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1號
105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王起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勝偉律師
被 告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所為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王起梆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董事會 議事錄部分),被告王起梆就相關事實已陳述在卷,若法院 認定罪嫌,被告願認罪,其餘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罪 、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等罪名,被告 所為應與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所指犯罪事實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不宜遽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
㈡被告於105年9月9日本案偵查中第一次搜索後即深入簡出, 未與共同被告聯絡,亦少與外界聯絡,配偶甚取消原訂之旅 遊計劃兼程回台陪伴,足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意圖,偵查中 就被訊問題已以所能記憶範圍儘可能詳加說明,並提出資訊 文件,協助檢察官釐清事實,並無逃避制裁之情,參以被告 年近七十,半生任職公營行庫退休,向無不良素行,亦無特 殊人脈或管道可資逃亡,並無逃亡之可能。
㈢原審諭知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免予羈押,並限 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惟被告並非達官貴人,資 力有限,一千萬保證金已屬鉅額,且名下帳戶均遭檢察官凍 結,已致配偶生活困窘,先前於105年9月9日所繳交檢察署 二百萬元保證金於被告遭羈押後,仍未獲發還,均增加籌措 保證金之困難。為此,爰請求法院審酌,變更原裁定,酌降 保證金為五百萬元,以利被告籌措。
二、蔡友才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友才於受羈押前均依傳喚到庭,於105年10月3日亦係
主動聯繫檢察官表明願意接受訊問,後不幸遭押迄今,始終 配合調、偵查,無逃亡之念,更無逃亡之事實。 ㈡起訴書所謂犯罪所得高達2億2,500萬元,不符事實。查鑒機 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與兆豐金控子公司兆豐證券信託公 司營業範疇與客戶全無競爭關係,起訴基礎事實立論失據。 又鑒機公司雖收有2億2,500萬元之管理費,但繳納20%稅款 ,所餘1億8千萬元,此外尚須負擔管理成本人事、行政費用 ,被告另按契約比例分得報酬,2億2,500萬元洵非各股東之 實際所得。
㈢原處分所裁定之具保金額及條件,顯然過重而逾必要程度: 起訴書主張被告等「犯罪」所得為2億2,500萬元,原處分所 定之保釋金竟高達2億6千萬元(蔡友才2億5千萬、王起梆1 千萬元),非無斟酌餘地。況蔡友才存摺、銀行存款均已遭 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扣押金額亦達2 千萬元之譜,使本案保釋金及扣押財產之總額顯著超額,已 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案受社會囑目,被告幾遭妖魔化,部分媒體惡意誣指被告 利用兆豐董座身分接受招待而違法放貸,足見被告落難之時 即便與被告無關連者亦可能遭外界構陷,遑論為被告具保之 人更需再三顧慮遭受無端拖累,徒增具保人壓力,又須經查 詢資產狀況自曝財產隱私,使被告覓保難度提昇,況被告出 身農家,苦讀奮鬥有成,並非豪門企業鉅子,與其他重大經 濟案件覓保情形有別,原處分以被告另覓具有稅務資產高達 2億以上願負擔保責任之具保人作為具保條件,仍顯有過重 。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聲押獲准,起訴移審 後竟以「逃亡之虞」之由遭強制處分,羈押理由數變,強制 處分方式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一生服務金融業,獲奬無數 、口碑極佳,詎因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美國裁罰案,在媒體 蠱惑、煽動下,身繫鐵窗迄今,有生之年,決心為平反冤屈 奮戰到底,又被告因罹帕金森氏症、癲癇、焦慮、心律不整 、憂鬱重症等,須定時服藥、回診,末被告住所固定、上有 高堂、下有金孫,家人均在台且有穩定工作,社交及人際關 係亦在台灣,絕無逃亡之念,亦無逃亡必要及能力、可能性 ,更無置自己生命於不顧而潛逃,爰請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三、原審受命法官處分意旨係以:綜合被告各自答辯內容及卷內 檢察官掌握之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之形式上觀察,認被 告二人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
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等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蔡友才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名。且被告二人所涉犯違 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能期待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故逃 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再衡酌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涉案情節、涉案程度甚為核心,被告蔡友才於涉案期 間乃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立於主導角色,被告王起 梆則是重要配合執行者,且其涉嫌共同背信之犯罪所得高達 新臺幣2億2,500萬元等節,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 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認尚無羈押必要,爰處分命 :
㈠被告王起梆於具保一千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 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8 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㈡被告蔡友才於提出現金五千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 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2億 元之保證書(須先提供身分證號由法院查核資力),又上揭 2億元之保證書,若被告或第三人願直接繳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免提出保證書後,免於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 、五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 ..被告在押起訴送法院審理之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停止羈押,而係使被告免於羈押之決定,自得由受命法 官單獨為之,其性質為處分,如對之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原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 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免於羈押 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如當事人對之不服,即應以聲請撤銷或 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並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 請狀,在程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偵審中羈押被告或 其他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 輕微之手段,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如何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及施以何種強 制處分方法,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強制處分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再者,有關強制處分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強制處分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居無定所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相當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六、經查:
㈠被告王起梆於本院原審受命法官105年12月2日訊問時,坦認 在沒有召開董事會即持登載不實之鑒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申 辦公司登記之事實,並供承其有協助成立鑒機公司以從事股 權商品投資及在行為期間仍於兆豐金控擔任董事會主任秘書 職務,嗣將從募得資金中所抽取1.5%管理費匯出在自己及共 犯蔡友才、謝泓源三人設立在境外五家公司(蔡友才二家、
謝泓源二家、王起梆一家)在海外帳戶內,另其於105年8月 19日「DFS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金檢報告」結果消息公開前, 即於105年8月8日至12日間全數出脫兆豐金控持股等節,另 被告蔡友才於同日訊問時,亦坦認退休後是以「隱形金控」 做私募基金資產管理公司的事情,因此有與尹衍樑、林陳海 等金主接觸洽談出資事宜,並且成立鑒機公司,並從募取款 項中抽取2億2,500萬元作為鑒機公司管理費,之後將之匯到 海外五家公司(其配偶、二子各一家、謝泓源二家);其於 兆豐銀行常務董事會合議討論授信案時都會在場;其有簽署 Cover Letter文件,然未將DFS的意見提案於105年3月25日 兆豐銀行董事會討論,之後即行離職;其秘書林佩蓉有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赴緬甸考察報告」、「於中國大陸 設立第三分行或子行簡報-企劃處」、「兆豐商銀投資大陸 金融機構策略評估及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等銀行內部報告 上傳被告個人雲端硬碟;其在FDS事件公開前賣出兆豐金控 股票等情。此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之 共犯蔡友才、謝泓源及證人即所洽投資金主杜俊雄、林敏雄 、鄭欽天、林陳海、林家宏(林陳海之子)、尹衍樑、陳志 全、租賃業者柯長弘、代辦業者陳迎璞、鑒機公司人員蕭秀 華、陳方羽、魏美玉及兆豐投信蔡政學、許峰嶸、潤泰集團 旗下公司人員孟繁文、李傑源、兆豐金控或兆豐銀行人員陳 宏徵、陳建翰、陳淑勤、吳一舜、高銓耀、徐光曦、吳漢卿 、梁美琪、陳天祿、張嘉琳、洪慶隆、劉小鈴、陳鴻輝、蔡 長佳、莊瑞中、陳泰隆、陳柏誠、李英明、黃添昌、王淑珍 、林慶隆、馬凱、李源鐘、李碧齡、邱創興、謝志賢、林佩 蓉、陳麗玉之供述內容,及扣案蔡友才筆記本、陳志全電子 郵件勘驗筆錄、王起梆隨身碟內檔案、鑒機公司投資卷宗、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申請登記資料、王起梆及謝泓源手機對 話紀錄、謝泓源筆記本、兆豐銀行授信審核文件、資金流向 交易明細、兆豐金控內規或守則、兆豐銀行內部函文、電子 郵件、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蔡友才I-PAD擷取檔案、 被告二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之檔案勘驗筆錄( 5-1)等書證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在104年在兆豐金控任 職期間即已共同參與鑒機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對外募資行為之 實施,嗣更將募得基金之鉅額管理費收益處分匯至海外,及 於影響兆豐金控股價重大消息公開前處分出脫自己持股殆盡 (依起訴書統計交易資料,被告蔡友才賣出持股32萬餘股, 所得價款759萬餘元,不法利益達56萬餘元;被告王起梆賣 出33萬餘股,所得價款869萬餘元,不法利益達136萬餘元) 之客觀行為,另被告蔡友才在潤泰集團旗下潤華公司等借款
人申貸授信案審核期間,確未依循忠實義務、利益衝突法則 ,告知兆豐銀行董事會私下籌設鑒機公司乙事,亦未迴避利 害關係人授信案之審議,其另有簽署內容不實之「Cover Letter」文件,未將美國DFS針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審查意 見告知兆豐銀行董事會,另有擅將兆豐銀行內部列為機密之 投資研究、考察、評估報告重製挪為私有之情,從而,依自 由證明法則,「綜合被告答辯內容及卷內檢察官掌握之各項 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形式上觀察」,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涉 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同法 第17條第4項、第59條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刑 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 易;被告蔡友才另涉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起梆 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援嚴格 證明法則認為「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云 云,被告蔡友才聲請意旨以起訴書立論基礎事實錯誤,或犯 罪所得金額認定有誤云云,亦屬就起訴犯罪事實實體之具體 答辯內容,或涉將來沒收金額計算、不法利得應否扣除成本 等實體事項,於法院決定強制處分程序中所為「罪嫌重大」 要件判斷上並無影響,無解免於「罪嫌重大」之認定。 ㈡再者,起訴書起訴法條所載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 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 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另被告王 起梆於105年10月4日聲押中自承持有加拿大護照(業經檢察 官扣留),兒女長住美國、加拿大就業且有置產,配偶赴美 國、加拿大暫居多次(見105聲羈275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 反面),又依起訴書第一段基礎事實記載,其先前亦曾擔任 永豐銀行美國子銀行遠東國民銀行總經理,對於國外生活自 能適應而不陌生,其既有外國公民居留權利,至親在境外可 資依附,配偶同赴往海外共居亦無困難,更有鉅額資金可供 調度,其在國外自主維持生計亦然無虞。佐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被告二人行為模式,即係在境外利用人頭成立紙上公 司,向國內金主私募款項,對海外進行投資布局,所生之高 額管理費用亦已輾轉匯出至境外自己或共犯實際掌控公司帳 戶,此資金確未經扣押可供支配運用,另被告王起梆於偵查 中自承在「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金檢結果」新聞事件爆發之 105年8、9月間陸續有刪除自己隨身碟內存取鑒機公司資料
(見同聲羈卷第28-29頁)之作為,而有規避國內行政主管 機關或司法單位追查之意圖。是以,在被告二人完全否認上 開重罪,復未匯回犯罪所得款項,王起梆又有此開涉外因素 提昇其潛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性,原處分因此以「被訴 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能期待遭受較嚴厲 之刑罰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 再衡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案情節、涉案程度甚為核心,被 告王起梆則是重要配合執行者,且其涉嫌共同背信之犯罪所 得高達2億2,500萬元等節,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甚高」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自有所據。被告王起梆聲請 意旨徒以被告於偵查中深入簡出與外界甚少聯絡,配偶甚取 消原訂之旅遊計劃兼程回台陪伴,及所述被告王起梆年紀、 公職經歷或素行等節,被告蔡有才聲請意旨以被告先前均依 傳喚到庭、配合偵查之態度、住所固定、家居重心在台、罹 有病症之生活狀況、所述平生經歷、功勳等節,均不足以釋 明或擔保被告面臨重罪起訴,將來調查證據訴訟變化結果, 均無逃亡之可能。至於原處分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固與偵查中檢察官聲押獲准之羈押事由款 項有所不同,惟起訴移審後之羈押程序,並非由檢察官聲請 發動,而係由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如認有法定羈押理由,所自為之強制處分決定,與偵查 中係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羈押或處分,程序有別,被告 蔡友才聲請意旨據此認羈押理由數變,並非的論。 ㈢末以,原處分認被告蔡友才立於本案主導角色,被告王起梆 居於配合執行者,均屬關鍵地位之涉案情節,以起訴書所載 犯罪所得高達2億2,500萬元之鉅額(扣除20%之稅額後,匯 出金額仍高達1億8千萬元),參以被告二人行為當時久居金 融行庫高階主管之身分地位及資力(依起訴書記載,如蔡友 才於104年度申報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薪資,單一年度薪資 所得,合計913萬2,294元),本件能私募鉅額資金以資運用 並從中獲利,原審受命法官諭知准予被告2人具保,並分別 酌定被告王起梆以1千萬元保證金具保、被告蔡友才以現金5 千萬元及出具2億元之保證書,是為達到原保全被告及審理 程序之合目的性措施,未逕行採取對人身自由最高度限度之 羈押處分,已屬侵害權利最小的方法,所採取種類方法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至所定之保證金額,觀諸聲請人涉案情 節、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所生損害、聲請人身分地位、資
力等綜合因素,尚屬受當,金額亦無過鉅,依前揭說明所示 ,難認原處分之裁量及判斷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蔡友才聲請意旨 執所定保釋金及已扣押財產之總額顯逾「2億2,500萬」之金 額,固認有超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云云,惟法院酌定具保 金額,本非以被告個別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唯一決定要素, 上開所述身分地位、資力及全案犯罪情節等情,亦應併予審 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段「蔡友才隱匿成立鑒機之 事,使兆豐銀行核貸75億元供鑒機使用」之記載,鑒機出資 人尹衍樑潤泰集團旗下公司自兆豐銀行申請新增額度75億元 ,蔡友才違背為兆豐銀行負責人忠實義務,隱匿撥貸款項將 流入鑒機公司作為增資股款之真實用途等資訊,對於潤泰集 團之授信案仍同意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嗣申貸人陸續申請 動支授信額度,作出尹衍樑出資鑒機公司之增資款項,兆豐 銀行因此未能核實評估授信風險、獲十足擔保、增加利息收 入之損失,亦致兆豐金控受有未能避免與之業務競爭所生之 經濟損失。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段「蔡友才隱瞞DFS金 檢報告缺失之嚴重性,未召開董事會,簽署不實Cover Letter送交DFS」部分,亦使兆豐銀行錯失與DFS協商謀求改 善之機會,兆豐銀行因此喪失取得較原合意命令(Consent Order)處罰美金1.8億元更輕微處分,兆豐銀行、兆豐金控 處分金損害數額形同擴大,並因此重大事件批露,導致兆豐 金控股價隨之大跌,亦受有鉅額損害,銀行信用評等同大受 影響,所受財產損害不貲,被害人兆豐銀行亦據此提起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被告蔡友才除刑事案件外, 日後行將面臨被害人銀行鉅額求償,依其犯嫌所為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酌定蔡友才2億5千萬元之具保金額,亦 難謂有逾額過高的情形。至於具保方式,應由法院該管區域 內殷實之人提具保證書,或由聲請人自願或由第三人以現金 或有價證券繳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依法定方式二者併行,均屬合法方式,並酌定其中5 千萬以現金具保,其餘大部分金額得以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已大幅降低被告短時間內籌措鉅額現金之壓力,更無不 當之處,另法條明文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以「該管區域內殷 實之人所具者為限」,則原處分要求被告覓保人選須先提供 身分資料供法院查核是否具具保之資力,更屬當然之理,至 被告覓保無著,則屬不能歸責於他人之原因亦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本件聲 請,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予以變更具保金額,或撤銷 原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