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46號
PCDM,106,簡,624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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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紹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065號、第14607號、第24723號、第253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文紹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文紹燁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楊濠宇、告訴人鄭富嘉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附件 之附表所列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文紹燁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
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
106年度偵字第24723號
106年度偵字第25340號
被 告 文紹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紹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 日,向其不知情之姪子廖邦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 規避買賣土地之稅金,需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土地款之匯 入帳戶,而要求廖邦翔出借金融帳戶,廖邦翔因而向不知情 之友人張凱傑、楊博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 ,張凱傑遂交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凱傑之姑姑池宜芸(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廖邦翔,楊博閔則交付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廖邦翔,廖邦翔再於106年1月3日 ,將所收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文紹燁使用 。文紹燁復將其本人於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張凱傑、池宜芸楊博閔 出借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協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楊孟翔、黃詠 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鄭富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李振碩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紹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6年1月3日,將將自己的日盛銀行帳戶及向同案被告張凱 傑、池宜芸楊博閔借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伊機車 置物箱內,提款卡上都有寫密碼,一直到106年1月9日接到 銀行通知表示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協興、楊孟翔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及被害 人楊濠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 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協興、楊孟翔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及被害人楊濠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高協興、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及被害人楊濠 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共8張及被告上開日盛銀行 帳戶、同案被告張凱傑、池宜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 被告楊博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該等帳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再查,同案被告池宜芸供稱:同案被告張凱傑是伊的姪子 ,張凱傑在103年間無法開戶,故伊將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凱傑使用,供 渠存款之用,後來也沒有索回存摺、提款卡等語;同案被 告張凱傑供稱:同案被告池宜芸是伊的姑姑,伊在103年 間,因為自己無法開戶,故向池宜芸借用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同案被告廖邦翔說被告在做生 意,有一筆大額款項要入帳,若一次匯入會被課稅,所以 需借用帳戶,因伊與同案被告廖邦翔認識很久,伊也有打 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向伊說明借用帳戶的理由與同案被告 廖邦翔所述相符,伊才將伊自己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池宜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廖邦翔,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廖邦翔與伊約定一星期後返還,但被告於一星期 後告知上開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機車整台被竊等語 ;又同案被告楊博閔供稱:同案被告張凱傑、廖邦翔是伊 的朋友,廖邦翔在105年12月底,向伊表示被告出售商品 需要帳戶用以減稅,因告廖邦翔表示急用帳戶,且向伊表 示絕對是做合法使用,伊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廖邦翔,並約定一星 期後歸還帳戶,但過沒多久伊就接到電話通知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後來伊與張凱傑去找被告,被告向伊等表示帳 戶存摺放在機車物箱,而機車被偷走等語;再同案被告廖 邦翔供稱:伊有向張凱傑借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池宜芸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向楊博閔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被告是伊的舅舅,其表示有土地買賣款項要匯入,需要借 用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忙,但伊的金融帳戶不在身邊,故



於106年1月初向張凱傑、楊博閔借用帳戶,張凱傑、楊博 閔將提款卡密碼口頭告知後,伊將密碼記在紙上,再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足認同案被告張凱 傑、楊博閔基於朋友情誼而交付上開帳戶及同案被告池宜 芸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廖邦翔,同案被告廖邦翔亦 係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而交付該等帳戶予被告使用。而 被告亦供稱其有向同案被告廖邦祥、張凱傑、楊博閔、池 宜芸取得張凱傑、楊博閔池宜芸3人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足認上開張凱傑、楊博閔池宜芸3人之帳 戶為被告持有並交付他人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曾遺失提款卡之人,更 應理解此情,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 密碼分別保存,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再被告自承於106年1月3 日即自同案被告廖邦翔處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竟 將該等於個人財產相關之物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長達一星期 ,實與常情有違;復依同案被告張凱傑、楊博閔前開所述 ,被告均係向渠等表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 中,而後該機車遭竊取,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張凱傑、楊 博閔所述顯有不符,要難遽信。
(四)復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足認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 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 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 ,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其日盛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張凱傑、池宜芸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楊博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高協興、楊孟翔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及被害人楊濠宇等人之犯罪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於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5 │2萬9,985元│同案被告│
│ │高協興 │16時29分許,撥│日22時22分│ │張凱傑之│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許 │ │中信銀行│
│ │ │高協興,佯稱告│ │ │帳戶 │




│ │ │訴人高協興之金│ │ │ │
│ │ │融帳戶遭凍結,│ │ │ │
│ │ │需將存款提領並│ │ │ │
│ │ │轉入指定帳戶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高│ │ │ │
│ │ │協興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 2 │被害人 │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 │2萬9,985元│同案被告│
│ │楊濠宇 │某時,撥打電話│日17時53分│ │楊博閔之│
│ │ │予被害人楊濠宇│許 │ │國泰世華│
│ │ │,佯稱被害人楊│ │ │銀行帳戶│
│ │ │濠宇於購物網站├─────┼─────┼────┤
│ │ │購物之訂單作業│106年1月6 │2萬9,985元│同案被告│
│ │ │錯誤,將每月自│日18時8分 │ │楊博閔之│
│ │ │帳戶中自動扣款│許 │ │國泰世華│
│ │ │,需至自動櫃員│ │ │銀行帳戶│
│ │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致被害人楊濠│106年1月6 │2萬9,985元│被告之日│
│ │ │宇陷於錯誤,而│日18時40分│ │盛銀行帳│
│ │ │依指示操作自動│許 │ │戶 │
│ │ │櫃員機並轉帳。├─────┼─────┼────┤
│ │ │ │106年1月6 │3萬元 │同案被告│
│ │ │ │日18時46分│ │池宜芸之│
│ │ │ │許 │ │中信銀行│
│ │ │ │ │ │帳戶 │
├──┼────┼───────┼─────┼─────┼────┤
│ 3 │告訴人 │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 │1萬8,123元│被告之日│
│ │楊孟翔 │18時12分許,撥│日18時38分│ │盛銀行帳│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許 │ │戶 │
│ │ │楊孟翔,佯稱告│ │ │ │
│ │ │訴人楊孟翔於購│ │ │ │
│ │ │物網站購買之商│ │ │ │
│ │ │品簽單誤簽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楊孟│ │ │ │
│ │ │翔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轉帳。│ │ │ │
├──┼────┼───────┼─────┼─────┼────┤
│ 4 │告訴人 │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 │ 4,985元│被告之日│
│ │黃詠聖 │某時,撥打電話│日18時41分│ │盛銀行帳│
│ │ │予告訴人黃詠聖│許 │ │戶 │
│ │ │,佯稱告訴人黃│ │ │ │
│ │ │詠聖於購物網站│ │ │ │
│ │ │購買之商品誤設│ │ │ │
│ │ │為分期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黃詠│ │ │ │
│ │ │聖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轉帳。│ │ │ │
├──┼────┼───────┼─────┼─────┼────┤
│ 5 │告訴人 │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 │2萬9,985元│同案被告│
│ │鄭富嘉 │某時,撥打電話│日19時28分│ │池宜芸之│
│ │ │予告訴人鄭富嘉│許 │ │中信銀行│
│ │ │,佯稱告訴人鄭│ │ │帳戶 │
│ │ │富嘉於網路商店├─────┼─────┤ │
│ │ │購買之商品誤設│106年1月6 │2萬3,123元│ │
│ │ │為分期扣款,需│日19時35分│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鄭富│ │ │ │
│ │ │嘉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轉帳。│ │ │ │
├──┼────┼───────┼─────┼─────┼────┤
│ 6 │告訴人 │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 │ 6,123元│同案被告│
│ │李振碩 │19時26分許,撥│日20時4分 │ │池宜芸之│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中信銀行│
│ │ │李振碩嘉,佯稱│ │ │帳戶 │
│ │ │告訴人李振碩於│ │ │ │
│ │ │網路商店HITO購│ │ │ │
│ │ │買之商品誤設為│ │ │ │
│ │ │分期扣款,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李振碩│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並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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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