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87號
TPHM,104,上訴,2187,2016120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第一四六五四號、第一九八五四號、一
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六號、第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兩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崑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兩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審就被告李崑銘被訴施用毒品共三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一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分別論罪科刑,而被告李崑銘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之刑事 上訴狀雖有提及並記載各罪主文(詳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 三四頁),惟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 爭執原審所論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經本院於一0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李崑銘雖表示要全部上訴, 惟就施用毒品共三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之上訴理由僅表 示: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因為我都坦承等語(詳本院一0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業於一0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李崑銘被訴此部分之施用毒品共三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有本 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 頁),是被告李崑銘有罪並提起上訴部分僅餘尚未判決之持 有手槍二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 部分之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一0 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一樓,受孫孝 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手槍、子彈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嗣於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九樓藏愛旅店九0一號房間,適為警至 該處臨檢,經被告李崑銘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槍彈,始悉 上情。
二、被告李崑銘為警於前述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二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後,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 斯時起,在不詳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被告李崑銘將前揭槍彈及槍 枝主要零件攜帶至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 旅館五一三號房,而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該處經被告李崑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前揭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崑銘於前述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於前述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等語。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 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 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詳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八三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 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肆、經查被告李崑銘曾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之二次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第一四六 五四號、第一九八五四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六號 、第六六四三號提起公訴外,另曾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 至如附表六所示五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先後



遭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其中本案檢察官係於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李崑銘提起公訴,並於一0三年十二月 十二六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卷第一頁所蓋收文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李崑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中,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先於本案而 先行起訴繫屬,並均已判決確定,內容分別於如下:一、如附表一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五號、第五三七二號、第五三七三號、第七二九二號、 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係於一 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並最先繫屬,其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 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十八樓之六居處,復因居處裝潢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至不知情之友人何欣 儒上揭住處。嗣於一0三年一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經何欣 儒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品,而悉上情。」、「被告李崑銘為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彈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在居處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槍、彈。並於一0三年二月十 二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槍、彈」、「 嗣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中庭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子彈。」,且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李崑銘「明 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金屬槍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 下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 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攜回並藏 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六居處寄藏



,復因居處裝潢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至不知情之友人何欣儒上址住處。」、 「被告李崑銘為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查獲,為 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詎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六居處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一0三年二月十 二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槍、彈..嗣 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中庭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子彈。」,而上開被告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由本院前揭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十 二月九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三七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李崑銘 上訴確定,亦即不論係檢察官起訴抑或係本院前揭判決,均 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來源均 為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 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而持有。二、如附表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 0一六六號、第二0一六七號、第二0二一八號、第二一六 一二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第五五一五號起 訴書係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且係第二件繫屬,其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自孫孝增(已歿)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即如附表四編號三、四 、五、十三所示四支)、子彈七十四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即如附表四編 號十三所示)藏放於不知情之周意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六樓住家內。..嗣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一)於同日晚間十 時許..另(二)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停車 場查獲李崑銘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並在該車上扣得子彈三十一顆;復(三)於一0三年七月十 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徵得李崑銘之同意後,在臺



北市○○區○○○路○○○號二樓『春天精品旅館』三0一 號房內進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改造手 槍三支、手槍半成品二支、彈匣三個、滑套半成品一支、槍 管半成品三支、子彈四十八顆、槍套二個、槍枝零件一批、 手槍握把六個..(五)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五十五分許,經被告李崑銘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區○○ 街○○○號六樓起出掌心雷手槍一支。」,且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受孫 孝增(已歿)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四支、子彈七十四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一支,即無故寄藏而持有之,並 將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改造手槍一支藏放於不知情之周意珊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內。..嗣警方 接獲報案,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至上址租屋 處處理,並在該屋廚房地板扣得彈殼一個等物;警方旋於同 日晚間十時許逕行拘提黃雍倫馬彥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被告李崑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四所示 之子彈等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春天精品旅館 三0一號房內查獲被告李崑銘,並扣得被告李崑銘所持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李崑銘旋帶同警方於同年月十九日 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其租屋處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後,被告李崑銘再帶 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號六樓周意珊租屋處,起出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上開被告李崑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崑銘於本院一0四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時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撤回 上訴,亦有本院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書內記載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崑銘另犯寄藏可發射子 彈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被告李崑銘雖不服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李崑銘已於本院撤回前開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六 一頁),是前開部分業因被告李崑銘撤回上訴而確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有被告李崑銘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列 印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第二四頁)在卷可稽,亦 即不論係檢察官起訴抑或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確定判決 ,均認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來 源均為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 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而持有。伍、被告李崑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關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 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孫孝增:一、依被告李崑銘供述藏放方式如下:
被告李崑銘供述其工作賭場之老闆孫孝增(業於一0二年七 月、八月間因肝癌病逝於臺大醫院)於一0二年五月至六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 車場,請求被告李崑銘代為保管孫孝增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李崑銘接受孫孝增之 委託而同時未經許可將孫孝增所有前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槍砲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在前揭獅子林 大樓地下停車場收受藏置,並分別:
(一)被告李崑銘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持往當時新北市○○區○○路○段○○○號十 八樓之六居住處藏放,其後因居處裝潢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藏 放至不知情友人何欣儒新北市○○區○○路○段○○○號 二十六樓之四住處。
(二)被告李崑銘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持往新北市淡水區演戲埔腳七號老家旁空地藏放。(三)被告李崑銘將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將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藏放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二樓租屋處內,其後並將如附表 四編號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藏放至不知情友人周 意珊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藏放。(四)被告李崑銘將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持往臺北市○○區○○路○○○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 外圍牆處寄藏。
(五)被告李崑銘將如附表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往臺北 市大同區大龍街九十一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藏放。



以上之事實,分據被告李崑銘於警詢(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三 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背面、基隆少連偵字第二二號影卷 第五七頁至第八二頁、臺北訴字第一八七號影卷第三頁至第 八頁、新北偵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影卷內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收文之被告李崑銘一0四年三月九日刑事陳報被告自首狀 及被告李崑銘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偵查時( 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一五頁 背面至第一一六頁、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 一八八頁、基隆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影卷第三八四頁背面至第 三八七頁、臺北訴字第一八七號影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被 告李崑銘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新北偵字第一六六 四一號影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被告李崑銘一0四年七月十 三日偵訊筆錄),及原審(詳訴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六三頁 背面至第六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本院審理中 (詳本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十 一頁、本院一0五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 )均供承不諱。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查獲方式如下 :
(一)被告李崑銘於受孫孝增委託持有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期間,其 中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係陸續於:(一)於一0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 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為警在何欣儒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李崑銘新北市○○區○○ 路○段○○○號十八樓之六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 至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三)於一0三年三月一 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居住處社區中庭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有被告李崑銘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及本院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詳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八十頁 、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六六頁)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此部分 犯行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後,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九 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三七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李崑銘上訴 確定。
(二)雖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第六六四三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 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 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 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意 旨),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再按「繼續犯或集合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 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一 0一年度台上字二0六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 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0一號、第四三三二號、第四三三三號、第四三 三七號、第四五0六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是縱為繼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 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 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詳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一0四年度上 更(一)字第五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嗣並由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八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 明,有關被告李崑銘自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開始持有如 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至一0三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被告李崑銘持有部分 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後,有關自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起至一0三年三月一日 持有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至多僅能就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 被告李崑銘其餘持有而未報繳之持有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六 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再行起訴。三、惟被告李崑銘被訴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係先行起訴,並先確定:
查如附表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二0一六六號、第二0一六七號、第二0二一八號、第二一 六一二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第五五一五號 起訴書係先於本案起訴,且其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李崑銘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 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 、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獅子林 停車場內,自孫孝增(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四支(即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十三所示四支)、子彈 七十四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 (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其中 一支改造手槍(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藏放於不知情之 周意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家內 。..嗣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一)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另(二)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查獲李崑銘所有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子彈三十一顆 ;復(三)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 警徵得李崑銘之同意後,在臺北市○○區○○○路○○○號 二樓「春天精品旅館」三0一號房內進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三支、手槍半成品二支、彈 匣三個、滑套半成品一支、槍管半成品三支、子彈四十八顆 、槍套二個、槍枝零件一批、手槍握把六個..(五)另於 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被告李崑銘 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起出掌心雷手 槍一支。」,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李崑 銘的確自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 、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直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為警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可見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係將被告李崑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



、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認定自一0二年五月、六 月間起持有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其中有關業經本 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起至一0三年三月一日持有部分, 顯係雙重之重覆判決;至被告李崑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遭 查獲後即一0三年三月一日後起之持有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為止之犯行,亦因被告李崑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彈 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李崑銘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及 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係記載「 (一)被告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一0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一樓, 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手槍、子彈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嗣於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九樓藏愛旅店九0一號房間,適 為警至該處臨檢,經被告李崑銘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槍彈 ,始悉上情。(二)被告李崑銘為警於前述一所示之時、地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二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後,另行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在不詳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八至十五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被告李 崑銘將前揭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攜帶至新北市○○區○○路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五一三號房,而於一0三年七月十 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該處經被告李崑銘同意搜索後,為 警扣得前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則有 關被告李崑銘本件被訴自一0二年五月、六月間某日起至一 0三年三月一日止,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槍、彈及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判決並由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三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自為前述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至有關被告李崑銘 被訴自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至前述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下 午十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 店」九0一室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犯行, 及自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後至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



車旅館」五一三號房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持有槍 、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因被告李崑銘自一0 三年三月一日後之持有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之犯行 ,業因被告李崑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 三號判決確定,自應均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陸、本院為查明被告李崑銘供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全部槍 、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是否確如被告李崑銘所辯,係 於一0二年五月至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 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一次受孫孝增委託保管而同時 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影 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案件宗卷,並調取前述如附 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全部起訴書、判決書及全部之槍彈鑑定 書(含以下全部內容):
一、如附表一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 一0四八00七三八六號函(詳本院卷第二九一頁)。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 三00四四六二二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卷第 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 0四00三0七九九號函(詳訴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八三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 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八頁)。
4、內政部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一0三0八七二六 八五號函(詳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卷第二五一頁)。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基隆偵字第二四六三 號影卷第三七一頁)。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 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書(詳 基隆訴字第三四六號影卷內)記載。
四、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 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一 0三三八一一七七00號函所附內政部一0三年十月三日 內授警字第一0三0八七二五九八號函(詳本院卷第二六 九頁至第二七三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二六八頁)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0 三00六八六一九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 四二頁)在卷可稽。
五、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至 第二八三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至 第二八三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 一0四八00七三八六號函(詳本院卷第二九一頁)。六、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 0四00四0三四0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 二六頁)。
以上資料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對被告李崑銘為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 試,就(一)你說「這批槍、彈(附表一至六)都是孫孝增 要你保管的」有說謊嗎?答:沒有。(二)你有沒有謊報這 批槍、彈、零件都是孫哥(孫孝增)病死前交給你的?答: 沒有。以上兩問題經鑑定結果,被告李崑銘對上開(一)、 (二)之回答「無」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 年四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一0五二三五0六七二0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一0五0三二一 一九八0號函送被告李崑銘「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一份 、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一0五0



三二一一九八0號測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四 八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至第七一頁),足見被告李崑銘 供述其工作賭場之老闆孫孝增(業於一0二年七月、八月間 因肝癌病逝於臺大醫院)於一0二年五月至六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請求 被告李崑銘代為保管孫孝增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李崑銘接受孫孝增之委託而一次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槍砲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應為真實可信 。
柒、按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 (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第五二六六 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第四四一六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0號判決意旨);次按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