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41號
TNHM,105,上訴,3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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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良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及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
3054號、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癸○○、庚○○、王勝吉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王勝吉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王勝吉為兄弟,王耿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為乙○○、王勝吉之表弟。緣乙○○、王勝吉之胞 弟王進福前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駕車搭載王嘉聰時發生車 禍,王進福因此事故身亡。乙○○、王勝吉王耿中欲找王 嘉聰出面處理王進福車禍賠償事宜,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 9 時30分許,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乙○○、王勝吉進入該址尋找王嘉聰王耿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友人則在屋外停車 集結。惟因尋找未獲,乙○○、王勝吉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 ,要求王嘉聰之胞妹甲○○聯絡王嘉聰之女友己○○到場, 己○○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乙○○、王勝吉為迫使甲 ○○、己○○聯繫王嘉聰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竟與王耿 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 ○、王勝吉在屋內向甲○○、己○○恫稱:「要帶你們兩個 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語, 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數人在屋外形成龐大壓力,致甲○○、己○○心生畏懼,違 反其等之意願,命其等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 耿中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己○○ 之行動自由。甲○○、己○○上車後,王勝吉駕車先行離去 ,乙○○、王耿中則將該車駛至臺南市○○大橋下,「魚仔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分乘另外2 部自用 小客車到場。嗣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 大橋下,乙○○、王耿中及綽號「魚仔」之成年友人即接續 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喝令甲○○、己○○下車,乙○○ 、王耿中、「魚仔」在該處持圓鍬挖洞,同時由乙○○向甲 ○○、己○○恫稱:「若沒有找到王嘉聰的話,要把你們活 埋」等詞,逼問甲○○、己○○究竟王嘉聰在何處,並要求 甲○○、己○○儘速聯絡王嘉聰出面,惟經甲○○、己○○ 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後,仍無法與王嘉聰取得聯繫,乙○○



遂喝令甲○○、己○○跳入該洞。嗣因己○○表示已聯絡上 王嘉聰,得知王嘉聰適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之友人住處,乙○○、王耿中乃駕車將甲○○、己○○載往 上址,其間甲○○、己○○均無法自由行動,俟警方據報於 102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抵達上址,乙○○等人始釋 放甲○○、己○○,自行駕車離去。
二、緣丁○○因得知子○○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之「○○車行」打麻將時常贏錢,進而覬覦子○○ 所贏之財物,竟與其胞弟戊○○、友人庚○○及庚○○介紹 之乙○○、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電話相約子○○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對面聊天。待子○○抵 達後,丁○○向子○○表示欲就麻將所贏財物吃紅,要求子 ○○一同前往某海產店餐敘,惟子○○不從,癸○○遂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抵住子○○之後頸部,由丁○ ○、乙○○嚇令子○○坐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子○○上車後,癸○○復持前開行動電 話敲打子○○頭部,再強壓子○○之頭部,要求子○○閉眼 ,由癸○○、丁○○以塑膠束帶將子○○之雙手大拇指反綁 ,將子○○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空 屋。戊○○、庚○○則另搭乘他部車輛前往該處,以此非法 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等 陸續抵達前揭空屋後,丁○○、戊○○先要求子○○支付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分紅,子○○表示僅能支付10萬 元現金,丁○○等人認金額過低而心生不滿,乃由乙○○、 癸○○、庚○○徒手或持鋁棒(未扣案)毆打子○○之臉部 、頭部及身體,要求子○○提高金額,致子○○受有頭部二 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照丁○○、庚○○之指示, 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6 紙及承認詐賭願賠償50萬元 之和解書1 紙交由丁○○收執。丁○○取得本票、和解書後 ,再推由乙○○、癸○○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抵達子○○位於臺南市○○路 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並陪同子○○入內拿取10萬元現金 ,期間因乙○○、癸○○查悉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遂要求子○○交付身分證、健 保卡、車輛行照,欲出售該車以取得價金,乙○○、癸○○ 再搭載子○○,分別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子○○名下 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與丁○○等人會合



,子○○並在該處將10萬元現金交付乙○○、癸○○,同時 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1 張,且因子○○之車輛係外縣市車輛 ,過戶不易,丁○○、庚○○遂再要求子○○簽立該車之車 輛讓渡書(全稱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 同)1 紙。至翌日(16日)凌晨1 時許,始由乙○○、癸○ ○搭載子○○返回前揭租屋處而釋放,惟仍將子○○所有之 前開車輛駛離。丁○○等人則將取得之10萬元現金朋分花用 。嗣子○○返回租屋處後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5 年度 上訴字第340 號(即被告乙○○、丁○○、戊○○、癸○○ 、庚○○部分)及105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即被告王勝吉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 規定,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乙○○、癸○○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共同被告乙○ ○、癸○○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中始終未聲請對其二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共同被 告乙○○、癸○○於審判中均以被告身分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陳述,實質內容未與警詢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乙○○、癸 ○○於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證明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警詢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乙○○、癸○○之警詢筆錄,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子○○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 萬元



」此部分之陳述(不含子○○此部分以外警詢部分):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子○○於警詢中「就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 萬元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 證人子○○於本院經行交互詰問後,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核與 警詢內容相符,從而證人子○○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 無參與討論100 萬元」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即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 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 萬元部分」之陳 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證人子○○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23頁;偵二卷第123 頁、第152 頁)。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 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子○○在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證人丑○○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



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 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 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 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 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 (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於警訊時供稱 :「(在空屋內出面不斷與被害人討論贖款的男子是何人? )好幾個都有參與,我知道的有丁○○、戊○○、乙○○, 其他我無法指認」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此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那天在○○路空屋時,你有無看到戊○ ○在那裡討論贖款?)我沒有理他們。(有無看到?)沒有 」等語(本院340 號卷一第439 頁),所述前後即有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丑○○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 事,對於被告戊○○如何出現在案發地「○○路000 巷00弄 00號之空屋」及如何離去之因果細節交待極為詳盡,且警方 非於深夜而係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丑 ○○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有違法取供之情狀。再者,證人丑○○於 警詢中亦已表明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戊○○,足見與 被告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戊 ○○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本案被告戊○○如何與其他 共犯出現在案發地「○○路之空屋」及如何離去之始末陳述 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係以嚴謹之態度 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 「真意」,本院認證人丑○○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丑○○處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丑○○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 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丑○○前揭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乙○○、王勝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嘉 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欲與王嘉聰討論王進福車禍之 賠償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 行,一致辯稱係甲○○自己說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才坐上被 告乙○○駕駛之車輛,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被告乙 ○○並辯稱:當天係甲○○帶伊開到○○大橋,伊只有到○ ○大橋橋頭,沒有到橋下,不知道當天是不是有人挖洞或說 要把他們活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王勝吉則辯稱:是 她們自己自願上車的,並沒有人強逼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癸○○、庚○○均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丁○○、戊○○ 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找尋子○○,與子○○ 前往上開○○路之空屋談事情,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子○○之前向 伊借60萬元到賭場去詐賭,贏了沒讓伊吃紅,欠的錢又未還 ,因此才會找子○○到○○路空屋簽和解書,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子○○是同鄉,當天是



怕丁○○和子○○發生衝突才一同前往,當天只是拉扯,伊 不知道子○○簽了什麼東西,子○○離開的時候和丁○○還 有說有笑的云云。
二、被告乙○○、王勝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被害人甲 ○○等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乙○ ○到我家出言恐嚇,是因為我哥哥王嘉聰和乙○○有交通事 故糾紛,乙○○來我家找不到我哥哥,就恐嚇我:「你現在 跟我出去找你哥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把你活埋」。當時 我很害怕,就坐上乙○○駕駛的自小客車。乙○○把我載到 臺南市○○大橋下,同車上另一名男子從車上拿圓鍬在地上 挖洞,一邊叫我聯絡我哥哥,同車上另一名女子也叫我挖洞 ,我因為害怕就挖了大約150 公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乙 ○○把我載回岡山,乙○○一直敲門沒有人回應,因為有人 報案,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上車之後,其中一個女子就叫我 把背包交給他,從上車到把我載回來這段期間都不准我打電 話,也不准我下車,我因為很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都不 敢反抗,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至 背面)。嗣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 許,乙○○、王勝吉及其母親到我家,按我家電鈴,我出來 外面看到大約50公尺外還停了3 、4 部車。他們對我說不管 怎樣都要把我哥找出來,要我打電話給我哥的女朋友己○○ 。晚上10時許己○○到我住處,我們一直聯絡我哥但聯絡不 到,乙○○就說「要帶我們兩個出去走一走」,因為我們兩 個很害怕就上車,我坐在後坐中間,己○○坐在後坐左手邊 ,由乙○○開車,車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乙○○把車開 到○○大橋下,叫我們下車聯絡我哥,旁邊就有人在挖洞, 挖了大約1 公尺深,叫己○○跳下去,己○○跳下去後,有 露出上半身,他們就以圓鍬挖土填洞。這段期間我和己○○ 都一直在打電話找我哥出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之後,他們 就載我們回岡山到我哥朋友住處,乙○○他們一直按電鈴、 叫門,後來警察有過來,他們就跑了,大約凌晨2 時許才回 到岡山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警卷 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明確指證當晚在住處係受到恐嚇而上 車,且係由被告乙○○開車而被載往○○大橋之後,有人在 該處挖洞、出言恐嚇,至翌日聯絡到王嘉聰返回岡山前,均 在被告乙○○等人之掌握中之事實。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晚 上9 時30分許到10時之間,王進福的媽媽和甲○○都有打電 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乙○○、王勝吉、他們的母親,



之後乙○○、王勝吉打電話,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外面。乙 ○○、王勝吉一直叫我們打電話叫王嘉聰過來,但是王嘉聰 沒有接電話,乙○○、王勝吉不相信我們找不到人,就叫我 跟甲○○上車,其中一人以威脅語氣說「不上車,等一下用 押的就很難看」,我們很害怕就上車,上車後是乙○○開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位男生。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橋下,乙○ ○叫我和甲○○下車,逼問我們王嘉聰在哪,接下來很多人 一起用像圓鍬的挖土工具挖了一個洞,大約有半個人身。我 有看到乙○○和2 、3 個人一起挖洞,但是因為天色太暗, 無法確定有誰。有很多聲音叫我們跳下去,還說要活埋我們 ,我們跳下去之後,他們就推土進洞。之後我們在洞裡面繼 續聯絡王嘉聰,聯絡王嘉聰告訴我們他們所在的地址,他們 就帶我們去找王嘉聰,大約分3 台車。到了那個地址之後沒 看到王嘉聰,但是因為甲○○的男友已經報案了,有警察在 場,乙○○他們就跑走了。過程大約2 、3 小時。乙○○有 叫我們跳到洞裡、說要活埋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 )。嗣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和甲○○有搭乘乙○○ 與王耿中駕駛之車輛到○○大橋。我和甲○○不是自願去的 ,就是很害怕的上車。104 年2 月6 日有到檢察官那做過一 次筆錄,當時講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後來他們把我帶到○○ 大橋,我有看到有人在挖洞,但是因為當時很暗,無法特定 是誰。有人一邊講說要活埋我們,一邊用手推我們,我們才 會一起掉進洞裡。是誰推的我沒有印象了,跳下去之後他們 還有繼續撥土的動作,讓我們繼續打電話找王嘉聰。從他們 帶我們離開甲○○住處到乙○○他們跑掉,整個過程大概有 幾個小時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41 頁 正面),所述與證人甲○○偵查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證人 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部分細 節不復記憶,是其所述不若偵訊時證述詳細,但經原審告以 偵訊筆錄要旨後仍稱伊先前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第140 頁背面),此亦合於時間經 過致記憶自然淡化之常情。再觀證人甲○○、己○○均稱係 當日在甲○○住處即已遭到恐嚇,係因為害怕上車,抵達○ ○大橋時天色昏暗,復有人挖洞、恫稱欲將其等活埋,過程 難免受到驚嚇,縱其無從對於挖洞、恐嚇之人逐一指認,或 清楚記憶被告係如何挖洞、深度如何,亦合於常人之理解, 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㈢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耿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 在102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表哥乙○○的電話,乙 ○○告訴我他在王嘉聰他妹妹甲○○的住處,可能會找到王



嘉聰,要我過去,因為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大約 晚上11時30分許,我帶我的朋友「魚仔」抵達該處,當時我 姑姑即乙○○的母親、乙○○、王勝吉都在屋內,我在外面 道路沒有進去,屋外還有乙○○帶去的3 、4 名女性朋友, 我都不認識。後來乙○○叫甲○○從他家走出來,坐上乙○ ○的車,我也跟著上了車,共分三部車。乙○○把車開到臺 南市○○大橋下,全部的人都下車,乙○○就恐嚇甲○○說 出王嘉聰的下落,如果不說就要將甲○○活埋。在場約有 6 、7 個人,是乙○○指使挖洞,我、乙○○、「魚仔」都有 挖;那天是乙○○打電話叫我過去,人多一點可以嚇一嚇王 嘉聰,後來一共開了3 部車到○○大橋下,洞是我、乙○○ 、「魚仔」一起挖的,挖洞的目的是逼甲○○去聯絡王嘉聰 出面。乙○○有說「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把你活埋」等語( 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 49頁正面),可知共同被告王耿中當日確有經被告乙○○聯 絡前往甲○○住處,再一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 ○大橋之事實。觀其證述當時係被告乙○○叫甲○○坐上車 ,抵達○○大橋之後,其並與乙○○、「魚仔」都有挖洞, 乙○○對甲○○說「如果不說就要活埋」等語,與證人甲○ ○、己○○分別於不同期日、程序作證,陳述之內容亦大致 相符,自得補強證人甲○○、己○○之指述。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未前往○○大橋下,只停在橋頭的加油 站,之後再以電話和其他人會合去岡山,故不知當時是否有 人挖洞、恐嚇云云(見原審卷第224 頁正面),然被告乙○ ○在○○大橋下挖洞、恐嚇之事實,除證人甲○○、己○○ 之指述外,另經證人王耿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衡以 告乙○○、王耿中2 人係表兄弟關係,當日王耿中前往該處 係為處理表哥王進福(乙○○胞弟)車禍賠償事宜,利害關 係尚屬一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再參以被告 乙○○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開車搭載證人甲○○離開住處 ,當時伊與王耿中在前座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正面,偵二 卷第164 頁背面),此與證人王耿中、甲○○、己○○前開 證述相符。從上可知,係被告乙○○聯絡王耿中到場,喝令 甲○○、己○○上車,開車搭載王耿中、甲○○、己○○等 人至○○大橋,此舉之目的本在於迫使甲○○、己○○聯絡 王嘉聰出面,被告乙○○既已抵達○○大橋,自無可能將車 輛停在○○大橋橋頭,僅由共同被告王耿中與其他友人逕自 將甲○○、己○○帶下橋,況被告乙○○自陳最終有再偕同 甲○○、己○○一同前往岡山尋找王嘉聰之事實,即參與其 等離開○○大橋後之行程,惟獨○○橋下之部分行為並未參



與,反而難合於一般人之理解,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 、己○○、王耿中之證述,較合於常情。則被告乙○○確有 前往在○○大橋橋下,並有在該處挖洞、恐嚇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該處有人挖洞、說要活埋云云, 與證人證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乙○○、王勝吉另辯稱當日係證人甲○○、己○○自願 上車,並未違反意願、妨害自由云云,然證人甲○○、己○ ○均證述當時除乙○○、王勝吉、其母親進入屋內之外,屋 外尚有其他人、車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偵五卷第18 頁),王耿中亦證稱:抵達甲○○之住處時,屋外尚有其他 友人,大約有6 、7 個人,共計3 部車前往○○大橋等語( 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可認當時聚集在證人甲 ○○住處外之人數非少。王耿中復稱:當時想說人多可以嚇 唬王嘉聰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益可證被告乙○○、王勝吉當日確實有以強大人力仗勢 造成對方心理壓力之意圖。再佐以當時被告乙○○曾對甲○ ○、己○○口出:「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 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己○○證述明確,則證人甲○○、己○○當時眼前有 人口出惡言、在外有人聚眾集結,此種客觀情狀,顯已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乙○○ 、王勝吉雖稱係甲○○自己說要帶乙○○去找王嘉聰,才把 車開到臺南云云,然此情與證人甲○○、己○○上開證述歧 異,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徵當時證人甲○○、己○○已與 王嘉聰取得聯絡,而有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另一處所與王嘉聰 會面之必要。衡情甲○○、己○○自應留在住處繼續聯絡, 或要求王嘉聰儘速返回住處,豈會搭坐其等並不熟識者所駕 駛之車輛往返於高雄、臺南之間,或在深夜時分在橋下下車 、逗留,徒增自身風險,遑論被告乙○○將甲○○、己○○ 載往○○大橋之後,尚有挖洞、恐嚇等之行為。顯見被告等 辯稱係甲○○等人自己上車,帶他們開車,所以開到○○大 橋云云,係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證 人甲○○、己○○所述,應屬實在,其等搭乘被告乙○○駕 駛之自小客車,均非出於自願,係因受到恐嚇,感到害怕而 不得不從。且甲○○、己○○因心存畏懼而坐上被告乙○○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被告乙○○等人復將其等載往○○大橋 下,接續以挖洞及言詞之方式恐嚇、脅迫甲○○、己○○, 命其等聯絡王嘉聰,妨害其等自主決定之意願及自由,期間 長達2 、3 小時以上,始將其等載回岡山。甲○○、己○○ 上開期間內,均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行動、脫離被告等之支配



、掌握,顯已該當對甲○○、己○○行動自由之限制無疑。 ㈥至證人己○○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王勝吉有一同 前往○○大橋橋下,當時確實在場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 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正面),然對照證人甲○○警 詢、偵訊時歷次證述,僅敘及被告乙○○、王耿中之參與行 為,無從得知被告王勝吉是否一同前往現場,且證人甲○○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依證人身份進行傳喚、拘提,均未 能促其到庭作證。再被告王勝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雖坦承當晚與被告乙○○前去甲○○之住處尋找王嘉聰, 曾進到甲○○之住處之事實,但堅稱伊並未前往○○大橋等 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原審審易 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王耿中 警詢時證述王勝吉離開甲○○住處後即先行離去等語一致( 見警一卷第57頁正面)。故此部分僅有證人己○○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己○○就本案同時兼具 證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相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此乃法院實務所採取一 貫之見解,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應據此為被告王勝吉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 雖於原審105年2月3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更正,認被 告王勝吉有一同前往○○大橋在場參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正面),應屬誤會。至於被告王勝吉 縱對甲○○、己○○上車後之行為並未參與,然其仍有前往 甲○○住處,在被告乙○○恐嚇甲○○、己○○上車時,亦 在場以人數優勢造成甲○○、己○○心理壓迫之客觀情境, 其與動口恐嚇之被告乙○○、在屋外之被告王耿中、綽號「 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之間,就違反甲 ○○、己○○之意願而命其等上車之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 ,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 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而被告王勝吉 既共同參與強令甲○○、己○○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其犯罪於斯時業已成立,縱於甲○○、己○○上車後即先行 離開該處,仍無礙於其有在場共同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此外,甲○○、己○○離開○○大橋後,於102 年3 月20日 凌晨時,由被告乙○○、王耿中等人載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前往尋找王嘉聰,警方於凌晨2 時57分許接 獲報案,於凌晨3 時6 分抵達該處之事實,則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岡山分局103 年12月1 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1037291310



0 號函其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前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背面) ,此與證人甲○○、己○○、王耿中證述嗣後返回岡山尋找 王嘉聰乙節相符。足以推知甲○○、己○○自102 年3 月19 日晚間10時許上車後,至翌日3 時許警方到場前之人身自由 均受被告等限制之事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丁○○、戊○○、乙○○、癸○○、庚○○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被害人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102 年10月15日下午在「○○車行」打麻將,後來晚上 6 時40分許接到丁○○的電話約我到臺南市○○區○○街00 0 巷0 號對面聊天,我騎車到達後,現場至少已有7 、8 人 在場,老二告訴我,他去打麻將的處所問過,每場都是我贏 ,我應該要給他錢吃紅。接著有一個人就說要去吃海產,我 說我吃飽了不要去,癸○○就拿了好像是手槍的東西抵住我 的後頸部把我押上車。乙○○開車,還一直叫我承認我詐賭 ,癸○○在車上把我的頭壓低,用很像是槍的東西打我的頭 2 下,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是槍,再用塑膠束帶將我的雙手 大拇指綁在背後。在到空屋之前,有先開去找一個人拿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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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