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PTDM,106,重訴,10,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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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TLER TAJANA (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FEBRIAN DOTINAGI (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ETLER TAJANA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FEBRIAN DOTINAGI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FEBRIAN DO 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 3人涉嫌殺人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印尼籍漁工,PAK SON CHOL 、MIN JUN CHOL則為北韓籍漁工,渠等均為高雄籍年勝168 號漁船船員,上開印尼籍、北韓籍漁工日前出海作業,因細 故產生嫌隙,待年勝168 號漁船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晚上 9 時許至屏東縣○○鎮○○街00號後方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 水產職業學校後門港區碼頭停泊於年勝號漁船外側後, 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WASIMAN 等人與年勝 號印尼籍漁工KEVIN KETLER TAJANA 等人在年勝號漁船上一 同飲酒,期間因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抱怨遭 北韓籍漁工欺負,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 WASIMANKEVIN KETLER TAJANA 等人意欲教訓年勝168 號 漁船上北韓籍漁工,迨於翌(27)日凌晨1 時許,發現年勝 168 號漁船上北韓籍漁工PAK SON CHOL酒後躺臥於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平台處,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WASIMAN 等人接續返回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KEVIN KETLER TAJANA 則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5 分許,自行 自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攜帶擊打大型魚隻之作業用木棒1 支 跟隨至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見FEBRIAN DOTINAGI、 DONAL LOTJIMI 、WASIMAN 等人仍在討論如何動手教訓PAK SON CHOL,KEVIN KETLER TAJANA 竟單獨升高犯意,其主觀 上對頭部係人體之要害,為人體之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 及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若持大型木棒予以重擊 ,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預見,竟仍基於 即令持前揭木棒揮擊PAK SON CHOL頭部致PAK SON CHOL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趁PAK SON CHOL酒後



在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平台側躺休息而不知防備之際,獨 自持上開漁船作業用木棒重擊PAK SON CHOL頭部三下,致 PAK SON CHOL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等傷害,嗣為MIN JUN CHOL發現PAK SON CHOL倒臥血泊中, 由救護車將PAK SON CHOL送往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無效,PAK SON CHOL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 34分許,仍因上開傷害續發中樞衰竭死亡。
二、FEBRIAN DOTINAGI明知其非持上開漁船作業用木棒毆打PAK SON CHOL頭部之人,為免KEVIN KETLER TAJANA 因前述殺人 之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至下午6 時12分許,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警詢之期間內,向詢問警員表 示係其高舉木棒朝右側躺在甲板上的PAK SON CHOL的左後腦 揮擊云云,以此方式頂替KEVIN KETLER TAJANA 。後經警調 閱年勝168 號後甲板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安裝之監 視器畫面查證後,FEBRIAN DOTINAGI始坦承頂替上情,再循 線查獲KEVIN KETLER TAJANA ,並經KEVIN KETLER TAJANA 帶同至年勝號漁船廁所扣得行兇使用之上開漁船作業用木棒 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KEVIN KETLER TAJANA 、FEBRIAN DOTINAGI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18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手執前 漁船作業用之木棒敲擊被害人PAK SON CHOL頭部三下,而被 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我有打被害人,可是沒有想到會把他打死,我是到警 察局才知道北韓人死亡了云云。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之辯護人為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辯稱: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一開始以木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的 犯意,亦未因飲酒而產生單獨犯意升高由傷害轉變成殺人犯 意之情事,被告與死者並不認識,也無宿怨,只是單純因為 同國籍的同儕抱怨在漁船作業時遭受被害人欺負,所以才會 以棍棒去攻擊死者頭部給予教訓,應該沒有殺人動機可言, 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被告FEBRIAN DOTINAGI則辯稱: 我第一次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詢時因為緊張害怕 ,所以才隨便說是我殺人的,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第 一次來臺灣云云。被告FEBRIAN DOTINAGI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FEBRIAN DOTINAGI並無頂替的主觀犯意,且其為外 籍人士,對我國法律不瞭解,依照刑法16條規定,按其情節 應可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所犯殺人罪部分:㈠、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上揭以漁船作業用之木棒毆打被 害人PAK SON CHOL頭部三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158-161 頁、偵卷72-73 、156-159 頁、本院卷 第180 、2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EBRIAN DOTINAGI 、證人DONAL LOTJIMI 、WASIMANMIN JUN CHOL、證人即 年勝168 號漁船船長洪春典、輪機長沈勇騎於警、偵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4 月 27日晚上9 時43分至晚上9 時53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5 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633512200 號函暨附件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卷宗等各一份(含勘察採證照片78張、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報驗照片6 張、內政部移民署船員 名冊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7日勘驗筆 錄(以上見相驗卷)、刑案照片即年勝168 號漁船監視器畫 面暨說明12張、106 年5 月2 日偵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 片6 張(以上見東警偵字第10631045500 號卷)等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行兇時使用之木棒 1 支及當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扣案可資佐證。又年勝168 號



漁船後甲板之案發現場血跡分布範圍有被害人側躺之突出平 台上、平台下方等處,而現場周圍均未發現沾有血跡之疑似 兇器,嗣經被告KEVIN KETLER TAJ ANA帶同至年勝號漁船船 尾甲板廁所內取出之木棍,在木棍前端發現有明顯血跡斑斑 之事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0633512200 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等各一份 (含勘察採證照片7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而上開經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帶同警員至年 勝號漁船船尾甲板廁所內取出之木棒棍前端血跡檢出一男性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PAK SON CHOL之DNA-STR 型別相符 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79-85 頁)。被 害人PAK SON CHOL因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後而,仍因上開傷害續發中樞衰竭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34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36張)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763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 份、 相驗照片38張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證(相驗卷17 -50、62 -68 頁)。顯見前揭扣案之木棒1 之前端確經警方採得被害 人留存之DNA 生物跡證,由此可知扣案之木棒確曾碰觸被害 人,至為灼然,足徵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前揭供稱其 係以前揭木棒揮擊被害人三下,確有其事。經核前揭證據, 均足為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 開任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 鑑定結果略以: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 傷、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 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5 月9 日東警偵字第10631106400 號函暨檢送之相驗解剖光碟 1 片及照片3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7 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28790 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 字第10611017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62-67 頁)。審之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胡璟法醫 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 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 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誤。此外,被害人送至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頭部外傷併頭顱 血腫,頭部撕裂傷,被害人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0 分 至該院急診就醫,到院時無心跳、血壓、自主呼吸及反射, 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立即開始急救,到4 月27日2 時34分,仍無任何生命跡象,宣告急救無效之事實,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17頁),可見被害人於送 醫急救時,其頭部確有明顯可見之外傷,核與鑑定人解剖鑑 定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外傷情形相符,顯然鑑定人所為前 揭鑑定論斷,信而有徵。準此,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係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傷、枕骨骨 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 情,已堪認定。另徵諸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確有持前 揭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三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應可排 除被害人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毆打致死。是以被害人係因遭被 告持前揭木棒三次揮擊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創傷、枕骨骨折 、顱內向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亦甚 明確。準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前揭木棒朝被害人 頭部揮擊三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經查: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 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復按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 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FEBRIAN DOTINAGI與證人DONAL LOTJIMI 、WASIMAN 係印尼籍漁工,PAK SON CHOL、MIN JUN CHOL則為北韓籍漁工,其等均為高雄籍年勝168 號漁船 船員,因日前出海作業,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則為年勝號印尼籍漁船漁工上開印尼籍漁工 在年勝號漁船上一同飲酒,被告FEBRIAN DOTINAGI與DONAL LOTJIMI 抱怨遭北韓籍漁工欺負,被告FEBRIAN DOTINAGI、 DONAL LOTJIMI 、WASIMAN 與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正 商討如何教訓年勝168 號漁船上北韓籍漁工而未有結論前, 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5 分 許,自行自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攜帶上開木棒1 支,趁PAK SON CHOL在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平台側躺休息而不知防備



之際,獨自持上開木棒重擊PAK SON CHOL頭部三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FEBRIAN DOTINAGI、證人DONAL LOTJIMI 、WASIMANMIN JUN CHOL、證人即年勝168 號漁 船船長洪春典、輪機長沈勇騎分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堪 信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同屬印 尼籍漁工之FEBRIAN DOTINAGI等人遭被害人等北韓籍漁工欺 負,而持木棒揮擊被害人。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 被害人係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傷、枕骨骨折、 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持前揭木棒揮擊 被害人時,固僅揮擊三次,惟均擊向被害人頭部,可見被告 KEVIN KETLER TAJANA 係持前揭木棒朝被害人頭部之人身要 害三次猛力揮擊,其行為自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而頭部 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 弱,若予重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 事理。而查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係西元1996年生、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有其護照影本1 紙存卷可查,並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可知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本案行為時已21歲,且受有相當之教育,則依被告之年齡 心智,其對於前揭事理,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頭部為人身要害,承 認殺人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益見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對前揭事理知之甚詳,是以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趁被害人酒醉躺臥於漁船甲板平台休息時,持前揭木 棒朝被害人頭部猛烈揮擊三次,其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有認識、預見,猶放任而為,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即令持前揭木棒揮中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白。㈣、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另辯稱:伊有喝酒,沒有想到會 打死人云云。惟查,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案發前與同 案被告FEBRIAN DOTINAGI等幾名印尼籍漁工喝酒,並討論如 何教訓被害人,FEBRIAN DOTINAGI等人尚在討論時,KEVIN KETLER TAJANA 即自行拿木棒揮擊被害人三下,打完後直接 帶著木棒回到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坐在船首把風,另外四 名北韓漁工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血泊之中,持刀欲向被告 KEVIN KETLER TAJANA 等人尋仇,KEVIN KETLER TAJANA 就 大喊快點起來,並跑到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公園躲避等情, 業據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 156-16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年勝168 號漁船監視器 畫面10張附卷可按(偵卷75-79 頁),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



之照片觀之,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之行動並無異常, 其以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後,尚知迅速返回其作業之漁船, 將木棒藏在年勝號漁船之廁所內,並在船首把風,嗣北韓漁 工前來時,尚知逃跑、躲藏,堪認其飲酒並未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是其辯稱:因喝酒不知會打死人云云,亦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FEBRIAN DOTINAGI 所犯頂替罪部分:㈠、被告FEBRIAN DOTINAGI上開明知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以木棒毆打被害人致死,仍意圖使KEVIN KETLER TAJANA 脫 免刑責,基於頂替之故意,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 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係其持木棒揮擊被害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FEBRIAN DOTINAG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確係被告KEVIN KETLERTAJANA以木 棒打死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FEBRIAN DOTINAGI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第一次警詢時因為緊張害怕,所以才隨便說是 我殺人等語。惟被告FEBRIAN DOTINAGI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 :因為我想趕快被遣送回印尼,所以才說是我打死被害人等 語(本院卷123 頁);其於警詢中亦坦承:因為我們準備要 動手時,KEVIN KETLER TAJANA 就把我們拉開持木棍毆打死 者,所以我就想幫他頂罪等語(警卷99頁)。經查,被告 FEBRIAN DOTINAGI係西元1992年出生,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來台灣從事漁工前,曾在印尼工作等情,業據其在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非完全不明事理之人,顯應知悉殺人罪不論 在哪一個國家均屬重罪,被害人既非其所殺,斷無因緊張而 任意承認自己是殺人罪之犯罪人,是被告FEBRIAN DOTINAGI 於警詢中坦承欲幫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頂替等語,符 合事理之常,堪以採信。被告FEBRIAN DOTINAGI嗣後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罪,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雖被告FEBRIAN DOTINAGI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FEBRIAN DOTINAGI係印尼人,對於我國之法律不瞭解,應依刑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EBRIAN DOTINAGI固係 印尼籍人,但其係滿25歲之成年人,來台灣從事漁工前,曾 在印尼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完全不明事理之人,且其 於警詢中亦坦承:因為我們準備要動手時,KEVIN KETLER TAJANA就把我們拉開持木棍毆打死者,所以我就想幫他頂罪



等語(警卷9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我想趕快 被遣送回印尼,所以才說是我打死被害人等語(本院卷123 頁);況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殺害被害人之後,在 年勝號漁船船首把風,嗣其餘四名北韓漁工發現被害人躺臥 在血泊之中,持刀欲攻擊被告二人及其餘印尼籍漁工,印尼 籍漁工遂四散奔逃等情,業據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FEBRIAN DOTINAGI雖係印尼籍漁工 ,亦明顯知悉同案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係犯下殺人之 重罪,而欲頂替KEVIN KETLER TAJANA ,為其脫免刑責,其 對頂替他人係有刑責之違法性,顯有認識,致為灼然。況且 被告FEBRIAN DOTINAGI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 FEBRIAN DOTINAGI有何正當由而無法避免知悉頂替罪之刑事 責任,其所辯自亦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FEBRIAN DOTINAGI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上開殺害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FEBRIAN DOTINAGI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係因其他漁船之漁工與被害人有嫌隙,不思以合法手段尋求 解決,竟持木棒揮擊被害人頭部三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 之動機雖非極惡,然僅因心生氣憤,即重擊被害人頭部,手 段殘忍,欠缺對他人身體、生命之尊重,要屬不該;復酌被 告KEVIN KETLER TAJANA 係因偶發事件所致,出於不確定殺 人之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尚非事前籌畫,足見其尚非窮 兇惡極之徒;再考量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行為時正值 青壯,血氣方剛,不知節制輕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結果 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家屬悲痛欲絕,犯罪所生損害至鉅; 另審之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印尼籍人士,來台從事漁工之工作,月薪約三百美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兼衡酌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並 念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知



所為非是,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FEBRIAN DOTINAGI一時失 慮,為免其同為來自印尼之漁工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 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FEBRIAN DOTINAGI於第二次警詢時即主動清楚 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惟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FEBRIAN DOTINAGI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在印尼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印尼工作之薪資新 台幣二千五百元,來台灣擔任漁工月薪美金三百元之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FEBRIAN DOTINAGI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FEBRIAN DOTINAGI所宣告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木棒1 支係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用以揮擊被害人 致死之物,自屬供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犯罪所用之物 ,又上開木棒係年勝號漁船作業所用,並非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該木 棒既非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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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