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09號
PTDM,105,簡,180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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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5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琥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3 日凌晨2 、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某友人住處,將 不知情之辛彩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奇異筆把車牌號碼中之數字「6 」部分改寫為「8 」、英文 字母「L 」部分改寫為「E 」,而變造該車牌,並仍懸掛於 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彩璿、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琥仁蔡岳霖於105 年2 月26日5 時許,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為強盜犯行(2 人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後查獲該2 人 ,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琥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辛彩璿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伊借給男友蘇大集使用,不知為何 被告會使用該機車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 將車牌號碼中之數字「6 」部分改寫為「8 」,並未敘及被 告亦將車牌號碼中之英文字母「L 」部分改寫為「E 」,惟 依前引機車蒐證照片所示,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業經被告變 造為「897-EVA 」,堪認被告確另有將車牌號碼中之英文字 母「L 」部分改寫為「E 」之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三、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奇異筆把 車牌號碼中之數字「6 」部分改寫為「8 」、英文字母「L 」部分改寫為「E 」,其無車牌之製作權,然又並未變更車 牌之本質,僅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塗改,而改造、變更其內容 ,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嗣後 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且為強盜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改寫車牌號碼中之英文 字母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敘及部分(即改寫數字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機車之車牌號碼,並騎乘上 路,除有損於機車所有人辛彩璿外,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更騎乘該機車為強盜犯行,試圖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用之奇異筆,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奇異筆非其所有等語,且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奇異筆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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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