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安部分均撤銷。
陳德安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德安被訴幫助犯公司法第232 條第3 項違法發放股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雲文平於民國92年3 月30日向案外人洪資盛家族購買「○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後,擔任 執行董事,於93年1 月9 日進行將○○○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次增資 1 億9700萬元,於93年1 月30日進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次增資1 億8000萬元。陳德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雲文平完成○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資登記,竟基於幫助犯意,同意 雲文平將其列為第二次增資股東之一(登記股數125 萬股, 股款1250萬元),並同意雲文平以其名義匯款虛增資本,嗣 雲文平於93年1 月30日為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 資,即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張永昌等金主匯款1 億8020萬元 進入雲文平位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高雄分行等4 個帳戶,雲文平再將其中1 億8000萬元匯入 林湧盛位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由林湧盛該帳戶 中以陳德安名義提領匯款1250萬元,連同以其他虛偽增資股 東名義提領匯款總計1 億8000萬元,匯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雲文平再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30日 銀行存款有1 億8002萬1450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連同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股東繳款明細表,
交付委託不知情之林世賢會計師審查,嗣林世賢會計師依雲 文平提供之上開資料,於93年1 月31日出具「○○○股份有 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後,雲文平即於93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將上開股款匯回至林湧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復 匯回雲文平名下前開4 個帳戶內,再匯出返還予張永昌等人 之上開帳戶(詳細資金流程及各帳戶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 另附表一第一次增資資金流向部分,陳德安並未參與,詳下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於93年2 月9 日核准○○○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 之變更登記,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 億8000萬元,分為3800萬 股,每股10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二、案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作舟、蘇慧娥、王秋 鶯、胡乃元、林珮瑩、黃秀梅、陳淑莉、林士耀、李慧中、 蔡詠淵、周秋絨、林生源、林益里、郭博源、侯幸君、楊秀 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及陳妍孜告訴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另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 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王秋鶯等24人前因 認被告陳德安與雲文平等人涉嫌詐偽販賣股票,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嫌,而曾對被告陳德安等人提起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依據告訴人等之指 述,並未指稱購買股票過程與被告陳德安有何接觸等情,認 被告陳德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陳德安係涉嫌幫助雲文平虛偽增資罪嫌,與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因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乃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德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 分(人證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德安於原審準備 程序業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 卷二第2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金訴3 卷四第3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陳德安之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然陳述:「警 詢、調查站筆錄、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沒有 證據能力」等語(金上訴750 號卷一第70頁),惟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 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 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 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 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 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自無許被告陳 德安撤回於第一審同意證人等於審判外陳述列為證據之意思 表示,合先敘明。
㈢本案其他認定被告陳德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書面證據,部分 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德安於本院均同意作為 證據(金上訴750 號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乃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德安固然坦承:伊自○○○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 9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進行第一次增資後,即自93 年1 月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雲文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犯 行,辯稱:
㈠98年10月9 日於調查站稱:我自92年間退休後曾到○○○遊
樂區旅行,當時遇到雲文平向我推介「○○○股東尊榮卡」 ,持有該卡可享受一些優惠及設施,因我認為○○○遊樂區 的環境不錯,我就繳交2 萬元成為○○○的股東,因當時○ ○○公司尚未印製股票,當時雲文平向我表示欠我1 張股票 (1000股)。約在92年8 月間我又接受雲文平的推介,陸續 繳納計200 萬元資金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雲文 平表示欠我200 張股票,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雲文平有無 開立欠條或收據給我。93年間雲文平未經我許可,直接把我 列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經我跟雲文平詢問後,他 才告訴我他借用我的名義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93年1 月30日我沒有匯1250萬元到○○○股份有限公司板信 商銀帳戶,憑證上也不是我的筆跡。93年2 月9 日第2 次增 資後,我持有125 萬股的股份也是雲文平借用我的名義所增 資的(調查卷第72至74頁)。
㈡100年2月14日偵訊稱:(是否認識潘建州、魏瑞何?)不認 識,我也沒有將股票請他們贖回,但雲文平那邊可能有我的 股票,因為我前後有拿700、800萬元借雲文平,雲文平有可 能因此將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如果還不出錢就把股票給我, 但這只是我的猜測,我不確定(併案偵卷二第14頁)。 ㈢100 年9 月8 日警詢稱:我參觀○○○公司認為該園區硬體 設備完全(有小木屋、餐廳、遊湖…等)所以加入,入會新 臺幣2 萬元。後來雲文平提出1 本ETC 鑑價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價值報告書等資料,向我告知該公司 是有價值,未來發展性是好的,是可賺錢,並且退休我想長 期渡假,所以我投資200 萬元(每股10元計有20萬股)(警 卷第15至16頁)。我完全不知道公司帳目進出及公司增資事 宜,公司2 次增資我均未參與,也不知情。93年1 月30日我 確實沒有匯1250萬元款項,是別人用我名義製作資料送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林湧盛帳 戶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也沒有權限使用(警卷第16 至17頁)。
㈣被告陳德安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雲文平於原審之證述, 被告陳德安對於增資、發還股款的事情均不知情,原審判決 無罪並無違誤(本院749 號卷二第107頁反面)。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雲文平向案外人洪資盛家族購買○○○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後,擔任實際負責人,主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二次現金增資(第一次1 億9700萬 元,第二次1 億8000萬元),而上開資金乃雲文平委請案外 人張永昌等人匯款1 億9610萬元進入雲文平位於高雄銀行六
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 行)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等4 個帳戶,雲 文平再從該4 個帳戶匯入林湧盛位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再由林湧盛帳戶內以各該出資股東名義,提領匯款至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 雲文平再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有實際存款之不實資 產負債表,連同公司帳戶存摺、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不知 情之林世賢會計師查驗,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雲 文平即循同樣資金流程輾轉將虛偽股款匯回案外人張永昌等 人帳戶,資金流程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雲文平於調查局坦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湧盛 ,實際上是我在掌控及運作,公司前後增資2 次,資本額變 成3 億8 千萬元,這2 次增資的資金都是由我支付,這些股 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上開不實增資之匯款及存款,是由 我委託朋友填寫匯款單、取款憑證,我代墊股款、編造名冊 ,再交給會計師製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偵三卷一第57頁、 第5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坦承:總共增資2 次,沒有收足 股本,只是把我借來的錢,用借我錢的股東名義、我的名義 進出公司,來回二次,將公司股本膨漲到3 億8 千萬,這些 錢都是借來的,已經還給人家了(偵三卷一第64頁) ,於民 事庭坦承:辦理現金增資3 億7 千多萬是我向朋友借的,增 資三天後就轉出去,且沒有再轉進公司,是因為該份資金並 非我向公司股東收的(警卷第125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增資的過程都是我去處理的,增資的文件包括資產負 債表都是我交給林世賢會計師(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 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 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我的朋友就是張永昌那群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共同被告林湧盛於本院供 稱:起訴書記載我幫助雲文平,其實這些事情是雲文平在做 ,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750 號卷一第67頁);共同被告 蔡譯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公司增資的事情,是後 來才知道增資到3 億8 千萬元,以何方式增資及錢怎麼來我 都不知道等語(偵三卷一第79頁);證人洪資盛於民事庭證 稱:我不知道我有參與○○○公司之增資(金訴3 卷三第14 3 頁反面),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8 日函檢 送之上開二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調查卷第215-237 頁、金 訴2 卷七第119 頁以下),附表一、二各該銀行檢送之匯款 單或傳票(出處詳附表一、二所示)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一 、二所示○○○股份有限公司兩次現金增資之資金流程,該 增資資金自案外人張永昌等人之銀行帳戶,經由雲文平、林
湧盛各銀行帳戶匯至○○○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經會 計師完成查驗並申請變更登記後,僅間隔3 、5 日,雲文平 即又將金額匯回至張永昌等人之銀行帳戶,明顯可知該增資 資金均係來自張永昌等金主,並非由各次增資股東出資,雲 文平於林湧盛帳戶內以各該登記股東名義領款,再匯款進入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顯然均係為製造各該股東出資之 虛偽表象,雲文平此部分犯行堪先予認定。
㈡而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加資本額1 億8000萬元部 分,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93年1 月30日股東名簿,股權結 構改由被告陳德安出資1250萬元、林湧盛出資3200萬元、雲 文平出資8570萬元、蔡譯瑩出資3000萬元、○○科技公司出 資1 億4200萬元、洪資盛出資2280萬元、嚴錫良出資2000萬 元、嚴麗鸞出資2000萬元、劉玉媛出資1500萬元,公司總資 本額增加為3 億8000萬元,經經濟部93年2 月9 日核准變更 登記在案,被告陳德安登記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 5 萬股,有○○○有限公司93年1 月30日股東名簿、93年2 月9 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金訴2 卷 七第160 頁、第185 至187 頁)。
㈢而被告陳德安僅係被告雲文平第二次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其 並未實際出資股款1250萬元,業據被告陳德安於98年10月9 日於調查站坦承:(續上交易明細表,該表中存入款項之林 湧盛…劉玉媛等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為雲文平運用之人頭 ?)據我所知,林湧盛…嚴錫良都是雲文平的人頭…(根據 ○○○公司登記資料,93年2 月9 日公司第2 次增資後,你 仍繼續擔任董事,並持有125 萬股的股份,這些股份是否為 你實際持有?)沒有,該125 萬股的股份也是雲文平借用我 的名義所增資的(調查卷第73至74頁),於100 年9 月8 日 警詢坦承:伊沒有於93年1 月30日匯1250萬元款項進入公司 ,伊沒有參與增資等語明確(警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 雲文平上開證述:辦理現金增資3 億7 千多萬是伊向朋友借 的,增資三天後就轉出去,且沒有再轉進公司,因為該資金 並非伊向公司股東收的等語相符(警卷第125 頁以下、本院 卷二第97頁反面)。
㈣而雲文平雖未告知被告陳德安要以何種手法虛偽增資的具體 計畫,然被告陳德安於93年1 月30日第二次增資申請變更登 記前,應即知被告雲文平欲以其名義作為虛偽增資之名義股 東等情,業據證人雲文平於103 年3 月4 日在原審法院具結 證稱:「(我的問題是,陳德安匯款1250萬元到板信商銀辦 理增資時,他究竟是要認購股份還是借款給你?)那是我匯 的,借款是在之前的事。(陳德安是否知道你要以他的名義
匯款1250萬元進入板信商銀帳戶?)他不知道,他只是之前 知道我股票要登記給他。(陳德安有無同意擔任○○○公司 增資後股票的持有人?)他當然有同意,因為我說我股票要 用他的名字登記給他,他沒有同意我怎會去做此事,這是記 名股票。(陳德安是否有同意擔任○○○公司的股東身分? )對(金訴2 卷六第72頁反面)」、「(陳德安…他們同意 把名義讓你去增資,93年1 月9 日、1 月30日這兩次的增資 ,他們當時交付何證件給你?)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而已。(有無印章?)印章是我去刻的。…(你要用他們 的名字,你有無跟陳德安…說明?)我剛已報告過了,就是 最早要登記他們的記名股票給他們做擔保時,我就已說明此 事了,後來在匯款詳細日期發生時,我並沒有告知他們。( 事後你何時跟他們講?)因為股東名冊出來之後,他們就都 知道了。因為這中間只差10多天。(你事後是否並沒有再正 式通知他們你有做此事?你只是在股東名冊出來給他們看而 已?)對,股東名冊出來之後,然後把給他們擔保的股票交 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確實是照我說的那樣做了,給他們借 我錢做一些擔保」等語明確(金訴2 卷六第76頁正反)。 ㈤此外,於93年2 月9 日辦理第二次增資前,被告雲文平曾於 93年1 月28日上午召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由 被告林湧盛擔任主席,被告雲文平擔任紀錄,會議中討論事 項:「一、擬增加資本新台幣1 億8000萬元,分為1800萬股 ,全額發行,本次實際發行1800萬股,計新台幣1 億8000萬 元,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二、(略 )」,同日下午亦召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由被告 林湧盛擔任主席,被告雲文平擔任紀錄,出席者有林湧盛、 蔡譯瑩、○○科技公司(代表人:雲文平)、洪資盛、嚴錫 良、陳德安。會議中討論事項:「一、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 增資新台幣1 億8000萬元,分為1800萬股,全額發行,本次 實際發行1800萬元,計1800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百分之 十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於民國 93年1 月29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 認足,股款限於93年1 月30日前繳足,並以民國93年1 月30 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同意通過。」 等情,有93年1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 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在卷可稽(金訴2 卷七第161 至163 頁 ),可知被告陳德安當時應該知道被告雲文平正在進行第二 次增資;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簿於93年1 月30日 即已製作產生,其上並明列被告陳德安為出資1250萬元股款 的股東,在在可以佐證被告陳德安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雲文平
欲以自己為虛偽增資股東。被告陳德安辯稱:伊對於雲文平 主導的公司增資均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陳德安雖曾辯稱:伊曾出借7 、800 萬元給被告雲文平 ,所以被告雲文平可能才以伊的出資額當作擔保,將股票登 記給伊云云(併案偵卷二第14頁),證人雲文平於原審亦證 稱:因為陳德安有借錢給伊,伊才跟陳德安說要登記成為股 東,作為債權擔保,陳德安最多的時候曾借給伊1 、2 千萬 元云云(金訴2 卷六第78頁)。然被告陳德安倘果真有借錢 給被告雲文平,且以其債權作為股權出資,衡情其於到案第 一時間即會陳明為自己清白辯駁,然觀諸其於初到案之98年 10月9 日調查筆錄乃坦承:93年2 月9 日第2 次增資後,伊 持有125 萬股的股份是雲文平借用伊的名義增資的,伊僅有 投資200 萬元股票等語,而完全未提到其借錢給雲文平乙事 (上開調查卷第72至74頁筆錄參照),雖於100 年2 月14日 偵訊開始辯稱:因為我前後有拿700 、800 萬元借雲文平, 雲文平有可能因此將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如果還不出錢就把 股票給我云云,然仍左支右絀稱:但這只是我的猜測,我不 確定(併案偵卷二第14頁)。其次,姑不論被告陳德安稱其 出借給雲文平係7 、800 萬元,與雲文平於原審證稱積欠陳 德安最高達1 、2 千萬元,二者差距甚大,明顯互相齟齬外 ,且觀諸被告陳德安上開歷次筆錄所述,其係92年間退休後 到○○○遊樂區旅行,因雲文平向其介紹股東尊榮卡,方認 識雲文平,距離93年2 月雲文平進行第2 次增資時不到1 年 ,顯然其與雲文平並非長年來往具有深厚交誼之朋友,被告 陳德安焉有可能貿然出借7 、800 萬元給雲文平。又被告陳 德安出借雲文平7 、800 萬元數額非小,衡情不可能僅以現 金出借,而能提出相關借款資金移動憑據,然被告陳德安、 雲文平自偵查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金訴2 卷六第 73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陳德安辯稱:伊有借 款予雲文平,因此雲文平將伊列為增資股東云云,並不可採 。
㈦綜上,本案被告陳德安於雲文平第二次增資過程,幫助雲文 平虛偽增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 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3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德安幫助之正犯雲文平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陳德安、雲文平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行為後則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 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陳德安、雲文平並未較為有利。
⒉被告陳德安、雲文平行為時,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行為後則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德安、雲文平 所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時間、行為各 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所犯之該 2 罪則可論以數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德安 、雲文平。
⒊被告陳德安、雲文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 款之法定刑度 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德安、雲文平。
⒋綜上,經整體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陳德安、雲文平 行為時之法律。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德安僅單純提供其名義供雲文平 作為第二次虛偽增資之股東,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或以共謀正犯之犯意與雲文平共同犯之,核其所為, 係幫助雲文平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德安以1 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雲文平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被告陳德安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雲文平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陳德 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 犯行,然被告陳德安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稽核卷內對於被告陳德安有罪之證據,輕易採信 被告陳德安之辯詞,遽認被告陳德安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陳德安有罪,請求本院撤 銷另為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德安知悉其並未實際出資1200萬元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東,竟仍同意雲文平以其名義列 為增資股東,幫助雲文平從事增資過程所為相關犯行,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 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所為乃有不該;其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德安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較一般 坦承犯罪知所反省者更值非難;另斟酌被告陳德安上開參與 犯行之動機,僅參與第二次增資犯行之情節,現年70餘歲, 自陳高工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德安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不能減刑之 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被告陳德 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刑處分應單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陳德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依95年5 月17日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德安,應適用被告陳 德安行為時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安尚幫助雲文平第一次虛偽增資犯行云 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第2 頁參照),然查:雲文平於93年 1 月9 日進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增資1 億9700萬元時,原始股東有林湧盛(出資股款3200萬 元)、雲文平(出資股款5000萬元)、蔡譯瑩(出資股款30 00萬元)、○○科技公司(出資股款6200萬元)、洪資盛( 出資股款2280萬元)、嚴錫良(出資股款320 萬元),有該 公司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檢具之股東名簿、增資股東同意 書在卷可參(金訴2 卷七第131 至132 頁),此次出資股東 並無被告陳德安,被告陳德安亦未簽署該次增資股東同意書 。至於被告陳德安於93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 其於同日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雖有該次臨時會決議錄、 同意書在卷可參(金訴2 卷七第133 頁、第146 頁),然依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非必須 由股東充任(修正理由:「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 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 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 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 項」參照),且觀諸該次公司 股東名簿確實並無被告陳德安,被告陳德安亦無簽署增資股 東同意書等情,堪認被告陳德安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次增資顯然無涉,本應諭知被告陳德安無罪,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幫助雲文平違法發放股利而犯公司法第232 條部分(原審諭 知免訴,本院改判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及被告陳德安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惟為使○○○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增資登記,於93年1 月9 日 及93年1 月30日,由雲文平以自己及被告陳德安、嚴麗鸞之 名義…以此手法將○○○公司資本額虛偽膨脹為3 億8000萬 元(按:此部分即本院上開論處被告陳德安有罪部分)。 ㈡雲文平、蔡譯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95年至96年間陸續對許作舟隱匿:○○○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遊樂區」坐落之土地,其中14公頃部分係國有土 地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且在許作舟知悉係 國有土地時,向許作舟訛稱公司有永久承租權及購買權,公 司亦有足夠資金承買云云;並誆稱擁有空中醫學院醫療團隊 可長期投入銀髮族健康事業,而將「○○○遊樂區」改造成 「○○○養生文化園區」;○○○股份有限公司將於97年委 請輔導券商進行股票公開發行及上櫃,預估每年可創造2200 萬淨利,養生文化園區整體目標達成後,平均每年可為公司 創造3800萬淨利云云;且○○○股份有限公司94年盈餘僅有 2 萬1 千577 元,竟在公司發行刊物及95年度股東常會上誆 稱94年盈餘為385 萬9627元,另○○○公司95年虧損達394 萬7167元,雲文平竟製作不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隱匿公司虧損之事實,並違法發放1 角股利予股東, 致許作舟陷於錯誤而繳納投資股款。
⒉95年及96年間,雲文平利用於中廣流行網開設之「空中醫學 院」節目機會,假藉推廣養生觀念,招攬不特定人報名參加 於「○○○養生文化園區」舉辦之活動,並在活動中宣傳「 ○○○養生文化園區」開發案營運狀況及願景,誆稱其以3 億8 千萬元購買「○○○養生文化園區」、未來要興建養生 村、公司將來要申請上櫃、每股獲利可達2.5 元云云,訛詐 民眾投資購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2 、3 、7 及編號11至22等買受人陷於錯誤(按:第一次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公訴人更正後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參照, 見金訴3 卷二第102 頁),而於各該時間以各該金額購買○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林湧盛、嚴麗鸞則分別以公司董事 長或監察人之身分,在董、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製造○○ ○公司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假象,以幫助雲文平以上開方式 出售股票。
㈢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因認被告陳德安涉犯幫助犯公司法第 232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嫌(另認被告陳德安涉 犯公司法第9 條、刑法第214 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有 罪如上)。
㈣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 條亦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 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 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 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 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上開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德安犯行部分,除首段記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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