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80號
KSDM,105,簡,388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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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行雖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向陽信銀行建國分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愷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徐尉傑、簡竣諒、蔣宏民陳惠玫、謝竹菁 、邱芷威、劉又甄、林珍誼、簡光彤(下稱徐尉傑等9人) ,致徐尉傑等9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徐尉傑等9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徐行固坦承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 「吳聖愷」說他不能辦,他有急用,他說會被扣錢,所以請 伊借他用,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需要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吳聖愷」之成年男子。嗣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該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手法向徐尉傑 等9人施用詐術,致徐尉傑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尉傑、簡竣諒、陳惠玫、謝 竹菁、邱芷威、劉又甄、林珍誼、證人即被害人蔣宏民、簡 光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尉傑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簡竣 諒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 GM AIL電子信箱郵件資料1份、被害人蔣宏民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站結標列印資料1份、告



訴人陳惠玫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謝竹菁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雅虎奇摩電子信箱 郵件資料1份、告訴人邱芷威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劉又甄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1份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悄悄話資料之照片1張 、告訴人林珍誼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照片9張、被害人簡光彤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 列印資料(含匯款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 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供稱申辦當日旋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居住高雄市建國路與 和平路附近之81年次友人「吳聖愷」,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乙情,惟本院查無81年生、居住高雄市建國路與平和路附近 名為「吳聖愷」之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 並非「吳聖愷」,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遠 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並未偕同「吳聖愷」 到庭,有被告105年5月10日未到庭之詢問筆錄可參,是以, 被告未能知悉確認「吳聖愷」正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吳聖愷」如何使 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 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被告稱 為「吳聖愷」之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真實借用 原因,況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 ,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吳聖愷」不



循此合法管道,反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 ,然被告仍未生懷疑,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吳聖愷」 ,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愷」之成年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徐尉傑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單純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徐尉傑等9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 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 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 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 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他人及其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 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 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自稱「吳聖愷」之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既遂,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



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徐尉傑等9 人詐欺 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徐尉傑 │104年6月29日│4,200元 │於104年6月29日11時許,在露天│
│ │ │12時許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吹風機之訊息│
│ │ │ │ │,致上網瀏覽之徐尉傑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至自動櫃│
│ │ │ │ │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被告│
│ │ │ │ │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2 │簡竣諒 │104年6月29日│4,290元 │於104年6月27日21時38分許,在│
│ │ │15時32分許 │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
│ │ │ │ │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簡竣諒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至│
│ │ │ │ │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被│
│ │ │ │ │告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3 │蔣宏民 │104年6月29日│2,030元 │於104年6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19時12分許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販賣餐廳餐│
│ │ │ │ │券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蔣宏民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以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 │
│ │ │ │ │額至上開被告陽信帳戶內。 │
├──┼────┼──────┼─────┼──────────────┤
│ 4 │陳惠玫 │104年6月29日│4,100元 │於104年6月29日11時許,在露天│
│ │ │19時14分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訊│
│ │ │ │ │息,致上網瀏覽之陳惠玫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ATM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
│ │ │ │ │被告陽信帳戶內。 │
├──┼────┼──────┼─────┼──────────────┤
│ 5 │謝竹菁 │104年6月30日│5,400元 │於104年6月30日,在露天拍賣網│
│ │ │10時許 │ │站上刊登販賣麵包機之訊息,致│
│ │ │ │ │上網瀏覽之謝竹菁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 │ │ │ │款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
│ │ │ │ │被告陽信帳戶內。 │
├──┼────┼──────┼─────┼──────────────┤
│ 6 │邱芷威 │104年6月30日│5,400元 │於104年6月29日22時許,在露天│
│ │ │12時24分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麵包機之訊│
│ │ │ │ │息,致上網瀏覽之邱芷威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ATM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
│ │ │ │ │被告陽信帳戶內。 │
├──┼────┼──────┼─────┼──────────────┤
│ 7 │劉又甄 │104年6月30日│4,290元 │於104年6月30日14時許,在露天│
│ │ │22時41分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訊│
│ │ │ │ │息,致上網瀏覽之劉又甄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ATM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被│
│ │ │ │ │告陽信帳戶內。 │
├──┼────┼──────┼─────┼──────────────┤
│ 8 │林珍誼 │104年6月30日│1萬2,600元│於104年6月30日,在露天拍賣網│
│ │ │16時5分許 │ │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訊息,致│
│ │ │ │ │上網瀏覽之林珍誼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
│ │ │ │ │金額至上開被告陽信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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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簡光彤 │104年7月1日 │4,100元 │於104年6月30日14時許,在露天│
│ │ │9時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訊│
│ │ │ │ │息,致上網瀏覽之簡光彤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ATM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被│
│ │ │ │ │告陽信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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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