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營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1號
TNDV,104,訴,11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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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 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 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 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 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辰雄為原 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良政為原告公司董事,黃琦琇為原告 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19、20頁)。是原告公司與董事陳辰雄陳良政間訴訟, 以監察人黃琦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法 定代理權合法且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 位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0日內,將 原告公司回復至民國102 年8 月31日以前之營業狀況,並聘 回所有員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04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3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 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成立於63年,當時由訴外人黃昭龍擔任董事長負 責財務周轉、訴外人黃三泰(已過世)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接 國外業務,及被告陳辰雄擔任廠長負責技術與國內業務。嗣 由被告陳辰雄自100 年10月4 日接任董事長至今。原告公司 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訴外人洪玉清(1850股)、黃杏娟(65 0 股)【上二人合計2500股】、被告陳辰雄(1400股)、被 告陳良政(1100股)【上二人合計2500股】。102 年2 月18 日,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黃俊仁代表黃 氏家族(即黃三泰遺孀洪玉清、女兒黃杏娟)以新臺幣(下 同)550 萬元向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氏家族)承購伊等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5 月31日付清 該筆款項。豈料,被告2 人竟事後反悔不願轉讓股份予黃氏 家族,該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於 原告給付550 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 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千肆佰股、壹千壹佰股之記名 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 。
㈡、而在該股權轉讓訴訟進行中,被告為使黃氏家族縱使取得股 權,亦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公司,遂於102 年9 月10日召開股 東會,由被告2 人做成決議,以原告公司「因無可資配合之 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 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 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 則每月須發放50多萬元之薪資。」等語為由,決議於102 年 9 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僅保留經理吳添寶1 人繼續協辦公 司後續相關事宜,並委請會計師自102 年10月1 日起辦理停 業登記。惟該決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 決「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㈢、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是為 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時,應以公 司利益為優先,個人之利益不可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以盡 其忠實義務;又董事係公司之受任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 應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2 人竟因事後反悔而違反決議,不 將公司股份轉讓予黃氏家族,而以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職權 ,違法召開102 年9 月10日股東會並做成資遣全部員工及停 業之決議,以致原告公司從歷來皆穩定獲利,竟因突然停業 而無法繼續營業,造成損害甚鉅。為此,乃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
㈣、就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優先認為被告應將公司回復營業最 為適恰,董事洪玉清前於104 年5 月13日委由訴外人黃俊仁 寫信向被告2 人表示被告應回復公司營運,然被告2 人置之 不理。故原告乃請求100 萬元作為依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上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詳述如下:①、根據原告公司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每月開銷分別為2, 103,710 元、2,184,449 元、2,170,078 元、1,985,698 元 、1,848,648 元、2,090,189 元、2,302,726 元、2,349,67 0 元、1,897,393 元、1,814,640 元、3,064,525 元、3,00 1,999 元,故平均每月營運開銷為223萬4,722 元。②、今原告公司因被告強行資遣全部員工並致無法繼續營業,若 欲回復停業前之營業狀況需時至少5 年,原告僅先請求為期 1 年之回復營業所需費用,若歷經1 年回復營業之努力,公 司營運狀況已恢復至停業前之狀況,其餘部分則不再請求。③、是若由原告代為自行回復營業,則1 年所需之回復費用為26 ,816,664元(計算式:2,234,722 元×12個月=26,816,664 元),僅先就其中之100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保留等語。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經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7l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同一事件,蓋兩案之當事人相同 (前案另有以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為被告), 請求權基礎均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 退步言,縱兩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蓋前 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公司自102 年8 、9 月間以後流失 訂單獲利受損,實係因陳、黃氏家族股東互不信任,對業務 處理意見分歧,衍生諸多訴訟,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 營方式意見不一,短期內難以解決,因黃氏家族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告訴多件,在不堪其擾、避免再陷訟爭,又因黃氏家 族亦消極不提出代工廠商之下,實不可能期待被告再積極接 受訂單,準此,自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 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亦無所謂搶訂單、違反忠誠義務之情 事等節,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被告陳辰雄與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 立原告公司,嗣黃三泰於100 年5 月間死亡,由被告陳辰雄 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辰雄於100 年9 月15日與黃三泰遺孀即 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業務 委由訴外人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被告陳良政負責,雙方均 不再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原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股, 由被告陳辰雄陳良政(父子)陳氏家族合計持有2,500 股 ,另由洪玉清黃杏娟(母女)黃氏家族合計持有2,500 股 。
㈡、被告陳辰雄,前曾以原告公司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以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經本院於10 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 陳辰雄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 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訴外人洪玉清黃杏娟,於102 年10月間,訴請撤銷原告公 司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本院於 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認定:原告公 司102 年9 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2 人之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 股, 陳良政1,100 股),而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000 股, 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2 人之股份數,並未逾發行股份總 數半數,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經確定在案。㈣、訴外人黃杏娟曾於103 年間,訴請解任被告陳辰雄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解任被告陳良政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職務,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㈤、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均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立 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 擔。2.102 年5 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訴外人洪玉 清訴請被告轉讓原告公司股份,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 1 號判決,於洪玉清給付55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分別將所 持有之原告公司1,400 股、1,10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 玉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121 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10日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之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 條之忠誠執行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 否為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回復原狀, 是否有理?
㈠、經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時,僅有股東 即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訴外人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 所主任名義列席該次會議,而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持股共25 00股(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原告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共5,000 股,易言之,出席股東被告陳辰雄、陳良 政2 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惟就討論事項「 公司是否停業(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 繼續接單,9 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 ,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50多 萬元之薪(工)資。)」,作成「⒈全部員工於102 年9 月 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 關事宜。⒉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102 年9 月30日,自 10月份起暫停發放。⒊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 再予停租。⒋委請會計師自102 年10月1 日起辦理停業。」 等決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即會議紀錄 ),嗣經原告公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以原告公司為被告( 以監察人黃琦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撤銷原告 公司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88、89頁判決書)。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 第4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 544 條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2 人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且按月支薪,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100 頁),自係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致使原本歷年均獲利之原告公 司因停止營業而受有相當損害,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及忠 誠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陳辰雄與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黃 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原告公司,嗣黃三泰於100 年5 月 間死亡,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董事長;後被告陳辰雄於100 年 9 月15日與訴外人黃三泰之遺孀即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洪玉 清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業務委由訴外人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被告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原告公司營運( 見103 上271 號卷第593 頁協議書);又原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為5,000 股,由被告陳辰雄陳良政(父子)陳氏家族合 計持有2,500 股,另由洪玉清黃杏娟(母女)黃氏家族合 計持有2,500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係由陳、黃 二家族投資設立,持股各半,各占股份總數及董事席數之半 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原告公司過去 在黃三泰擔任董事長之一、二十年間,均係委由「辰豐鐵工 廠」加工(見103 上271 號卷第87頁、第379 頁、第403-40 5 頁、第401 頁),於被告陳辰雄接任董事長後,沿襲舊例 ,尚無不合,而陳黃二家族間既曾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協 議書,約明公司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有如前述,則黃氏家族對於生 產方面之加工廠商擇定,依協議書約定,似不應再參與決定 ,然黃氏家族股東仍明白表示反對公司所接訂單由向來負責 代工之辰豐鐵工廠負責,致產生有關此一公司經營之重要爭 議,而此項爭議,本應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之,然因原 告公司係由陳、黃氏家族2 派股東、董事組成,持股及董事 席數相同,導致始終無法協商,致擇定加工廠之爭議始終未 能解決。訴外人洪玉清曾於101 年7 月29日,致函被告及訴 外人吳添寶,表明「國曆八月起不准吳經理再下單或委由辰 豐鐵工廠發立山公司之訂單,以上請照辦」(見103 重訴55 號卷第77頁),嗣辰豐鐵工廠亦於102 年5 月3 日發函表示 「將於102 年6 月30日止,終止為立山公司之製品加工」( 見103 重訴55號卷第78頁)。被告陳辰雄於接到時任總經理 之洪玉清之前揭書面要求,又接到辰豐鐵工廠之不再代工通 知函後,隨即於102 年5 月6 日發函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 董事黃杏娟、監察人黃琦琇,表明「請求設法找廠商接替辰



豐鐵工廠為公司加工,請其報價、打樣、接單,如無法配合 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 月初通知客戶停止接單」等語(見10 3 重訴55號卷第26頁),然黃氏家族對此通知,並未加以回 應。嗣訴外人即原任業務經理吳添寶於102 年7 月26日發文 予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監察人黃琦琇、董事黃杏娟,詢問 「立山公司已接獲訂單3 張如附件,由於辰豐鐵工廠不再代 為加工,該訂單是否要由貴方另覓加工廠製造?或是要通知 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見103 重訴55號卷第114 至11 5 頁),然黃氏家族對此通知,亦未加以回應。基上可知, 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既發函表示禁止由辰豐鐵工 廠進行代工製造,卻未積極提出可供擇定之其他代工廠以處 理原告公司之訂單,則依協議書約定不再參與營運事宜之被 告陳辰雄,或依協議負責生產之被告陳良政,事理上即陷於 兩難,如繼續貿然接單,然在無代工廠商生產之情況下,屆 時恐有無法按時履約交貨,勢必引發違約賠償之可能,故為 避免原告公司面臨違約情形及相關法律責任,而在董事會及 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前,不再接受客戶下單,此乃不得不然之 行為。況且被告陳辰雄復於102 年9 月2 日發函通知全體股 東(包括黃氏家族3 位成員)表示公司「目前除少數EVA 訂 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請於102 年9 月10日早上10 點至公司商討後續經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系爭股東會主要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並說明:因 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9 月份起公司 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 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50多萬元之薪(工)資等情, 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乃起因於原告公司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 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 月份起即無訂單可供生產,為免每 月繼續發放50多萬元之員工薪資,導致虧損,始決議委請會 計師辦理停業登記,並資遣全部員工,於此情況之下,實難 認被告2 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因事後反悔不願以550 萬元出售其等 所持股份,因此故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致使原告公司因 停業造成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判決撤銷確定,然該決議作成之原 因及背景,乃肇因於公司內陳黃二家族間對於經營方式、代 (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事項,意見紛歧,又因持股及董 事席次各半,無法協調經營事項,復彼此間迭生民刑事訟爭 事件,多達十餘件(見103 上271 號卷第320 至331 頁;偵 查則如:103 年度他字第1288號、第292 號、第1371號、第



1939號、第2614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8422號、第 7418號、第9332號、第10527 號),終至無法繼續營業,基 上,尚不能憑此逕予推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 184 、185 條規定,均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董事或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並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停止 營業之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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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