三誼100 年1 月8 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訂購契 約金額27萬9,677 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包括附表二編 號7 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中之3 萬4,281 元,及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中之2,697 元 、7,995 元,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83頁)。而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訂購契約,其更改者為 「M2695 梁芯瑜」,並非謝三誼陳志嘉陳錦秀,復為媚 登峰公司所是認。謝三誼既否認其以梁芯瑜之帳號、密碼進 入媚ERP 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訂購契約,媚 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媚登峰公司主張該部分金額 係謝三誼所虛增,即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虛增金額 27萬9,677 元,應扣除上開轉入且非虛增之3 萬4,281 元、 2,697 元、7,995 元,扣除後,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7 所受之損害應為23萬4,704 元(279,677 -34,281-2,697 -7,995 =234,704 )。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訂購契約之42萬元部分: 謝三誼100 年1 月8 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訂購契 約金額42萬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包括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9 萬8,485 元,及附表二編 號10單號:Z0000000000000000 之4,506 元、5,507 元、7, 932 元、6,341 元、6,531 元,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84頁)。而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訂購 契約,其更改者為「M2696 塗雅慧」,並非謝三誼陳志嘉陳錦秀,為媚登峰公司所是認。謝三誼既否認其以塗雅慧 之帳號、密碼進入ERP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訂 購契約,媚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媚登峰公司主張 該部分金額係謝三誼所虛增,即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之虛增金額42萬元,自應扣除上開單號轉入且非虛增之9 萬 8,485元、4,506元、5,507元、7,932元、6,341元、6,531元 ,則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8 所受之損害應為29萬698元 (420,000-98,485-4,506-5,507-7,932-6,341-6,531 =290,698)。
⒉承上,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二編號2-4 、6 、8 、 12-15、17-21、28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238萬6,350 元(36,000+184,706+198,038+51,917+156,168+117,0 86+88,944+30,189+234,704+290,698+199,839+505,0 00+200,000+93,061=2,386,350)。 ㈢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虛增 金額之損害?
謝三誼於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時間,以其本人 或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 系統,就如附表 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虛偽轉單,虛增如附表 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金額,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 有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之營業日報表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338-340 頁,「刑事 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167 頁)。謝三誼固抗辯其並 未將附表三編號35、36 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 萬5,000 元、80萬元(單號:ZZ0000000000000000、ZZ000000000000 0000)出售予吳慧嫻,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1, 900 元等語。惟謝三誼業將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虛增訂購 契約金額100 萬5,000 元、80萬元、83萬2,500 元,以低折 數出售予吳慧嫻陳素宜,以收取現金牟利,業據其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 序陳稱:「你偵查中自白收取顧客53萬530 元,這些賣予顧 客之產品,分別是起訴書附表哪些單號?)以我在101 年9 月21日所提供的刑事陳報二狀所提供的附表來看...編號 21是附表三的編號36,編號22是附表三的編號35,編號23是



附表三的編號48」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 );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 序陳稱:「犯罪的時間、地點、方式就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等語(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卷第49頁反面)。而吳 慧嫻已就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訂購契約申請展延,亦有訂購 契約單系爭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見謝三 誼業已將附表三編號35、36、48 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 萬5,000 元、80萬元、83萬2,500 元,以低折數出售予吳慧 嫻、陳素宜謝三誼抗辯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 1,900 元,不足採信。則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就附表三編號 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虛增金額所受之損害為263 萬 9,400 元(1,900 +1,005,000 +800,000 +832,500 =2, 639,400 )。
㈣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11、16、 22-27 ,附表三編號1-14、16-34 、37-47 、49-60 所示虛 增金額之損害?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5 、7 、9-11、16、22-27 所示訂購契 約部分:
附表二編號1 、5 、7 、9-11、16、22-27 所示之訂購契約 之更改者分別為「M1910 」、「M2696 塗雅慧」、「M2695 梁芯瑜」、「M2609 林宜靜」、「M2713 朱靜怡」、「M271 6 李涵琪」、「M0347 杜淑芬」、「M0036 周沂儒」、「M2 175 蔡佳芳」,非謝三誼本人之帳號「M2050 」,或謝三誼 曾冒用之陳志嘉帳號「M0231 」、陳錦秀帳號「M0054 」, 為媚登峰公司所不爭。謝三誼既否認其以上開帳號、密碼進 入ERP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 -27所 示之訂購契約,媚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 以上開訂購契約之購買人為謝三誼謝慈丰,即推論上開訂 購契約係謝三誼所偽造,上開金額係謝三誼所虛增,媚登峰 公司主張其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二編號1、5、7、9- 11、16、 22-27所示之訂購契約,受有附表二編號1、5、7、9-11、16 、22-27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難謂可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14、16-34 、37-47 、49-60 所示訂購契 約部分:
登峰公司固主張謝三誼就附表三編號1-14、16-34 、37-4 7 、49-60 所示訂購契約有虛偽轉單之行為等情。惟媚登峰 公司就謝三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 ERP 系統,及為如何之虛偽轉單行為等,未能提出上開訂購 契約原始勾稽資料為證,自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媚登峰公司 所提如原審卷一第23-27 頁所示資料,雖載有締約人員為李



如琪、巫秋玉張稚羚蔡桂芳高秀齡、孫珍珠、塗雅慧陳敏惠、官淑姿等人(原審卷一第23-27 頁),然媚登峰 公司就謝三誼是否確以上開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如何 得知上開員工之帳號密碼,及上開資料並非上開員工自行以 其帳號密碼登入等,均未舉證證明之,上開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謝三誼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14、16-34 、37-47 、49-60 所示訂購契約之虛偽轉單行為,媚登峰公司主張其因謝三誼 就附表三編號1-14、16-34 、37-47 、49-60 所示訂購契約 為虛偽轉單,致其受有損害,自不足採。
謝慈丰林雅玲應否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各144 萬8, 950 元、119 萬1,420 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媚登峰公司主張謝慈丰應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144 萬 8,950 元,林雅玲應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119 萬1,42 0 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係以謝慈丰謝三誼間為 姊妹,林雅玲謝三誼為親戚,且其等持偽造之訂購契約至 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 多次,對上情應知之甚詳,主 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論據。惟謝慈丰、林 雅玲與謝三誼間之親誼關係,與其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媚 登峰公司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且媚登峰公司所提之顧客 簽到表,謝慈丰確認其中99年2 月25日、3 月1 日、3 月4 日、6 月4 日、6 月9 日、9 月9 日及100 年6 月6 日、6 月12日、11月2 日部分為其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88 頁), 林雅玲確認其中99年1 月30日、2 月18日、3 月21日、5 月 10日、5 月25日、6 月27日、11月13日及100 年4 月24日部 分為其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89 頁),經本院將上開顧客簽 到表,及謝慈丰林雅玲否認簽名真正之顧客簽到表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為鑑 定方法進行鑑定,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138-146 頁),足見上開 日期以外之顧客簽到表並非謝慈丰林雅玲所親簽,該等顧 客簽到表自不足以證明謝慈丰林雅玲於上開日期以外亦至



登峰公司消費。況謝慈丰於99年3 月6 日至6 月3 日、6 月10日至9 月7 日、9 月14日至11月6 日、11月13日至12月 31日,及100 年1 月1 日至2 月15日、2 月26日至6 月6 日 、6 月13日至8 月15日、8 月22日至11月1 日、11月11日至 12月28日,均出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審卷 一第294 頁),媚登峰公司所提顧客簽到表其中99年3 月13 日、3 月20日、3 月26日、4 月4 日、4 月10日、4 月15日 、4 月19日、4 月28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4日、 6 月17日、6 月27日、7 月7 日、7 月15日、7 月30日、8 月4 日、8 月14日、8 月22日、8 月27日、9 月1 日、9 月 23日、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 日、11月3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2 日 、12月8 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4 日、1 月12日、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31日、2 月 7 日、3 月6 日、3 月10日、3 月25日、4 月6 日、4 月16 日、4 月22日、5 月1 日、5 月5 日、5 月20日、5 月27日 、6 月3 日、6 月17日、6 月25日、7 月1 日、7 月8 日、 7 月15日、7 月31日、8 月5 日、8 月14日、8 月26日、8 月29日、9 月9 日、9 月16日、9 月30日、10月7 日、10月 14日、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2 日、12月16日、12月23日,謝慈丰均不在臺灣,益見其並未 於上開日期至媚登峰公司消費。則媚登峰公司陳稱謝慈丰林雅玲持偽造之訂購契約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 多 次,核非事實,其以此為由主張謝慈丰林雅玲謝三誼所 為應知之甚詳,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就 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各144 萬8,950 元、119 萬1,420 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非可採。
㈥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是否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約一事成立和 解?媚登峰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⒈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於101 年2 月13日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 約一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600 萬 元,但經媚登峰公司查證,其損失超過600 萬元時,謝三誼 同意補足該賠償額,媚登峰公司同意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對 謝三誼拋棄上開金額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 ,謝三誼並簽發金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媚登峰公司收 執,有和解契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8-309 頁),足見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業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約一 事成立和解。謝三誼固抗辯雙方成立和解之前提為媚登峰公 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媚登峰公司已對謝三誼提起



刑事告訴,顯然雙方均不願維持和解契約之效力,應認和解 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等語。惟上開和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 和解之前提為媚登峰公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如媚 登峰公司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即合意解除和解契約 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8 頁),謝三誼就雙方有此約定,或 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抗辯雙方已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媚登峰公司不得再本於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難憑採。
⒉又上開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一、給付金額:乙方(即謝 三誼)願給付甲方(即媚登峰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整,但若經甲方查證,其損失超過六百萬元時,乙方願意 補足該賠償額。二、甲方同意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對乙方( 即謝三誼)拋棄前項金額以外之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權利及 主張」(原審卷一第308 頁),足見媚登峰公司於受領謝三 誼給付之600 萬元後,始同意拋棄其對謝三誼上開金額即60 0 萬元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而依上開和 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謝三誼應於101 年2 月 14日下午兩點前給付30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30日前給付 剩餘之300 萬元(原審卷一第308 頁),惟謝三誼並未履行 ,經媚登峰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99 號、第18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受 償31萬9,015 元,亦為謝三誼所不爭,並有上開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陳報㈣狀、執行金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34-33 9 頁,原審卷二第188-191 頁)。則媚登峰公司就超過600 萬元以外之權利自不因上開和解讓步而消滅,其仍得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謝三誼抗辯媚登峰公 司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 可採。
㈦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為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承前所述,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1-12,附表 二編號2-4 、6 、8 、12-15 、17-21 、28,附表三編號15 、35、36、48 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32 萬1,738 元、238 萬6,350 元、263 萬9,400 元,合計634 萬7,488 元(1,321,738 +2,386,350 +2,639,400 =6,347,488 ) 。而經媚登峰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9 9 號、第18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 受償31萬9,015 元,復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34-339 頁,原 審卷二第188-191 頁)。則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給付之金額 應為602 萬8,473 元(6,347,488 -319,015 =6,028,473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給付602 萬8,473 元,及自 103 年2 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11日(原審卷一第3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謝三 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三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媚登峰公 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謝三誼、媚登峰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謝三誼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媚登峰公 司上訴意旨就731 萬9,926 元本息,及謝慈丰林雅玲應就 其中各144 萬8,950 元、119 萬1,420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二人之上訴。又媚登峰公司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27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 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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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