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21號
TCHM,105,原上訴,21,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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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嘉
      柯宥汝
      江維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塏鈞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洪國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桂禎
      連貴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劉明政
      黃武瑞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2、21903、21923
、22814、23277、24338、24339、25235、28791、29318號,移
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有罪部分,均撤銷。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愛笑」,己○○綽號「蝌蚪」,甲○○綽號「 小壞」,酉○○綽號「老鼠」,壬○○綽號「程程」,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與癸 ○○均提起上訴,癸○○業於本院105年10月5月審理時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118頁)〕、己○○、甲○ ○、酉○○與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 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 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甲○○負責擔任車手,酉○○則 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下 午1時26分許,接續以電話向亥○○佯稱係亥○○之郭姓朋 友,因投資亟需用錢云云,使亥○○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 其配偶陳阿麗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庚○○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可持洪 國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即於



同年6月2日,指示甲○○持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酉 ○○負責開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接續自庚○○上開帳戶提領共7萬9900元得手。 ㈡癸○○、己○○、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與陳翊龍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負 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 ,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陳翊龍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1日晚上7時52 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上午5時許,接續以電話向子○○佯稱 其係子○○之朋友「阿發」,因需款孔急,亟需借款12萬元 云云,使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日中午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先後臨櫃匯款7萬元、5萬元至庚○○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可持洪國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即推由陳翊龍 於同年6月3日下午2時許,持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店內、豐原區某處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庚○○上開帳戶提 領共12萬元得手。
㈢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檢察官與癸 ○○均提起上訴,癸○○業於本院105年10月5月審理時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118頁)〕、己○○、甲○ ○、酉○○與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 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 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甲○○負責擔任車手,酉○○則 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啓源佯稱其係劉啓 源之朋友「黃鎮榮」,因資金週轉不靈,亟需借款云云,使 劉啓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 萬元、3萬元均至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 可持丑○○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 ○即指示甲○○持丑○○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由酉○○負責



開車搭載甲○○,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至臺中市豐原 區統一超商豐科店內、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附近之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州店內,接續提領 6萬元、4萬元得手(劉啓源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入之3萬 元部分,另由不詳車手持丑○○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 )。
㈣癸○○介紹陳力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支付賠償金予地○○,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 定)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癸○○、壬 ○○均明知陳力安於104年9月10日係受「小胖」指示欲前往 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與陳力安許峻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支付賠償金予地○○,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小 胖」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癸○○於 同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力安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 運站,推由陳力安與「小胖」、許峻期會合後,再由「小胖 」搭載陳力安許峻期,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待命,指示 由陳力安(起訴書誤載為許峻期,應予更正)負責向被害人 取款,許峻期(起訴書誤載為陳力安,應予更正)負責把風 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 電話予地○○,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地○○佯稱其因心臟 開刀手術申請補助事宜,健保局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云云 ,繼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佯為檢警人員,佯稱地○○涉入詐 欺案件,因秘密偵辦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印章、存摺供監管 云云,使地○○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指示陳力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 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其上均無公印文 )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地○○在其上址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帳戶(下稱地○○ 郵局帳戶)之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地○○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及信安分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陳力安,並告知前揭存 摺之密碼,陳力安遂交付前開偽造公文傳真予地○○而行使 之,許峻期則全程負責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地○○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陳力安許峻期取得上開存摺後,接續由許峻期在旁把 風,由陳力安持地○○存摺、印章臨櫃領款,而共同於同日 ①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 庫建國分行,冒用地○○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 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 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 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 得手;②上午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冒用地○○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盜蓋印章而偽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 額42萬元後,將偽造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郵局帳戶 內之現金42萬元得手;③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冒用地○○之名義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 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臺灣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地○○ 及上開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地○○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正義郵局當場查獲陳力安許峻期,且循線依陳力安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甲○○於104年7月中旬離開癸○○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後,與 少年廖○鋒(86年1月生,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JK」之成年男 子(下稱「JK」)所屬詐欺集團,而與「JK」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於104年7月2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 往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之巷 口待命,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玄○○○佯稱其為健保署職員,因玄○○○之農會帳戶遭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需領出40萬元交由檢察官



偵辦云云,使玄○○○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之,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 之巷口等候,並由少年廖○鋒(起訴書誤載為甲○○)假冒 為公務員,向玄○○○佯稱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 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無公印文 )交予玄○○○,並佯稱:需收受玄○○○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農會帳戶、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 且將於同年7月27日或28日返還該等物品,以換回上開卷宗 等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 區農會、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共2組均交 予少年廖○鋒,甲○○則全程在旁把風。嗣甲○○、少年廖 ○鋒於得手後,旋將該等存摺等物交予綽號「JK」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盜 蓋玄○○○之印鑑以偽造提款單,並將偽造之提款單持向不 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2萬元得手(玄○○○之 三峽區農會帳戶因玄○○○發現被騙,經家屬即時止付,而 未遭提領款項)。
三、庚○○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非法轉帳使用,或欲 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月底,應予更正),在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 分行門口,以抵銷其所積欠之1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其 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充作該成年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 4所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庚○○為本案幫助 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知情或已預見)。
四、丑○○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 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委由其妹即當時尚不知情之寅○○轉交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丑○○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五、寅○○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 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巷口,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此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寅○○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六、申○○得預見其朋友陳翊龍陳翊龍已於104年6月4日死亡 ,關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 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陳翊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臺灣企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陳翊龍,充作陳翊龍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而陳翊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⑴、5之犯行(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申○○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七、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781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於入監執行後,於



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8年7月18日期 滿,然午○○於假釋期間,又因: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 17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經於99年5月21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至104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嗣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1月又7日),惟甲執行案件已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 畢。午○○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其朋友陳翊龍蒐集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 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陳翊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后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陳翊龍,充作陳翊龍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而陳翊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犯行(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午○○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查獲後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酉○○(下 稱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丑○○ (下稱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寅○○(下 稱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申○○、被告午○○、被 告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33、273至284頁,本院卷二 第173頁背面至1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供述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行為, 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這件是陳翊龍 自己所做的,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是壬○○或陳 力安說要向其借車,其說好,但要先載其回去,當時其在車



上睡著了,不知道陳力安是要去詐騙,是聽聞陳力安他們被 抓之後,其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本院卷 二第112、191頁反面、193頁)。
2.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 間,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供詐 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於104年6月初,其還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雖然癸○○、酉○○等人有住在上址,其他人也 會來上址找癸○○等人,但其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其 是至104年6月中旬以後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19、200頁,本院卷二第112、190、191頁反面、192頁 )。
3.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 190、192、194頁)。
3.訊據被告酉○○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90、192頁) ,惟另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
4.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 地點,載送證人陳力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運站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辯稱:當時陳力安只有叫其載他去朝馬公車轉運站而已, 並沒有跟其說他要去做什麼,縱認有罪,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220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
5.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6.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7.訊據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8.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9.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198頁)。 ㈡惟查:
1.就被告癸○○、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負責拿詐騙用手機、搭車 去跟被害人取款的車資費用開銷及發放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 ,其並擔任介紹人,負責介紹車手幫車手頭從事詐騙工作, 其上手是陳翊龍,其都跟陳翊龍聯絡,負責介紹車手給陳翊 龍,其有介紹甲○○、酉○○給陳翊龍,其知道介紹這些人 就是要去從事詐騙工作,介紹一個人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 甲○○領錢後都要交給陳翊龍等語無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104年1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 三)第24、25頁反面、32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144 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192頁〕;核與被告己○○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稱:在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工作的人是癸○○ ,癸○○說車手沒有地方去,要其提供住處給車手作為休息 的地方,癸○○與車手住在其家時,當有詐騙工作來時,由 癸○○分配工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七第5 頁,104年度偵字第22814號卷第7頁),及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癸○○介紹其加入詐 欺集團,且指派其跟陳翊龍一組,並由陳翊龍交付報酬給其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7頁反面、278 頁),暨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癸 ○○在詐欺集團是負責詐欺的工作指派,其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平常都會住在己○○的家,在那邊吃、睡,癸○○如果 有詐欺的工作,會直接當面口頭跟其講,癸○○叫其跟綽號 「小壞」的甲○○去陳翊龍那邊,陳翊龍會叫其載甲○○去 超商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第1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就其參與的犯罪事實 部分,工作是癸○○介紹其去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 字第43號卷一第28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係在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 集團內,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在 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無訛。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104年4、5月起,癸○○說車手 沒有地方去,要其提供住處給車手作為休息的地方,癸○○ 及詐欺團車手在其家不是玩手機就是聊天、看電視,當有詐 騙工作來時,由癸○○分配工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8 14號卷第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從104年6月時,其就 開始提供其住處給車手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 號卷一第6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他們確實都住在其那邊,一 開始是104年4、5月間癸○○叫其家裡讓他們休息,後來也 是癸○○叫其提供住處給他們,其於104年6月初的時候,就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 第67頁反面、145頁)無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到己○○家是否主要 為了聯絡詐騙的事情?)都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 字第43號卷一第2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證言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及同案被告酉○○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跟癸○○一起過去己 ○○家,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自然而然就住進己○○家,其是 從104年4、5月間起就住到己○○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 訴字第43號卷一第284頁反面),並無歧異,自堪信被告己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確有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 ,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其並知悉上開成員係從事詐欺 工作甚明。則被告己○○嗣空言其係自104年6月中旬才正式 加入詐欺集團,其對上開3次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
2.就被告癸○○、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癸○○業於偵訊中供稱:陳力安上臺北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時,是其跟壬○○一起從豐原的E霸網咖出發,開車載陳 力安去朝馬,當時其跟壬○○都知道陳力安要北上取款的, 其承認與陳力安共犯詐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 第98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是其與范塏載陳力安去坐車,這段時間其還有跟 詐騙集團的人聯絡,其知道其介紹上開之人,是要去從事詐 騙工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載陳力安去坐車這次,是壬○○ 開車,其在車上睡覺,其起來後,壬○○說載陳力安去坐車 ,陳力安用手機跟其說他已經到臺北工作了,其知道陳力安 去臺北做詐欺工作,這次其承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 字第43號卷一第144頁背面);核與被告壬○○迭於偵查中 供稱:陳力安在臺北被抓那一天,是其與癸○○開車載陳力 安去朝馬坐車,當時其知道陳力安是要北上向被害人取款, 當時其開車,癸○○坐副駕駛座,陳力安坐後座,其在集團 內的角色是司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39號卷第34頁正 反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這次是陳力安沒有人載他去 朝馬坐車,其開車載陳力安去朝馬坐車,癸○○坐副駕駛座 跟其一起去,陳力安到朝馬時,有說他是要北上工作,其也



知道工作是麼意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 第145頁),足見被告癸○○、壬○○上開自白互核吻合。 ⑵再者,證人陳力安於偵訊中證稱:是癸○○跟綽號「小胖」 的人說其可以在這個集團做,「小胖」不認識癸○○,但「 小胖」的哥哥認識癸○○,其不清楚「小胖」哥哥的名字, 「小胖」跟他哥哥是同一個集團的,缺車手會找癸○○,這 次是癸○○叫其去「小胖」那邊幫忙,其是先認識癸○○, 「小胖」的詐欺集團的人跟癸○○說「小胖」那邊缺車手, 癸○○就指派其去新北市中和區拿取詐欺款項;當天是從豐 原區的E霸網咖出發,由壬○○開車,癸○○坐副駕駛座, 其坐後面,到朝馬站後,其跟「小胖」、許峻期3人一起上 臺北;壬○○知道是要載其去臺北領取詐欺贓款,因為我們 在車上都會講到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57 頁反面至5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 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122至127頁),核此亦與被 告癸○○、壬○○之上開自白並無齟齬,自堪信被告癸○○ 、壬○○之上開自白為真。
⑶況共犯陳力安許峻期之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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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