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4日所核發字號102南所建字第5773號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102南所土字第30358 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2紙所有權狀),於103年6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並立有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係為保障歸 還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 款清償之用,保管時間到103年6月25日下午1點鐘為止,上 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5日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完 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紙所有權狀交還,然迄今仍未交 還,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 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所有 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因其所有即系爭2紙權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遭受強制 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存於法院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 ),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系爭提存金翌日清償;另上訴人 於101年3月間曾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借款轉貸於伊 ,並約定由其負責清償中信銀借款本息,是兩造間有上開二 筆借款之債權債務。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自擬並交付系 爭2紙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開二筆借款,當時被 上訴人有要求應包含系爭提存金,故上訴人亦於系爭協議書 內以手寫加註「PS: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 萬元正」等語。是系爭提存金之清償亦在擔保範圍內,上訴 人應將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均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始有歸還
系爭2紙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有關系爭提存金部分,上訴人 並未依約陪同被上訴人至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且經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後,始知上訴人已於 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翁孟秀領回系爭提存金,並未將 提存金交還被上訴人,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 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清償借款完畢,其請求將系爭2紙所有權狀返還,即屬無據 等語。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⑴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中午歸還被上訴人向中信銀以信貸 借款結清之金額,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所有權狀2紙為被上 訴人保障之用。
⑵保管時間至103年6月25日下午1點鐘為止,且清償後無條 件歸還所有權人,雙方不得異議。
⑶又系爭協議書下方有以手寫加註「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 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
⒉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由上訴人所擬定,文字部分為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加註,系爭所有權狀2紙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⒊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5日清償系爭協議書中所述之中信銀信 用貸款完畢。
⒋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曾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提存 於法院供擔保。
⒌嗣因上訴人未將前揭提存金109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所有權狀2紙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
⒉保管協議書上附註PS文字,是否為既成條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2 紙,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所有權狀2紙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 內容已載明係為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清償保障之 用,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 ,並約定於清償後歸還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系爭2紙所有 權狀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供擔保債務清償,應堪認 定。
⒉上請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載明:「歸還被上訴人在中信銀之 信貸借款結清,清償後無條件歸還。」等語,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主張系爭2紙所有權狀擔保 範圍僅在上開中信銀信貸款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協議書中除 上開內容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 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查上開文字係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要求後由其手寫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 係遭脅迫而加註,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加註時有何意思不自由 情形,且上開文字部分既經上訴人特別書寫加註,自屬系爭 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所有權 狀保障之範圍包含系爭提存金,衡諸上開協議書簽立過程、 書寫方式及誠信原則等觀之,應較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 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手寫部分與系爭2紙所有權狀毫無條 件關聯,該擔保未包含系爭提存金云云,顯係割裂解釋,與 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存金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借款10 9萬元,並約定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業經上訴 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認無訛(見原審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書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是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提存金應即係上開款項,系爭2紙所 有權狀既係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用以保障被上訴人 之債權,則保障範圍自應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
元用以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之清償,亦較合乎情理。而上訴人 就上開提存金實際並未依協議書內容陪同被上訴人領取,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上開109萬元借款亦尚未清償,業經 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經該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3,66至 7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於判決確定後已有清償之 證據,則其積欠之上開109萬元債務顯尚未清償完畢,當可 認定。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保管協議書上PS文字註記,與系爭 2紙所有權狀返還間具有條件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 期係在103年6月22日,而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之系 爭提存金109萬元,則於102年12月27日由提存人余振福領走 。準此,兩造在10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保管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時,於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 1百零玖萬元正」,與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有停止條件關係 ,意即上訴人除須代為清償中國信託45萬元貸款債務外,尚 須陪同前往提存處提領109萬元提存金,如此則返還系爭2紙 所有權狀之停止條件始成就。然兩造在103年6月22日簽訂系 爭保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時,提存處之109萬元提存金業已 由提存人領走,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揆諸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2861號判例見解,本件兩造保管協議書法律行為 所附停止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 ,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 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故爾, 系爭保管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僅剩上訴人須代為清償中國 信託45萬元貸款債務而已,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則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應有理由云云。 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係為上訴人歸還被 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清償保障之用,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 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於清償後歸還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而除上訴人已清償中信銀之借款外,餘就上開 109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所謂「PS :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係 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時,應由被上訴人陪同,以便清償之 意;並非以提領該提存金為停止條件,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性質,被上訴人所重者乃其債權得否清償,而非領取提 存金,縱觀系爭協議書之大意,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
狀正本與被上訴人,即為保障被上訴人二筆債權能否滿足清 償而已,是上訴人主張領取提存金之條件早已完成,該條件 為既成條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2 紙,於法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協議書之大意,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與 被上訴人,即為保障被上訴人二筆債權能否滿足清償而已, 既然其中之109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請求返還之條件自不能 認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 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2紙所有權狀,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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