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勇綸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因欠錢花用,故答應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哈拉姐」之成年女子邀約,加入重利集團,以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利息 款項之工作,而「哈拉姐」則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 張予黃勇綸,並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交代黃勇綸以該行動電話與重利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聯繫提領利息款項等細節。黃勇綸加入該重利集 團後,即與「哈拉姐」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貸款與需錢急用而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貸放流程取 得貸款之一般不特定民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乘王輝煌急需用錢之際 ,推由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接續貸與王輝煌1 萬元、5000元 ,共1 萬5000元,先行扣除2500元,實際交付1 萬2500元, 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還款利息15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輝煌則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匯款1000 元;105 年9 月3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 月31日、11月10日、11月21日、29日、12月9 日均匯款1500 元至該重利集團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利 息之用。
㈡於105 年9 月間,乘李美鈴急需用錢之際,推由該重利集團 成年成員貸與李美鈴1 萬元,先行扣除900 元,實際交付91 00元,並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李美鈴不知 情之孫女楊采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還款利息900 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嗣王輝煌匯款後,「哈拉姐」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勇綸 聯絡,並指示黃勇綸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
載),再由黃勇綸將提領之款項存入「哈拉姐」指定之金融 帳戶。後於105 年12月9 日5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載之物:共犯即「哈拉姐」所有之郵局金融卡3 張(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黃勇綸甫提領之重利犯罪所得現 金6000元、ATM 交易明細1 紙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黃勇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19 頁、偵127 卷1 第6 頁、偵127 卷1 第 65-66 頁、偵127 卷1 第188-189 頁、核退卷第35-36 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輝煌、李美玲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27 卷2 第39-40 頁、第42頁),且 有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曾俊勳、林俊成、陳健智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憑(見偵127 卷2 第20-23 頁、核卷第6-7 、18-19 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20-24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資料表(見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3-36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7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703號函暨檢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27 卷1 第16-35 頁)、被告自白提領時間地點附表及 影像(見偵127 卷1 第67-77 頁)、被告就申設人陳健智帳 號000-00 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見偵127 卷1 第78頁)、被告就申設人曾俊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見偵127 卷1 第79頁)、被告就申設人林 俊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見偵127 卷1 第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儲字 第1060096523號函暨檢送0000000****50 等3 存簿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127 卷2 第2-1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見偵127 卷2 第49-51 頁)、臺灣土 地銀行通宵分行106 年6 月14日通宵存字第1065001579號函
暨檢附開戶資料(見偵127 卷2 第53-54 頁)、郵政匯款申 請書(王輝煌匯款紀錄)(見偵127 卷2 第79頁)、申設人 陳健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核退卷第49-57 頁)、申設人曾俊勳之郵局帳戶(0000 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58-62 頁) 、申設人林俊成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63-65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見核退卷第66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230、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 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 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 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哈拉姐」之成年女子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推由「哈拉姐」邀約被告加入重利集團,並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交代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重利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聯繫提領利息款項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存入 指定金融帳戶等細節;另推由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 王輝煌、李美玲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 由被告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王輝煌匯入之利息款項而 後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足見渠等係基於合同之意思,共 同進行重利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哈拉姐」及該重利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哈拉姐」及該重利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陸續向被害人 王輝煌貸與1 萬元、5000元,而向被害人王輝煌收取重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繼續貸款 與被害人王輝煌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責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竟受「哈拉 姐」之指示,擔任持金融卡提領重利利息款項之工作,危害 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然收得之利息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參與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8 頁反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送瓦斯工作, 月薪約2 萬5000元,未婚,家中經濟貧窮,需扶養爺爺之智 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深切自省,且被害人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 之諭知。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哈拉姐」所有,用以與被 告聯絡收取重利利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乃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 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之其他重利利息款項,被告已交付共同正犯「哈 拉姐」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受上開重 利利息款項,是此部分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郵局帳號 │105年9月30│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1萬1000 │
│ │000000000000│日19時14分│16號(統一超商) │元 │
│ │55號帳戶 │許 │ │ │
├────┼──────┼─────┼─────────┼────┤
│ 2 │郵局帳號 │105年10月 │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1000元 │
│ │000000000000│12日17時2 │路168號(統一超商 │ │
│ │55號帳戶 │分許 │) │ │
├────┼──────┼─────┼─────────┼────┤
│ 3 │郵局帳號 │105年12月9│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1000元 │
│ │000000000000│日17時47分│98-9號(統一超商)│ │
│ │55號帳戶 │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
├──┼──────────────────────────────┤
│ 1 │郵局金融卡3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46225)。 │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 3 │現金6000元、ATM 交易明細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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