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51391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慈美,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78,244,474元,其中166 ,443,711元係屬商譽之無形資產攤折數,被告以系爭商譽係 99年11月1日因分割受讓源自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勇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之 方式,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後更名 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之商譽,惟新復盛 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被告否准認列 ,故原告列報系爭年度商譽亦無所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 其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800,763元,應補稅額28,295,43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併購之交易目的乃為引進國際策略夥伴之資金投資經營 以進行國際化全球營運佈局之企業轉型,故由新投資方橡樹 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 稱橡樹公司)與原經營團隊在喪失經營決策之主導性而不具 控制能力之情況下,於國內設立新復盛公司執行公開收購原 復盛公司股權以遂行合併之計畫,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為建立 完善之企業併購籌資法制之立法精神。乃被告援引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2月9日(101)基秘字
第024號函(下稱第24號函)之見解,推論本件系爭商譽無 受讓可能故其攤提數應不予認定,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已 因案關新投資資金引進之企業併購交易而不具控制能力,其 持有股權之事物本質已有不同,並使合併後主體得以國際化 進行企業轉型之事實於不顧,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生 法律保留問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 法處分。
㈡揆諸第24號函之立意,依據其內所引申之敘述,應係緣於相 同控制能力延續下之併購交易屬「組織重組」,而於會計處 理上係採用帳面價值法而來。故而,倘合併後有意參與公司 經營之股東結構及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董監事結構均 產生結構性變化,致合併消滅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於合併後對 於存續公司之控制能力已發生實質改變,即不具對存續公司 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力,由於此時依據財務會計準 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段之規 定,既應採用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並非相同控制下 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即無第24號函之適用,則對其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當應認 列為商譽,而非視為投入資本返還之消滅公司實質未消滅之 適用。查原復盛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團隊原持有 該公司46.8%之股權,雖未超過半數,然因其他投資人難以 凝聚超過該股權比例之表決權與之抗衡,故具有對原復盛公 司之控制能力。而在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原復盛公司 之經營團隊雖間接持有合併後之新復盛公司51.8%股權,亦 即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有一部係來自原經營團隊,惟其 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並能影響公司重大 議決事項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所單一持有,致原經營團隊縱 使為合併後之公司所留用,亦已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 構所產生之結構性變化而不再具有對復盛集團之控制能力。 ㈢橡樹公司擬行使強賣權(Drag-along right)致原經營團隊 有喪失經營權之風險: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雖間接持有新復 盛公司51.8%股權,然橡樹公司除如前述能發揮對新復盛公 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原經營團隊之經營權限外,並如 同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majority shareholders)般擁有 於未經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以相同 價格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使原復盛公司經 營團隊將被迫出賣其持股,達到整體控制力股權出售效果而 有退出新復盛公司及原告經營之虞。實際上,由103年11月1 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可知,橡樹公司已聘請投資銀行瑞士聯 合銀行(UBS 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
」,致使原經營團隊為避免面臨被迫出賣持股而需退出經營 之困境,不得不聘請律師後續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召開 協商會議以進行防禦,益證原經營團隊於與本案牽連之合併 交易後已未具有對復盛集團控制能力之事實。據此,原復盛 公司之經營團隊於合併後已不具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則 新復盛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規定之採購 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仍屬有據。 ㈣又第24號函源於會研基金會100年12月5日(100)基秘字第377 號函,而第377號函又源於該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 號函之發布,對類此交易有別於以往96年12月10日(96)基秘 字第326號函等採用「公平價值法」會計處理之見解,而開 始採用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會計處理,故基於法之信 賴保護及安定性原則,上開第112號函乃明確指出「自本函 發布日(即99年5月6日)起,本會(96)基秘字第326號…… 不再適用……。」另第326號函亦明揭「自民國99年5月6日 起,本解釋函不再適用……。」之內容,亦即第326號函係 自99年5月6日起廢止而不再適用,並非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茲此,由於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7年1月1日,既係在99 年5月5日前,則其因適用交易行為當時第326號函釋示見解 下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將新復盛公司對原復盛公司之股權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由原告分割受讓認 列商譽所為之會計處理,自應予維持,而不受第24號函釋見 解改變之影響。
㈤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見解,已認定第 24號函不得追溯適用於本案,並且本案被告若要以原復盛公 司之原經營股東有藉繼續擁有控制能力之重新調整股權架構 安排,由原告併購原復盛公司以不當為原告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事由,否准系爭商譽之認列及攤折數,由於其係屬行 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範圍,必需依該 法條規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惟被告未於 含復查決定之原處分階段為此理由之提出,亦未於系爭商譽 稅務訴願程序終結前追加此課稅處分之事由並補正其應有之 法定程序,即應予審認原告之合併交易中確屬真實存在之股 權收購及現金合併之收購成本所出價取得系爭商譽及商標權 之價值,及其在系爭年度之攤折數,方為適法。 ㈥謹將新復盛公司所認列商譽產生之合併收購成本分攤計算過 程及相關證物彙總如下:新復盛公司97年度合併原復盛公司 之收購成本26,889,227仟元,扣除各項已入帳之淨資產公平
價值15,612,501仟元及未入帳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 3,636,000仟元(包括商標權1,121,000仟元、專利權1,656, 000仟元、專門技術171,000仟元及客戶關係688,000仟元) ,產生7,640,726仟元之商譽。新復盛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 該商譽以其運動器材事業部門之現金產生單位使用價值之比 例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發行股份為對價取得,金額計2, 496,655仟元,故於系爭年度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費 用攤折數為166,443,711元(2,496,655仟元/15年),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自應 予認定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企業併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 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場行銷管道 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惟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 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公司(即新復盛公司) ,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 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與前揭企業併購法制定目的不符 ,應無行為時同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適用。 ㈡本件新復盛公司係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與橡樹公司為取得原 復盛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新復盛公司無實質營運, 於取得原復盛公司全數股權後,再與其合併,以新復盛公司 為存續公司,此種併購交易之行為態樣與第024號函之個案 具有相同性,且於行為時財務會計處理上並無相同行為態樣 之併購交易解釋函可援引適用,是被告援引第24號函作為會 計處理依據,並無不合。
㈢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 表之編製第18段明揭,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 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據此,經濟實質乃財 務會計處理首要原則,亦為編製財務報表首等考量,而前揭 公報之發布日期在新復盛公司97年度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之 前,新復盛公司自應以為遵循。又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應 依經濟實質個案判斷何方為收購者,會研基金會早在91年2 月22日(91)基秘字第028號函及93年9月10日(93)基秘字 第220號函有所解釋,顯見縱然採購買法之企業合併,於財 務會計處理早非單以法律形式為斷,更應衡酌經濟實質。本 件新復盛公司併購交易之行為態樣,雖法律形式係新復盛公 司以購買法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惟其行為態樣顯與一般企 業合併有所不同,難以一般併購案件等同視之,單以法律形 式為斷,更應衡酌經濟實質。而本件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何以
判斷經濟實質,決定企業合併何方為收購公司,參酌相同行 為態樣之第024號函解釋,需綜合考量主要營業項目、經營 管理階層、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等併購交易前後異同。而 就原復盛公司於併購前後主要異同分析如下:1、主要營業 項目:無重大改變。2、經營管理階層:依新復盛公司公開 收購說明書第17頁(d)敘明,被收購公司(原復盛公司) 之經營團隊將被留用。3、股東結構: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 持有原復盛公司股權46.8%,其餘53.2%為一般投資大眾持有 ;併購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51.8 %,其餘48.2%為橡樹公司持有。4、董監事結構:併購後新 復盛公司設置(1)董事4人:其中3人仍由原復盛公司董事 長李後藤、董事李亮箴及董事Benjamin James Ford擔任; (2)監察人2人:其中黃薰慧亦為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之一 。綜上,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於併購前後仍對公司保有控制 力,又新復盛公司於併購前無實質營運且無任何員工,依經 濟實質觀之,該併購交易對原復盛公司而言,只是重新調整 股權架構,其自始未消滅,故本併購案之實質收購之存續公 司應為原復盛公司,而實質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新復盛公司 ,爰原復盛公司既非被收購公司,其淨資產之會計處理,自 非採用公平價值法,故新復盛公司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原復 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倘 新復盛公司認為其併購之交易態樣與第24號函解釋不同,亦 可另案向會研基金會申請解釋,以該會解釋為據,方有所本 ,新復盛公司捨此不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㈣本案縱不能援引第24號函,其適用原告行為時第326號函結 果,在財務會計上仍不會產生商譽之無形資產,理由如下: 1、按行為時25號公報第2段規定之意旨及第4段有關「企業 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 一個經濟個體」之定義規定,應視收購者為對被收購者取得 控制之個體而定,故採用購買法時必須先辨認收購者。2、 又依行為時第326號函解釋內容二,可知該函釋意旨亦係闡 明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應以經濟實質決定何者為收購公司, 若屬經濟實質收購公司本身產生之無形資產,則無法認列。 3、查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8 日設立,資本額1百萬元,唯一股東為荷商Valiant公司,96 年7月24日辦理增資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原復 盛公司股權。而前開增資21,875,482,460元中約113億元係 由原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 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Valiant公司,用於收購原復 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並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
。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 .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而新復盛公 司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亦為新復盛公司所不 爭。又新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基準日前1日 )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而 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一部來自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已如 前述,復依新復盛公司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其 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重大改變,又被收購公司( 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且新復盛公司並無具體計 畫以使原復盛公司之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 、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營運方式有所變 動。4、綜情以觀,姑不論本案僅就新復盛公司併購前無僱 用員工、無營業收入,併購後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地點及 營運方式等均與原復盛公司相同,顯見新復盛公司實質上為 原復盛公司之延續,故應視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即可認定 原復盛公司為本交易之實質收購者。
㈤本件併購後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仍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 ,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雙方雖 各占一半之席次,惟股東橡樹公司並未超過半數成員,新復 盛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其控制 權確已實質移轉之證明資料,依7號公報第16段及會研基金 會第028號函及220號函釋規定,本合併案形式被收購之原復 盛公司對新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能力,爰原復盛公司應為經 濟實質之收購公司,故不得將本身未入帳之商譽評估入帳。 ㈥本案應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規定,須先行踐履報經財 政部核准法定程序之適用,本件合併案係按財務會計處理之 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原則,並依相關公報及會研基金會函 釋規定,認定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 新設立之公司(即新復盛公司),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 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 新調整股權架構,實質收購公司為原復盛公司,則新復盛公 司應採帳面價值法,自不應將原復盛公司本身未入帳之系爭 商譽及商標權評估入帳,新復盛公司既然在財務會計上不會 產生系爭無形資產,爰稅上自無計算攤折之可能,被告乃否 准認列,惟無論組織調整或一般合併均屬市場合併樣態,被 告並非以新復盛公司有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款及第2款不當 規避稅負情形,進行稅務帳外調整,自無該法條所定,就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調整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適用。綜上 ,被告否准認列10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66,443,711元 ,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800,76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法院對於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在該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行決 定之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 年度為週期之週期稅,即各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依各年度 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後計 算之,故行政法院之事實審為裁判時,仍應就所審理之事件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述 明得心證理由以判斷事實真偽。系爭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178,244,474元 ,其中166,443,711元係屬商譽之無形資產攤折數,被告否 准認列而生爭議,雖原告主張本件爭議源於新復盛公司於97 年度合併舊復盛公司,是否產生商譽資產而來,且經新復盛 公司另案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本院就此一 爭點,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自為判斷,自無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178,244,474元,其中166,443,711元係屬商譽之無形資 產攤折數,被告以系爭商譽係99年11月1日因分割受讓源自 於新復盛公司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 資產─商譽,業經被告否准認列,故原告列報系爭商譽失所 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800,763元 ,應補稅額28,295,4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有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136、664、841及852頁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受讓自新 復盛公司之系爭商譽攤提,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800,763 元,應補稅額28,295,430元,有無違誤?判斷如下。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54條、105年1月8 日施行前)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 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 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七、母、子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第35條(嗣於104年7月8日修正條次為第40條,惟 內容未修正)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 五年內平均攤銷。」、第42條第1項:「公司與其子公司相 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 調整: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 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二、有藉由股權 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利益。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 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 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 之衡量。」準此,公司進行併購時,併購公司因併購而取得 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併購公司之 財務報表上,均應按併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併購成本比較,若併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則上即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 商譽。
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 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 、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2條則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 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辦理。」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應 遵循查核準則及會研基金會所公布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 其解釋。
㈢按會研基金會第7號公報(本院卷第176頁)第3段:「本公 報用語定義如下:……⑵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 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 導及監管之能力。……⑸聯屬公司:係指控制母公司及其全 部子公司之統稱。……」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 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 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 力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但若有下列情 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1)與其他投 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2)依法 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3)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 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4)有權主導董 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 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研基金會於85年3月7日發布、 94年12月22日第一次修訂、95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訂)第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段:「本公報 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 ……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 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 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第4段規 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 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 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 ,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 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 損益。(3)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 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 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第17段規定:「收 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
非採權益法評價之金融資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遞延所得 稅資產及預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給付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 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 非常利益。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 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 準此,公司進行併購時,併購公司因併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 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併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均應按併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併購成本比較,若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則上即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 ㈣本件勇德公司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 間關係架構,分述如下:
1.薩摩亞控股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 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 予李後藤(原復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 提高資本額至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 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其家族(股東計33人),是薩摩 亞控股公司100%之股份均由李後藤家族持有。 2.李後藤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過渡性 融資,貸得346,000,000美元;薩摩亞控股公司取得該貸款 後,全額轉投資First Euro Limited(BVI)(下稱BVI Fir st公司),再由BVI First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 nt Holdings公司,並取得全額轉投資BVI控股公司,再由BV I控股公司轉投資蓋曼控股公司,取得其51.8%之股權,其餘 48.2%之股權則為橡樹公司持有。
3.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1,000,000元,係 荷商Valiant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而荷商公司係由蓋曼 控股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 (以下稱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其50%股份,蓋曼投資公司 又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商公司實為蓋曼 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故李後藤等33人透過前述轉投 資之架構,間接取得荷商公司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 4.勇德公司為收購李後藤等33人持有之原復盛公司股份,於96 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 ,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 2,460元,同日以荷商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際係 由蓋曼控股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346,000,000美元( 折合新臺幣11,331,500,000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 款。
5.勇德公司以前述增資股款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貸款4,528,805,109元,收購原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 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其中屬李後 藤等33人之股份321,637,759股,得款約12,025,231,722元 ,嗣96年8月1日由原股東聯盛公司(李後藤等共同投資人之 一)為代表,將所得款項之一部,以347,591,517.40美元( 折合新臺幣11,381,536,720元)匯款至薩摩亞控股公司設於 香港之銀行帳戶,薩摩亞控股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 金增資,提高資本額為347,601,517.4美元,仍由李後藤家 族持有其全數股份,薩摩亞控股公司旋以增資所得股款,清 償前由李後藤家族貸得之過渡性融資346,000,000美元。 6.勇德公司與原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 續公司,嗣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 。
7.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持有46.8%,一般投資大眾占53.2%;併 購後主要股東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51.8%,橡樹公司持 有48.2%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公開收購說明書、投 資架構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處分卷第290、291、 745-780、797-80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㈤經查:
1.新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其合併收購 成本26,889,227千元超過原復盛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19,248 ,501千元,而認列商譽資產計7,640,726千元。嗣原告於99 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運動器材事業部及精製品 事業部。經以前開全部固有商譽價值7,640,725,120元,排 除各現金產生單位人力資源價值之餘額,按運動器材及精製 品事業部門之現金產生單位所評估未來現金流量折現計算之 使用價值比例進行分攤(見原處分卷第452-440頁),分攤 於原告之商譽金額為2,496,655,672元〈(商譽總數7,640,7 25,120元-人力資源總數157,562,000元)×現金產生單位 比率32.42065732%+可歸屬原告之人力資源70,565,000元= 分攤於原告之商譽2,496,655,672元〉,原告並以該分攤之 商譽金額並未產生減損,乃以其包含前述分攤之商譽金額在 內之帳面價值分割受讓。嗣原告按15年攤折系爭商譽2,496, 655,672元,並於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系爭商譽攤折金額166,443,711元(2,496,655,672元÷15 年=166,443,711元),惟被告以系爭商譽受讓自新復盛公 司,而新復盛公司因吸收合併所申報之系爭商譽,未經稽徵 機關核認,是原告列報之系爭商譽無所附麗,依相同併購情 形之會研基金會第24號函,爰就原告列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剔除其中166,443,711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63頁),資 為爭議。
2.被告係以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票予新復盛公司 ,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薩摩亞控股公司,以多層次 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且新復盛公 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 任何營業活動(見原處分卷第781頁);又依新復盛公司96 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第17頁(d)顯示(見原處分卷第 759頁),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 以經濟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 未消滅,則原復盛公司既非被收購公司,其淨資產之會計處 理,自非採用公平價值法,故新復盛公司應依其所吸收合併 之原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 礎,不會產生商譽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遂以「 原告列報之系爭商譽無所附麗」為由,剔除本件原告列報其 因分割受讓之系爭商譽所攤折數等情,被告無異認為新復盛 公司有藉由股權之收購等形式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形,而否准原告申報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依 前揭㈠規定,被告本應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 准,始得為之,且至遲應於系爭商譽稅務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正該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理由㈥ 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商譽無須以企業併購法第42條為 調整之準據,故無須踐行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 的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所為處分,於法未合。 3.按企業併購法之會計處理,係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 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 ,乃因企業合併後被收購(合併)的公司已經消滅,如其內 部原有產生商譽,即有與其資產一併移轉予收購公司的可能 ,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收購成本必須核實認列,如果收購 成本超過被收購公司的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 除承擔之負債後之淨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部 分即應列為商譽;惟若被收購的公司實質上沒有消滅,其內 部縱使原有產生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 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其本身不得認列為資產,亦不能移 轉由收購公司認列,收購公司只能依被收購公司原財務報表 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收購成本超過被收購 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而被 收購的公司實質上有沒有消滅,參照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 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段規定:「 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
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 況。」之意旨及第4段有關「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 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之定義, 被收購的公司實質上是否消滅應視該收購公司有無取得被收 購公司的控制能力,並使被收購公司原來之經營股東喪失其 對公司的控制能力而定,如果被收購公司原來之經營股東對 於合併後存續的收購公司仍然具有控制能力,則所謂合併只 是換湯不換藥,被收購的公司實質上沒有消滅;又行為時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第2款規定: 「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 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 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 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理由㈤參照) 。
4.雖被告以併購前後主要營業項目無重大改變,被收購公司( 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將被留用,再就股東結構而言,原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舊復盛公司股權46.8%,其餘53.2%為 一般投資大眾持有,併購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間接持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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