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7號
TPHV,105,重家上,7,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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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喬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吳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貞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上 訴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郭菊於民國45年10月1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育有被上訴人 三名成年子女。因郭菊於102年2月14日死亡,致兩造間法定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而郭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 值新臺幣(下同)1,680萬1,290元,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共值845萬3,893元,二人均無債務,差額為834萬7,3 97元。因郭菊自子女長大後,生活失去重心,結交損友,沈 迷於六合彩簽賭,每月簽賭金額高達數萬元,有浪費財產之 情事,如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其 分配比例為四分之一,據以計算伊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金額為626萬0,548元。又郭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 分割遺產。而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626萬0,548元,應先 自遺產取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一之2、3所示房地為伊與郭



菊於63年間所購置之起家厝,伊欲搬回該房地終老,請求將 該房地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存款全數分配與伊;另被上訴 人吳琦曾支付郭菊之喪葬費用33萬3,150元, 應由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股票變價後先行償還,餘額再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一之1所示之土地, 則由被上訴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倘認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 得先行於郭菊之遺產分配取償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26萬0,548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附 表一編號一之2、3所示房地,由伊與吳琦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存款於清償吳琦支出之喪葬費用後,與附表一編 號一之1所示土地及編號三之股票, 由被上訴人吳貞、孫吳 娜(下稱吳貞等2人)分別共有等語。 為此求為:㈠先位聲 明: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先位聲明分 割方法」欄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26萬0,548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 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備位聲明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先位聲明分 割方法」欄所示。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26萬0,548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 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備位聲明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吳琦同意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及就 郭菊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並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不動產, 雖登記在郭菊名下,實際上為上訴人所購買。伊開始工作後 ,每月薪水均交付與郭菊,伊發現郭菊每次簽賭金額幾萬元 後,每月只給與2萬元, 自95年間搬至新北市新莊區居住後 ,郭菊未再簽賭,亦未因簽賭而處分不動產或抵押借款之情 形。附表一編號一之2房屋是郭菊出租與他人, 出租期間並 非連續不斷,伊雖有幫忙收取租金,但收取後全部交付與郭 菊。又伊與配偶簡淑敏並未保管郭菊之金飾等貴重物品。另 就附表一編號一之2、3所示房地,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無 償提供上訴人居住等語。
被上訴人吳貞等2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一之2、3所示之房地 鑑定價值偏低,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地,為伊等出資所 購買,上訴人應返還與伊等,如認該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則 其上之頂樓增建物,亦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郭菊自81 年與吳琦同住後, 每月僅有吳琦支付之2萬元供購買全家生



活所需物品,偶爾簽賭六合彩,且96年後未再簽賭,而上訴 人本身也有簽賭,其指訴郭菊簽賭浪費財產云云,實屬不公 ; 又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而消滅。再者,郭菊之遺產尚有存放於吳琦配偶簡淑敏處之 金飾及附表一編號一之2所示房屋自96年1月至105年5月之租 金226萬元;另吳琦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1,975元,應以其收 受之奠儀30萬元中抵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上訴人與其配偶被繼承人郭菊於4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 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郭菊於102年2 月14日死亡,二人間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郭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所示,而斯時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二人均無債務。郭菊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每人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吳琦為辦理 郭菊之喪葬事宜,曾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萬0,475元、臺 北市安坑龍巖山莊墓園塔位3萬元、管理費1,500元、萬安生 命事業機構16萬元,另收取奠儀30萬元等事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郭菊死亡證明書、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兩造及郭菊之戶籍 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保結 投字第1040012746號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款之存款簿、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 價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儲字第104011 5368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同年7月27日一華江字第 00195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三信銀 管字第10402443號函、 同年9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3300 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安坑龍巖山 莊墓園收費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10頁 ,原審卷第17-19、31-33、42-51、59-65、70-71、83-86、 93-97、165、167-170頁,本院卷第98-9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應堪信為真實。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郭菊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值1, 680萬1,290元,斯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值845 萬3,893元,二人均無債務,差額為834萬7,397元, 因郭菊 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應酌減分配額為四分之一等節,為吳貞 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為74年6月3日增訂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同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本項之增訂,係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 評價。夫妻於上開規定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 法定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該增訂條文生效之後者,應適用消滅 時有效之規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 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此 類財產取得係在該規定增訂生效之前或之後。蓋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 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 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 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又增訂 上開規定之歷史事實,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74年6月5日後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 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 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上開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 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 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 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 理,否則即違反法律解釋方法。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 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之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 得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僅得計入同年月5日後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1規定, 係為釐清 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 ,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 公平評價。如果將法定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 6月4日以前或之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 未符。另縱使將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 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 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 得有請求救濟之途 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 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 ,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4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 如前述,按諸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郭 菊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郭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為58年5月1日(編號1) 、63年5月22日(編號3) 、同年8月8日(編號2)取得, 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足 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10頁),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不動產,係70年間取得,為其所不爭執,即均在74 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核係上訴人與郭 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上訴人主張均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原審認此類財產無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於郭菊死亡之102年2月14日,附表一編號一之 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660萬1,000元, 同表編號一之2、3所示 房地之價值合計為807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地之 價值合計為563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原審囑託崇德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9-142 頁)。吳貞等2人雖辯稱:鑑定人沒有實地看過房子, 取樣 的房子條件比系爭不動產還差,鑑定價格偏低云云,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一之2所示房屋、附近之公車站牌、 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比較標的及其街道照片10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9 3-198頁)。惟觀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 估價師黃 輝發於104年7月9日至現瑒勘察,有照片6幀附於該報告書可 查(見原審卷第104、126-128頁)。又該不動產估價報告, 係以政策面、經濟面為一般因素分析,再就不動產市場發展



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再就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狀況、公共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發發展 趨勢,作為區域因素分析,並就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 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 利性、建物與基土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為個別因素分析, 進而作最有效使用分析, 復採比較法評估附表一編號一之1 所示土地之價值,採比較法、收益法評估該表編號一之2、3 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之價值,以鑑定出上開不動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又就吳貞等2人質疑之處, 經鑑定人黃輝發 到庭說明:比較標的之選擇,並不一定選擇相同樓層之買賣 價格作比較,如選擇不同樓層,透過樓層別效用比之調整, 亦可作比較標的。本件鑑價時, 雖選擇5樓之房地作為比價 標的,但已調整到估價標的之樓層;市場只在轉角,對於比 較標的及估價標的都非常近,不需作為調整因素;另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係主要道路,故以距文化路公車站牌之距離作 為調整之依據;估價標的之學區為文聖國小,非江翠國小, 故選擇以文聖國小作為調價之依據;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之 面積不大,採光與通風應差不多,所以未作調整;新北市板 橋區仁化街前段與後段之商業氣氛不同,前段有燒烤牛排店 ,後段主要是住家,實價登錄中每坪70多萬元之部分,係位 於仁化街前段;比較標的之選擇須與估價標的之位置、使用 狀況差不多,始能作比較,以本件而言, 同一基地上之148 號3樓於102年6月買賣成交價每坪約37萬3,000元,本件估價 日期是102年2月,就房價指數,該年2月至6月間,約漲4-5% ,以37萬3,000元乘以0.95,約在34-35萬元間,本件之推估 應該合理;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沒有所謂放射性之選擇 ,在估價中選擇離估價標的最近之成交案例為比較,才能最 貼近估價標的之價值。 附表一編號一之1所示之土地屬於江 子翠重劃區,都市更新開發日期遙遙無期,附近買賣案例少 ,故參考範圍比較大,以重劃區裡面類似土地之買賣價格做 參考;都市更新前之土地,不能與都市更新後之土地作比較 ,因都市更新後,屬已開發土地,而都市更新前是不完全不 能動之土地,地主完全不能使用,該土地所在地區皆為老房 子或違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背面)。 足見鑑定人已從各層面考量分析上開不動產在基準日之價值 ,其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堪憑採。 吳貞等2人之指 摘,洵屬無據。
㈣本件郭菊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上訴人於斯時如附表二 所示之婚後財產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之土地價值為660



萬1,000元,同表編號一之2、3所示房地之價值合計為807萬 6,000元,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地之價值合計為563萬9,000 元,已如前述,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二編二、三 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兩造並不爭執。基此計算,郭菊之 婚後財產共值1,680萬1,290元(各財產之價值詳如附表一所 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5萬3,893元(各財產之價值詳 如附表二所示),又二人均無婚後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4萬7,397元(計算式:16,8 01,290-8,453,893=8,347,397)。 ㈤上訴人雖主張:郭菊自子女長大後,生活失去重心,結交損 友,沈迷於六合彩簽賭,每月簽賭金額高達數萬元,有浪費 財產之情事,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 其分配額為四分之一云云,並以證人即吳琦之配偶簡淑敏之 證詞為證。查證人簡淑敏固於原審證稱:伊與吳琦結婚後, 郭菊頻繁簽賭六合彩,一星期結算下來,會有好幾萬元;上 訴人亦有簽賭,但沒有那麼大;郭菊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退 休俸,每次退休俸核發時,要求分一半;其簽賭到後來不願 意出門遊玩,甚至介紹吳貞去做組頭之會計,賭到個性都變 了,搬到新北市新莊區居住後就沒再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 並提出郭菊算牌的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頁)。惟郭菊婚後並無工作, 吳琦自承每月給與2萬元供作 家用,而上訴人之退休俸每半年為18萬2,460元, 有上訴人 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49頁),則其每月可 用之金額為3萬5,205元(計算式:20,000+(182,46062 )=35,205),扣除尚需購買家庭生活所需, 則簡淑敏證述 郭菊每週簽賭金額數萬元,或上訴人所稱郭菊每週簽賭金額 5萬元云云(同上卷頁),與事實相較,均屬誇張之詞, 不 足採信。衡之上訴人亦自陳有簽賭情事,應係年老無事,藉 以小賭愉情,兼打發時間而已,且郭菊於搬至新北市新莊區 居住後,即未再簽賭,依吳琦所述係於95年搬遷至新北市新 莊區(見本院卷第153頁),迄郭菊死亡已有7年未再簽賭, 佐以上訴人及吳琦均稱:郭菊簽賭六合彩沒有處分不動產或 抵押借款情形(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堪認郭菊未達上訴人指訴之浪費財產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 :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酌減郭菊分配額為四 分之一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與郭菊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為834萬7,39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 分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17萬3,699元(計算式:8,34 7,397X1/2=4,173,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吳貞等2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伊等出



資購買,應返還伊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等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其等又辯稱:如認上開不動 產係上訴人所有,則該屋之頂樓增建物,應列入為其婚後財 產云云。查上訴人已於82年12月16日將該增建物讓與吳琦, 業據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吳貞等2人否認 上訴人有讓與該增建物之情事,查上訴人及吳琦固因時隔22 年餘未能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 然從吳貞等2人所述興建該 增建物時曾向銀行貸款50萬元,妹婿孫正宇得知後將其清償 ,郭菊於82年間要求吳琦拿出20萬元還妹婿,吳琦嗣於該增 建物居住15年,再收租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 見上訴人有將該增建物讓與吳琦之意思及交付之事實,而吳 琦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居。 再依吳貞等2人提出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94頁)所示, 該增建物有獨立之信箱, 現出租與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該增建物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四樓之附屬建物。 是吳貞等2人抗辯該 增建物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吳貞等2 人另辯稱: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4項著有明文。本件郭菊於102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 104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其 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1頁), 未罹 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項辯解,亦無足取。
㈦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7萬3 ,699元。其先位聲明請求就郭菊之遺產分割中直接分配取償 ,惟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亡時, 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 之性質不同,故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是本件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接自郭菊遺產分割中 取償,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菊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417萬3,699元及自原審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149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關於郭菊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 吳貞等2人辯稱:郭菊之 遺產,尚有金飾一批及附表一編號一之2房屋自96年1月至10 5年5月之租金226萬元云云。經查:
吳貞等2人所辯郭菊之遺產尚有金飾一批, 交由吳琦之配偶 簡淑敏保管乙節,固據提出郭菊生前配戴之照片38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187-194頁)。 惟依證人簡淑敏於本審證稱:伊 見過郭菊佩戴過卷內第187頁右上角照片之玉珮金項鍊、第1 88頁右下角照片之珍珠鍊、 第190頁右下角照片之翡翠金戒 指、第191頁右上角照片之珍珠耳環,另有贈與和第192頁下 方照片相同之戒指與吳琦,其餘均未見過,亦未保管郭菊之 金飾;郭菊曾提及贈與吳琦之戒指,是其母遺留之玉石所作 成,吳琦是獨子,所以送給他當傳家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背面至197頁正面)。 吳貞等2人嗣改稱:簡淑敏除結婚 後一、二年有幫郭菊整理房間,之後為避嫌,不再幫郭菊整 理房間,所以不知道有哪些金飾,郭菊後來將金飾放在吳琦 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正面),其前後陳述 不一,已有可疑,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郭菊死亡時 曾有渠等所提照片之金飾,自難將之列為郭菊之遺產。至簡 淑敏證述郭菊贈與一枚玉石戒指與吳琦部分,因父母贈送金 飾等貴重物品與子女,事屬常有,衡情吳琦為獨子,郭菊將 其母遺留之玉石作成戒指,贈與吳琦,與社會常情相符,該 枚玉石戒指不應列入郭菊之遺產。 另吳貞等2人抗辯:上訴 人應返還一條金項鍊及一對金耳環與郭菊之義女楊金麗,黃 金對杯一組與孫吳娜, 緬甸手環2只及珍珠項鍊一條與吳貞 等節,均係指訴上訴人應予返還飾物之別一事項,與郭菊之 遺產無涉,無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2之房屋於郭菊死亡時, 由兩造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其後如有租金收入,屬兩造間如何分配之問題 ,自非屬郭菊之遺產。 另上訴人雖自承上開房屋於96年1月 至102年2月14日間曾斷續出租他人,但稱租金收入已交付與



郭菊,部分支付郭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轉換為遺 產中之存款及股票等語。查郭菊婚後並無工作,僅吳琦每月 給與2萬元供作家用,且郭菊晚年生病, 需支出醫療費用與 看護費用,為吳貞等2人所不爭執, 參以郭菊死時所遺之附 表一編號二之存款61萬7,303元, 編號三之股票150萬6,987 元,為數不少,上訴人上開所稱無悖常理,應堪採信。況吳 貞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6年期間有不斷續出租他人,以及 租金收入除支付郭菊之生活、醫療費用與存款及股票外尚有 餘額等情,其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查郭菊死亡後, 係由吳琦支付其喪葬費33萬3,150元乙節 , 業據吳貞等2人就其中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萬0,475元 、臺北市安坑龍巖山莊墓園塔位3萬元、管理費1,500元、萬 安生命事業機構16萬元,共計20萬1,975元(計算式:10,47 5+30,000+1,500+160,000=201,795)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其 餘13萬1,355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一紙(見原審 卷第171頁),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具,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即難憑採。 另吳貞等2人另 以吳琦有收取奠儀30萬元,就其支出之喪葬費應以奠儀抵付 云云。查吳琦雖有收取奠儀30萬元,惟奠儀在我國社會係作 為表達對亡者悼念及慰藉遺族之用,屬於對遺族之贈與,具 有社交禮儀往來之性質,非必須用於亡者之喪葬費。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 ,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考量郭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二部分為存款 ,其餘為不動產及股票,尚須經變賣手續始得轉為現金支付 ,故以編號二之存款直接清償為適當。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件郭菊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爰審酌附表一編號一之1之 土地,僅70㎡,兩造均無變賣之意願,因認以兩造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二之存款,於先償還吳琦支 付之喪葬費用20萬1,975元後與編號三之股票, 在數量上均 屬可分之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一之2、3房地,上訴人表示為其與郭菊結婚後所購置之「起 家厝」,自63年購買迄今已40餘年,感情深厚,對周遭生活 環境亦熟悉,且為一樓,其年歲已大,出入較為方便,已計 畫搬回該址居住等情。查上訴人為15年12月8日出生, 有戶 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年近90歲,曾長久居住該 房地,對於周遭環境熟悉,且一樓對其出入較為方便等情, 當堪採信。斟酌吳琦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4 4頁背面)等一切情事,依民法第830條2項、 第82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認該房地由上訴人與吳琦分別共有取得, 其 應有部分上訴人為四分之三,吳琦為四分之一,依該房地價 值807萬6,000元予以計算, 吳貞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應為201萬9,000元(計算式:8,076,000X1/4=2,019,00 0),是上訴人就其超過自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取得, 應 補償吳貞等2人各201萬9,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7萬3,699元 及自104 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繼承郭菊之遺產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 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其先位聲 明求為將上開有理由部分,直接併入郭菊之遺產分割取償,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其備位聲明, 廢棄改判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郭菊遺產為由,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郭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 原判決就吳琦支付郭菊之喪葬費共33萬3,150元及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認定有所不當,而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 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 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其上 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主文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 對照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七所載即明,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 併予敘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郭菊之婚後財產暨遺產(幣別:新臺幣) ┌──┬──────────┬─────┬───────┬───────┬───────┐
│編號│財產種類、名稱 │基準日之價│先位聲明分割方│備位聲明分割方│本判決分割方法│
│ │ │值或金額 │法 │法 │ │




├──┼──────────┼─────┼───────┼───────┼───────┤
│ 一 │不動產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6,601,000 │由被上訴人分別│由孫吳娜吳貞│由兩造分別共有│
│ │64-12地號土地,所有 │元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應有│,應有部分各 │
│ │權全部。 │ │各1/3。 │部分各1/2。 │1/4。 │
├──┼──────────┼─────┼───────┼───────┼───────┤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合計:8,07│由上訴人單獨取│由上訴人與吳琦│由上訴人與吳琦
│ │第三崁小段761建號(門│6,000元 │得。 │分別共有,應有│分別共有,應有│
│ │牌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 │ │部分各1/2。 │部分上訴人為 │
│ │146號),所有權全部。│ │ │ │3/4,吳琦為1/4│
├──┼──────────┤ │ │ │。上訴人應補償│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 │ │ │吳貞孫吳娜每│
│ │第三崁小段17-12地號 │ │ │ │人201萬9,000元│
│ │,應有部分1/4。 │ │ │ │。 │
├──┼──────────┼─────┼───────┼───────┼───────┤
│ 二 │存款 │ │ │ │ │
├──┼──────────┼─────┼───────┼───────┼───────┤
│ 1 │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24,467元 │由上訴人取得 │先償還吳琦支付│先償還吳琦支付│
├──┼──────────┼─────┤ │之喪葬費用333,│之喪葬費2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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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