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709號
TPAA,105,判,70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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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農地(參原審被證12第4頁)。依上訴人祥賀公司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背面),其 每日至少產生52噸原廢水(按,依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觀之 ,其實際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52噸更多),且上訴 人祥賀公司94年以前即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 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從而,以每日 排放數十噸原廢水估計,上訴人祥賀公司長期排入東西三圳 再沿上述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番雅溝支線等渠道之重金 屬污染物,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 6筆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 染,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亦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系爭6筆農地,非源自東西三圳,無從認定系爭農 地引灌東西三圳水源造成污染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土污基管會103年4月8日簽呈內 所述及上訴人等3家公司電鍍工廠廢水排放影響直接關聯性 僅有1筆,原處分卻認定影響及系爭6筆農地,而命上訴人負 擔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整治費用,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 節。惟查前開簽呈,於說明一中,除指出上訴人等3家公司 電鍍工廠廢水排放影響直接關聯性有1筆,另復研判遭受影 響尚有其他5筆(參訴願卷第176頁)。另被上訴人環境保謢局 於103年3月27日所召開之確認彰化地檢署查獲之電鍍廠污染 農地範圍及相關處分後續辦理方式會議所附之祥賀公司相關 資料內.參、污染狀況.⒋亦載明具污染關聯性地號:和美 鎮大嘉段572地號。研判遭影響之地號:鹿港鎮草港段326地 號、334地號農地、鹿港鎮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參 訴願卷第183頁)。從而原處分認定影響及系爭6筆農地,而 命上訴人負擔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整治費用,自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
㈥又被上訴人辦理該污染區域98年度農地污染整治,其污染筆 數為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總整治經費為4,524萬 4,577元,乃係就該221筆農地所為整體整治,尚非依各受污 染地係受何種重金屬污染而有相異差別之處理,因而原處分 乃依系爭6筆農地面積占總整治面積之比例,予以核算,尚 屬合理。上訴人非惟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新事實,主張不 應按面積比例計算整治費用,本院尚難再予採酌,且復未能 舉證系爭6筆農地整治方式有異於其他受污染地。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㈦另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 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 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土污法立法時,



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已釐清責任之污染行為人求償,於污 染責任釐清後再依連帶責任之內部關係向造成污染主要原因 之污染行為人求償(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再 依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上訴人張建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 羈押程序陳稱:「問:1.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 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 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95年12月1日起七 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 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 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答:知道,所有的犯罪事 實我都有參與,我也都知悉,主觀上我也都知道。」(見原 審卷第185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祥賀公司為系 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依受污 染農地改善計畫支出費用,依6筆農地面積按比例計算整治 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上訴人祥賀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建雄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 據。上訴人張建雄主張伊係於102年1月起始擔任祥賀公司負 責人,於此之前,並非上訴人祥賀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對於上訴人祥賀公司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污染行為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㈧復查原判決亦敘明依「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 彙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84頁),環保署於上訴人祥 賀公司及藝松、蘇振輝公司3家由繞排管線經雨水儲槽排放 廢水入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採集4組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 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 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30公尺、50公尺,檢測結 果為「CH-SD01:銅82.8mg/kg、鎳63.4mg/kg;CH-SD02:銅 585mg/kg、鎳369mg/kg;CH-SD03:銅539mg/kg、鎳200mg/k g;CH-SD04:銅1,790mg/kg、鎳346mg/kg」(表3「彰化市 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可見排放口之上游所採樣 底泥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鎳200mg/kg) ,而排放口下游3處採樣底泥明顯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足證上訴人祥賀公司所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廢水已造成東 西三圳之灌溉用水重金屬之污染。復依前述污染物傳輸途徑 判定全區域圖、判定大嘉段572地號圖、判定草港段2筆地號 圖、判定鹿草段3筆地號圖等(均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12) 。足認系爭6筆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來自東西三圳,再經支 線渠道流入系爭6筆農地,依據環境公害因果關係認定之「 蓋然性」原則,足認上訴人祥賀公司排放廢水與系爭6筆農



地之污染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主張何以距上訴人 祥賀公司工廠較近之古夷段等地未遭污染,而原處分反認距 離較遠之系爭6筆農地卻遭污染,顯不合論理法則云云,惟 距上訴人祥賀公司工廠較近之土地並未污染,此或出於被上 訴人未予查證認定,與距離較遠之土地遭污染,二者並無必 然之關聯,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㈨至上訴意旨復主張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調查結果,不僅無從 看出檢測機構是否領有相關許可證而具執行檢測業務之資格 ,且未說明採樣過程與檢測方法,而無從檢視檢測結果之正 確性。亦即,檢測程序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0條、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管理辦法等規定,原判決未就此審究,自嫌速斷云云 ,惟查上開主張係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新事實,本院尚難 予以審酌,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調 查結果,究有何處有違土污法第1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等規定,自無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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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