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709號
TPAA,105,判,70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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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林孟葟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0號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 程廢水含有六價鉻、銅、鎳等重金屬。前經被上訴人調查發 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之鎳、 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將該21 1筆農地於民國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惟當時被上訴人因污染行為人不明,爰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 取適當改善措施,於98年間陸續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 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驗證工作計畫」、 「改善工作計畫」等多項計晝,辦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適當改善措施費用在案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 執行聯合稽查,查獲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訴外人藝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 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自88年4月起迄102 年12月止,即以埋設暗管或利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 鍍廢液至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



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案移被上訴 人依據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核認上訴人祥賀公司 及訴外人藝松公司等5家公司為被上訴人97年公告211筆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旋即依土 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0 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命上訴人祥賀公 司及上訴人代表人張建雄於103年1月10日前繳納前述代履行 支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萬8,741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認訴願為有理由, 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 第1030118910號函自行廢止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1, 055萬8,741元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調查認定,以103年4 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被 上訴人辦理該污染區域98年度農地污染整治,其污染筆數為 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總整治經費為4,524萬4,57 7元;其中受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訴外人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 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農地【即1筆為 和美鎮大嘉段572地號位屬上訴人祥賀公司非法排放口下游 ,且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下游分流至鐵山支線作灌溉水源導 致農地污染(上訴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 家工廠共管排放污染),另有5筆係引灌番雅溝排水幹線為 補助水源之番雅溝支線及經新埤舊圳引入之土地公支線作灌 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上訴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 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工廠排放污染),分別為鹿港鎮草港 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及1113地號,下稱系爭 6筆農地】,經估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整治之代履 行支應費用總計83萬3,348元,因係由上訴人祥賀公司與訴 外人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 西三圳,因渠等共同污染行為依法應共同負擔系爭6筆受污 染農地之整治責任,故應連帶清償前揭農地污染整治費用83 萬3,348元;另上訴人張建雄為上訴人負責人,依土污法第 43條第3項及第9項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將該 農地整治代履行支出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帳戶。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依原處分說明三,被上訴人命 上訴人給付之代履行費用係屬「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 污染控制場址」之監督、驗證及改善計畫費用,顯然非限於 系爭6筆農地。然依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彰 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



可知,自72年間起即調查得知彰化縣農地有受金屬污染情事 ,則72年至98年間之經公告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之土 地有哪些?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系爭6筆農地係何時被檢測出 含有金屬污染?如在98年之前即已發現受有污染,又如何論 斷上訴人祥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一?上訴人祥賀公司於10 2年9月5日之前從無因違法排放廢水而受罰?縱使上訴人祥 賀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被查獲有排放廢水情事 ,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之驗證工作計畫之相關支 出,與上訴人祥賀公司有關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縱 令上訴人祥賀公司於102年9月5日有被查到裝置非經許可管 線排放廢水,但仍無法徒以有裝置該管線即推論上訴人祥賀 公司確實有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造成水體污染及農地污染 情事。另102年9月5日稽查時查獲三家共設之暗管排放口, 被上訴人已命限期改善,上訴人已遵期將該排放口以水泥封 住,該地下儲水槽自當時起即未再使用,102年12月10日稽 查時,上訴人祥賀公司已無任何管線可排水入東西三圳,只 有排入大竹排水,而上訴人對於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入 大竹大排之事實,並不否認,於刑事庭亦就此為認罪。(三 )依原審法院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查95年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於轄內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 細,依該會104年5月6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其 中銅等重金屬含量大部分均未檢測出有重金屬成分,雖有小 部分有檢測出含重金屬成分,但大部分的數值並未逾灌溉用 水水質標準,且縱有檢測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但含量遠低於 放流水標準限值。換言之,縱認上訴人違法排放廢水入東西 三圳,重金屬含量甚低,也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上訴 人祥賀公司為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四)就 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40029906號函覆內容而言 ,環保署檢送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何樣品是採樣自原處分 所指之6筆地號土地?未見說明,無法單憑採樣檢驗報告即 能判斷是否與系爭6筆農地有何關連?又該函覆內容並未就 原審法院所詢認定上訴人廢水影響系爭6筆農地之調查數據 及科學理論基礎為何?乙節提出說明,實無法依該彙整報告 即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應就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負污染行為 人責任。(五)再參照彰化農田水利會鹿港工作站網站簡介 ,雖無法判斷鹿港地區之農田灌溉水源有使用四股圳渠道的 水體,但鹿港鎮所使用之灌溉水源,不論是「洋子厝溪」或 「番雅溝」,也非屬於東西三圳灌溉系統。是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祥賀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內 ,如依此事實,鹿港鎮農地所使用之水源既不包含東西三圳



,即與上訴人祥賀公司無關。原處分認為上訴人祥賀公司有 污染鹿港地區之農地之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祥賀公司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即電鍍業)業務,應處理電鍍作業製程產生之原廢水 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放流廢水,竟與其他事業 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雨水貯槽,再 經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該溢流機制及排放大量原廢水至東 西三圳之事實,均有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土壤、 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從而,上訴人祥 賀公司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繞流排放至灌 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縱無污染系 爭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以上訴人祥賀 公司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系爭農地受污染,認定上訴人祥 賀公司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洵屬合法有據。(二)上訴 人祥賀公司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並經東西三 圳、番雅溝排水等灌溉渠道污染系爭6筆農地,有東西三圳 沿線水質監測明細所示中、下游渠道重金屬物質分佈資料可 佐,足證上訴人祥賀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足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三)上訴 人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確於95年以前埋設管線或利用道路側 溝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並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 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上訴人專用或3家事業共同之雨 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均有各公司負責 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供述明確,足見上訴人至少自95年間已有 非法繞流排放污染物至東西三圳之行為,堪認應屬土污法之 污染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代履行費用,依同法 第43條第1、3、9項規定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繳納整治費 用。被上訴人於98年執行控制計畫業已支出之代履行支應費 用總共1,055萬8,741元,按上訴人祥賀公司所污染之6筆農 地按面積比例求償83萬3,348元,洵屬合法有據。至於有無 其他污染行為人,為其等事後依內部關係求償之問題,不妨 礙污染行為人應負整治責任、繳納費用之義務。(四)上訴 人103年5月5日陳報書提出之契約書,欠缺實施調查之工作 範圍、農地污染狀況、施作工法及施作規畫等必要項目,委 任之環境工程技師亦不具備相關工作經歷與施作能力,足認 上訴人欠缺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即無給予補正機會之 餘地,被上訴人依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應屬適 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祥賀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應明知其自設立 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 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並應將原廢水降低至符合放流水 標準,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 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上訴人祥賀公司與相 鄰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等,於89年間共同購買現址廠房 ,並將原供牛皮製造業使用之廠房分為三部分,分別改建為 電鍍業廠房使用至102年12月10日遭勒令停工為止,而該3家 公司於95年間共同雇用林逢興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繞流 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上訴人祥賀公司前方其專用或 與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透過貯槽排放廢 水至大竹排水,原廢水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此 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上訴人祥賀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張 建雄之父)、現任負責人張建雄,及藝松公司負責人黃仁松 、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及雇工林逢興等人因涉公共危險 罪等罪遭彰化地檢署偵查,並於歷次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程 序中坦認之供述附卷可稽。(二)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勘 驗照片及起訴書所載,可見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藝松、蘇振輝 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溢 流未處理之廢水流至東西三圳之設計,雖其設置繞流管線主 要目的係為偷排放未處理之廢水至大竹大排,顯然對於大型 雨水貯槽內廢水滿水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乙事,知之甚詳。 依林逢興之證述,該溢流口加高工程係在稽查前1年施作( 即101年間),且因原設計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才順便設置 馬達將大型儲存槽的水抽回藝松公司的儲水槽內,更足以證 明在此之前,該大型儲水槽內的廢水在溢滿時即直接流入東 西三圳,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至於加蓋工程,上訴人亦承認 係在102年9月5日稽查後所為。另依林逢興證詞,以工廠1分 鐘可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 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工 廠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至東西三圳,而新設置抽 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之馬達,亦無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 動,故藝松公司未開馬達,水仍舊會流至東西三圳,是上訴 人主張其未將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委難採信。另查,稽查 當日上訴人祥賀公司等3家共同設置之儲存槽有未經處理之 工業廢水直接經由東西三圳排放口排出,因東西三圳平時水 位高於排放口,固不易發現,稽查當日因故下游停水,露出 排放口,且排放綠色污水,被當地居民檢舉,環保署才至上 訴人稽查、採樣,此有證人許正雄、呂建興之證述可稽,故



縱使稽查當日上訴人並未排放,然該放流口係由上訴人祥賀 公司等3家共同設置之大型儲存槽所溢流而出,尚難反證上 訴人祥賀公司在此之前並無排放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之情事 。(三)又依「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 資料,環保署於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藝松、蘇振輝公司3家由 繞排管線經雨水儲槽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採集4 組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 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 、30公尺、50公尺,檢測結果為「CH-SD01:銅82.8mg/kg、 鎳63.4mg/kg;CH-SD02:銅585mg/kg、鎳369mg/kg;CH-SD0 3:銅539mg/kg、鎳200mg/kg;CH-SD04:銅1,790mg/kg、鎳 346mg/kg」(參原處分卷第77頁至84頁),可見排放口之上游 所採樣底泥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鎳200m g/kg),而排放口下游3處採樣底泥明顯均逾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足證上訴人祥賀公司所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廢水已 造成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重金屬之污染。(四)查,上訴人 祥賀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圳道水路流向「詔 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 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 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 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向和美鎮 大嘉段572地號農地;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 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 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 流向鹿港鎮草港段326地號及334地號農地;又灌溉水源流向 「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 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 「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向鹿港 鎮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此有污染物傳輸途徑 判定全區域圖、判定大嘉段572地號圖、判定草港段2筆地號 圖、判定鹿草段3筆地號圖等附原審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 證12)。(五)另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 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分析,東西二、三圳等雖有部分 渠道之水質符合灌溉水質標準,惟渠道底泥重金屬含量偏高 ,依底泥分析數據推估污染潛勢,「番雅溝支線」及「詔安 厝排水支線」均屬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應優先列管 之渠道。足認系爭6筆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來自東西三圳, 再經支線渠道流入系爭6筆農地,依據環境公害因果關係認 定之「蓋然性」原則,足認上訴人祥賀公司排放廢水與系爭 6筆農地之污染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六)查彰化農田水



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東西三圳中 上游「寶山部支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之灌溉水 質自95年至102年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反之,在上 訴人等3家公司位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東西三圳中下 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 、鎳0.19mg/L,「鐵山支線取水口」亦自95年即檢測出銅1. 37mg/L、鎳1.83mg/L,更下游之「大汴支線取水口」102年 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鎳0.05mg/L、0.04mg/L、0.65mg/L, 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含有重金屬成分,與上訴人等3家公 司排放廢水有關係。縱使有部分時段未檢出重金屬銅、鎳成 分,亦僅說明檢測時點所採樣之水質未檢出重金屬而已,並 無從證明上訴人祥賀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另環保 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上訴人等3家事業廠區之農地土壤 進行檢測,於30組土壤樣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 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屬於典型之金屬表面處理製 程污染項目,此有「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 整」表4、表5可稽(參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1頁)。綜合以上 證據,足見上訴人祥賀公司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原廢水確 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因農地直接、 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益證上訴人等3家事 業排放原廢水後,藉由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佈至中下游造成 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 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七)至於上訴人主張東西三圳沿線 尚有其他電鍍廠,系爭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 未處理原廢水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其他電鍍廠排 放未經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情形,其欠缺具體事證,僅 為推諉卸責而無端指述,自難採認。又稽查人員於102年12 月至上訴人祥賀公司廠區內原廢水之氰系、鉻系、酸鹼儲槽 採樣,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鋅5.0mg/L、銅3.0 mg/L、總鉻2.0mg/L、鎳1.0mg/L),亦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100倍。且稽查人員曾至上訴人祥賀公司內合法放流井檢測 ,水質純淨之程度竟無任何化學物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本件上訴人祥賀公司既然非以合法放流口排放廢水,而以暗 管繞流方式為之,即無可能期待其再經由相關廢水處理程序 後始排放,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八)查土污法立 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污染行為人求償,且污染行為 人負有終局整治責任(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祥賀公司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 為人,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依受污染農地改善計畫支出



費用,依6筆農地面積按比例計算整治費用,依土污法第4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上訴人祥賀公司及其負責人就整 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僅憑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 執行聯合稽查,即認上訴人祥賀公司有長期非法排放污染物 行為,顯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二)依彰化農田水利會 網站之簡介,系爭6筆農地中和美鎮大嘉段、鹿港鎮鹿草段 部分之農地非在東西三圳灌溉區域內,且鹿草段部分之農地 所屬圳道為「新埤舊圳」、鹿港鎮草港段之農地所屬圳道為 「四股圳」,均非源自東西三圳,無從認定系爭6筆農地引 灌東西三圳水源造成污染。(三)被上訴人整治之211筆農 地,包含受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污染,較諸上訴人祥賀 公司造成銅、鎳超標之污染,各筆農地之污染程度並不相同 ,不應以面積作為分配整治費用之依據。(四)上訴人張建 雄係於102年1月起才擔任上訴人祥賀公司之負責人,於此之 前,並非祥賀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對於祥賀公 司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污染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 使事後擔任祥賀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祥賀公司應分擔之農地 污染改善計畫之代履行費用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處分 不察,亦未證明上訴人張建雄就污染農地行為及系爭代履行 費用之支應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逕依土污法第43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張建雄就原處分機關所支出之83萬3,348元代履 行費用付連帶清償責任,原處分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五)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為系爭6筆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命上訴人祥賀公司與訴外人藝松公司及 蘇振輝公司連帶清償污染整治費用。惟原處分採為證據之調 查資料,僅認為上訴人祥賀公司對於系爭6筆農地之一的大 嘉段572地號土地有造成污染,而未有足夠之事證可認定上 訴人祥賀公司對另5筆農地造成污染,原處分逕行命上訴人 清償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整治費用,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未就此查證,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 排放廢水之廠址,門牌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7,基地為古寶段826、827地號土地。系爭工廠與大嘉段 572地號土地相距達5、6公里,且系爭工廠與大嘉段572地號 土地之間,距離系爭工廠較近之地段有古夷段、金馬段、彰 泰段、牛稠子段下小段、茄苳段、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福 馬段、新賢段,被上訴人皆未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對該等土



地有造成污染。又青輪昌工業約位於新發段中段,系爭工廠 於青輪昌工業東方逾3公里處,就上開情狀綜合判斷,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實難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為大嘉段572地號 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再者,草港段326、334地號位於大嘉段 572地號4公里(距系爭工廠則達10公里),草港段1098、11 12、1113地號位於大嘉段572地號西方則達6公里,且大嘉段 與草港段間有仁合段、仁愛段、大雅段,上訴人祥賀公司並 未被認定對仁合段等土地有造成污染,衡諸常理,原處分對 上訴人祥賀公司與污染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實不盡合 論理法則,而有矛盾之嫌。原判決對於系爭工廠與受污染土 地相關地理位置,以及原處分卷內之調查資料,並未予審查 探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依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調查結果,不僅無從看出檢測 機構是否領有相關許可證而具執行檢測業務之資格,且未說 明採樣過程與檢測方法,而無從檢視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亦 即,檢測程序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品質管制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29日環署檢字第1010055196號函 釋所訂之「重金屬檢測方法總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6月21日環署檢字第1010052453號函釋所訂之「廢棄物及 底泥中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法」,實無法由上開調查結果 得悉,原判決未就此審究,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7條第5項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 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 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 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 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第2項)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 場址)。……」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 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 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2 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 及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 ,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1/2。……(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6項)依 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第9項)第1 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 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 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 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惟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 先行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 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 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 行為人(公司組織)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 )繳納該費用。又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 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 ,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 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 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 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 任,故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 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 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 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之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 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案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陸續將該 211筆農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辦理農地污 染整治工作,其污染筆數為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 ,總整治經費為4,524萬4,577元,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金代為支應在案。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 至上訴人祥賀公司稽查,查獲上訴人祥賀公司將其作業廢水 經由其廠內雨水溝,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逕行繞 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東西三圳)。嗣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 月10日、12月11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上訴人祥賀公 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稽查,查獲該3家公司埋設暗管 並使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排放至部分農田灌 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 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 上訴人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陸續公告受污 染農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堪以認定。顯見上訴人祥賀公司與訴外人藝松公 司、蘇振輝公司等3家長期持續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 至東西三圳等灌溉溝渠,至環保署及彰化地檢署查獲日止。 被上訴人經查證核算後,認受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訴外人藝松 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



農地【即1筆為和美鎮大嘉段572地號位屬上訴人祥賀公司非 法排放口下游,且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下游分流至鐵山支線 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上訴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 振輝公司等3家工廠共管排放污染),另有5筆係引灌番雅溝 排水幹線為補助水源之番雅溝支線及經新埤舊圳引入之土地 公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上訴人祥賀公司、藝松公 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工廠排放污染),分別為 鹿港鎮草港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及1113地號 】,估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整治之代履行支應費 用總計83萬3,348元【其中引灌東西三圳所致污染農地為1筆 ,求償8萬3,805元(4,524萬4,577元×0.0815∕44公頃(即 污染面積∕整治面積)=8萬3,805元);另引灌番雅溝排水 幹線所致污染農地為5筆,因啟耀公司亦需共同負擔整治責 任,按比例向前開4家公司求償,其中旨揭上訴人祥賀公司 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需共同負擔74萬9,543元(4,524萬 4,577元×0.9719/44公頃(即污染面積/整治面積)×3÷4 家=74萬9,543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59-17 4頁),因係由上訴人祥賀公司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 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等灌溉溝渠,依法應共 同負擔系爭6筆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故應連帶清償前揭 農地污染整治費用83萬3,348元,核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惟因各污染行為人對 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 與其等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鹿港鎮草港段 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之污染行 為人,除上訴人等3家公司外,雖尚包括啟耀公司,上訴人 仍應就該部分農地之全部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 訴人估算上訴人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之整治 費用,竟以3/4之比例計算,自於法有違,惟因行政法院不 得超越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為裁判,仍應維持原處分。原判 決雖未指摘及此,惟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尚無 不合。
㈢本件原處分於其說明二部分固僅載明上訴人祥賀公司與藝松 公司、蘇振輝公司,因埋設暗管,以共同非法繞流之方式將 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經 彰化地檢署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查獲在 案、認上訴人祥賀公司有長期非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惟查原 處分僅意在認上訴人祥賀公司及訴外人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 為系爭6筆農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旋即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而命上訴人祥賀公



司及其代表人張建雄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雖於原處分中, 未認定上訴人祥賀公司係於何時非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惟被 上訴人嗣後於上訴人行政救濟中,多次補述上訴人於自95年 起至102年9月5日止,雇用林逢興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 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甚詳,尚難謂有上 訴人所主張之原處分有違明確性,而應予以撤銷。 ㈣再者上訴人祥賀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圳道水 路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 溝支線」;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 」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 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 流向和美鎮大嘉段572地號農地(參原審被證12污染物傳輸 途徑判定全區域圖第2頁);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 「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 」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 小給」流向鹿港鎮草港段326地號及334地號農地(參原審被 證12第3頁);又灌溉水源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 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 」、「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 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向鹿港鎮鹿草段1098、11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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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