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4年度,11號
TPHM,104,金上重更(二),1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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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97年
度偵字第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818、14856、1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起訴事實二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起訴事實二㈠、㈢部分) 。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下稱友昱公司,現改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為 對照卷證,以下均稱原名「友昱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0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 批發等為業,並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 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另自94年12月8日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 票代號3506號,96年11月2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自93年 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 3月間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而友昱公司係同法所規範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就股票 發行部分,友昱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二、鍾瑋驛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95年1月間,見友昱公司 之營運狀況未如預期,為美化公司帳面,於95年1月初,與 當時公司友昱公司之總經理劉志康、監察人徐榮彥、董事劉 錦賢等人(以上劉志康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徐榮彥



劉錦賢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商議,決定由渠等 共同提供其他公司配合為交易廠商,與友昱公司進行形式上 交易,以增加友昱公司之營業額。謀議既定,鍾瑋驛即提供 其所另行成立並為實際負責人之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①卡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②弗斯特公司)【以上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均為鍾瑋驛之友人張子美,惟張子美並不知情,經原審判決 無罪,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宇捷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③宇捷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鍾瑋驛), 並另找來友人黃宏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其所經 營之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④韻碩公司),配合進行不實 交易;劉志康則提供其所設立之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⑤ 紘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玉娟,惟無證據證明劉玉娟知情 ,檢察官亦未起訴),並另找來友人吳俊霖(從未到案,檢 察官通緝中),以其所經營之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⑥佳鴻公司),配合進行不實交易;徐榮彥則提供原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⑦原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佰鍊,惟 無證據證明林佰鍊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源元進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⑧源元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宏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⑨鎧 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霞,惟無證據證明黃麗霞知情, 檢察官亦未起訴)、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⑩格蘭特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葉志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陞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⑪陞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美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公司名義,配合進行不實交易 ;劉錦賢則提供其所設立之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⑫ 美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姐劉賢華,惟無證據證明劉賢華 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及境外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 司(下稱⑬CHAMPWAY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方卓杰,於 國內未有登記資料,方卓杰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上訴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 等其中一人又提供一不明之境外公司⑭BESTWARD公司(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BESTWAR公司)等共14家公司配合進行交易【 以上14家公司與與被告鍾瑋驛、共同被告劉志康徐榮彥劉錦賢等人間關係,詳見附表一之說明】。鍾瑋驛劉志康徐榮彥劉錦賢等人將以上配合廠商共14家公司均安排妥 當後,即利用以上14家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 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 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 RD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反覆循環交易



,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渠等明知友昱公司係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就關於友昱公司所為交易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及相關必要業務文件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猶共 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董事長鍾瑋驛或本人或經由知情之特別助理之林信安( 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9月間止擔任鍾瑋驛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告知總經理劉志康 ,再由劉志康於每月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公司財務長李逢哲( 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 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任職至96年6月30日,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鍾瑋驛於96年3月間將劉志康之總經理職 務解職,劉志康自96年3月以後即未再參與本案,96年3月以 後係鍾瑋驛指示特別助理林信安,告知友昱公司相關職員作 業辦理】,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總額,或具 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李逢哲指示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林瑞芳 、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 示操作交易,並依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必要業務文件。另黃聖傑陳炳成原任職於鍾瑋驛所經營之③宇捷通公司,於96年中 亦進入友昱公司,鍾瑋驛即直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黃聖傑( 於92、93年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 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 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 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美及知情之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友昱公 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 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 同料號;再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炳成(自93年間起擔任宇捷通 公司工程師,於96年7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 長迄同年11月間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鍾瑋驛所 操控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 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情事。而劉志康負責聯絡與⑤紘立公司、 ⑥佳鴻公司間之交易;徐榮彥負責聯繫與⑦原浩公司、⑧源 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間之不 實交易情事;劉錦賢負責聯絡與⑫美鈦公司、⑬CHAMPWAY公 司間之交易;至境外⑭BESTWARD公司部分則由鍾瑋驛、徐榮 彥、劉志康劉錦賢等其中一人負責。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 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 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 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帳冊



。以上友昱公司於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所進行之不實交 易金額及所收受、開立發票之數量,詳如附表二(進項)、 三(銷項)所示。且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人 就所為以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復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配合友昱公司所為附表三不實交易之① 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 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 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12家公 司,就渠等所收受友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可於該年度月份持以作為其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以上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共3180萬7335元(各公司於各年度、月份逃漏之金額詳如附 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共犯劉志康林信安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鍾瑋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 三第13頁背面-33頁正面105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故均得 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瑋驛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已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黃宏基(④韻碩 公司負責人)、賴宏益(⑧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葉志剛( ⑩格蘭特公司負責人)、廖美娟(⑪陞吉公司負責人)、李 逢哲(友昱公司財務長)、林信安(友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黃聖傑(③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 )、陳炳成(③宇捷通公司工程師、友昱公司封測部門副科 長)、方卓杰(⑬CHAMPWAY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之供述、 證述;及證人張子美(被告鍾瑋驛之友人,提供名義供鍾瑋 驛登記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 瑞芳(友昱公司前採購人員)、賴惠美(友昱公司前生產物 料管理部副理)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說明欄 之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國稅局查證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公司資料及不實交易發票明細〈含進 項、銷項各紙發票之發票號碼、開立年月份、開立金額等〉 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有劉錦賢



繪之交易流程圖(偵查卷A第26頁)、韻碩公司訂貨單、匯 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 、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款回條(偵查卷A第36至54頁、第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0月5日 (96)國世國金字第005號函檢附之CHAMPWAY公司開戶人基 本資料及該戶95年迄今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第91至103 頁)、友昱公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偵查卷A第 127至129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 約書、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偵查卷A第236至238頁)、友 昱公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表(偵查卷A第267至268頁)、 卡邦公司進貨單、訂單(偵查卷A第300至301、305至306頁 )、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 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22 至636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 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 卷C第654至655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 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 偵查卷C第664至673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 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 表(偵查卷C第678至686頁)、陞吉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信 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0至696 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 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702至707頁)、佳鴻公司客 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 查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號偵查卷 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95年、96年應收付帳款(偵查卷C 第727頁)、韻碩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28頁)、 宇捷通公司95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偵查卷C第728 至732、740頁)、弗斯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 733頁)、卡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4、741頁 )、陞吉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5頁)、格蘭特 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6頁)、美鈦公司95年出 貨明細(偵查卷C第737頁)、CHAMPWAY公司95年進貨明細 (偵查卷C第738至739頁)、弗斯特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 (偵查卷C第742頁)、宇捷通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 查卷C第743頁)、CHAMPWAY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 第744頁)、卡邦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5頁)、 宇捷通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6頁)、CHAMPWA Y 公司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7至748頁)、卡邦公司96年進 貨明細(偵查卷C第749頁)、宇捷通公司96年進貨明細(



偵查卷C第750頁)、卡邦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 C第751頁)、弗斯特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 752頁)、宇捷通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3頁 )、弗斯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4頁)、 格蘭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5頁)、宇捷 通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6至757頁)、韻碩 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8頁)、卡邦公司95 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9頁)、陞吉公司95年應收 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60頁)、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 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 WAY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卡邦公司統一發票(偵查卷C 第761-797、799、807-814頁)、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 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易往來表 、逾期帳齡表(19468號偵卷一第57至58頁)、卡邦公司債 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 、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19468號偵卷一第 79、82、85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19468號偵 卷一第267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19468號偵卷一第269 頁)、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19468號偵卷一第 270至274頁)、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銷明細( 19468號偵卷二第152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及百萬元以 上逾期未收之客戶帳齡分析(19468號偵卷二第153頁)、友 昱公司前十大客戶授信情形(19468號偵卷二第154頁)、友 昱公司96年及95年6月30日財務報告(19468號偵卷二第9至 36之1頁)、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9468號偵卷三 第185至186、193、205頁)、存摺交易明細(19468號偵卷 三第188之1頁)、96年1月應收帳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 (19468號偵卷三第194頁)、韻碩公司繳款單(19468號偵 卷三第204頁)、友昱公司統一發票(19468號偵卷五第81至 85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友 昱公司95年異常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至27頁);及中區 國稅局所檢附之詠嘉(即友昱)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詠嘉公司95年1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 流程圖、詠嘉公司95年1月至96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詠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 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95- 96進項發票報關明細(含進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口報單、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初 審分析報告、友昱公司95年2月至96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友昱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檢附涉案期間文件資 料表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CHAMPWAY公司交易明細含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 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請購單、 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銷貨明細、繳款單、帳戶 交易明細、支票、出口報關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101年2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81號復查決定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退稅 抵繳通知書、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非代出口 )含(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進口報單、轉帳傳 票、支票、繳款單、代出口及代工明細表、全國出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代出口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清單、買賣明細 。詠嘉(友昱)公司成本分錄、說明書、訴願書、會議紀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96年日記帳、工單 明細、生產派單、補料單、(半/成品)入庫單、匯入匯款 通知書、委託代辦契約等件(以上詳見併案之中區國稅局調 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內卷證)在卷足憑。
三、至公訴意旨事實一㈠略以:被告提供③宇捷通公司、以及其 所實質掌控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⑨鎧立公司、⑦ 原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源浩公司),劉錦賢提供其實質掌 控之「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琦公司)、⑫美鈦 公司,以及由友昱公司成立並實質掌控之⑬CHAMPWAY公司, 徐榮彥提供⑧源元進公司,進行交易,其方式係以友昱公司 原本庫存貨品或原物料,透過上開公司販出,經由境外公司 CHAMPWAY公司後輾轉買回,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製造友 昱公司營業績效及獲取毛利之假象,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 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 列於友昱公司財務報表,以虛增營業額,但並未如實收取貨 款,大部分均以應收帳款列計,如應收帳款部分逾公司內部 授信規定時,鍾國華則指示變更授信額度或暫放額度,使上 開公司得對友昱公司累積大量之應付帳款等語;公訴意旨事 實一㈡略以:共同被告徐榮彥關於友昱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 訂單,亦透過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亦即先由⑪陞吉 公司、⑩格蘭特公司向友昱公司訂貨,再由友昱公司之下游 廠商向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訂貨,實際上貨物直接由 友昱公司出往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不須透過⑪陞吉公司、⑩ 格蘭特公司付款),以便將部分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過高之 公司,轉移到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避免因為違反友



昱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而必須在財務報表上提列為壞帳,總 計⑪陞吉公司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2963萬6894元,⑪格 蘭特公司則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2565萬8095元等語;公 訴意旨事實一㈢以:被告由④韻碩公司向友昱公司採購記憶 卡,轉賣給卡邦、宇捷通等公司,再賣回友昱公司,使部分 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過高之公司,轉移到④韻碩公司,避免 因為違反友昱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而必須在財務報表上提列 為壞帳,總計韻碩公司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4304萬5335 元(已付1424萬1310元);公訴意旨事實一㈣以:被告與共 同被告等多人以上開手法進行循環交易,虛充友昱公司銷貨 額,總計95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 貨達8548萬3797元(明細詳如偵卷C第727頁以下所示)等 語。另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4856、18741號):被告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乃從事虛 偽交易以虛充營業額,⑥佳鴻公司於95年5月30日向友昱公 司進貨2500萬8081元,再轉單予劉志康所經營之⑤紘立公司 ,再轉單予③宇捷通公司,③宇捷通公司再將貨物售出至香 港⑭BESTWARD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ESTWAR公司),再 回售友昱公司。上開交易係以同一批貨物循環交易,為不實 交易,以虛充營業額,避免宇捷通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過高 而無法交易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有配合友昱公司為不實交易之14家公司,被告 僅承稱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為其所實 際經營及掌控,及⑤韻碩公司係其經由該公司負責人黃宏基 之同意而配合為友昱公司進行不實交易(⑤韻碩公司僅有銷 項部分,詳附表三之說明)等上開4家公司與其有關;而否 認其中之⑨鎧立公司、⑦原浩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 BESTWARD公司等,為其所提供。查:
⒈⑦原浩公司現已解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更二審卷 二第4頁),依卷附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09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浩公司於95年間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林佰煉(見苗栗地檢他817號偵卷第 129-130頁)。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就友昱公 司於95年4月、同年8月間,如何與原浩公司進行不實交易 之經過為調查,亦未起訴林佰煉。被告復均否認原浩公司 與其有關,辯稱:應該是徐榮彥的,他有很多公司等語, 及中區國稅局於查證過程中經約詢本案共犯劉志康,劉志 康曾向該局指稱原浩公司係徐榮彥所提供(見併案之中區 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第4頁),故本院即據此認定 原浩公司部分非與被告有關,而係由共犯徐榮彥所提供。



⒉⑨鎧立公司現已廢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更二審卷 二第6頁)。惟依卷附另案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50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更二審卷二第19-20頁),鎧立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霞,且徐榮彥於該案偵查中有以 證人身分到庭承稱鎧立公司為其所經營齊元公司之上游公 司。故認為鎧立公司與徐榮彥有關,應係徐榮彥提供鎧立 公司與友昱公司為本案不實交易。被告否認有提供鎧立公 司,辯稱:應該是徐榮彥提供的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 信。
⒊⑬CHAMPWAY公司係共同被劉錦賢所實際經營,並由其安排 以共同被告方卓杰為登記名義人,已為劉錦賢方卓杰坦 認不諱,且為本院前審查明認定無誤(詳更一審判決第52 -53頁理由),方卓杰亦經更一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故被 告否認境外CHAMPWAY公司為其所提供一節,應為事實,可 以相信。
⒋⑭BESTWARD公司係境外公司,且友昱公司確於95年6月間 有開立統一發票3張予買受人BESTWARD公司之記錄(發票 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更二審卷二第67頁背面「進項發票 報關明細」)。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境外BESTWARD 公司之公司資料可查,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人亦均否認有提供BESTWARD公司予友昱公司進 行不實交易。故就此部分事實,本院僅概括認定BESTWARD 公司係由被告、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其中一人所提 供。
綜上論述,起訴書以⑨鎧立公司、⑦原浩公司、⑬CHAMPWAY 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公司均為被告所提供,並無任何直 接或間接證據可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以上事實部 分即認定⑦原浩公司、⑨鎧立公司係共犯徐榮彥所提供,⑬ CHAMPWAY公司為共犯劉錦賢所提供,⑭BESTWARD公司為被告 、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其中一人所提供。惟就以上4 家公司所涉及之不實交易犯行,被告並未否認犯罪,是被告 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就以上4家公司與友昱公司間 之不實交易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負共犯罪責,併敘明之。
㈡公訴意旨事實一㈠認定,共犯劉錦賢有提供其實質掌控之「 浩琦公司」,與友昱公司為不實交易。惟查:公訴意旨此部 分記載並未明確指出友昱公司、浩琦公司於何年?何月?如 何金額?之不實交易。而依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 併案意旨,中區國稅局經清查比對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之



進、銷項發票,並未認定友昱公司有與「浩琦公司」為不實 交易,有併案意旨書之附表可參(即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之不實進銷項部分)。且中區國稅局經調查資料顯示,友昱 公司於95年、96間並未有與「浩琦公司」有關之進、銷項可 疑發票,有該局異常進銷對象不實發票明細表可稽(見更二 審卷三第40頁,影印自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本案所涉及之不實交易部 分不包含起訴書事實欄所指之「浩琦公司」,併敘明之。 ㈢依公訴意旨事實一㈣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多人進行循環 交易,虛充友昱公司銷貨額,總計95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 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貨達8548萬3797元,明細詳如偵卷 C第727頁以下所示;扣除已收取帳款2億1560萬167元,友 昱公司累計應收帳款95年度為2億7391萬9564元,96年度為 2814萬9267元(見起訴書附表二友昱公司應收付帳款表)等 語(詳起訴書第6-7頁)。惟查:
⒈就不實交易銷項部分,起訴書所指「如偵卷C第727頁以 下」之資料,究竟範圍為何?尚不明確。而經本院檢視, 該偵卷第000-0000頁,係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96年10月 31日函暨所附資料,是該偵卷第727頁以下之全部資料應 非均為檢察官所指之「不實交易範圍」。再經核對「偵卷 C第727-760頁」係友昱公司應收付帳款之電腦列印報表 資料,此部分報表均有註記日期為「12月3日」之「溫信 惠」簽名,來源有其同一性,原審復未就此部分調查「檢 察官之真意」為何,本院僅能以此而認定起訴書所指之「 如偵卷C第727頁以下」之不實交易應係「偵卷C第727 -760頁」之此部分帳目資料。再經核對上開資料之簽名人 溫信惠歷次陳述,其於96年12月3日有製作警詢筆錄(見 19468號偵卷五第5-7頁),依卷附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溫 信惠於94年5月間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友昱公司 資訊部門,其於96年11月8日有提供「友昱公司針對①卡 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⑩ 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⑬CHAMPWAY公司等公司,95年 、96年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已收款項之資料」(19468 號偵卷五第5頁背面)。可知,若起訴書所指「如偵卷C 第727頁以下」資料為本案之不實交易範圍,則該資料範 圍應該是指「偵卷C第727-760」所附由友昱公司資訊部 門職員溫信惠於96年11月8日自友昱公司電腦列印友昱公 司與以上公司之帳款資料,警方取得該電腦列印資料後交 由檢察官,檢察官即據此概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如上記 載而已,並未按年、月份,逐筆加以整理及具體列出明細



,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自嫌粗略。此部分起訴事實之 粗略記載,原審於審理過程竟未命檢察官具體說明,且原 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本案友昱公司不實交 易之具體範圍,被告並一再辯稱:有做假帳,但是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人大家都有參與,有些是真交易,伊 只知道有假帳,不清楚究竟有多少等語,在此事實不明之 情形下,即對被告判處重刑,自難信服。是本次更二審就 本案友昱公司不實交易之具事實及範圍仍應依現存卷證詳 為查明認定,合先說明。
⒉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苗栗地檢署依中區國稅局經清查比對 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之進、銷項發票結果,認定友昱公 司於95年、96間之不實進項、銷項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並檢附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等 資料,以「被告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6 年12月間止,友昱公司於該期間無進貨事實,竟以虛偽之 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卡邦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34紙及10紙進項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 合計44紙憑證,銷售額計2億9026萬5013元,稅額1451萬 3242元,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同一期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 統一發票357紙,銷售額計6億3631萬705元,稅額3181萬 5,536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邦公司等12家營業人,並經 渠等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卡邦公司等12家營業人之314 紙統一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180萬7,335元」等事實 ,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即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 號)。可知,中區國稅局係依據友昱公司所提95年、96間 之進銷項統一發票,交岔比對相關公司之進、銷項及報價 單、進出口報單、轉帳傳票、出貨單、金融帳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進項來源、補料單、生產派單、入庫單、應收帳 款銷售明細、月結單、買賣合約書等諸多商業單據,而查 證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有關交易之發票為不實,有上 開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可憑。換言之, 「偵卷C第727-760」電腦報表上所紀錄之各筆交易(實 際上檢察官未列出各筆交易明細),有可能係真交易,亦 有可能實際完全沒有進行之情形。本院綜合以上卷證,認 本案友昱公司與事實欄所示14家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應以 本次苗栗地檢署併案事實即中區國稅局所查證之範圍為準 ,即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交易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庭訊



時亦承稱:就本案不實交易之事實,同意以苗栗地檢署併 案意旨書附表一、二所指時間、金額為準等語(更二審卷 二第197頁背面)。故就此部分事實,因起訴書之記載不 明確,本院即以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為認定,認被告就友昱 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所為不實交易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357張(銷項),金額合計6億3631萬705元, 交易相對公司為除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2 家境外公司以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12家境內公司。綜 上說明,起訴書所指友昱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所指「95 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貨達8548 萬3797元」(即銷項金額,以上合計為5億7707萬9713元 ),應更正為95年度、96年度之銷貨額合計為「6億3631 萬705元」,且交易相對公司應係如事實欄所述之①卡邦 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 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 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12家 公司(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本院以上認定之不實交 易金額雖高於起訴書記載之數額,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內容以觀,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長期間,自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所為不實交易之範圍 提起公訴。而更二審依本次併案所檢附證據,於各年度、 月份、各相對公司交易金額為以上具體認定,並未變動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被告亦不爭執檢察官併案犯罪 事實所列之之金額,故並不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亦不 認有變動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逕更正如上,併敘明之。
⒊又起訴書就友昱公司不實循環交易,僅列出銷項部分之金 額(即友昱公司為賣方情形),且應更正如上,已如前述 。惟被告與共犯等人就友昱公司於95、96年度所為不實循 環交易尚應包含進項部分(即友昱公司為買方情形),起 訴書則未一併列出此部分。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參酌中 區國稅局依友昱公司於申報95年度、96年度營業稅時,所 提進項發票查證結果,認友昱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所為 不實交易金額合計為2億9026萬5013元,交易相對公司則 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 、⑧源元進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7 家公司,明細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友昱公司就銷項部分 ,雖與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⑨鎧立 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7家公 司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即友昱公司為出賣人,係



開立發票之銷項方),惟友昱公司與以上該7家公司並無 以不實之進項交易(即友昱公司為買受人,係受收發票之 進項方),有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 1011263號函、105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10289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二第178頁)。是被告於本 案就友昱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就進項部分之相對公司係如 附表二所示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⑥佳鴻公司、 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 BESTWARD公司等7家公司;就銷項部分之相對公司係如附 表三所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 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 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 美鈦公司等12家公司無誤,一併說明之。
四、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與共犯等人為美化公司 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有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不實交易(含進項、銷項),已經本 院說明認定如上。而因銷項金額遠大於進項金額,檢察官指 摘被告所為造成友昱公司有大量應收帳款,被告以此直接方 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友昱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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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韻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