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何小妃
陳岱儀
尤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 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即其被承 人蔡桃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新台幣(下同)491萬2,100元 之損害,且蔡桃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 103年司繼字第1029號卷及蔡桃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本院 卷第16頁)在卷。原告以自己為單獨請求權之人,自屬當事 人適格,被告等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何小妃應給付原告
49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岱儀應給付原告 49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尤郁芬應給付原告 49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105年10月27日以訴 外人蔡桃於98(原告誤為95)年間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新戶,與玉山銀行間就委託辦理 金融相關業務成立委任契約,則玉山銀行就被告等人執行職 務情況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自須就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玉山銀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1萬2,100元;其中被告何小妃、陳岱儀、尤郁芬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玉山銀行應給付上開金額 自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何小妃應給付原告491萬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岱儀應給付原告491萬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尤郁芬應給付原告491萬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491萬2,100元, 及自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追加玉山銀行與原起 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訴外人蔡桃於98年間 至被告玉山銀行開立新戶並損失491萬2,100元之相關事實, 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何小妃、陳岱儀及尤 郁芬之起訴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且不違反最高法院106年 度民事庭第13次會議決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蔡桃於98年間接獲假檢警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至素未 往來之被告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臨櫃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之新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同日解除其郵局內之 定期存款,將該筆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內,更復於翌日一早 前往該分行,欲將系爭帳戶內491萬2,100元(折合當時港幣 115萬元)全數匯至詐騙集團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立戶 名楊家榮(Yeung Ka Wing),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又被告何小妃、陳岱儀及尤郁芬分別時任東門分行之驗印 、經辦及確認主管職位,為受蔡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屬專 業金融從業人員,三人明知蔡桃與該分行素未往來,卻突臨 櫃開戶匯入鉅款,並於翌日旋即欲將該鉅款匯出香港非合理 行徑,且蔡桃乃86歲高齡年長者,屬受詐騙之高風險族群, 其獨自一人前往該分行辦理匯款作業,非但無法交代匯款細 節,更於不諳英文又於無法自行完成匯款資料下仍堅持匯款 ,倘無被告何小妃代為填載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蔡桃即無從 匯出491萬2,100元,被告何小妃既為行政櫃檯人員,竟未能 本於職權警覺蔡桃恐受詐欺之異狀,依當時詐騙橫行之時空 背景,應警覺蔡桃恐有受詐欺之可能,倘蔡桃確有為上開堅 持匯款之陳述,按一般邏輯即無與家人重新確認之可能(蓋 蔡桃表示不想讓家人知道)。又所謂注意義務,被告等人乃 金融從業人員,固得本於其專業,正當且合理的暫停蔡桃該 筆顯有受詐騙可能之匯款,詳細確認匯款對象、目的、細節 ,並通知家屬做雙重確認,或依規定通報警政署165反詐騙 專案協助處理,然其等竟捨此作法不為採用,逕為匯出款項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難謂被告等人已就蔡桃之 最大利益考量,而認其等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被告何小妃、陳岱儀及尤郁芬以玉山銀行受雇人身分 同意承接辦理該項業務之時,即與玉山銀行就該次國外匯款 業務內容成立委任關係,並由何小妃等三人做為玉山銀行之 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內容,是蔡桃與玉山銀行間既具委任關 係,被告何小妃等三人做為玉山銀行之使用人處理國外匯款 業務,其等即應與受任人即玉山銀行負相同程度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又被告何小妃等非但須遵守玉山銀行之監督指 揮行事,且該業務所生之責任歸屬依實務見解,玉山銀行屬 最終責任歸屬之主體。另依「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管理 要點)乃係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8、19條規定 所制訂,又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則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故於適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玉山銀行
存款帳戶管理要點時,如有必要應回歸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 之2規定以達立法目的之貫徹與一致性。又依該規定第2項及 依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及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判斷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後,除得查證並監控外,亦 可同時適用其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對該帳戶予以暫 停使用,兩者並非擇一適用或相互違背,實無被告所稱,被 告僅得消極監控,不得基於委託人利益考量而積極暫行、停 止存款帳戶使用。蔡桃完全無辨別英文單字意義或判斷匯款 細節是否屬實之能力,須自行填寫英文匯款單之國際匯款業 務顯非與蔡桃能力背景相當之交易業務,已符合玉山銀行存 款帳戶管理要點之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被告等人自 得基於銀行法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管理要點暫停該筆匯款交 易。嗣蔡桃於103年6月12日逝世,原告為蔡桃唯一合法繼承 人,繼承蔡桃女士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原告於整理其遺物時發現前述之匯款單及相關交易單 據,始得知蔡桃曾因受詐騙而前往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戶, 且因被告等三人之過失而誤為匯出491萬2,100元予詐騙集團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銀行法 第45條之2等規定請求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及同上銀行法規定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聲明:如上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尤郁芬、陳岱儀、何小妃
原告前刑事告訴時自承:「伊連要告誰、要告什麼都不知道 ,所以才還沒有提民事訴訟」,已足資認定原告無能提出任 何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積 極證據。被告何小妃於98年案發時為被告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服務中心一般行政櫃台人員,僅於蔡桃辦理臨櫃匯款業務時 ,基於服務客戶性質,善意協助蔡桃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文件,其協助蔡桃填寫申請書之內容,與蔡桃所提供之匯款 資料相符,嗣又經蔡桃親自簽章確認,則被告何小妃之上開 協助蔡桃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之行為,難謂有侵權行 為,更不足以認定其有任何債務不履行。被告陳岱儀與尤郁 芬於98年案發當時,分別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與核 章主管;蔡桃於98年9月1日上午約9時30分許持載有「楊家 榮、YEUNG.KA.WING、HSBC-000000000000、HSBCHKHHHKH、 香港匯豐銀行總行、115萬港幣」之匯款資料與個人印章、 存摺、身分證件至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欲臨櫃辦理匯款業務 ,伊等依蔡桃委託辦理匯款至香港之業務時,有先核對上開
證件資料無訛,被告陳岱儀與尤郁芬亦有向蔡桃為臨櫃關懷 提問,詢問匯款原因,提醒其可能遭詐騙,並要求蔡桃回家 再與家人確認匯款帳戶與意願,嗣被告陳岱儀見蔡桃年歲已 高,應有與家人同住,遂經被告尤郁芬指示,撥打蔡桃前於 被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以向蔡桃 家人確認匯款意願或是否可能有遭詐騙情事,惟無人接聽, 蔡桃復於同日中午許再持另載有「楊家榮、Yeung.Ka .Wing 、HSBC-00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總行、HSBCHKHHHKH」 不同字跡、內容相同之匯款資料與個人印章、存摺、身分證 件,欲再要求辦理匯款,被告等固又關懷提問,並請其確認 ,惟蔡桃竟告以「這是我的錢,我要匯給孫子使用,我不想 讓家人知道」等語堅持匯款,被告陳岱儀與尤郁芬雖仍再次 費心為關懷提問,確認蔡桃匯款原因,但因多次勸阻無效又 見蔡桃說法與常情無違、其帳戶亦無不法情形、兩次匯款指 示單字跡不同,但匯款對象、資料相同,認定應已向家人重 新確認等情,旋依蔡桃指示,於蔡桃親自簽章確認匯款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後,協助完成匯款作業,蔡桃之上述 財產變動,並未有違反其意思之事實,被告陳岱儀與尤郁芬 之行為,不僅已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匯款金額、內容亦均未 出錯,被告受指示匯款並未違反蔡桃之意思,更未違反蔡桃 委任之意旨,被告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9條雖規定玉山銀行應按該辦法之內容,訂定內 部作業準則,惟玉山銀行究竟有無循該辦法之規定制定內部 準則或內部機制,均屬玉山銀行行政運作是否符合主管機關 管制之問題,尚難謂被告等人因此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倘存款帳戶符合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所列第 三類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情形,銀行端至多 僅得依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對該等帳戶進行 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而已,被告陳岱儀、尤郁芬當按上揭規 定,實無權拒絕辦理蔡桃匯款,亦斷不得擅自暫行、停止存 款帳戶之使用或監控該帳戶。
㈡玉山銀行
原告就玉山銀行究有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均仍僅止於泛稱 玉山銀行應盡與被告尤郁芬、陳岱儀、何小妃三人相同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任何足 資證明被告玉山銀行有侵權行為之證據。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尤郁芬、陳岱儀、何小妃三人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玉山 銀行東門分行,職務分別為核章主管、外匯經辦、一般櫃檯 行政人員。訴外人蔡桃曾於98年8月31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東 門分行開辦銀行存款帳戶;嗣於98年9月1日上午9時30許持 載有「楊家榮、YEUNG.KA.WING、HSBC-000000000000、HSBC HKHHHKH、香港匯豐銀行總行、115萬港幣」之匯款資料與個 人印章、存摺、身分證件至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匯款作業 不成後,復於同日中午再持載有「楊家榮、Yeung.Ka.Wing 、HSBC-00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總行、HSBCHKHHHKH」 之匯款資料與個人印章、存摺、身分證件,再次至請求辦理 匯款,因訴外人蔡桃第二度指示,由被告何小妃協助訴外人 蔡桃填具相關表單,由訴外人蔡桃親自簽章後完成匯款,訴 外人蔡桃生前未受法院為或輔助監護宣告,係完全行為能力 人,能為完整意思表示,具獨立自主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被 告尤郁芬、陳岱儀、何小妃經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已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認定說明
㈠關於共同侵權主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侵權行為之債,若係因注意義務違反所生時,就加 害人所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為何?應注意之具體事項為何? (如車禍過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具體規範可以依循) ?被害人即債權人須明確的加以指明,並於債權人指明後, 次第審酌加害人客觀有無加以注意之可能?若有,是否已善 盡其注意義務?
2.原告固主張被告何小妃、陳岱儀、尤郁芬未能本於職權警覺 蔡桃恐受詐欺之異狀,並使蔡桃受有本件匯款損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玉山銀行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連帶賠 償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匯款單及交易收據(本院 卷第8頁)為證,且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及銀行法第45條之2為據。經查:原告所引之民法上述規定 ,僅為一般性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規範,並未針對原告所稱 應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行為,明確規定被告有應阻止之注意 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見 ,就被告核章無訛並依蔡桃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之一般經濟活 動,即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所另引用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銀行對存款 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規定,固規定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明文僅為「得予暫停匯 出」,並無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應為注 意明文,銀行若未依上得為規範暫停匯出,即難僅以其後匯 出後損失之事實,即直接認定銀行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原告所引玉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8、第19條規定所訂定之存款帳戶 管理要點第4 點(二)2 、第5 點(本院卷第97頁)於系爭 匯款時,並非如上規定,依系爭匯款時所應適用被告所提之 存款帳戶管理要點第貳點(本院卷第167 頁),並查無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即時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之注意義務規定,原 告上項主張,尚有誤會,亦無法採取。
3.就系爭匯款,依原告說明及舉證,被告並無應阻止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蔡桃之年紀及學經歷狀況,要求被告 應暫停系爭匯款交易,並以系爭匯款之損失,認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見,並不一致,尚難採取。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依職權隔離訊問被告本人及命玉山銀行 提出近10年受詐騙致顧客損失之統計等聲請部分,亦因同上 說明,而無發動職權或依聲請命玉山銀行提出之必要。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主張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對存款帳戶 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 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匯款時所應適用被告所提之存款帳 戶管理要點第貳點(本院卷第167頁),並查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應即時阻止系爭匯款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另縱依該點 規定寬認系爭匯款符合第三類之異常交易帳戶,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蔡桃匯款時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 戶,依原告之主張,亦不得僅以系爭匯款匯出後之損失,即 逕推認被告於依蔡桃指示匯款時已足以認定被告可即時查證 並認定有不法情事,況就匯款之形式外觀而言,蔡桃匯款並 無不法,不法僅存於蔡桃匯款前受詐騙集團所騙當時,是本 件被告依蔡桃指示匯款,即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可言,亦與原告主張應依法律優位原則認定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責云 云,惟被告受蔡桃委託處理系爭匯款,其依債之本旨之履約 義務,在於完成系爭匯款,不在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是縱 被告未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亦難認被告成立不完全給付, 並應依不完全給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目前舉證及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注 意義務或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 銀行法第45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上變 更後之聲明(不論先備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逐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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