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PENCOV NICOLAE(潘可夫) 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59條、第362條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經警拘提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仍有19名共犯未到案,非無到 案可能性,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各項偵查作為如搜索、扣押及拘提均 屬違法,若係違法搜索而扣得之物,依證據法則亦應排除, 不得做為證據使用。㈡被告在台無固定居所,但只要在法院 允許範圍內,如配戴電子腳鐐以隨時掌握行蹤,或居住在警 察局,被告均能配合。㈢被告與其他19名共犯未謀面,亦無 這些共犯之聯繫方法,無法與其他共犯勾串,本案為臺灣重 大案件,國際間早已知悉相關案件進展,其他共犯應無可能 再來台受審。㈣為確保被告與其他被告間無勾串證詞,可採 取監控抗告人通訊監察對象之方式,至少讓被告能與家人聯 繫。㈤關於具保金額,被告願盡力配合法院要求,上次庭訊 時已陳明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具保,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 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可夫涉犯刑法第339之2條、第358條、第359 條、第360條、第362條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認 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上開 犯行,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安德魯、 米海爾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美宜、證人莊凱祥、劉宇 倫、柯德林、許信雄、陳瑞林、吳世桐、周聖哲、楊景盛、 黃慶方、陳月娥、許瀚升、黃聖文、范綱志、蔡承榮、林茂 欽、郭憲祝、楊德溥、張國禎、楊明翰、林宏錫、李育澂、 楊占鵬、朱建銘、黃文政、楊錫鎮、李彥賢、胡顯章、楊明 遠、毛貴雄、張慶燈、莊江榮、林幸滄、李立彥、林裕欽、 謝明朝、李國長、龔偉、郭明義、王威順、丁聰明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第一銀行製作之「第一銀行ATM遭盜領案 裝卸鈔等資料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之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 話錄音主機硬碟鑑識報告、第一銀行NCR伺服器鑑識報告、 AP伺服器鑑識報告各1份、第一銀行受駭惡意軟體分析報告1 份、ATM鑑識報告46份之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之
共同被告安德魯、米海爾、被告潘可夫所攜帶手機之取證畫 面、被告潘可夫及其他共同被告21人之入出境紀錄、臺北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22份、犯嫌一 覽表1份可佐,綜觀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摩爾多瓦國籍人,本次為處理本件贓物 而短暫來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復經檢察官起訴求處重 刑,被告面臨重責加身,其逃亡以規避刑責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19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 就案情所供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互有出入,被告 及辯護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以釐清案情,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高度可能勾串供詞,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認有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於105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受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裁量及判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各項偵查作為如搜索、扣押及拘提均屬 違法,違法搜索而扣得之物,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與 其他19名共犯未謀面,亦無這些共犯之聯繫方法,無法與其 他共犯勾串云云。惟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 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 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核本件依檢察官出示之前開 證據,已堪認被告高度可能涉犯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 嫌,至於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尚待法院依法定 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即謂被 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 在,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又本案涉案人數眾多, 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出入非微, 是現階段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使 案情陷於晦暗之虞,本案相關實情為何,仍有待原審依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 釐清案情,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所犯至多僅為搬運贓物罪
,並無勾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以:被告在台雖無固定居所,如配戴電子腳鐐以 隨時掌握行蹤,或居住在警察局,被告均能配合,且被告已 陳明願以20萬元作為具保金額,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 云。原審綜合考量被告為國際盜領集團成員,該集團透過計 畫性、組織性分工,入侵銀行內部網路盜領自動提款機內現 金,盜領所得金額高達8327萬7600元,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影 響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定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被告執前詞抗告 ,主張無羈押必要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