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豪幫助違反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說明如下:
㈠簡國豪提供帳戶予黎芊芊,收取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領取約半年,亦據簡國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5年偵 續字第523號卷第35頁正、反面)。
㈡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調查表在卷,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23號
被 告 簡國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豪(原名簡瑋程)、黎芊芊、邱皇荏(上2 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業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簡國豪 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麥當勞 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吳芝穎(原名吳研軒)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黎芊芊,黎芊芊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MY」、「KEVIN」之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間止,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某處,以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長 榮資訊」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由黎芊芊擔任會計並管理業務
員,而「AMY」、「KEVIN」即以簡南山名義與不知情之元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負責人余鈺群簽約,租 用元企公司與行銷者企業社(負責人為余鈺群之妻林岱霏) 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49線網路電話,作為招攬不特定客戶下 單交易期貨及聯繫之用。黎芊芊復使用簡國豪提供之上開帳 戶、邱皇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不知情之駱煌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信銀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 客戶損益匯款帳戶之用。黎芊芊及「AMY」、「KEVIN」招攬 客戶魏嘉宏、賴宏昇、王鳳吟、吳志堅、鍾昊恩、王文英、 林素燕、蔡明宏、何逢森、李詩雲、陳高峰、許守義及張萬 維等不特定客戶買賣期貨、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口數、 結算對帳,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其經營業務模式仿照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 式,以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交易時間為每週 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8時45分起至13時45分止,接受客戶 電話下單,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1點 為200元結算損益,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 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若預期指數漲 、跌,可選擇下「多單」、「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 時間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 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 後,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採日結、週結或月結方式, 將虧損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或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 獲利匯款之用,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 式,自為交易相對人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 單至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豪、及黎芊芊、邱皇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元企公司負責人余鈺群、證人蘇家慧、證人 即被害人魏嘉宏、賴宏昇、王鳳吟、吳志堅、鍾昊恩、王文 英、林素燕、蔡明宏、何逢森、李詩雲、陳高峰、許守義、 張萬維、證人吳芝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芝穎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邱皇荏及駱煌枝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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