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劉陳梅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被 告 翁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
9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2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 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温文翔於101 年12月間起,吸收 訴外人陳鎮龍、少年魏○宇(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費等刑案, 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旋由溫文翔、被告負責指派、調度陳鎮龍、少年魏○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把風車手(照水)及取款 車手之職務,並將供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即公機)交付取 款、把風車手後,即由該等車手冒充地檢署人員等公務人員 前往與被害人接洽,又為取信被害人,遂先由車手先至約定 取款地點附近覓妥一便利商店後,並持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 回報該便利超商店內傳真機號碼後,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並由擔任取款之車手出面佯裝 為地檢署人員,並交付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以如數取得款項 ,並由温文翔朋分詐騙之款項1.5 %,由該次取款、把風之 車手朋分2 %詐騙之款項。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少年魏 ○宇等人與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中壢區)市區「威尼斯」影城、「好樂迪KTV 」附近某處 ,由被告及温文翔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陳鎮龍與少年 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間聯絡、施詐所用之三星牌 手機2 支,並要求陳鎮龍、少年魏○宇隨時待命,一同伺機 向被害人取款。再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名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冒用新竹市刑事組 金融調查人員、檢察官「王清杰」等名義向原告佯稱:「有 人盜用妳名字開戶,臺中地檢署通知妳三次開庭均未到,妳 要將銀行之現金領出來交給我們監管,我們會派人到妳家取 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36萬 元後,依指示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 段住處等候; 斯時,陳鎮龍與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用温文 翔與被告前所交付之三星牌手機中之1 支,先後接獲温文翔 來電指示前往上址,陳鎮龍與少年魏○宇旋即搭乘計程車自 桃園前往之,途中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其上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1 枚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其上 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 印文各1 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 份(影本)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上址原告住處後 ,由陳鎮龍在原告住處外擔任「照水」把風,由少年魏○宇 擔任取款車手將上開所持用手機中之另1 支交原告接聽後, 由另一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向原告施詐,致 原告誤信少年魏○宇為地檢署取款專員後,由少年魏○宇假 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 行提匯款資料1 份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6萬元與少年魏○宇。
㈡、嗣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 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 電話對原告佯稱:「今天還要收取監管款項,下午4 時會去 妳家」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戶 內提領36萬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陳鎮龍、 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次接獲温文翔指示,承 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前往上址,途中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上無偽造印文之偽 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 12月26日)1 紙後,由陳鎮龍在原告住處外負責「照水」後 ,由少年魏○宇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 ,以上開同一手法,由少年魏○宇出面向原告假冒為地檢署 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1 紙與原告而 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與 少年魏○宇。
㈢、又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 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 電話對原告誆稱:「還有其他應監管的錢,下午4 時會去妳 家取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 戶內提領68萬4,000 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10時許,接獲温文翔指示,承 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 ,向原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其上 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 月27日)1 紙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68萬4,000 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㈣、上揭被告與温文翔、陳鎮龍、魏○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共計140 萬4,000 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68 萬4,000 元=140 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與渠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確定,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本應賠償詐取原告之140 萬4,000 元。又温文翔、陳
鎮龍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温文翔、陳鎮龍僅賠償原告共計28萬元,之後 即未再按期給付,故原告尚有112 萬4,000 元之損害未受填 補(計算式:140 萬4,000 元-28萬元=112 萬4,000 元)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温文翔、陳鎮龍、少年魏○宇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述3 次詐欺原告 之犯行,使原告因而遭詐騙共計140 萬4,000 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61號 、第11396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104 年 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4 月20日之和解筆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140 萬4,000 元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原告自承温文翔、陳鎮龍業賠付之 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損害已實際受 填補,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受 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損失之112 萬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9頁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第31頁公示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3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以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4 年8 月3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