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薰佾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0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薰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楊薰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楊薰佾雖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 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 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張秀金、陳如美為詐欺 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 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 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 ,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陳如美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爰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 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 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 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一時短於失 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80號
被 告 楊薰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薰佾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前某日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下稱三重五常郵 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第一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密 碼,寄予自稱為「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假冒張秀金之友人,向其佯稱:伊因急迫需款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委託他人臨櫃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楊 薰佾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秀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薰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三重五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
㈣匯款申請書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
│編號│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地點 │ │ │
├──┼─────┼─────┼─────┼────┤
│1 │105年5月9 │105年5月9 │ 18萬元 │上開三重│
│ │日 │日13時50分│ │五常郵局│
│ │ │許、豐原翁│ │帳戶 │
│ │ │子郵局 │ │ │
├──┼─────┼─────┼─────┼────┤
│2 │105年5月10│105年5月10│ 5萬元 │上開第一│
│ │日 │日13時13分│ │銀行帳戶│
│ │ │許、豐原翁│ │ │
│ │ │子郵局 │ │ │
├──┼─────┼─────┼─────┼────┤
│3 │105年5月11│105年5月11│ 15萬元 │上開第一│
│ │日 │日10時41分│ │銀行帳戶│
│ │ │許、臺灣土│ │ │
│ │ │地銀行東新│ │ │
│ │ │竹分行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84號
被 告 楊薰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薰佾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並知悉 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5月4日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如美,假冒係陳如美之 友人佯稱因急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陳如美陷於錯誤,於 105年5月11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3巷口之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楊薰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案經陳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薰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如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案件:
被告楊薰佾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20580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105年審易字3152號,確股承辦),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帳戶予同一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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