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麗春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偽造之姜妙明、康鳳如印章各壹枚、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麗春與黃怡碩、林文帝(本院另行審理)基於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怡碩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姜妙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民 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將曾麗春之照片換貼於姜妙明之國民 身分證上變造之,足生損害於姜妙明,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姜妙明之印章1 枚後,於102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 34分許偕同曾麗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和分行,由曾麗春出示經 變造之姜妙明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而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姜妙明之署名,及以偽造之姜妙明印章用 印,表彰姜妙明本人申請開立帳戶、確認相關契約內容之旨 ,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姜妙明及合庫銀 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行員辦理開戶手續而為行 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1 本、 金融卡1 枚。
㈡黃怡碩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李美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而於 102 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曾麗春之照片換貼於李美莉之國 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李美莉,再由曾麗春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出 示上開變造之李美莉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而在附表二所 示文書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表彰李美莉本人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李美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旋 將之交予行員劉昱嘉辦理相關手續而為行使。
㈢曾麗春以李美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冒名開通網路銀行取得新 密碼後,黃怡碩即於102 年12月18日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 路登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輸入前開新密碼,將李美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轉匯至偽 立之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變 更紀錄,取得李美莉之金錢。再由曾麗春前往合庫銀行永和 分行,在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姜妙明之簽名1 枚,及 偽造之姜妙明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表彰姜妙明本人提領現 金之旨,足生損害於姜妙明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 性,並將之交付行員核對領取現金250 萬元,而為行使,餘 款則由曾麗春、黃怡碩、林文帝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後,曾 麗春分得其中30萬元,餘由黃怡碩、林文帝朋分。 ㈣黃怡碩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康鳳如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而於 103 年3 月間某日,將曾麗春之照片換貼於康鳳如之國民身 分證上變造之,足生損害於康鳳如,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康鳳如之印章1 枚,由曾麗春於103 年3 月4 日中午 12時34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出示經變造之康鳳如國 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而在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康鳳如之 署名,並以上開偽造之康鳳如印章用印,表彰康鳳如本人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康鳳如第一銀行帳戶 )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旨,以此方式,偽 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康鳳如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 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行員辦理開戶手續而為行使,該行員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 。
㈤曾麗春、黃怡碩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雙連分行,由曾麗春出示經變造之李美莉國民身分證冒用 其身分,而在附表五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表彰李 美莉本人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莉富邦銀 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帳功能之旨,以此方式,偽 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美莉及富邦銀行對於存戶管理 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予行員辦理相關手續而為行使。 ㈥曾麗春、黃怡碩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由曾麗春出示 經變造之李美莉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而在附表六所示文 書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表彰李美莉本人使用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李美莉第一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 定約定轉帳功能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美莉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予 行員辦理相關手續而為行使。
㈦曾麗春、黃怡碩冒用李美莉身分,以其帳戶開通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取得新密碼,即由黃怡碩於103 年3 月 14日上午4 時8 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登入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輸入上開新密碼,先將李美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款999715元轉匯至李美莉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4 時 16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 入前揭新密碼,將前匯入李美莉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偽立之康鳳如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李美莉之金錢,再由黃怡碩、林文帝提領朋 分之。
二、案經李美莉、國泰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麗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姜妙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人李美莉、康鳳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國泰世華 銀行新生分行協理謝雪敏、專員劉昱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經 變造之李美莉國民身分證照片1 張、經變造之姜妙明國民身 分證照片1 張,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103 年1 月22日合金 永和字第1030000309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申請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資料、103 年1 月9 日合金永和字 第103000010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 掛失/ 更換/ 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二所示文書、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附表五所示文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相關資料、附表六所示文書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李美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證明文件、 附表四所示文書、交易明細表、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2月23日合金永和字第1040 004549號函所附取款憑條、105 年3 月16日合金永和字第10 5000095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取財 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並 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分別提高及增加罰金刑數額,第339 條之4 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 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姜妙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姜妙明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姜妙明 」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偽造「姜妙明」 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姜妙明身分開立合庫銀 行帳戶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又戶籍法第75條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認應另論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以下同, 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李美莉國民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附表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各行為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偽造「 李美莉」署名,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李美莉身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並未論列有偽造之「李美莉」印文 ,而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贅載被告偽造其印章及印文,應予 更正。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姜妙明」署名、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登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將李美莉之 存款轉匯至偽立之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為此偽以姜妙明名 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現金,客觀上雖有複數行為,然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賡續所為,各行為 相互關聯,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不正輸入違法取得之密碼,透過網路銀行將李 美莉之存款轉匯形同人頭帳戶之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之際, 已取得其財產,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自姜妙 明合庫銀行帳戶領款,詐取財物,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是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康鳳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康鳳如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康鳳如 」署名、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偽造「康鳳如」印 章、署名、印文,為偽造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康鳳如身分開立第一銀 行帳戶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 附表五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此部分偽造「李美莉」署名,為偽造附表五所示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李美莉身 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李美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本人真正開立,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亦未認被告 曾冒用李美莉名義開立上開帳戶,然於事實欄一㈣贅載被告 以偽造印章偽造其印文,及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贅列開戶 相關文件,誤為偽造之私文書,應予更正。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 附表六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美莉」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此部分偽造「李美莉」署名,為偽造附表六所示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李美莉身 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五並未論列有偽造 之「李美莉」印文,而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㈤贅載被告出示偽 造之「李美莉」印章,應予更正。
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登入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將李美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輾轉匯至 形同人頭帳戶之偽立康鳳如第一銀行帳戶,係以不正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之方法取得其財產,檢察官認應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 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㈧被告就以上犯行,與黃怡碩、林文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違法製作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因個人積欠債務, 率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利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私密性,將他人存款轉匯偽立帳戶 內,犯罪手法精密,嚴重紊亂金融秩序,所肇損害至鉅,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經濟拮据,鋌而 走險,致罹重典,以其自任出面申辦各項業務,最易遭搜證 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曾受高 職教育,現年47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 認無隱,並與國泰世華銀行經調解成立,良有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以105 年10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命 被告履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給付3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確保國 泰世華銀行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茲分述之:
㈠被告偽造之姜妙明、康鳳如印章及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 名、印文,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之金錢 (已由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李美莉後自行吸收),被告分得其 中30萬元,此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將由被告以其獲配金額返 還,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之金錢 (已由富邦銀行返還李美莉後自行吸收),非由被告提領,
亦未獲分配犯罪所得,此據黃怡碩、林文帝陳明在卷,是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冒用身分詐得存摺、金融卡,客 觀價值甚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照片,均未據扣案,以本案迄 今已有3 年之遙,實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 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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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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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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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異動│「姜妙明」署│
│ │申請書、個資法告知通知(偵卷第86│名2 枚、印文│
│ │、87頁)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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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項業務約定事項│「姜妙明」署│
│ │重要內容說明書(偵卷第88頁) │名1 枚、印文│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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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姜妙明」署│
│ │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偵卷第89頁│名1 枚、印文│
│ │) │1 枚 │
├──┼────────────────┼──────┤
│4 │存款印鑑卡(偵卷第90頁) │「姜妙明」署│
│ │ │名2 枚、印文│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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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美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異動│「李美莉」之│
│ │申請書2 件(偵卷第111至114頁) │署名4 枚(起│
│ │ │訴書附表二誤│
│ │ │為2 枚) │
└──┴────────────────┴──────┘
┌──────────────────────────┐
│附表三(姜妙明合庫銀行帳戶)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11 │「姜妙明」署│
│ │頁) │名1 枚、印文│
│ │ │1 枚 │
└──┴────────────────┴──────┘
┌──────────────────────────┐
│附表四(康鳳如第一銀行帳戶)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康鳳如」之│
│ │目申請書(偵卷第177 頁) │署名1 枚(起│
│ │ │訴書附表三編│
│ │ │號1 誤為2 枚│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偵卷第178 頁│「康鳳如」之│
│ │) │署名2 枚、印│
│ │ │文2 枚 │
├──┼────────────────┼──────┤
│3 │開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偵卷第 │「康鳳如」之│
│ │181、182頁) │署名2 枚(起│
│ │ │訴書附表三編│
│ │ │號3 誤為3 枚│
│ │ │)、印文2 枚│
├──┼────────────────┼──────┤
│4 │第一商業銀行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康鳳如」之│
│ │偵卷第183 、184 頁) │署名2 枚、印│
│ │ │文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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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李美莉富邦銀行帳戶)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服│「李美莉」之│
│ │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26 頁)│署名3 枚(起│
│ │ │訴書附表四編│
│ │ │號1 誤為4 枚│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電話銀行/網 │「李美莉」之│
│ │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偵卷│署名1 枚 │
│ │第128 頁) │ │
└──┴────────────────┴──────┘
┌──────────────────────────┐
│附表六(李美莉第一銀行帳戶)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第一商業銀行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李美莉」之│
│ │偵卷第144 、145 頁) │署名4 枚(起│
│ │ │訴書附表五編│
│ │ │號1 誤為3 枚│
│ │ │) │
├──┼────────────────┼──────┤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 │「李美莉」之│
│ │147 頁)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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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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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 │曾麗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姜妙明」印│
│ │ │章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姜妙明│
│ │ │」署名陸枚、印文柒枚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 │曾麗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 │ │李美莉」署名肆枚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 │曾麗春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偽造之「姜妙明」印章壹枚│
│ │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姜妙明」署名│
│ │ │壹枚、印文壹枚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㈣ │曾麗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康鳳如」印│
│ │ │章壹枚、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康鳳如│
│ │ │」署名柒枚、印文柒枚沒收。 │
├─┼───────┼────────────────┤
│5 │事實欄一㈤ │曾麗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
│ │ │李美莉」署名肆枚沒收。 │
├─┼───────┼────────────────┤
│6 │事實欄一㈥ │曾麗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六所示偽造之「│
│ │ │李美莉」署名伍枚沒收。 │
├─┼───────┼────────────────┤
│7 │事實欄一㈦ │曾麗春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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