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原 告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anislas Barro
原 告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冉進霞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給付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所明文。次按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 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係依法國法、義大 利國法、瑞士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如上之代表人, 其營業所設址亦如前所示,均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是原告 雖經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 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4人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請求損 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 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 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等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 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已在世界 各國分別取得「HERMES」、「GUCCI」、「BOTTEGA VENETA 」、「MICHAEL MICHAEL KORS」及相關圖樣等商標註冊,並 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及發給商標 註冊證在案,目前均在登記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間內。詎被告 明知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 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仍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將附表所示仿冒原告 註冊商標之包袋及服飾等商品,公開陳列擺放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攤位,欲銷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警 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如 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又前開商品經鑑定確認均 係屬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二)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依據:
考量此類侵權行為案件行為人銷售數量多秘而不宣,故被害 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爰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又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據。至於賠償之倍數,原告係綜合考
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查獲後未曾主動 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 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 覆之性質;原告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 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等判斷。依此,各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
1、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自「 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包袋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 100元,換算新臺幣約481元(匯率換算參考:105年7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即時匯率為4.81),而依 社會通念,物品市場零售價格多高於產品進價,故主張以產 品進價481元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再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4,300元整( 計算式:481元*300=144,300元)。 2、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00元至450元不等 以及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皮夾及包袋商品之 單價約為人民幣50元至100元,換算新臺幣約241至481元( 匯率換算參考同上)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 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 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 而有不同售價,爰依產品類別及各別數量求出平均零售單價 為368元【計算式: (包袋4件*零售價481+皮夾4件*零售價 241+上衣1件*平均零售價425) /(產品總數4+4+1) =368元】 ;再以6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20,800元(計算式:368元*600 =220,800元)。
3、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主張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皮夾 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50元,換算新臺幣約241元(匯率換 算參考同上),是以產品進價241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 礎;再以3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 礎,故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為 84,350元(計算式:241元*350=84,350元)。 4、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 包袋商品之單價約為人民幣100元,換算新臺幣約481元(匯 率換算參考同上),而以產品進價481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礎;再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 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為144,300元(計算式:481元*30 0=144,300元)。
(三)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 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 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乃以經營攤位以販售 包袋及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事 理至明。謹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 際144,300元、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20,800元 、給付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84,350元、給付原告瑞士 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14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 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內 容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其經濟狀況亦不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商標專 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票券用)皮夾、手提( 箱)袋等商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 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皮夾商品;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 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手提袋商品;法國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 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手提(箱) 袋商品,且前揭各商標權人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亦明知其以約人民幣50元、100元不等 購買之皮夾與手提包,以約250元購買之衣服,係其自韓國 或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所購買(詳如附表「品名」欄所示 )商品,均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渠等之商標,為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4年10月間 某日起,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陳列擺放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攤位。嗣為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 許,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 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 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 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 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 規模之店面;又查,被告僅104年有6,076元之所得,名下有 現居地之土地、房屋1件(被告辯稱仍有貸款)、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之股份66,800元,故經濟狀況非佳,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係為了維持生活才擺攤販賣服飾, 因而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等語,應非杜撰;且被告為 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巨;再其本次 陳列販賣時間僅2個多月,期間尚非久長;暨雙方當事人之 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如附表所示售價為依據,本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侵 害各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分別核以原告法國商埃 爾梅斯國際部分為390元、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部 分為350元【(390元×4件+250元×1件+290元×1件)/6件=35 0元】、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為241元(該原告請求之 金額較之本院計算之平均零售單價320元猶低,爰以原告請 求金額計算)、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為390元為適 當,原告主張之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與上開 金額不同者,均以本院計算方式為據;至原告各主張以300 倍、600倍、350倍、300倍(依當事人欄順序排序)計算渠 等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稍屬過高 ,難認為相當,而認應分別以50倍、300倍、100倍、50倍計 算較為恰當。是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9,500元(390元×50倍= 19,500)、105,000元(350元×300倍=105,000)、24,100 元(241元×100倍=24,100)、19,500元(390元×50倍= 1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被害人雖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 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原告雖請求命 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之篇幅,分別登載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1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 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消費族群不若網路廣大;且陳列時間 尚非長,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出售之事實;又扣案之數量非 巨、零售價格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 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 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 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 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 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年8 月2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19,500元、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105,000元、原告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24,100元、原告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19,500元,及均自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售價(新│商標權人 │
│號│ │ │臺幣) │ │
├─┼────────┼──┼────┼──────────┤
│ 1│HERMES牌手提包 │1個 │約390元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2│GUCCI牌手提包 │2個 │約390元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 │ │司 │
├─┼────────┼──┼────┼──────────┤
│ 3│GUCCI牌側背包 │2個 │約390元 │同上 │
├─┼────────┼──┼────┼──────────┤
│ 4│GUCCI牌長夾 │1個 │約250元 │同上 │
├─┼────────┼──┼────┼──────────┤
│ 5│GUCCI牌長袖上衣 │1件 │約290元 │同上 │
├─┼────────┼──┼────┼──────────┤
│ 6│BOTTEGA VENTA牌 │1個 │約250元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
│ │長夾 │ │ │有限公司 │
├─┼────────┼──┼────┼──────────┤
│ 7│BOTTEGA VENTA牌 │1個 │約390元 │同上 │
│ │手拿包 │ │ │ │
├─┼────────┼──┼────┼──────────┤
│ 8│MICAAEL KORS牌手│1個 │約390元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 │提包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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